返還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82號
TPHV,99,上,382,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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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黃月嬌
被 上訴人 黃任妹
訴訟代理人 孫美奇
被 上訴人 黃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見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見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任妹(下稱為黃任妹)及被上訴人 黃見智(下稱為黃見智)之被繼承人黃乞,以及訴外人黃月 卿、黃月桂於民國75年間出具委託書,共同委任伊辦理新北 市平溪區○○○段石硿子小段139地號等31筆土地(下稱為 系爭土地)之繼承、訴訟及出售等相關事宜,約定於取回土 地後出售成交時,即優先扣還伊因處理此事先行墊付之必要 費用、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土地出售當時公 告現值15%計算之酬勞金。嗣系爭土地歷經多年爭訟後取回 ,伊即著手處理土地出售相關事宜,黃任妹黃見智並於86 年5月間再行出具委託書確認上開約定事項。迄97年2月間伊 終覓得適合的買主,然黃任妹黃見智竟無故違約,拒絕出 賣土地,致伊權益嚴重受損,爰依上開委任書及民法第179 條、第546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求為命黃任妹 給付64萬0518元(含按系爭土地繼承比例1/9計算之必要費 用、利息計13萬9170元及酬勞金50萬1340元),及命黃見智 給付128萬1037元(含按系爭土地繼承比例2/9計算之必要費 用、利息計27萬8340元及酬勞金100萬2697元),暨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任妹應 給付上訴人64萬0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見智應給付上訴人128 萬1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任妹係以:伊雖曾於75年間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繼承 及相關訴訟事宜,然純係基於姐妹親情之口頭委託,並無任 何酬金之約定,亦未曾填寫任何委託書;上訴人提出之委託 書,應係趁受託處理繼承事務之際,持伊所交付之印章盜蓋 ;所提出各紙費用單據亦無法證明係辦理委任事項之必要費 用支出。況伊於75年間辦理分割繼承時,已先給付6萬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各項,實無理由;縱 有理由,亦為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黃見智則以:伊與先父黃乞從未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訴 訟、繼承及出售事宜,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係經偽造。上訴 人為獨佔系爭土地權利後再予盜賣得利,並未通知伊與其他 共有人。況伊只要有買方出現且價格合理,定會出售系爭土 地,然上訴人僅以電話要求伊寄送印鑑證明等文件,從未邀 同與買方會面洽談價錢,自難信確有買方同意承買系爭土地 。從而,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縱有理由,伊亦得為時效抗 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為證明主張上情,所提出75年9月9日委託書及86 年5月23日委託書㈡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 ,雖經黃任妹黃見智否認(有關上開委託書之效力詳後述 )。惟黃任妹對其曾委任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黃通全名下系 爭土地之繼承、訴訟事務乙節,已自承屬實(見原審花蓮地 院卷第72頁、板院卷第37頁)。黃見智雖一再否認其被繼承 人黃乞亦有上開授權委任;然審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已由上 訴人於75年間受託辦訖乙節,為黃見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三);有關系爭土地糾紛之訟爭 ,確以黃乞黃任妹等為當事人,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對 造莊耿盛主張權利,並由上訴人之配偶牟瑞官列名為訴訟代 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亦有存證信函、判決書、裁定書、訴訟 書狀、開庭通知書、報到證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21日北院隆料字第0990003351號函檢送之判決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板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第202頁至第264頁,部分判決書影本附於證物袋內)。參 諸辦理繼承程序,苟非包括黃乞黃任妹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並提供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實無從為之;相關訴訟事 件亦需由黃乞等當事人提出委任書始得准為訴訟代理之情, 難認黃乞等並無委任上訴人及其配偶辦理繼承及訴訟事宜之 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黃任妹黃見智之被繼承人 黃乞曾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訴訟事宜等語,堪



認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包括黃任妹黃見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已授權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由 黃任妹及訴外人黃文卿、黃月桂出具記載授權事項為系爭土 地「授權出賣簽約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為內容之授權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被上訴人黃任妹就 上開授權書上之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則其否認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云云,顯屬 無稽。再審酌證人黃月桂證稱:當初伊等感情都很好,土地 要委託上訴人出售,黃任妹黃見智、黃文卿及伊都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並參以黃見智雖否認曾 授權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然亦陳稱:「以我所知上訴 人只是有找仲介委託賣土地,上訴人在花蓮打電話叫我開車 到八堵車站接仲介人員到十份寮山上指界31筆土地方位所在 地方,..如果我不想賣土地,一定不會配合上訴人還開車專 程到八堵車站接仲介到十分寮山上看地..,如果真的有買主 我和黃任妹高興都來不及,怎可能有不賣土地的理由...我 和黃任妹兩人要求只要買方出現且價錢合理我們一定會賣那 31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顯然對上訴人 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乙節不僅知情、同意,並配合辦 理。則上訴人主張:黃任妹黃見智除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訴訟事務外,尚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簽約等一切 事宜等語,亦堪予採取。
六、惟上訴人主張:包括黃任妹黃見智之被繼承人黃乞,以及 黃見智本人在內之系爭土地繼承人均同意於取回土地後出售 成交時,優先扣還伊因處理委託事務先行墊付之所有費用、 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土地出售當時公告現值 15%計算之酬勞金;且伊已於97年間尋獲買主同意以2200萬 元買受系爭土地,竟遭被上訴人拒絕,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因處理委託事務代墊之費用及酬勞金 云云,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提出75年9月9日以黃任 妹、黃乞黃月桂、黃文卿及上訴人共同列名為委託人之委 託書(下稱為75年委託書),及86年5月23日以上訴人、黃 任妹、黃月桂、黃文卿及黃見智黃乞繼承人之代表人)列 名委託人之委託書㈡(下稱為86年委託書),雖分別記載「 委託人等為處理平溪鄉○○○段石硿子小段地號139等31筆 土地之繼承及有關訴訟相關事宜,特全權委任牟瑞官、黃月 嬌二人為代理人。其中因處理委託事務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 ,由黃月嬌一人先行墊付,協定待訴訟結束後,如爭回土地 亦同時委任牟瑞官、黃月嬌二人一併代為出售,屆時優先扣



黃月嬌先行代墊之所有費用,並按銀行放款利息計算;而 代理人之酬勞金則以土地出售當時的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計 算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茲為平溪鄉○○○段石 硿子小段地號139等31筆土地,因訴訟結束爭回土地後,委 託人等(即土地繼承人)和受委任人再協定事:受委任人全 權代理土地出售事宜,如委託人有任何違背協定之情事發生 時,委託事則視同已完成,委託人等應履行先前委託書所協 定之代理人酬勞金,依委託任務完成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百 分之十五核算現金給付,亦同時一併清償自75年起因處理委 託事務,由黃月嬌先行墊付之各項費用和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25頁)。然經核上開二份委託書並無黃任妹黃見智之 被繼承人黃乞、及黃見智本人簽名;系爭86年委託書俱連黃 見智之印文亦付之闕如。且上訴人不僅自承未取得委託書上 「黃乞」印章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上開二 份委託書所加蓋「黃任妹」印章為隸書字體,與上訴人提出 黃任妹75年3月24日印鑑證明所示之印鑑章為篆書字體者迥 異,與黃任妹86年度印鑑證明所示印鑑章字形長寬亦非一致 (見原審板院卷第56頁、第57頁),該印章自形式上觀察, 顯非「黃任妹」之印鑑章至明。則被上訴人抗辯:黃任妹黃乞黃見智均未曾簽署系爭委託書,其上所加蓋印章亦非 黃任妹黃乞所有等語,難認無據。況上訴人自承:黃任妹黃乞並未於上開委託書上親自蓋章,印章係由渠等寄送過 來,再由伊自行加蓋於委託書,委託書並未寄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69頁、第101頁背面);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寄付印章之郵件證明以實其說;併參以 證人即同列名為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黃文卿於原審證稱:系 爭委託書並非伊蓋章,亦未見過,更未談過代墊費用及酬勞 金之事等語(見原審板院卷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伊等從未見過系爭委託書,且未就委託書上所載扣還代墊費 用、利息及酬勞金各項內容表示同意等語,核屬有據。上訴 人雖另舉證人即系爭委託書委託人及見證人黃月桂到庭證稱 :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印章寄來給上訴人,伊與其他繼 承人有把印鑑證明、印鑑章寄給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由黃月桂簽署之事實見證筆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原審板院卷第36頁)。然審酌其既於原審陳述:系 爭委託書是上訴人拿到伊住處由伊簽章,伊簽署時其他人已 經蓋章了,伊並未當場見到其他人蓋章等語(見原審板院卷 第32頁背面),則其對上訴人與黃乞黃任妹黃見智間就 系爭委託書記載各項是否均已達成協議乙節,衡情應無從知 悉,自難執其證詞為上訴人上揭主張之證明。至於訴外人黃



月桂個人是否與上訴人合意結算費用及報酬、訴外人黃文卿 是否與上訴人另案達成訴訟和解,實無從逕行推認兩造間亦 有相同之協議內容。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於取 回土地後出售成交時,優先扣還伊因處理委託事務先行墊付 之所有費用、利息及按土地出售當時公告現值15%計算之酬 勞金;則其縱已於97年間尋得買主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並經 被上訴人拒絕出售,亦無從主張停止條件成就及依繼承及系 爭委託書之約定主張權利,其理至明。
七、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承 上所述,上訴人雖無從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結算墊款費用及給付酬勞金;然黃乞及黃 任妹既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繼承、訴訟及出售事宜,黃 見智亦就系爭土地出售乙事委託上訴人辦理各節,既經認定 於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為處理訴訟、繼承,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所支 出必要費用,要非無據。又兩造間既有上開委任關係,被上 訴人依法需返還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核 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並給付報酬云云,殊屬無據。茲查上訴人 為處理繼承事務,計支出如後附表㈠所示各項費用,業據證 人即承辦代書陳啟參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第269頁),並有黃通全繼承案費用一覽表及收據明細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一後附證 物袋內)。另核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為訴訟及出售土 地各項委任事務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04頁 ),並扣除上訴人同意刪除、不請求之項目,及依兩造協商 同意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帶看費用以三趟、每趟483 元計算,暨上訴人為處理訴訟事務除最高法院以外之每審級 原則以三次開庭次數往返為主、每次出庭交通費用(即台北 至花蓮)以483元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 可認上訴人因處理訴訟及出售土地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時間 ,應如後附表㈡至附表㈣所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曾與伊口頭約定每次訴訟出庭應給付6000元勞務報酬,且 伊聯絡土地買賣電話費計1萬6000元、為帶客戶看地支出各 次車資483元以外之差旅誤餐費,亦屬必要之代墊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分擔給付云云,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列入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從而,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土地繼承、訴訟及出售 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合計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各項金



額應為31萬1679元,洵堪認定。又兩造就黃任妹黃乞就系 爭土地應繼分之比例依序為1/9、2/9乙節,已無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黃任妹黃見智應依上 開受益比例負返還代墊費用之責,於法應無不合。據此計算 ,黃任妹應負擔之金額為3萬4631元(計算式:31萬1679元 ×1/9=34631元),黃見智應負擔之金額則為6萬9262元( 計算式:31萬1679元×2/9=69262元)。八、又被上訴人黃任妹抗辯:於委託辦理繼承、訴訟事務之初, 已給付上訴人6萬元以支付辦理委託事務之費用等語,核與 證人余慧貞巫輝龍李榮耀證述:因上訴人說要辦過戶要 費用,要求黃任妹匯款6萬元,故由余慧真前往辦理匯付等 語相符(見原審板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推稱:因時日久 遠,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板院卷第31頁背面),否認黃任 妹曾給付該筆費用,應無足採取。經核該款已足以抵付黃任 妹應分擔之必要費用3萬4631元,則上訴人於本件再請求黃 任妹返還代墊之必要費用云云,洵屬無據。另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為處理系爭土地繼承、訴訟及出售事務所支出各項費用之時 間如後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另有如 系爭委託書所載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為扣還處理委任事務代 墊費用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所規定因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應於其支出各筆費用時即得行 使。查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黃見智請求給 付處理委任事務之代墊費用,於98年3月18日向原審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見原審花蓮地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5頁)。則上 訴人所代墊如附表㈠至㈣各項費用,就支出期間於83年2月 26日以前者,對黃見智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至為灼然。則 黃見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正當。 至於其餘由上訴人代墊附表㈡編號31、32、35、44、45、46 、47、48、50、51、56、83各項,以及附表㈣之支出時間既 在83年3月以後,該部分墊款計2112元對黃見智並未罹於時 效。從而,上訴人請求黃見智應依其受益比例2/9負返還該 部分代墊費用,洵屬有據。據此計算,黃見智應付之金額應 為469元(計算式:2112元×2/9=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超逾部分之請求,既經時效抗辯,自無從准許。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黃見智給付4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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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