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泰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勳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蔡俊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景順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彥峯律師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687萬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2頁、第113 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虛列向 訴外人王德潤等8 人借款之名義入帳,再以清償名義出帳, 合計侵吞923萬7,500元,爰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23萬7 ,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7日,見 更審前本院卷㈡第166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並撤回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其追加(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167、175頁),依前揭 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更名前為泰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前任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9年間 將伊公司營業收入,虛列向王德潤等8 人借款之名義入帳, 再以清償借款名義出帳(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侵吞923
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19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7年5 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687萬7,042元本息,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 擴張聲明並為追加之訴,詳如前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7萬7,042元,及自97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236萬476元,及自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健全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因應公司實 際經營所需及稅捐機關相關法令不同之要求,分設內、外帳 ,二者內容雖有不同,但該等帳冊均由公司出納及會計人員 製作,伊於卸任時,已全部移交新任董事長接管;公司內、 外帳業經會計師查帳核對,並無短少或被挪用之情事;又本 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則聲明: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於 79年間將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虛列向王德潤等8 人借款之 名義入帳,再以清償借款名義出帳,侵吞上訴人923萬7,500 元,被上訴人對於王德潤等8 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固不 爭執,但否認有何侵占該款項之情,並持前詞置辯。茲審究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 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時,亦應就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侵占之事實,雖業據其 提出上訴人79、80年度總帳、現金帳、分錄帳、傳票、支票 、提款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7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80年8 月15日更正之 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81年6月9 日更正之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 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將上開資料檢送惠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張惠英會計師鑑定,以查明上訴人79年度之盈餘收入是否
有短缺,如有短缺其金額及流向。本院將上開資料送請張惠 英會計師鑑定後,其鑑定結論略謂:⒈上訴人公司確實有兩 套帳的問題存在。⒉上訴人公司79年度更正後營所稅結算申 報之營業收入,經與帳載營業收入之金額核對相符。但會計 師因無法取得保全業「駐點出勤記錄表」等內部控制可供稽 核營業收入之相關資料,因而無法合理推估及證明該公司79 年度所有營業收入是否已全部申報。上訴人公司79年度更正 後之帳載全年所得額為1,947萬5,635元;依法自行整調後之 全年所得額為2,039萬3,324元;另本年度扣除已往年度稅務 申報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金額38萬2,150 元後,課稅所得額為2,001萬1,174元,經更正後79年度應納 所得稅額為499萬2,794元。⒊經查核上訴人公司79年度內部 帳載金額,該公司確實無向股東借款之記錄,但79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卻虛列向股東借款之金額,並繳納利息所得稅 ,因此筆虛列之利息支出,誤算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因稅 額太大,方引起其他董事發現此偽造文書情事,遂於80年6 月7日董事會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數次 委任記帳業者更正將申報書上股東往來之金額調整。82年4 月30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2)財北國稅審壹字第101773號 函,查詢該公司81年6月9日更正79年營所稅結算申報資產負 債表,復於81年7月28日去函撤回更正案,究竟何者真確? 鑑定會計師僅取得7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更正申報書影 印本,並無任何對外申報之相關帳冊及憑證可供查核,故無 法知悉股東往來之金額之真偽。該公司累積盈虧增減明細分 析,該公司非缺少支出憑證,而是未依法取得相關證明憑證 ,直接將各分公司年終獎金等相關費用直接沖轉累積盈虧科 目,確為帳務處理之疏失。因支出傳票及相關憑證被抽走, 無法查核79年1月15日帳列年終獎金是否確實發放。⒋被上 訴人3個私人帳戶、及定期存款等資金往來,經查核雖包含 上訴人公司帳載之銀行存款中,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 相關法令,而將公司款項以私人帳戶處理,且78年度該私人 帳戶並無傳票及帳冊可供查核真偽,實為不當且易造成流弊 弊。⒌上訴人公司79年度稅務資料記載向股東及員工借款92 3萬7,500元,並虛列利息支出145萬9,600元;於80年8 月15 日及81年6月9日更正後已無此筆向股東及員工借款之金額。 此筆稅務資料虛列向股東及員工借款之金額,因無實質資金 往來內部財務亦未登帳,而虛列之利息支出及錯誤繳納之利 息所得溢繳稅款亦已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等語(見外放之鑑定 報告)。
㈢雖張惠英會計師鑑定結論,認被上訴人確有編列兩套帳冊,
致帳目不透明;虛列上訴人向王德潤等8 人借貸,經查覺後 ,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數次委任記帳業者將申報書上股東往 來之金額調整,將上訴人公司款項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處理 ,違反相關法令,且78年度被上訴人私人帳戶無傳票及帳冊 可供查核真偽,既不當且易造成流弊等諸多違法失當之行為 ,但違法失當行為並不當然得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開鑑定結論並未發覺被上訴人有何侵 吞上訴人923萬7,500元之事實。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79年間以將上訴人公司營業收 入,虛列向王德潤等8 人借款之名義入帳,再以清償借款名 義出帳之手法,侵吞上訴人923萬7,500元,雖被上訴人對於 王德潤等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為因 應公司實際經營所需及稅捐機關相關法令不同之要求,故分 設內、外帳,二者內容不同,公司內、外帳業經會計師查帳 核對,並無短少或被挪用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於82 年間曾自訴被上訴人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 第599 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476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765 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被上訴人 無罪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 至57頁)。上訴人公司確於78年11月曾召開董事會,經當時 董事徐龍淼、曾威、熊梅青及被上訴人共同決議:自79年間 起上訴人公司設總務帳(俗稱內帳)、稅務帳(俗稱外帳) ,並決議以被上訴人名義另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藉以 取得較高利息等情,業據證人熊梅青、徐龍淼、曾威及侯秋 香於本院刑事庭84年度上更㈠字第765 號被上訴人被訴侵占 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案84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 卷第52頁),且經張惠英會計師鑑定後,鑑定結論亦認上訴 人公司確存有兩套帳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設 有內、外帳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張惠英會計師鑑定結果,固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法失當之 行為,惟並未發覺被上訴人有何侵吞上訴人923萬7,500元或 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另上訴人公司79年度之財務報表曾 於80年間委託劉永富會計師查核,就上訴人監察人王孝豐所 提問題提出說明略謂:人事費用、採購支出、利息支出、銀 行存款等並未發現異常或有不符、錯誤情事,有劉永富會計 師80年9 月20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是依張 惠英會計師鑑定結論及劉永富會計師查核,均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 司營業收入,虛列向王德潤等8 人借款之名義入帳,再以清
償借款名義出帳,併將股東會通過79年度稅前盈餘,存於被 上訴人私人帳戶,惟上訴人公司確於78年11月曾召開董事會 ,決議以被上訴人名義另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放公 司存款,藉以取得較高利息,已如前述,且依張惠英會計師 鑑定結論被上訴人3 個私人帳戶及定期存款等資金往來,經 查核確有包含上訴人公司帳載之銀行存款在內,自難僅憑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虛列向王德潤等8 人借款之 名義入帳,再以清償借款名義出帳,併將股東會通過79年度 稅前盈餘,存於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 有侵占之行為。縱使依張惠英會計師鑑定結論,認因無任何 對外申報之相關帳冊及憑證可供查核,致無法知悉股東往來 金額之真偽;因支出傳票及相關憑證被抽走,無法查核79年 1月15日帳列年終獎金是否確實發放;被上訴人3個私人帳戶 及定期存款等資金往來,因78年度該私人帳戶並無傳票及帳 冊可供查核真偽,已如前述,惟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上 訴人)所證明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 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而有得利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及說明,自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 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3萬7,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87萬7,042元,及自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6萬 476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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