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蔡辰洋
訴訟 代理 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 列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張倪羚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
理人)
設臺北市○○○路116巷18號
法定 代理 人 張佩智 住臺北市○○○路116巷18號
訴訟 代理 人 陳文龍 住臺北市○○○路○段290號3樓
複 代 理 人 蘇韶淇 住臺北市○○○路○段290號3樓
上 訴 人 林邱彩雲(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10巷
15號
林希拯(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10巷
15號
林克爽(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1巷5之8號
林時宗(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71巷6號5
樓之7
陳林寶琴(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北松山區○○路○段12巷16
弄12號3樓
林美壽(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北南港區○○街190巷15號9
樓
宋林美錦(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10巷
15號
林美慧(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190巷15號9樓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
游朝義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德(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1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文宗(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242巷29號3樓
黃麗珍(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300巷32
弄5號5樓
黃謹雅(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313巷11號5
樓
黃清韻(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33號
黃秀卿(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106巷18
號6樓
黃秀媛(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號6樓
之5
黃秀綿(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208巷48號8樓
黃秀娟(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6號
13樓
呂丁癸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0號13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路50號
上 列 一 人
訴訟 代理 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洋(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23
號4樓之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清義(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大宮市櫛引町2之499之2號
許清俊(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90號6
樓之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菊香(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90號12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二段190號6樓
之1
許浩文(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千葉縣市川市国分一丁目6
番
許佳奈(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千葉縣市川市国分一丁目6
番
坂本英子(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千葉縣市川市国分一丁目6
番
許云瑄(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232巷45
弄13號5樓
許瑟芬(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90號6樓
之1
許瑟玲(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90號6樓
之1
許瀞文(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2巷
46號
許欽琳(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206號
許凱傑(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91巷1號4
樓
許毓芝(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6巷13之3號6
樓
許毓珊(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91巷1號4
樓
許毓真(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91巷1號4
樓
詹許淑貞(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62巷6號
陳淑惠(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30巷
24號2樓
翁鈖亮(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6巷1弄6號2
樓
安鈖鐘(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73之46號
3樓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40巷1弄6號
安麗華(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3號12
樓之6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11號2樓
柯柏辰(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樹海坑21號3樓
林利惠(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樹海坑21號3樓
柯宗嘉(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7巷5
弄2號5樓
柯宗建(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7巷5
弄2號5樓
柯喜美(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3巷8
弄25號2樓
柯瑞美(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180號11樓
柯瑞玲(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22巷6之1號4
樓
柯瑞容(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22巷6之7號4
樓
黃正淮(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2之2
號4樓
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77號
法定 代理 人 劉燈城 住臺北市○○區○○路77號
訴訟 代理 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 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與黃阿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賴明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何明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何炳賢及上訴人呂丁癸、蔡辰洋給付金額超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何炳賢、呂丁癸、蔡辰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蔡辰洋就原審判命其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對於連帶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蔡辰洋提起上訴,其 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之該項其餘共同被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又上訴人林仁德、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 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 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 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 許淑貞、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何炳賢、柯柏辰 、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 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02地號土地, 及其上21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路○段111號1至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台北十信)所有,並為台北十信總社暨營業部所在。台 北十信於民國(下同)72年8月3日,曾以已購置門牌號臺北市 ○○○路 4段325號「寶通大樓」為總社辦公大樓,擬於同年9 月中旬將總社暨營業部遷移至新址,並將原設於台北市○○○ 路○段250號、250之1號之忠孝分社遷移至原總社暨營業部址, 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原總社暨營業部址房地為業務上不 必要之財產為由,以(72)北市十信社秘字第1368號函請主管機 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准予公開標售,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 年8月9日以(72)財三字第 19812號覆函表示:「既擬忠孝分社 遷至營業部現址,改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則系爭房地是否 屬於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應予檢討後報局憑核」,並於同 年月11日以(72)財三字第 19817號覆函重申前旨。蔡辰洲(已 於76年 5月14日死亡,經法院裁定指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其遺產管理人)時為台北十信之理事主席,林阿九(已於 79年 9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 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共同繼 承,並均為限定繼承)、黃阿福(已於93年10月 6日死亡,由 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 黃秀綿、黃秀娟共同繼承)、許加(已於80年 5月14日死亡, 由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 、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 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共同繼承,並均為 限定繼承)、陳子從(已於75年 1月15日死亡,經法院裁定指
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黃添印、何明 璋(已於77年8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何炳賢繼承)、柯汶河( 已於85年 3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 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共同繼承,並均為 限定繼承)時任台北十信之理事,上訴人呂丁癸、蔡辰洋、賴 明色(已於76年8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陳淑惠、翁鈖亮、安鈖 鐘、安麗華共同繼承)、林華鄂(已於91年4月8日死亡,經法 院裁定上訴人黃正淮為其遺產管理人)時任台北十信之監事, 竟違反社員大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指示,於73年 6月間以系 爭房地為業務上不必要之財產為由,公開標售系爭房地,而由 訴外人陳士元以新台幣(下同)2億2,541萬元標得,嗣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價金全數繳清前之73年10月24日,即已分別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工業公司)、日 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來來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證券公司)、日勝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勝堂公司),其中理想工業公司取得系爭房地 1樓部 分,惟該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 3,900萬元支票,於 74年 2月28日屆期後並未兌現,致台北十信尚有相當於該價款 本息之損害,上開理、監事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39條第 1項 第1款、第2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 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對於台北 十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或為上開理、監事本人、 或為其繼承人、或為其遺產管理人,應繼承彼等對於台北十信 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或代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又台北十信於 75年1月15日經75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由伊概括承受資產負債,經呈報台北市政府財 政局轉呈財政部同意,雙方遂於75年10月24日訂立概括承受契 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台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 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 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伊,並由伊概括承受,是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3,900萬元本息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添印連帶給付3,900萬元及自7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見原審卷㈥184、 196頁、卷㈦68頁背面)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蔡辰洲之 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 從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 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上訴人 林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 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上訴人
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 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 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 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 柯瑞玲、柯瑞容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與黃阿福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 媛、黃秀綿、黃秀娟、賴明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淑惠、翁鈖 亮、安鈖鐘、安麗華、何明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何炳賢及上訴 人呂丁癸、蔡辰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0萬元,及自74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當事 人聲明不服,故未繫屬於本院,於茲不再贅述)。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辰洋以:台北十信係因購入寶通大樓為總社辦公大樓 ,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指示「固定資產淨額與淨值比率超過法 令規定」而處分系爭房地,並無違反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 ,不得僅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2年8月9日(72)財三字第 19812 號函文內容,遽認上開處分行為係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台北十 信72年 2月26日72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 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辦理, 系爭房地之處分係經台北十信72年7月29日72年度第3次社務會 議決議通過,自無違反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系爭房地於73年 6 月間公開標售時,伊並未擔任台北十信之監事;又本件處分 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 3,900萬元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不得僅因買賣價款嗣後未獲支付,即令理監事負賠償責任 ;又原審共同被告黃添印就系爭損害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外 和解,應有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本 於該決議所訂立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 壽、宋林美錦、林美慧以:系爭社員代表大會組織不合法,所 為決議無效,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亦屬無效;林阿九確有擔任台
北十信第12屆理事,但其任期自70年3月14日起至73年3月13日 止,被上訴人於73年 6月間公開標售系爭房地,已非林阿九可 得過問;況依台北十信72年 2月26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 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 可處分,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指示公開標售系爭房地,並擅 准陳士元未繳清價款即辦理過戶,要與林阿九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呂丁癸以:系爭社員代表大會違反合作社法之規定,其 決議無效,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亦屬無效;依台北十信72年 2月 26日72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 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辦理,系爭房地處 分係經台北十信72年7月29日72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 自無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台北市政府財政 局函文未經逐級簽核,伊對該函文毫無所悉,自無明知而怠忽 職務之情形;又依合作社法第41條及台北十信章程第27條規定 ,監事為無給職,依修正前民法第544條第2項規定,僅就重大 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正淮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以:系爭社員代表大會組 織不合法,其決議無效,是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亦不生概括承受 效力;林華鄂並未參與台北十信72年7月29日72年度第3次社務 會議,無從知悉本件處分違反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指示及社員代 表大會決議;且當初決定公開標售系爭房屋、及同意陳士元延 期付款者均為蔡辰洲,林華鄂無須對其個人行為負連帶責任; 又依台北十信72 年2月26日72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 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 即可辦理,系爭房地之處分係經台北十信72年 7月29日72年度 第 3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自屬合法;至陳士元不履行契約而 未繳清價金,自不可歸責於林華鄂,且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亦 非造成該損害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到場或具狀略以:黃阿福、許加、柯汶河 係擔任台北十信第12屆理事,任期自70年3月14日起至73年3月 13 日止,賴明色係擔任台北十信第37屆監事,任期自72年3月 8日起至73年3月7日止,台北十信於73年6月間公開標售系爭房
地,非彼等可得過問;台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組織不合法,其 決議不生效力或屬無效,依其決議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概 括承受契約亦屬無效;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無法受償,係因 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之獨斷行為所致,並非其他理監事有何 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依台北十信72年 2月26日社員代表大會議 ,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 會議決議即可處分,伊等自無庸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依系 爭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 1點決議免除台北十信社員之10倍賠償 責任,相對減少台北十信可得追償之債權,伊等亦得據為免責 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台北十信所有,並為台北十信 總社暨營業部所在,台北十信於73年 6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業 務上不必要之財產為由,公開標售,由訴外人陳士元以2億2,5 41萬元得標,而於價金全數繳清前之73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理想工業公司、日盛證券公 司、來來證券公司、日勝堂公司,其中理想工業公司取得系爭 房地1樓部分,惟該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3,900萬元 支票,於74年2月28日屆期後並未兌現;又台北十信於75年1月 15日經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資產負債, 並推派社員代表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三人為代表,於75年 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台北十信之 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 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 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 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標售房屋土地公告、標售 房地產紀錄、標售房地產投標單、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款不足 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 事判決、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179至191頁、原 審卷㈦2至8、15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按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合作社法第45條固規定合作社會議 分社員大會、社務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但並未禁止召集社員 代表大會(見本院卷㈡ 221頁)。而依同法第48條規定:「社 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見本院卷㈡ 221頁),則在社員人數 眾多之情形,可能因社員大會難於召集並作成決議,致害及社 員權益,89年 5月16日修正發布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條因 而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 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 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式,應於各社章
程內明定之」(見本院卷㈡ 229頁)。又台北十信章程第17條 規定:「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第 18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 員代表組織之」、第29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分通常社員 代表大會及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兩種。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於每 一業務年度終了後 3個月內召集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因下列 情形召集之:…社員代表全體4分之1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時。…」(見原審卷外放證物 )。準此,台北十信社員總數為6萬5千餘人,第17屆社員代表 總數為 142人,其中社員代表傅金喜等65名以連署請求理事會 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經台北十信呈報代理其業務之台灣省 合作金庫同意,於75年 1月15日召集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台北十信之資產負債,並推派執行人莊仁 祥、邱振生、林鴻德 3人共同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概括承 受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業經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㈢29、30 頁)。是社員代表莊仁祥等 3人依據上開決議,代表台北十信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應屬有效。上訴人抗辯系 爭社員代表大會組織不合法、決議無效、及系爭概括承受契約 云云,自不足取。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 544條所明定。又91年12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合作社法第3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理事依 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 」、第 2項規定:「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 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第3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監事之職權如左: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監查理事執 行業務之狀況。…」(見本院卷㈡220頁)。又89年12月7日廢 止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9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明定: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 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 以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 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監 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 任亦同」(見本院卷㈡232頁)。經查:
㈠台北十信於72年 2月26日召開72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作
成附帶決議:「擔保放款如經遲延,依法聲請法院拍賣程序 ,由本社承受後再行賣出時,其處分權限授權理事會或社務 會決議辦理;如有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出售亦同」,有該 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㈦ 9至12頁),即將出售業務上不 必要之不動產乙事,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辦理。惟依上 開附帶決議,僅將「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 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辦理,如事實上非屬業務上不必要之不 動產,理事會或社務會即無從依上開附帶決議,取得合法之 授權。又依合作社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社務 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 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 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即社務會議係以全體理事、 監事為當然成員,是若理事、監事違反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決 議,於社務會決議出售非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即違反合 作社法之規定,亦怠忽監事之監察職務,而有過失。 ㈡又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廢止前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4條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 232頁)。茲查,台北十信購置台北 市○○○路○段325號房屋及基地,致其固定資產淨額超過資 本淨值,違反上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本於主管機關 監督地位,於72年 2月22日致函台北十信內載:「主旨:貴 社購置台北市○○○路○段325號房屋及基地為總社辦公大樓 ,有違法令規定,應請依照說明所列各項辦理具報,請查照 ,並轉有關人員知照。說明:貴社72年度第 1次社務會議 決議以 6億5,987萬3,360元購置上列固定資產案,本局於72 年2月17日審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即以(72)財三字第03658號 函,請依照『信用合作社增置固定資產準則』之規定辦理, 並報經本局核備後始得購置在案。茲據貴社所報72年元月份 會計報表內列有巨額預付款,經派員於72年 2月21日查核, 發現貴社購置上列固定資產案,未先報經本局核備,即已簽 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款5億2千萬元。且貴社上列固定資產 價款連同原有固定資產淨額,已超過現有淨值甚多,有違『 信用合作社增置固定資產準則』第 1條,及『金融主管機關 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4條之規定,應請於 72年 3月10日前,全數收回報核。…貴社理事、監事,應 請切實依照合作社法第34條、第39條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權 責,履行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當依同法第38條及金融主 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9條之規定辦理 。另貴社總經理及以下各級主管人員,亦應特別注意依照現 行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倘有違失,將依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請分別轉飭知照」,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2年 2月22日(72) 財三密字第 06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㈦27頁)。則台北十信 就上開事項,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上開函文指示辦理。 ㈢乃台北十信未依上開函文指示收回已付價款5億2千萬元,反 企圖出售其他固定資產,以降低其固定資產淨額,而於72年 7月29日召開72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蔡辰洲、林阿九、黃阿 福、許加、陳子從、黃添印、何明璋、柯汶河時任台北十信 之理事,蔡辰洋、呂丁癸、賴明色、林華鄂時任台北十信之 監事,均出席該社務會議(林華鄂確有出席該會議,有簽到 可證─見原審卷㈦29、30頁,原判決內載林華鄂並未出席, 應屬誤認),並決議通過:「擬標售本社業務上不必要之房 地產案。…⒉總社暨營業部擬於本(72)年 9月中旬遷至本市 ○○○路4段325號,同時將忠孝分社遷移南京東路2段111號 (營業部現址)並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其原坐落 忠孝東路4段250、250之1號及南京東路2段111號之第1至4樓 房地(即系爭房地)亦擬一併公開標售」之討論案,有該次 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㈦29至33頁)。查台北十信既擬將 忠孝分社遷移至系爭房地,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足見 系爭房地並非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依上說明,社務會即 未獲有處分出售該房地之授權。乃上開出席之理事、監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