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260號
TPHV,98,重上,26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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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天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仁
訴訟代理人 余金寶
      李文欽律師
      鄭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參 加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楊文豪律師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參加人力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將來融資 借款之需,於民國(下同)85年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4小段3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4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7月27日 收件,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1億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本件上訴人 係以力薪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 為爭議,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行主張系爭本票為借用,又欠缺 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而為無效等情,核為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攻 防方法補充,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攻防方法為適法。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保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將來融



資借款之需乃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力薪公司自85年間起陸續 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8、22-28共15 張本票係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李鎮海借用所簽發,編號9-21 、29-33共18張本票則係第三人余金寶擬購買全崴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股份,而與被上訴人洽談另1筆 借款所簽發,該筆貸款事後並未簽訂,是系爭本票之開立均 欠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而無效。又冠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順公司)與HWA-HSIA(BVI)CORPORATION(下稱華 夏維京公司)間因融資所簽署之19筆借款契約,均由被上訴 人辦理,華夏維京公司未曾處理該授信業務,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本票與力薪公司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力薪公司 不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且系爭本票欠缺發票 日為被上訴人當時總經理程政傑即華夏維京公司負責人所明 知,故系爭本票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偽載而變有效,亦不得由 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已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而得依其文義行使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被上訴人與 力薪公司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亦屬實,然附表編號9-21 、29-33共18張本票並無冠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山桂芳之簽名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本票冠順公司背書係由山桂芳用印 蓋章,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18張本票充作債權證明主張執行 抵押權受償。又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因融資所簽署之 19筆借款契約業經全部清償,且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 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詎 被上訴人竟於91年2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 以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分配表,致損害上訴人權 益,復因被上訴人對力薪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非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4年度執 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應 予剔除,且其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間之6,167萬0,911元債權不 存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於95年4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被上訴人依第1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分配5,697萬8,530元部分 及其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被上訴人與力薪公司間之6,167萬0,911元債權不存在 。㈢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於95年4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被



上訴人依第1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分配5,697萬8,530元部分及 其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 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冠順公司自85年起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因融資 等關係,曾簽署十數筆以上之契約,華夏維京公司依約陸續 撥款予冠順公司之總金額高達美金2,000萬元,另力薪公司 曾於董事會議中決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簽訂 融資美金1,000萬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相關文件 及票據,冠順公司亦於董事會中決議授權山桂芳董事為代表 與華夏維京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萬元合約書,並出具相 關文件及票據,而系爭本票即係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上 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並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 司收執。又華夏維京公司提供包括冠順公司等境外客戶融資 貸款之服務,並非以自有資金為之,而係向銀行借款而來, 被上訴人則以母公司身分,應銀行之要求為華夏維京公司借 款提供背書保證,被上訴人因擔任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之背書 保證人,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要求華夏維京公司將前開力 薪公司擔保冠順公司清償借款之系爭本票經華夏維京公司背 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因發生亞洲金融風暴、銀行緊縮 ,華夏維京公司諸多客戶包括冠順公司在內,均陸續發生逾 期未能履約還款,造成鉅額虧損,因華夏維京公司無力清償 ,致被上訴人於88年下半年起即陸續履行背書保證責任,為 華夏維京公司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總計於88年度即為華夏 維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共6億9,606萬5,000元,且截至88年 12月31日止,尚有背書保證餘額達53億餘元以上,華夏維京 公司遂於89年1月14日將其對包括冠順公司在內之部分逾期 客戶之融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因履行背書 保證責任而取得之銀行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權。另被上訴人 於89年間向銀行提示系爭本票,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且因其時效將屆又未能與債務人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 94年3月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憑,且 力薪公司曾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之訴,經承審法院審認確 定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力薪公司對被上訴 人負有票據債務,故被上訴人對力薪公司有票據權利應屬無 疑。上訴人雖先後主張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債務存在或 已清償、系爭本票為借用、系爭本票因未填發票日由被上訴 人偽載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輾轉背書而受讓系爭本票 ,與發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無惡意取得、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之情形,自不受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 LTD. 與華夏維京間之原因關係拘束,冠順公司究已清償多少借款 ,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況華夏維京公司共撥款美金2,489 萬2,361元予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 LTD.,而上訴人提 出之35筆匯款金額共僅有美金1,438萬7,775.56元,則冠順 公司仍有高達約美金1,000萬元之本金或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尚未清償,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由張晨生註明有奉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命向力薪公司借票等文字之「本票簽收回條」以 證明系爭本票屬借用票據,惟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應係張晨 生配合上訴人事後偽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借用之說 ,另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屬完備,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 因性,被上訴人本得行使票據權利,至於冠順公司與華夏維 京公司間,就授信合約之票據簽發、借還款狀況、是否曾換 票等,均屬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按一 般授信實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借款本金、利息合併或分 割開立各式金額、票期之還款擔保票亦所在多有,故縱有票 據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等與原始授信合約之約定不同等情 形,亦無法遽認該等票據即非為擔保該等授信關係而簽發, 兩者本無必然之對應關係,被上訴人不會亦無必要偽填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期後背書、背書 不連續等情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力薪公司與兩造於85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在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內擔保上訴人及 力薪公司,自訂約日起30年內對被上訴人因買賣、租賃、附 條件買賣、借貸、融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委任、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 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並於85年7月27日完 成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以持有力薪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面額 共計5,108萬4,637元之本票28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1年度拍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並持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94年度執字第888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強制執 行中再陳報另持有力薪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9至33號之 本票5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明擴張債權額共計6,167 萬0,911元,嗣該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1日製作分配表,就上 訴人陳報之上開債權額予以分配5,697萬8,530元。



李鎮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為83年6月至87年10月,程 政傑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為83年6月至88年12月、擔任 華夏維京公司代表人期間為83年8月至88年12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 完畢戳章、原法院91年2月26日91年度拍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24日北 院錦94執公字第8880號函、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 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力薪公司並無 任何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 依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表所分配之金額及其執行費應予剔除,並應塗銷其抵押權登 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六、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8、22-28共15張本票係時任被上訴 人董事長李鎮海之請託(猜測係內部作帳需要),並依被上 訴人指示以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簽訂編號B9604-5、B 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21、29-33共18 張本票則係第三人余金寶擬買全崴公司股份,而與被上訴人 洽談另1筆借款所簽發,惟系爭本票之開立均欠缺發票日、 到期日、受款人而無效云云,並提出張晨生註明有奉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命向力薪公司借票等文字之本票簽收回條、授信 條件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卷㈣第11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為被上訴人融資貸款 之擔保所簽發等情,然未曾主張系爭本票係欠缺記載發票日 之無效票(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嗣上訴本院後以98年8 月12日書狀自陳伊於近日尋得幾乎廢棄之檔案資料,發現當 年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 LTD.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交易 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先制作某一筆合約之分期還款電腦單; 接著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 LTD.交付力薪公司開立【未 填載發票日】之擔保還款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以向 銀行或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被上訴人於確認取得融資並可撥 款後,力薪公司再配合填載發票日以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並提出該21筆借款契約之分期 還款電腦單、相對應之票據簽收表、所簽收之部分票據,暨 其所制作之借款合約撥款暨押票簽收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53-111頁)。依上訴人所稱之前開模式,其中編號B960 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由力薪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已分別 於85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經張晨生簽收(見本院卷㈠第



56頁),而張晨生於85年10月2日依B9604-6定期放款契約簽 收票據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73頁)包含如附表編號1-8本 票(即票據號碼、到期日、面額均屬相同),另張晨生於85 年9月16日依B9604-5定期放款契約簽收票據之單據(見本院 卷㈠第71頁正、反面)包含如附表編號22-28本票(即票據 號碼、到期日、面額均屬相同),足認如附表編號1-8、22- 28本票確係力薪公司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所簽訂B9 60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簽發之本票至明。而上訴人 事後另提出張晨生註明有奉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命向力薪公司 借票等文字之本票簽收回條(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經 比對與上訴人前開自陳依B960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 簽發經張晨生簽收之日期、本票明細均相同(本院卷㈠第26 、73頁所載本票明細完全相同;另本院卷㈠第27頁、第71頁 反面所載張晨生簽收日期相同,但本票明細中僅到期日自87 年1月22日以後票號千位數有「6」及「8」之不同,因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22-28之系爭本票經張晨生簽名並註記奉董 事長指示係借用不得提示等語,是本院卷㈠第27頁之票據號 碼應係誤載千位數為「6」);而證人張晨生到庭證稱:有 關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LTD.分別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立 之21份契約,伊曾經參與1、2份,並因該借款而收取借款之 擔保票1、2份(如本院卷㈠第58-63頁),至於其他借款擔 保票則由同事收回後由伊事後在票據明細(見本院卷㈠第65 、67、69、71、73、75、79頁)上簽名;另本院卷㈠第26、 27頁之文字確為其所記載,當時係因老闆李鎮海要伊去向余 金寶拿票,拿票原因不清楚,但余金寶不願開票,亦未說明 原因,伊即返回公司,後來可能2人講好,李鎮海要伊再前 往取票,並為上開文字之記載,當時伊簽收時有附該票據影 本,該票據並無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這些票據與前開 因借款所收擔保票據係不同;借票之票據明細係對方(應係 指發票人)製作的,借款擔保之票據明細係被上訴人製作的 ;又伊需本院卷㈠第26、27頁原本以確認伊當時所簽收之票 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而上訴人經本院2度請 其提出本院卷㈠第26、27頁張晨生註記董事長借用不得提示 之票據簽收原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會提出該原 本(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卷㈢第68頁),然嗣後改稱 張晨生簽收後即將原本取走交回被上訴人,其並無該簽收原 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0頁反面)。是上訴人未持有如本 院卷㈠第26、27頁由張晨生簽收之票據明細,則證人張晨生 所稱其應李鎮海之要求向余金寶所借票據是否即為如附表編 號1-8、22-28之系爭本票,要非無疑;況且依上訴人前開所



述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借款之交易模式,及證人張晨 生所述借款應交付分期擔保本票等情,足徵附表編號1-8、2 2-28之系爭本票確係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因編號B9604- 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交付之擔保本票,而非證人張晨 生受李鎮海之指示所借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票 據,是證人張晨生之證述及本院卷㈠第26、27頁之票據明細 簽收影本,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事後再主 張如附表編號1-8、22-28共15張本票係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李鎮海因內部作帳需要所借票據,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按編 號B9604-5、B9604-6定期放款契約所簽發,且余金寶以冠順 公司、EMPIRE GLOBAL LTD.向華夏維京公司之借款係為購買 東元電機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除被上訴人掌控借貸 資金並取得以余金寶名義購買之東元公司股票外,余金寶並 未能取得該借款及東元公司股票,自無再簽發借款分期還款 本票或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云云;其中上訴人主張其就 前開借款未簽發分期擔保本票部分,與前開上訴人自陳及證 人張晨生證述之借款附有擔保分期票據之事實並不相符,要 無足取外;另主張其未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之本票部分,並提 出編號B0000-00-0、B0000-00-0、B9708定期放款之分期還 款電腦單、相對應之票據簽收表、所簽收之票據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86-91、102-111頁);然查依上訴人同時所提出其 依他筆借款所簽發之分期本票均記載「發票日」、「受款日 」(見本院卷㈠第62-63、84-85、93-94、96-97、99-100、 104-107頁),要非上訴人所稱簽發之擔保分期本票均未填 載發票日,況且,被上訴人抗辯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 LTD.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21筆借款共美金2,489萬2,361元, 均經撥款借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㈢第16頁、 本院卷㈣第99頁),縱力薪公司簽發之擔保還款本票有未記 載發票日之情形,依前開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交易模式,亦因 業已撥款發票人補載發票日之條件業已成就,自亦無上訴人 所稱系爭本票遭事後偽造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足取。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係力薪公司為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之擔保所簽發等情, 然未曾主張該本票係欠缺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見本院卷㈡ 第2頁反面),已如前述。嗣上訴本院後先稱如附表編號9-1 1、31、32之5紙本票面額均為215萬5,971元,與冠順公司、 華夏維京公司間之B9604定期放款契約由被上訴人要求開立 分期擔保本票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7頁)相同,與該契約有 關,但非該契約之擔保還款本票;如附表編號12-15、29、3



3之6紙本票面額均為178萬9,311元,與冠順公司、華夏維京 公司間之B9604-1定期放款契約由被上訴人要求開立分期擔 保本票金額(見本院卷㈠第64頁)相同,與該契約有關,但 非該契約之擔保還款本票;如附表編號16-21、30之7紙本票 7紙面額均為269萬5,710元,與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間 之B9604-2定期放款契約由被上訴人要求開立分期擔保本票 金額(見本院卷㈠第66頁)相同,與該契約有關,但非該契 約之擔保還款本票;且該18張本票之發票日或為87年5月6日 ,或為同年6月12日,均非介於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間 締結及履行借款契約之85年5月6日至86年10月16日期間,自 非該借款之分期擔保本票,是此18張系爭本票均屬李鎮海因 商業需要向余金寶所借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3、44頁 )。旋98年11月2日當庭改稱該18張本票與冠順公司、華夏 維京公司間之B9604、B9604-1、B9604-2定期放款契約相同 ,係重復簽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第3頁)。99 年 5月3日當庭再改稱該18張本票係協助被上訴人金融檢查而簽 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99年8月17日當庭再改稱華 夏維京公司放款予佑盟公司未能獲償,擬處分該債權以利其 母公司即被上訴人股票上市,即於86年10月間由余金寶之關 係企業利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菁公司)受讓華夏維京公 司對佑盟公司之債權,並由余金寶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暨 交付該18張力薪公司本票以擔保借款,因當時尚未簽立借款 契約及撥款,故該18張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 人,後來該借款未成立,然利菁公司已受讓該債權,余金寶 即以其他資產支付,被上訴人復要求余金寶不要取回該本票 以供被上訴人金融檢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正、 反面、卷㈢第34頁反面-第35頁、57-59頁),並提出華夏維 京公司內部簽呈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5-206頁)。99 年11月9日當庭再改稱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18張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100年3月7日再改稱係第 三人余金寶擬買全崴公司股份,而與被上訴人洽談另1筆借 款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反面、第8頁)。是上訴人 就力薪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9-21、29-33系爭18張本票之原 因已有前開不一之多種說法,可知上訴人亦不清楚簽發該本 票之原因為何?其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實屬存疑。且上訴人 最終確定為余金寶購買全崴公司股份向被上訴人洽談借款所 簽發之本票,其面額則以分期(2年24期或3年36期,每次借 款約合6、7,000萬元)還款加計利息,待合約簽訂,被上訴 人撥款余金寶取得股票後再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 情(見本院卷㈣第170頁反面-第171頁),並提出授信條件



函件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1頁)。被上訴人否認該授信條件 函件之真正,且本院多次命上訴人提出該本票面額簽發之依 據(見本院卷㈣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均未據上訴人 提出;再觀諸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之面 額有3種,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述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 LTD.與華夏維京公司間21筆各筆借款所開之分期擔保還款本 票面額均為1種或2種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57-111頁,上 訴人所提出之21筆借款契約之分期還款電腦單、相對應之票 據簽收表、所簽收之部分票據,且各筆借款擔保本票面額分 為1種或2種係取決於該筆借款有無本金寬限期之約定),自 難認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係余金寶為另 筆借款所簽發之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擔保票據。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再參力薪公司另以系爭33紙本票或因借用而交付,或因擔保 借款而交付,均未填載發票日或到期日,且約定不得提示為 由,對被上訴人之前後任負責人蔡漢明李家強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犯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0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4-5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未載發 票日之無效本票云云,為不足取。
㈣至上訴人再主張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係 力薪公司先後於87年2月10日、87年6月11日,自付款人彰化 商銀城東分行領出之空白本票,因此力薪公司不可能於冠順 公司、EMPIRE GLOBALLTD.與華夏維京公司簽訂21份契約之 85年5月6日至86年10月16日期間簽發該本票,交由冠順公司 供擔保債務之用,甚至如附表編號9-21、29、30、32共計16 紙本票之發票日,竟填載成該本票自付款人領出空白本票前 之87年5月6日,顯然該18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力薪公 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務所簽發;且該18紙 本票之面額215萬5,971元、178萬9,311元、269萬5,710元, 分別對應到前開21份借款契約中85年5月6日簽訂之B9604 契 約、85年6月7日簽訂之B9604-1契約、85年8月28日簽訂之B9 604-2契約,與該18張本票自銀行領出日87年2月10日、87年 6月11日,相隔至少半年至一年之遙,可認系爭18張本票係 被上訴人為追償而偽(變)造本票發票日,再於拍賣抵押物 程序充作債權憑證云云,並提出彰化商銀城東分行99年9月1 日彰城東字第099199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0-52頁)。 然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張本票係係由力薪公司



簽發後,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再由被上訴人提 示付款,如後所述,是縱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系爭18 張本票有上訴人所稱票載發票日早於發票人自銀行領出空白 本票日,或該本票發票日非介於被上訴人所稱擔保借款之期 間屬實,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偽造、變造該18 紙本 票發票日或知悉之情況下,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被 上訴人自得依如附表編號9-21、29-33之18張本票所載文義 行使其票據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無據。七、上訴人再主張系爭33紙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自得以前開系爭33紙本票欠缺發票日,或系爭33紙本票所 擔保之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19筆借款業已全部清償 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查系爭33紙本票之發票人為力薪公司,提示付款人為被上訴 人,有該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 頁至第85頁),又系爭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且於冠順公司背書章之上方或下方均蓋有「HWA-HSIA(BVI )CORPORATION」印文,此有系爭本票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11頁),又「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之中文名稱確係「冠順企業有限公 司」,亦有香港註冊總署署長暨公司註冊官出具之公司註冊 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是依此票面文義記載, 系爭本票係由力薪公司簽發後,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 (HWA-HSIA(BVI)CORPORATION)背書,再由被上訴人提示付 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經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 背書,而交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 直接前後手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又力薪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 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CO- RPORATION)與冠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 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另冠順公 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山桂芳董 事代表本公司與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 )CORPORATION)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並出具 有關文件及票據」,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 5、18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冠順公司因融資關係與華夏維 京公司簽署多筆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據提 出定期放款契約、定期放款契約還款說明、撥款申請書、證 明書、借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單、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 料彙總一覽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及驗收證明單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87至328頁、原審卷㈢第16至162頁);而依上開 定期放款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HWA-HSIA(BVI)CORPO RATION,中文譯名為華夏(維京)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 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譯名為冠順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為籌措營運資金,向 甲方借款(以下簡稱本授信),經乙方邀同乙方之連帶保證 人余金龍余金寶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甲方共同簽 訂本定期放款契約,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並於第4條「動撥文件」約定:「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乙方申請動撥本授信時,應檢 附符合甲方要求之下列文件:㈠撥款申請書、本票…」(見 原審卷㈠第191頁);又依上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 :「買受人(即冠順公司)於簽訂本約時應當場將力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分別以前條付款日起算之第12個營業日 為到期日,並以前條各期應付款項及利息總額分115%為新臺 幣面額之票據,背書交付與出賣人(即華夏維京公司)…」 (見原審卷㈢第42頁);又余金寶亦在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陳稱:「我自84、85年間先以LUCKY TREASURE公司(冠 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夏租賃協理李清山商討向華夏BV I公司(下以簡稱華夏維京)以東元電機股票4,800張、天立 投資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8號1樓及1之1樓房地,以 及呂黃月鶯所有之桃園大溪三層段坑底小段4,281坪土地等 為擔保,融資借款美金1千萬元,後來半年內,又陸續以呂 黃月鶯所有之桃園龜山一千餘坪及呂吉助所有之桃園楊梅4 千餘坪之土地向華夏維京抵押貸款美金150萬元及美金300萬 元…」等語(見該處89年6月27日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㈠ 第176頁);復經對照上述系爭本票背書情形,暨前開上訴 人於本院以98年8月12日書狀自陳伊於近日尋得幾乎廢棄之 檔案資料,發現當年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 LTD.與華夏 維京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先制作某一筆合約之 分期還款電腦單;接著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 LTD.交付 力薪公司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擔保還款本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以向銀行或票券公司申請融資;被上訴人於確 認取得融資並可撥款後,力薪公司再配合填載發票日以符合 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1頁),綜合以觀, 堪認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 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 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 人背書委託彰化商業銀行提示付款,於遭退票後,再由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本票。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33紙本票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系爭33紙本票之原因及未載發 票日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所述,縱其主張 其簽發系爭33紙本票並為交付時之被上訴人總經理程政傑 身兼華夏維京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於簽發 時未記載發票日,或為被上訴人知悉而係出於惡意,是上 訴人以系爭33紙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且為被上訴人所知 悉,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3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 ,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所制作之冠順公 司還款明細載明,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19份契約借 款,截至87年10月6日止,尚欠美金538萬1,440.96元。又 於87年10月06日之前,係冠順公司清償華夏維京公司欠款 ,卻遭被上訴人擅自挪作EMPIRE GLOBAL LTD.清償華夏維 京公司欠款者有86年7月2日之美金6萬9,197元、87年10月 02日之美金305萬3,275元、37萬1,854元,再加計漏計之4 紙匯款水單共計美金141萬1,849.5元,冠順公司應僅欠華 夏維京公司美金47萬5,265.46元,再扣除余金寶藉冠順公 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以購入之東元公司股票,於86年12 月31日出售得款1億2,505萬0,268元清償後,冠順公司對 華夏維京公司已無欠款;俟後,余金寶取得東沅開發公司 之經營權後,於87年9月9日以東沅開發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訂總額為10億0,534萬2,462元之分期付價買賣(實則 為借貸)契約,用以清償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美金 借款債務。然被上訴人撥付款項不足,且未依借款人之指 定清償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欠款,肇致冠順公司對 華夏維京公司帳上仍負有債務,但被上訴人亦由前開東沅 開發公司借款之擔保物獲得十足受償;另被上訴人藉由拍 賣質物之程序,收取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正公 司)現金股利537萬0,148元、收取東元公司現金股利13萬 4,939元、經強制執行獲受償297萬2,283元,亦取得世正 公司股票1,300張、573張,收取世正公司94年度現金股利 149萬8,860元及95年度現金股利187萬3,575元。另訴外人 呂吉助清償被上訴人1,400萬元、經強制執行獲分配1,115 萬7,862元;況且,被上訴人原於86年間,與上訴人約定 其將為上訴人購買東元公司所擁有之東沅開發公司股份49



,999,993股,應負價金2億7,000萬元之付款責任為保證, 然被上訴人嗣後為規避法令限制,再轉由華夏維京公司擔 任該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最後仍未依約履行該保證責任, 以致東元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因而肇致上訴人對東元 公司負有2億7,0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該 2億7,0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並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所主 張本票債權予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4頁反面-第17 7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33紙本票並非上訴人 之直接後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與直接後手華夏維 京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 使系爭3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屬無據。況且,依上 訴人前開所述系爭3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 事實,上訴人主張截至87年10月6日止,冠順公司就19筆 借款僅積欠華夏維京公司美金538萬1,440.96元所提出之 對帳單(見本院卷㈣第105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既自陳 86年12月31日以出售東元公司股票已全部清償欠款,何以 再以東沅開發公司名義之借款清償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 司之欠款,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取。然上訴人自陳因購 買東元公司股票而以冠順公司及EMPIRE GLOBALLTD.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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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蘊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