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809號
TPHV,98,上易,809,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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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沈美玲即北琥室內裝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 97年度桃園國際機場標線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據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 的第㈡款規定:「辦理事項:乙方(即原告)於工程所需之 玻璃珠均需向甲方(即被告)購得(數量依機場承辦人指示 要求,不得少於要求之數量)」,並約定玻璃珠價金自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銷。嗣第一期工程完工後, 上訴人得請領之該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65,625元 ,扣除97年9月3日前實際使用1.9高折射率反光玻璃珠(下 稱系爭玻璃珠)4,500公斤之價款99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175,625元。然被上訴人竟主張應 以7.7噸(即7,700公斤)計算,而扣款1,694,000元,僅支付 上訴人471,625元,尚積欠工程款704,000元未清償。為此, 依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4,00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7年9月3日簽署切結協議約明,系 爭工程自該日起所有之系爭玻璃珠以現場實際簽點數量(實 做實算)為日後計量價格之依據,被上訴人並同意附件之付 款方式,而依其附件97年8月26日採購單所載,系爭玻璃珠 之使用數量為7,700公斤,被上訴人乃依協議書附件所載扣



除該7,700公斤玻璃珠之貨款1,694,000元後,將第一期工程 餘額471,625元,於97年9月16日給付上訴人。兩造既確認97 年9月3日前,系爭工程所使用系爭玻璃珠數量至少為7,700 公斤,且系爭契約復約定系爭玻璃珠數量應依機場承辦人指 示要求,不得少於要求之數量,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 際航空站於系爭工程就系爭玻璃珠之設計數量約為18,710公 斤,實際使用數量17,118.7公斤,被上訴人以7,700公斤計 算,再加上97年9月3日以後使用數量合計,仍遠低於實際使 用量,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一)兩造於9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㈡款規定 :「辦理事項: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所需之玻璃珠均 需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得(數量依機場承辦人指示要 求,不得少於要求之數量)」,並約定玻璃珠價金自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銷。
(二)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第 一期工程款為2,165,625元。系爭玻璃珠每公噸單價為22 萬元(含稅)即每公斤220元。
(三)兩造曾於97年9月3日簽署切結協議,約明「茲保證97年度 本公司承包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機場97年度 標線維護工程』及『花蓮空軍基地97年跑滑道胎線清除及 標誌線刷漆工程』北琥企業社保證承諾依約配合桂昌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兩件工程,並與桂昌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今日所簽立切結後雙方同意履行以下兩件 所述事項(若雙方有為以下所述事項則須完全賠償對方之 損失):⑴上述兩件工程從今日起所有之1.90高折射率反 光玻璃珠以現場實際簽點數量(實做實算)為日後計量價 格之依據。⑵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附件之所有 付款方式。」
(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將第一期工程款2,165,625元扣除 其主張使用7.7噸系爭玻璃珠貨款1,694,000元後,將471, 625元存入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曾於98年5月14日以桃 站維字第0980009342號函覆原法院:「...㈡本站與桂 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日所簽訂之『97年度 桃園國際機場標線維護工程』契約內容,其中1.90高折射 率反光玻璃珠契約數量為18,709.412公斤,實際工程完工



累積使用量為17,118.7公斤。㈢...本案於97年9月3日 之前所累積使用之前揭1.90高折射率反光玻璃珠之工程完 工使用數量為13,312.3公斤」等語。
四、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97年9月3日前所使用之系爭 玻璃珠數量應以7,700公斤作為扣款計算之數量,是否可採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兩造因系爭玻璃珠使用數量及付款爭議,於97年9月3日 簽署切結協議,約明自該日起所有之系爭玻璃珠以現場實 際簽點數量(實做實算)為日後計量價格之依據,被上訴 人同意附件之所有付款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該 協議之附件為何,兩造則有爭議,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簽切結協議是因為對數量有爭議,所以他真正之目 的,是以後一定要有簽字,所以說兩造之前就玻璃珠的數 量的爭議,並沒有去做協議」等語(參見原審卷127頁背 面),且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載明,兩造就 系爭玻璃珠使用數量爭議,同意再行協商,如仍有爭議, 雙方同意交付仲裁或司法途逕處理,以解決本件爭議等語 ,有該不爭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 足見兩造於97年9月3日簽署切結協議時,確未就97年9月2 日前系爭玻璃珠使用數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主張97年8 月26日採購單係切結協議之附件,兩造於當日業已就97年 9月3日前系爭玻璃珠之使用數量達成以7,700公斤計算之 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關於系爭玻璃珠之使用數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 國際航空站之計算方式,係以每平方公尺理論值所需系爭 玻璃珠之重量,依標線實際施作面積計算而得,於驗收時 則採性能規範,依施作面積計價,並非依系爭玻璃珠之實 際使用數量計價,在施工期間,並非每日計算系爭玻璃珠 施作數量,僅計每日標線施作面積,故施工日報表所載系 爭玻璃珠施用數量,僅係依面積計算而得等情,有該站99 年8月17日桃站維字第09900163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4-65頁),足見施工日報表所載系爭玻璃珠之使用 數量,並非實際使用數量,尚難僅依該記載認定系爭玻璃 珠之實際使用數量。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所需之玻璃珠均需向被上訴人購得(數量依機場承 辦人指示要求,不得少於要求之數量)等語,僅約定上訴 人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玻璃珠,且其使用數量不得少於 要求數量而已,並未具體約定購買數量,是關於上訴人應 支付購買系爭玻璃珠之價款,自應以實際使用數量為準。 另依施工日報表所載,迄至97年9月3日為止,系爭玻璃珠



之使用數量為13,312.3公斤,顯逾7,700公斤,苟該施工 日報表所載之使用數量可供認定依據,被上訴人並非至愚 ,豈有不要求上訴人支付購買13,312.3公斤玻璃珠之理? 尚難因系爭施工日報表記載系爭玻璃珠之使用數量為13,3 12.3公斤,即推論實際使用數量逾7,700公斤,被上訴人 據此抗辯其主張使用數量應逾7,700公斤云云,並無可取 。
(三)再兩造於97年9月3日以後,依前揭切結協議約定,就系爭 工程嗣後之施作部分,經兩造現場實際簽點玻璃珠之數量 結果,其玻璃珠使用數量為128包,每包23公斤,合計為 2,944公斤等情,有玻璃珠使用量一欄表及估價單八張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承自97年9月3日後於系爭工程使用系爭玻璃珠之數量約3 公噸(詳被證4)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雖推異前詞,改辯稱前開經兩造實際簽點之數量並非 實際使用數量,實際使用數量遠大於簽收之數量等語,然 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富粟及被上 訴人下包廠商宋志昉於本院固均證稱97年9月3日以後實際 使用系爭玻璃珠之數量遠大於兩造簽點數量等語(見本院 卷177-180頁),惟證人張富粟證稱:「(問:玻璃珠出 貨證人都有紀錄,估價單也是證人保管,中間差了好幾噸 ,證人知否?)我知道」、「(問:上訴人訴代有無向公 司報備?)我沒有講,因為大家都很忙」、「(問:工程 完畢後,公司帳冊或物料有無清點?)工程完畢後,是我 清點完後回報公司」、「問:工程完畢清點完成後,公司 有無追償或懲處?)我沒有失職,為何要懲處」等語,證 人宋志昉證稱:「(問:97年9月3日以後有無實際有領料 但並未紀錄之情形,其實際情形為何?為何有領料卻不記 錄?)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去領料都是工頭不在的時候 ,工頭在的時候就不是我負責,一般是他負責」等語,核 與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陳關松於本院所證: 「97年9月3日以後領料是我交代宋志昉簽收,我沒有簽收 過,領料是一起領,工作完才簽收,每次領都有簽收,因 為被上訴人公司張富粟要帶我們去施工,所以每次都會簽 收,並沒有實際有領料沒有簽收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 第181頁),二人之證詞是否屬實,不能無疑。查:兩造 既因系爭玻璃珠之使用數量發生爭議,始約定應共同簽點 數量,並以之作為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玻璃珠 數量之依據,證人張富粟既代表被上訴人方面於上訴人領 料時在倉庫當場簽點,並由其製作施工日報表,衡情應不



致實際有領料未簽收之情事,且若真有其事,證人張富粟 應會要求上訴人之人員補簽或向被上訴人陳報,豈有不向 被上訴人報告之理?被上訴人事後得知上情,又豈會完全 沒有反應或懲處證人張富粟(證人張富粟此舉將讓被上訴 人損失幾十萬元之材料收入)之理?另證人宋志昉既證稱 其並非每次領料均在場,則其如何得知實際使用量遠大於 兩造簽點數量,且其用量逾1,000公斤?再參以證人張富 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證人宋志昉現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協 力廠商,二人於作證前共同向本院所提出證明書,係被上 訴人公司完成打字後始交付證人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張富 粟、宋志昉證述明確在卷,顯見該二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 密切,前開所為證言,應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所陳自97年9月3日後於系爭工 程使用系爭玻璃珠之數量約3公噸(詳被證4)等詞與事實 不符,事後反覆,自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玻 璃珠進口證明文件,僅足證明其有買受並運抵工地,無從 證明全部使用於系爭工程,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之依據。
(四)又按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6日開立號碼為AU00000000號 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上載系爭玻璃珠之使用數量為4,500 公斤等語,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該發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規定,且該發票單價每公斤為358.5184元與兩 造約定之220元不符,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對外售價每公 斤約為360元,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97年9月15日一時不察 始在總價款1,694,000元不變之情形下,應上訴人要求開 立系爭統一發票等語。然上訴人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係為 證明其在第一審主張97年9月3日前關於系爭玻璃珠之使用 數量為4,500公斤為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系爭統一發 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再者, 系爭統一發票為97年7、8月份之發票,其簽發日期係97年 8月26日,在兩造97年9月3日簽署切結協議之前,被上訴 人辯稱係在97年9月15日簽發,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當時販售他人之單價約在每公斤約 為360元左右,核與該發票所載單價358.5184元相當,足 見該發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按上訴人當時一般售價計算 而得,則上訴人主張其上載數量4,500公斤係實際使用數 量,即非全然無可採信。而系爭施工日報表所載系爭玻璃 珠使用數量係依施作面積計算而得,迄97年9月2日為止,



其完成反光油漆標線數量為27733.5平方公尺,而97年9月 3日以後,其完成反光油漆標線數量為18295.34平方公尺 (46028.00-00000.5= 18295.34),有97年9月3日及同年 12月31日施工日報表在卷可參,而97年9月3日以後系爭玻 璃珠之實際使用數量為2,944公斤,業如前述,依此比例 計算,97年9月3日前使用系爭玻璃珠之數量約為4462.74 公斤(18295.34:2944=27733.5:4462.74),亦與上訴人 主張之4,500公斤接近。綜合上情,可見上訴人主張97年9 月3日以前系爭玻璃珠之實際用數量為4,500公斤,應可採 信。
(五)末按兩造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玻璃珠之單價為 每公斤2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款時之計價,自應 以此單價作為基準。經計價結果,被上訴人得扣除之價款 應為99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得扣款1,694,000元云云,並 不可採。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第一期工程款2, 165,625元,扣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玻璃珠價額99萬元 及被上訴人已清償之471,625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704,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尚積欠704,000元 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論並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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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