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淑雯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慧娟
被 上訴人 林双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葉淑雯、林慧娟對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葉淑雯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淑雯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林慧娟應再給付葉淑雯新臺幣壹拾萬元。
葉淑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林慧娟之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慧娟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葉淑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淑 雯(下稱葉淑雯)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 以書狀追加「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給付完畢起,有配合上 訴人雇工施作2樓(按即臺北市○○區○○街261巷1號2樓, 下稱2樓房屋)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 於消防通道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4頁),雖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慧娟 (下稱林慧娟)、被上訴人林双潭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12頁),惟葉淑雯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兩造房屋漏水糾紛,
且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共同性及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部分亦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述規定,應認葉淑 雯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林 慧娟及被上訴人林双潭不同意其追加,仍應准許,核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葉淑雯起訴主張:葉淑雯95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街26 1巷1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因該屋各房間天花板與牆 壁交接處,有數滲水痕跡,於96年間經前屋主雇工修復完成 。然經過2、3個月修復之數處又出現滲水痕跡,葉淑雯乃請 抓漏技師勘估,推斷該滲漏問題起因於林慧娟所有之2樓房 屋滲水藉由天花板邊緣滲漏至1樓房屋。葉淑雯並申請萬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協調請抓漏技師於96年9月25日赴1 、2樓房屋探勘,發現2樓房屋加建處之後面牆壁及地板處均 有皸裂,導致雨水淤積在2樓加建處之廚房右前方角落,並 藉由地板縫隙滲透至1樓臥室及加建處之浴室及廚房;另林 慧娟於2樓房屋加蓋之走道,長年置放洗衣機並排放洗衣水 造成污水淤積,導致污水滲漏至1樓臥室及加建處之廚房; 客廳防火巷牆面之前窗,雖已密封但雨水長年滲入淤積在地 面上,導致滲漏至1樓前陽台。葉淑雯遂請林慧娟及同住之 父林双潭(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修復,惟其均置之不理。復 依97年7月7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2樓房屋多 處內外牆面及天花板均有滲水痕跡,甚至內外牆及地坪多處 不規則龜裂,2樓雨污水經由2樓鐵窗、鏽孔、牆面及地坪裂 縫滲漏到葉淑雯1樓加建處之廚房、浴室平頂,並延滲至1樓 室內左右側房間平頂及樑柱,被上訴人於2樓房屋居住20餘 年,明知卻不為管理,不做修補,內外牆多年未做防水處理 ,任憑雨污水長年侵蝕,致使2樓內外牆面潮濕積水,滲透 到1樓房屋,且增建處由於2樓之牆面及地坪有明顯的裂縫, 導致雨水或其他水源經由2樓地坪滲透至1樓,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13,771元。另關於消防通道2樓屋簷處裝設遮 雨棚費用為16,129元,於2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工程費用7 7,226元,加上葉淑雯已先行雇工修復1樓房間及陽台滲漏處 支出8,000元,共計315,126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 訴人在消防通道上之違建通行走廊,長年放置洗衣機、盆栽 排放廢污水及雨水,致雨污水滲漏至2樓違建走廊下及1樓增 建處廚房及房間牆角,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不得再 於消防通道上之違建通行走廊上排放任何雨、廢污水。復因
被上訴人拒不修復漏水,致葉淑雯所有之1樓房間天花板油 漆腐蝕脫落,殘屑掉落污染環境,造成生活不便,且林慧娟 及被上訴人經常蓄意於2樓加建處之地板裂縫處灌水,使污 水經由1樓浴室天花板流落到整間浴室,致葉淑雯無法使用 浴室,甚至深夜11、12點也灌水,造成葉淑雯無法上廁所, 必須整夜憋尿,且葉淑雯亦因此而肺纖維化,慢性發炎及無 感性泌尿道發炎,被上訴人長期故意不法侵害葉淑雯居住正 常之權利,造成葉淑雯精神痛苦萬分,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淑雯漏水修復及防水施 作費用315, 126元(見原審卷二第3頁,原審誤繕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葉淑雯漏水修復及防水施作費用315,126元)。㈡ 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2樓房屋室內及浴室等 之漏水及外牆防水。㈢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起不得再於其 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㈣被上訴人應連帶 負擔賠償葉淑雯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判決林慧娟應給 付葉淑雯315,126元,並駁回葉淑雯其餘之請求,葉淑雯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葉淑雯 就逾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葉淑雯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另林慧娟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暨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淑雯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林双潭應與林慧娟連帶給付葉淑雯漏水修復及防 水施作費用315,126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淑雯10萬 元。㈣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2樓住所陽台、 室內及浴室等之漏水。㈤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起不得再於 其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㈥被上訴人應自 判決確定給付完畢起,有配合葉淑雯雇工施作2樓增建處廚 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於消防通道牆面屋簷遮雨 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㈦林慧娟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1樓及2樓房屋增建部分 外牆有網狀裂縫,係因該棟房屋屋齡已達35年之久,建築物 之外牆防水之功能已低於一般新建工程,以致每到雨季或颱 風,所有住戶靠外牆之天花板、外牆均會有雨水滲透現象, 此乃自然現象,並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又1樓房屋 部分房間陽台之樓板與牆面有局部潮濕及滲水,係因葉淑雯 之前手自行將牆面往外移,將陽台改成為房間,排水管失去 功能,與林慧娟無關,林慧娟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再系爭 鑑定報告書只作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並未作房屋結構
體鑑定,葉淑雯應就牆面及地坪龜裂之發生及何人所為,負 舉證責任。況近年來林慧娟均無整修2樓房屋之行為,而葉 淑雯近2年對1樓房屋加以整修,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認 葉淑雯對於1樓房屋損壞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 慧娟之賠償金額。另關於消防通道3樓、2樓樓梯間屋簷裝設 遮雨欄16,129元部分,除已超越損害賠償之範圍外,且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該共同壁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另關於修復系爭1樓房屋 之浴室及2樓廚房側外牆防水工程之費用77,226元部分,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由該共同壁或樓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均無全由林慧娟負責之理。另關於 葉淑雯自行支出8,000元修繕費用部分,係因葉淑雯之前手 將陽台外移改為房間,致排水管阻塞,林慧娟也無任何不法 侵害行為,葉淑雯請求林慧娟負擔,實為無理由。再2樓房 屋係林慧娟所有,林双潭僅是居住於該屋,對2樓房屋無處 分權,葉淑雯請求林双潭應與林慧娟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葉淑雯提出健康檢查報告書僅記載罹患肺纖維化,慢性發炎 及無感性泌尿道發炎,不能證明與1樓房屋漏水有何關連; 葉淑雯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灌水之 行為,葉淑雯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另葉淑雯請 求被上訴人自行修復2樓住所室內及浴室等漏水修復及外牆 防水部分,因林双潭非2樓房屋之所有人,不負有修繕責任 ,且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後,1樓部分及增建部分 應無再滲漏水之可能,故葉淑雯要求林慧娟自行修繕2樓住 所、浴室等漏水及外牆防水,實乏依據。又林慧娟並無在消 防通道違建磚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部分,葉淑雯應就此舉證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 慧娟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葉淑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葉淑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查系爭1樓房屋為葉淑雯所有,2樓房屋則為林慧娟所有等情 ,惟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25頁),堪認為真正。葉淑雯 又主張被上訴人就2樓房屋長年不為管理、修補,任憑污水 侵蝕,致積水滲透至1樓房屋,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1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並應自行修復2樓房屋室內及 浴室等漏水修復及外牆防水,不得再於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 排放任何廢、污水,且應連帶賠償葉淑雯精神上損害10萬元 ,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給付完畢起,有配合上訴人雇工施 作2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於消防通 道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 爭1樓房屋之出現漏水情形,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葉淑 雯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修 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有無於消防 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而造成葉淑雯之損害? 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給付完畢,有無配合上訴人雇工施作2 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於消防通道牆 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之義務?玆分述如下。三、被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之出現漏水情形,應否負侵權行為 責任?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 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 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2樓房屋為林慧娟所有,則對於該2樓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能者乃林慧娟,即林慧娟始為2樓維護修復之作為義務 人,林双潭為林慧娟之父,縱葉淑雯主張林双潭長年居住在 2樓房屋,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勘、員警到場處理時林 双潭均在現場乙節屬實,惟林双潭既具欠缺事實上處分權限 ,其對2樓房屋即無維護修復之義務,則林双潭對2樓房屋之 漏水即無何過失可言,故葉淑雯主張因2樓房屋未為完善之 維護修復,致1樓房屋滲漏水,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或修復2樓房屋陽台、室內及浴室等漏水等之賠償義 務人為林慧娟,而非林双潭,合先敘明。葉淑雯雖主張林双 潭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林双潭自己業已承認其故意將污 水灌漏到1樓房屋云云,並提出之97年11月7日及97年11月14 日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85頁)為憑,惟為林 双潭所否認,且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結果,97年11月 7日葉淑雯、林双潭及員警黃軍豪於兩造住處巷道前爭執, 葉淑雯稱:「他家漏水,技師已來鑑定過,他還不修理,還 故意整我,你有看到他家的污水,漏到我家整間浴室濕搭搭 的,他就是故意的」等詞,林双潭隨即稱「對,我故意的, 你這種人,無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上 開對話兩造既均未提及林双潭係故意灌水之文句,且觀之譯 文內容,葉淑雯與林双潭兩人因房屋漏水而爭執不休,本院 尚難遽認林双潭曾稱「對,我故意的,你這種人,無恥」之 對話,即認林双潭確曾故意將污水灌漏到1樓房屋乙節為真
實。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亦證稱:我並無印象林双 潭當時承認有故意灌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背頁),是葉淑雯既未能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則葉淑雯主張林双潭應與林雯娟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乙節,即無可採。
㈢次查,葉淑雯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係因林慧娟所 有2樓房屋及增建部分而致漏水乙節,業經原審委請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樓房屋是否因2樓房屋漏水而造成損害 ?」,依卷附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7日北土技字第 973116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 建築物之損壞主要為滲水問題,1樓房屋主要損壞情形為: 增建部分洗衣間、廚房及浴室之樓板與牆面有明顯的滲水; 部分房間、陽台之樓板與牆面有局部潮溼及滲水(有修補痕 跡);增建部分洗衣間、廚房之樓板有不規則之裂縫、增建 部分外牆有網狀裂縫;增建部分洗衣間有滴水現象;其他損 害。2樓房屋主要損壞情形為:增建部分廚房之地坪及牆面 磁磚有明顯的裂縫;增建部分外牆有網狀裂縫;部分房間、 浴室、走道之樓板與牆面有局部潮溼及滲水;其他之損壞等 。而其滲水主要來源可分成四個部分,即(1)經長期使用後 ,本棟建築物之外牆防水工程的功能已逐漸降低,導致雨水 經由上部樓層之外牆滲透至2樓及1樓。(2)增建處由於2樓之 牆面及地坪有明顯的裂縫,導致雨水或其他水源(如洗廚房 地板之清潔水)經由2樓之地坪滲透至1樓。(3)2樓浴室旁之 走道牆面有局部潮溼及滲水現象,其水源可能由2樓外部曝 露處(樓梯旁)之外牆及地坪滲透至1樓的樓板及牆面。(4) 2樓陽台之漏水頭堵塞,致使其地表水無法有效排放(見鑑 定報告書第3頁)。堪認葉淑雯主張其1樓及增建部分房屋滲 漏水現象係林慧娟所有之2樓及增建部分房屋外牆、地坪滲 透及2樓房屋陽台漏水頭堵塞所致乙節,應為可採。 ㈣至林慧娟雖辯稱1樓房屋之滲水現象係因屋齡已久,外牆防 水功能降低,雨水滲入所致,林慧娟近年來並未整修2樓房 屋,故非可歸責於林慧娟云云,按林慧娟係2樓房屋所有人 ,其縱未整修2樓房屋,惟其未對其2樓房屋為及外牆為適當 之維護更新,致防水功能減損造成滲漏水現象,而造成1樓 房屋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損壞情形,亦難認無 過失,林慧娟抗辯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應非可取。 ㈤林慧娟另抗辯關於消防通道3樓、2樓樓梯間屋簷裝設遮雨欄 16,129元部分,除已超越損害賠償之範圍外,且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該共同壁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另關於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
及2樓廚房側外牆防水工程之費用77,226元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由該共同壁或樓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人共同負擔,均無全由林慧娟負責之理云云,惟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造成1樓房屋 漏水之原因,既係2樓之牆面及地坪之裂縫、2樓外部曝露處 (樓梯旁)之外牆及2樓陽台之漏水頭堵塞所致,已如前述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本即應由林慧娟 負責,林慧娟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㈥至林慧娟辯稱1樓房屋之滲水現象係因葉淑雯自行變更屋內 隔間結構,將1樓房屋平台牆面外推,導致2至4樓排水管阻 塞,雨、污水因此無法順利排出而滲透進屋內,非林慧娟行 為所造成。葉淑雯之住宅經數次移轉所有權及多次改建,造 成其2樓房屋廚房地板及內外牆、浴室受影響而多處龜裂, 始發生滲水緣故,故其並無過失,且若認林慧娟確有過失, 惟林慧娟均無整修2樓房屋之行為,而葉淑雯近2年對1樓房 屋加以整修,林慧娟自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認葉淑雯 對於1樓房屋損壞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慧娟之 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1、2樓房屋因以前未做現況鑑定, 致無法比對2至4樓排水管阻塞及1樓房屋之滲水現象,是否 葉淑雯自行變更屋內隔間結構所致,且鑑定人巫垂晃亦到院 陳稱「雖2樓地板與牆面的龜裂可能與1樓的牆受損有關連性 。但因無法比對改變格局之前的狀況,故無法判斷與漏水是 否有因果關係。也無法判斷2樓地板和牆面龜裂是否因1樓增 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120頁背頁),此外林慧娟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抗辯葉淑雯與有過失云云,即難遽 採。
㈦從而,葉淑雯所有之1樓房屋及增建部分,因林慧娟所有之2 樓房屋及增建部分外牆防水功能減損、牆面及地坪龜裂、漏 水頭堵塞致滲漏水,林慧娟未予維修,顯有過失,因此所造 成葉淑雯所有1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滲漏水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葉淑雯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有無於 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而造葉淑雯之損害 ?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給付完畢,有無配合上訴人雇工施作 2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於消防通道 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之義務?
㈠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 之損害,應修復項目及費用,分為:梁、柱裂縫EPOXY填補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平頂及牆披土油漆、滲水修繕、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估算為213,771元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11頁),修復費用估算部分, 並記載「由於2樓與鄰近建築物距離太近空間明顯不足,因 此無法以搭架或其他方式施作外牆之防水工程,此部分費用 無法估算,經扣除上述部分後修復費用為213,771元」等語 ,嗣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月7日以北土技字第983002 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26頁)補充說明:兩棟距離 太小係指右側防火巷面與鄰棟間之消防通道應屬正確;至於 其餘兩面牆應可施作防水工程,其施作步驟:首先找出滲水 位置並將裂縫修補後,再行施作建築物外牆之防水工程,惟 外牆滲水之修復施工,為顧及完全起見,由外部搭設簡易鷹 架為宜;可於右側防火巷面與鄰棟間之消防通道屋簷處裝設 遮雨棚,此方式可減少雨水直接作用於牆面上,以減緩牆面 之滲流量,惟其施作方式屬治標而非治本。至於報告書第3 頁所指「增建處由於2樓之牆面及地坪滲透至一樓」,此處 之牆面應可施作防水工程,其徹底解決的方式應先處理2樓 牆面受損部分並拆除已鏽蝕之舊鐵窗,再施作防水工程,施 作細部如前所述,此處理方式符合必要之施工程序,而1樓 消防通道屋簷處裝設遮雨棚施作所需用估算為16,129元。98 年2月3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以北土技字第9830151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補充說明:98年1月7日鑑 定結果中疑義事項附件一部分文字內容,依該函文修正後內 容為:1樓浴室及2樓廚房側外牆防水工程總計77,226元,並 於附註欄記載「項次1至6為2樓廚房側外牆防水工程費用; 項次7為因漏水造成1樓浴室天花板受損之更換費用」。而1 樓頂板(同1號2樓地坪)消防通道屋簷處裝設遮雨棚,費用 總價16,129元。故依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 覆函足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費用 213,771元即係扣除之後函文所列外牆防水工程及1樓浴室天 花板受損更換等費用外有關裂縫、滲水修繕之費用,而依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月7日、98年2月30日函係關於牆面 、外牆防水功能修復之費用,費用合計307,126元。查林慧 娟怠於維護修復2樓房屋,致葉淑雯所有之1樓房屋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則葉淑雯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慧娟給付上揭修復費用307,126元。至葉淑雯向林慧娟請求 修復遭拒後,其已先為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8,000元部分 ,業據葉淑雯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為證,
亦核屬必要之費用,則此部分之費用,葉淑雯亦得向林慧娟 請求給付。從而,葉淑雯就系爭1樓房屋及增建部分滲漏水 所生損害,請求林慧娟給付修繕費用315,126元(計算式:3 07,126+8,000=315,126),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林慧娟所有2樓房屋因牆面及地坪之裂縫、外牆及陽台之 漏水頭堵塞,造成葉淑雯居住之系爭1樓房屋之部分房間、 洗衣間、廚房、陽台及浴室之樓板與牆面經常性漏水、滴水 ,迭經葉淑雯多次向林慧娟反應,均未獲置理,有鑑定報告 書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 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同豪、陳登良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背頁至120頁)。故林慧娟長期拒不修復漏水, 致葉淑雯所有之1樓房間天花板油漆腐蝕脫落,殘屑掉落污 染環境,必造成其生活不便,已嚴重影響葉淑雯之生活品質 ,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葉淑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況林慧娟之2樓房屋未維護 修復而長期漏水,期間長達數年,情節自非輕微,葉淑雯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 受損害,應為可取。又葉淑雯、林慧娟均為大學畢業,葉淑 雯擔任公職,林慧娟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課員,兩造名下均 有不動產、投資股利,有葉淑雯提出提出之畢業證書、扣繳 憑單、聘書、建物謄本(本院卷三第14頁至25頁)、稅務電 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10頁、17 頁至19頁)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本院審酌1、2樓房屋漏水之 情形、漏水情形及持續之期間,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葉淑雯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葉淑雯並請求林慧娟及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2 樓房屋室內及浴室等之漏水修復及外牆防水部分,林双潭非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負有修繕 之責任,已如前述,葉淑雯對林双潭所為上揭請求,已乏所 據。且依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 1月7日以北土技字第9830151號、98年2月3日北土技字第983
0151號函之說明,鑑定單位鑑定之修復項目即在解決2樓房 屋滲透之問題(見鑑定書第1頁),並提供2樓房屋滲漏水如 何修繕及施工方式步驟(本院卷第124頁),且估算所有各 項工程項目費用,則葉淑雯之1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既已委 請專業機構鑑定,並已提供上述意見,堪認葉淑雯按鑑定機 構意見之施工步驟及方式施作,應無再滲漏水之可能,則葉 淑雯請求林慧娟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既可達葉淑雯之1樓房屋 及增建部分不再滲漏水之目的,從而,葉淑雯再請求林慧娟 自行修復其2樓住所室內及浴室等漏水及外牆防水部分,即 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 生賠償問題。查本件葉淑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慧 娟及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起不得再於其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 排放任何廢、污水,惟非但林慧娟及林双潭否認於其消防通 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且葉淑亦始終未說明其受 有何損害,則揆諸上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㈥又葉淑雯又請求被上訴人應判決確定給付完畢,有配合上訴 人雇工施作2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 於消防通道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惟2 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工程及其2樓與3樓間之消防通道 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之施作,並非林慧娟之專有部 分,葉淑雯得自行雇工施作,故葉淑雯此部分請求,亦乏所 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葉淑雯主張其所有之1樓房屋因林慧娟就其所有 之2樓房屋未為維護修復,致1樓房屋牆壁、天花板長期漏水 、牆壁潮濕發霉、油漆剝落,嚴重影響葉淑雯之生活品質, 侵害葉淑雯之財產權,並影響葉淑雯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等語,應為可採,林慧娟所辯均為無可取;又葉淑雯主張林 双潭應與林慧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 、精神撫慰金及負修繕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葉淑雯 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林慧娟賠償修復費用315, 126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葉淑 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僅判命林慧娟給付葉淑雯315,126元,而駁回葉淑 雯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自有未洽,葉淑雯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 決,改判林慧娟再給付葉淑雯給付10萬元。至葉淑雯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葉
淑雯此部分上訴及訴之追加,均不應准許。至於原判決命林 慧娟給付部分,核無不合,林慧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葉淑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慧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