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110號
TPHV,98,上,111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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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淑雯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慧娟
  被 上訴人 林双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葉淑雯林慧娟對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葉淑雯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淑雯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林慧娟應再給付葉淑雯新臺幣壹拾萬元。
葉淑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林慧娟之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慧娟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葉淑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淑 雯(下稱葉淑雯)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 以書狀追加「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給付完畢起,有配合上 訴人雇工施作2樓(按即臺北市○○區○○街261巷1號2樓, 下稱2樓房屋)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 於消防通道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4頁),雖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慧娟 (下稱林慧娟)、被上訴人林双潭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12頁),惟葉淑雯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兩造房屋漏水糾紛,



且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共同性及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部分亦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述規定,應認葉淑 雯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林 慧娟及被上訴人林双潭不同意其追加,仍應准許,核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葉淑雯起訴主張:葉淑雯95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街26 1巷1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因該屋各房間天花板與牆 壁交接處,有數滲水痕跡,於96年間經前屋主雇工修復完成 。然經過2、3個月修復之數處又出現滲水痕跡,葉淑雯乃請 抓漏技師勘估,推斷該滲漏問題起因於林慧娟所有之2樓房 屋滲水藉由天花板邊緣滲漏至1樓房屋。葉淑雯並申請萬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協調請抓漏技師於96年9月25日赴1 、2樓房屋探勘,發現2樓房屋加建處之後面牆壁及地板處均 有皸裂,導致雨水淤積在2樓加建處之廚房右前方角落,並 藉由地板縫隙滲透至1樓臥室及加建處之浴室及廚房;另林 慧娟於2樓房屋加蓋之走道,長年置放洗衣機並排放洗衣水 造成污水淤積,導致污水滲漏至1樓臥室及加建處之廚房; 客廳防火巷牆面之前窗,雖已密封但雨水長年滲入淤積在地 面上,導致滲漏至1樓前陽台。葉淑雯遂請林慧娟及同住之 父林双潭(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修復,惟其均置之不理。復 依97年7月7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2樓房屋多 處內外牆面及天花板均有滲水痕跡,甚至內外牆及地坪多處 不規則龜裂,2樓雨污水經由2樓鐵窗、鏽孔、牆面及地坪裂 縫滲漏到葉淑雯1樓加建處之廚房、浴室平頂,並延滲至1樓 室內左右側房間平頂及樑柱,被上訴人於2樓房屋居住20餘 年,明知卻不為管理,不做修補,內外牆多年未做防水處理 ,任憑雨污水長年侵蝕,致使2樓內外牆面潮濕積水,滲透 到1樓房屋,且增建處由於2樓之牆面及地坪有明顯的裂縫, 導致雨水或其他水源經由2樓地坪滲透至1樓,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13,771元。另關於消防通道2樓屋簷處裝設遮 雨棚費用為16,129元,於2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工程費用7 7,226元,加上葉淑雯已先行雇工修復1樓房間及陽台滲漏處 支出8,000元,共計315,126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 訴人在消防通道上之違建通行走廊,長年放置洗衣機、盆栽 排放廢污水及雨水,致雨污水滲漏至2樓違建走廊下及1樓增 建處廚房及房間牆角,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不得再 於消防通道上之違建通行走廊上排放任何雨、廢污水。復因



被上訴人拒不修復漏水,致葉淑雯所有之1樓房間天花板油 漆腐蝕脫落,殘屑掉落污染環境,造成生活不便,且林慧娟 及被上訴人經常蓄意於2樓加建處之地板裂縫處灌水,使污 水經由1樓浴室天花板流落到整間浴室,致葉淑雯無法使用 浴室,甚至深夜11、12點也灌水,造成葉淑雯無法上廁所, 必須整夜憋尿,且葉淑雯亦因此而肺纖維化,慢性發炎及無 感性泌尿道發炎,被上訴人長期故意不法侵害葉淑雯居住正 常之權利,造成葉淑雯精神痛苦萬分,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淑雯漏水修復及防水施 作費用315, 126元(見原審卷二第3頁,原審誤繕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葉淑雯漏水修復及防水施作費用315,126元)。㈡ 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2樓房屋室內及浴室等 之漏水及外牆防水。㈢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起不得再於其 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㈣被上訴人應連帶 負擔賠償葉淑雯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判決林慧娟應給 付葉淑雯315,126元,並駁回葉淑雯其餘之請求,葉淑雯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葉淑雯 就逾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葉淑雯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另林慧娟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暨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淑雯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林双潭應與林慧娟連帶給付葉淑雯漏水修復及防 水施作費用315,126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淑雯10萬 元。㈣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2樓住所陽台、 室內及浴室等之漏水。㈤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起不得再於 其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㈥被上訴人應自 判決確定給付完畢起,有配合葉淑雯雇工施作2樓增建處廚 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於消防通道牆面屋簷遮雨 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㈦林慧娟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1樓及2樓房屋增建部分 外牆有網狀裂縫,係因該棟房屋屋齡已達35年之久,建築物 之外牆防水之功能已低於一般新建工程,以致每到雨季或颱 風,所有住戶靠外牆之天花板、外牆均會有雨水滲透現象, 此乃自然現象,並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又1樓房屋 部分房間陽台之樓板與牆面有局部潮濕及滲水,係因葉淑雯 之前手自行將牆面往外移,將陽台改成為房間,排水管失去 功能,與林慧娟無關,林慧娟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再系爭 鑑定報告書只作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並未作房屋結構



體鑑定,葉淑雯應就牆面及地坪龜裂之發生及何人所為,負 舉證責任。況近年來林慧娟均無整修2樓房屋之行為,而葉 淑雯近2年對1樓房屋加以整修,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認 葉淑雯對於1樓房屋損壞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 慧娟之賠償金額。另關於消防通道3樓、2樓樓梯間屋簷裝設 遮雨欄16,129元部分,除已超越損害賠償之範圍外,且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該共同壁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另關於修復系爭1樓房屋 之浴室及2樓廚房側外牆防水工程之費用77,226元部分,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由該共同壁或樓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均無全由林慧娟負責之理。另關於 葉淑雯自行支出8,000元修繕費用部分,係因葉淑雯之前手 將陽台外移改為房間,致排水管阻塞,林慧娟也無任何不法 侵害行為,葉淑雯請求林慧娟負擔,實為無理由。再2樓房 屋係林慧娟所有,林双潭僅是居住於該屋,對2樓房屋無處 分權,葉淑雯請求林双潭應與林慧娟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葉淑雯提出健康檢查報告書僅記載罹患肺纖維化,慢性發炎 及無感性泌尿道發炎,不能證明與1樓房屋漏水有何關連; 葉淑雯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灌水之 行為,葉淑雯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另葉淑雯請 求被上訴人自行修復2樓住所室內及浴室等漏水修復及外牆 防水部分,因林双潭非2樓房屋之所有人,不負有修繕責任 ,且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後,1樓部分及增建部分 應無再滲漏水之可能,故葉淑雯要求林慧娟自行修繕2樓住 所、浴室等漏水及外牆防水,實乏依據。又林慧娟並無在消 防通道違建磚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部分,葉淑雯應就此舉證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 慧娟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葉淑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葉淑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查系爭1樓房屋為葉淑雯所有,2樓房屋則為林慧娟所有等情 ,惟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25頁),堪認為真正。葉淑雯 又主張被上訴人就2樓房屋長年不為管理、修補,任憑污水 侵蝕,致積水滲透至1樓房屋,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1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並應自行修復2樓房屋室內及 浴室等漏水修復及外牆防水,不得再於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 排放任何廢、污水,且應連帶賠償葉淑雯精神上損害10萬元 ,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給付完畢起,有配合上訴人雇工施 作2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於消防通 道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 爭1樓房屋之出現漏水情形,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葉淑 雯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修 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有無於消防 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而造成葉淑雯之損害? 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給付完畢,有無配合上訴人雇工施作2 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於消防通道牆 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之義務?玆分述如下。三、被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之出現漏水情形,應否負侵權行為 責任?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 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 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2樓房屋為林慧娟所有,則對於該2樓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能者乃林慧娟,即林慧娟始為2樓維護修復之作為義務 人,林双潭林慧娟之父,縱葉淑雯主張林双潭長年居住在 2樓房屋,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勘、員警到場處理時林 双潭均在現場乙節屬實,惟林双潭既具欠缺事實上處分權限 ,其對2樓房屋即無維護修復之義務,則林双潭對2樓房屋之 漏水即無何過失可言,故葉淑雯主張因2樓房屋未為完善之 維護修復,致1樓房屋滲漏水,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或修復2樓房屋陽台、室內及浴室等漏水等之賠償義 務人為林慧娟,而非林双潭,合先敘明。葉淑雯雖主張林双 潭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林双潭自己業已承認其故意將污 水灌漏到1樓房屋云云,並提出之97年11月7日及97年11月14 日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85頁)為憑,惟為林 双潭所否認,且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結果,97年11月 7日葉淑雯林双潭及員警黃軍豪於兩造住處巷道前爭執, 葉淑雯稱:「他家漏水,技師已來鑑定過,他還不修理,還 故意整我,你有看到他家的污水,漏到我家整間浴室濕搭搭 的,他就是故意的」等詞,林双潭隨即稱「對,我故意的, 你這種人,無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上 開對話兩造既均未提及林双潭係故意灌水之文句,且觀之譯 文內容,葉淑雯林双潭兩人因房屋漏水而爭執不休,本院 尚難遽認林双潭曾稱「對,我故意的,你這種人,無恥」之 對話,即認林双潭確曾故意將污水灌漏到1樓房屋乙節為真



實。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亦證稱:我並無印象林双 潭當時承認有故意灌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背頁),是葉淑雯既未能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則葉淑雯主張林双潭應與林雯娟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乙節,即無可採。
㈢次查,葉淑雯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係因林慧娟所 有2樓房屋及增建部分而致漏水乙節,業經原審委請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樓房屋是否因2樓房屋漏水而造成損害 ?」,依卷附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7日北土技字第 973116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 建築物之損壞主要為滲水問題,1樓房屋主要損壞情形為: 增建部分洗衣間、廚房及浴室之樓板與牆面有明顯的滲水; 部分房間、陽台之樓板與牆面有局部潮溼及滲水(有修補痕 跡);增建部分洗衣間、廚房之樓板有不規則之裂縫、增建 部分外牆有網狀裂縫;增建部分洗衣間有滴水現象;其他損 害。2樓房屋主要損壞情形為:增建部分廚房之地坪及牆面 磁磚有明顯的裂縫;增建部分外牆有網狀裂縫;部分房間、 浴室、走道之樓板與牆面有局部潮溼及滲水;其他之損壞等 。而其滲水主要來源可分成四個部分,即(1)經長期使用後 ,本棟建築物之外牆防水工程的功能已逐漸降低,導致雨水 經由上部樓層之外牆滲透至2樓及1樓。(2)增建處由於2樓之 牆面及地坪有明顯的裂縫,導致雨水或其他水源(如洗廚房 地板之清潔水)經由2樓之地坪滲透至1樓。(3)2樓浴室旁之 走道牆面有局部潮溼及滲水現象,其水源可能由2樓外部曝 露處(樓梯旁)之外牆及地坪滲透至1樓的樓板及牆面。(4) 2樓陽台之漏水頭堵塞,致使其地表水無法有效排放(見鑑 定報告書第3頁)。堪認葉淑雯主張其1樓及增建部分房屋滲 漏水現象係林慧娟所有之2樓及增建部分房屋外牆、地坪滲 透及2樓房屋陽台漏水頭堵塞所致乙節,應為可採。 ㈣至林慧娟雖辯稱1樓房屋之滲水現象係因屋齡已久,外牆防 水功能降低,雨水滲入所致,林慧娟近年來並未整修2樓房 屋,故非可歸責於林慧娟云云,按林慧娟係2樓房屋所有人 ,其縱未整修2樓房屋,惟其未對其2樓房屋為及外牆為適當 之維護更新,致防水功能減損造成滲漏水現象,而造成1樓 房屋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損壞情形,亦難認無 過失,林慧娟抗辯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應非可取。 ㈤林慧娟另抗辯關於消防通道3樓、2樓樓梯間屋簷裝設遮雨欄 16,129元部分,除已超越損害賠償之範圍外,且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該共同壁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另關於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



及2樓廚房側外牆防水工程之費用77,226元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由該共同壁或樓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人共同負擔,均無全由林慧娟負責之理云云,惟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造成1樓房屋 漏水之原因,既係2樓之牆面及地坪之裂縫、2樓外部曝露處 (樓梯旁)之外牆及2樓陽台之漏水頭堵塞所致,已如前述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本即應由林慧娟 負責,林慧娟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㈥至林慧娟辯稱1樓房屋之滲水現象係因葉淑雯自行變更屋內 隔間結構,將1樓房屋平台牆面外推,導致2至4樓排水管阻 塞,雨、污水因此無法順利排出而滲透進屋內,非林慧娟行 為所造成。葉淑雯之住宅經數次移轉所有權及多次改建,造 成其2樓房屋廚房地板及內外牆、浴室受影響而多處龜裂, 始發生滲水緣故,故其並無過失,且若認林慧娟確有過失, 惟林慧娟均無整修2樓房屋之行為,而葉淑雯近2年對1樓房 屋加以整修,林慧娟自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認葉淑雯 對於1樓房屋損壞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慧娟之 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1、2樓房屋因以前未做現況鑑定, 致無法比對2至4樓排水管阻塞及1樓房屋之滲水現象,是否 葉淑雯自行變更屋內隔間結構所致,且鑑定人巫垂晃亦到院 陳稱「雖2樓地板與牆面的龜裂可能與1樓的牆受損有關連性 。但因無法比對改變格局之前的狀況,故無法判斷與漏水是 否有因果關係。也無法判斷2樓地板和牆面龜裂是否因1樓增 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120頁背頁),此外林慧娟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抗辯葉淑雯與有過失云云,即難遽 採。
㈦從而,葉淑雯所有之1樓房屋及增建部分,因林慧娟所有之2 樓房屋及增建部分外牆防水功能減損、牆面及地坪龜裂、漏 水頭堵塞致滲漏水,林慧娟未予維修,顯有過失,因此所造 成葉淑雯所有1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滲漏水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葉淑雯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有無於 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而造葉淑雯之損害 ?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給付完畢,有無配合上訴人雇工施作 2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於消防通道 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之義務?




㈠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 之損害,應修復項目及費用,分為:梁、柱裂縫EPOXY填補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平頂及牆披土油漆、滲水修繕、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估算為213,771元 (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11頁),修復費用估算部分, 並記載「由於2樓與鄰近建築物距離太近空間明顯不足,因 此無法以搭架或其他方式施作外牆之防水工程,此部分費用 無法估算,經扣除上述部分後修復費用為213,771元」等語 ,嗣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月7日以北土技字第983002 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26頁)補充說明:兩棟距離 太小係指右側防火巷面與鄰棟間之消防通道應屬正確;至於 其餘兩面牆應可施作防水工程,其施作步驟:首先找出滲水 位置並將裂縫修補後,再行施作建築物外牆之防水工程,惟 外牆滲水之修復施工,為顧及完全起見,由外部搭設簡易鷹 架為宜;可於右側防火巷面與鄰棟間之消防通道屋簷處裝設 遮雨棚,此方式可減少雨水直接作用於牆面上,以減緩牆面 之滲流量,惟其施作方式屬治標而非治本。至於報告書第3 頁所指「增建處由於2樓之牆面及地坪滲透至一樓」,此處 之牆面應可施作防水工程,其徹底解決的方式應先處理2樓 牆面受損部分並拆除已鏽蝕之舊鐵窗,再施作防水工程,施 作細部如前所述,此處理方式符合必要之施工程序,而1樓 消防通道屋簷處裝設遮雨棚施作所需用估算為16,129元。98 年2月3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以北土技字第9830151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補充說明:98年1月7日鑑 定結果中疑義事項附件一部分文字內容,依該函文修正後內 容為:1樓浴室及2樓廚房側外牆防水工程總計77,226元,並 於附註欄記載「項次1至6為2樓廚房側外牆防水工程費用; 項次7為因漏水造成1樓浴室天花板受損之更換費用」。而1 樓頂板(同1號2樓地坪)消防通道屋簷處裝設遮雨棚,費用 總價16,129元。故依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 覆函足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費用 213,771元即係扣除之後函文所列外牆防水工程及1樓浴室天 花板受損更換等費用外有關裂縫、滲水修繕之費用,而依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月7日、98年2月30日函係關於牆面 、外牆防水功能修復之費用,費用合計307,126元。查林慧 娟怠於維護修復2樓房屋,致葉淑雯所有之1樓房屋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則葉淑雯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慧娟給付上揭修復費用307,126元。至葉淑雯林慧娟請求 修復遭拒後,其已先為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8,000元部分 ,業據葉淑雯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為證,



亦核屬必要之費用,則此部分之費用,葉淑雯亦得向林慧娟 請求給付。從而,葉淑雯就系爭1樓房屋及增建部分滲漏水 所生損害,請求林慧娟給付修繕費用315,126元(計算式:3 07,126+8,000=315,126),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林慧娟所有2樓房屋因牆面及地坪之裂縫、外牆及陽台之 漏水頭堵塞,造成葉淑雯居住之系爭1樓房屋之部分房間、 洗衣間、廚房、陽台及浴室之樓板與牆面經常性漏水、滴水 ,迭經葉淑雯多次向林慧娟反應,均未獲置理,有鑑定報告 書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 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同豪、陳登良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背頁至120頁)。故林慧娟長期拒不修復漏水, 致葉淑雯所有之1樓房間天花板油漆腐蝕脫落,殘屑掉落污 染環境,必造成其生活不便,已嚴重影響葉淑雯之生活品質 ,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葉淑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況林慧娟之2樓房屋未維護 修復而長期漏水,期間長達數年,情節自非輕微,葉淑雯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 受損害,應為可取。又葉淑雯林慧娟均為大學畢業,葉淑 雯擔任公職,林慧娟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課員,兩造名下均 有不動產、投資股利,有葉淑雯提出提出之畢業證書、扣繳 憑單、聘書、建物謄本(本院卷三第14頁至25頁)、稅務電 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10頁、17 頁至19頁)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本院審酌1、2樓房屋漏水之 情形、漏水情形及持續之期間,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葉淑雯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葉淑雯並請求林慧娟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起,自行修復2 樓房屋室內及浴室等之漏水修復及外牆防水部分,林双潭非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負有修繕 之責任,已如前述,葉淑雯林双潭所為上揭請求,已乏所 據。且依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 1月7日以北土技字第9830151號、98年2月3日北土技字第983



0151號函之說明,鑑定單位鑑定之修復項目即在解決2樓房 屋滲透之問題(見鑑定書第1頁),並提供2樓房屋滲漏水如 何修繕及施工方式步驟(本院卷第124頁),且估算所有各 項工程項目費用,則葉淑雯之1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既已委 請專業機構鑑定,並已提供上述意見,堪認葉淑雯按鑑定機 構意見之施工步驟及方式施作,應無再滲漏水之可能,則葉 淑雯請求林慧娟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既可達葉淑雯之1樓房屋 及增建部分不再滲漏水之目的,從而,葉淑雯再請求林慧娟 自行修復其2樓住所室內及浴室等漏水及外牆防水部分,即 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 生賠償問題。查本件葉淑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慧 娟及林双潭應自判決確定起不得再於其消防通道違建走廊上 排放任何廢、污水,惟非但林慧娟林双潭否認於其消防通 道違建走廊上排放任何廢、污水,且葉淑亦始終未說明其受 有何損害,則揆諸上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㈥又葉淑雯又請求被上訴人應判決確定給付完畢,有配合上訴 人雇工施作2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及其2樓與3樓位 於消防通道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及協力義務,惟2 樓增建處廚房外牆防水修復工程及其2樓與3樓間之消防通道 牆面屋簷遮雨棚裝設工程項目之施作,並非林慧娟之專有部 分,葉淑雯得自行雇工施作,故葉淑雯此部分請求,亦乏所 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葉淑雯主張其所有之1樓房屋因林慧娟就其所有 之2樓房屋未為維護修復,致1樓房屋牆壁、天花板長期漏水 、牆壁潮濕發霉、油漆剝落,嚴重影響葉淑雯之生活品質, 侵害葉淑雯之財產權,並影響葉淑雯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等語,應為可採,林慧娟所辯均為無可取;又葉淑雯主張林 双潭應與林慧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 、精神撫慰金及負修繕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葉淑雯 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林慧娟賠償修復費用315, 126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葉淑 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僅判命林慧娟給付葉淑雯315,126元,而駁回葉淑 雯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自有未洽,葉淑雯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 決,改判林慧娟再給付葉淑雯給付10萬元。至葉淑雯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葉



淑雯此部分上訴及訴之追加,均不應准許。至於原判決命林 慧娟給付部分,核無不合,林慧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葉淑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慧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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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