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
上 訴 人 曹天成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曹天成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曹天成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曹天成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曹天成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 處(下稱國產局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吳明意,嗣於本院審 理中依序變更為沈志欽、陳泰楠,有銓敘部民國(下同)98 年1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8301535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8年2月11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810001421號令、99年5 月17 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900153470號令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40、1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曹天成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極品工程行)起 訴主張:伊於93年12月14日以底價96.3%標得被上訴人國產 局基隆分處新辦公大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國產局基隆分處 ㈠無視系爭合約之約定,擅以投標須知第34條第6項之規定 ,將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或一般無指定廠商之工程項目價格 不合理壓低,機電配管設備逾50項之工程項目全部工資竟不 及單一項目所有燈具安裝費之半數,水電、泥作、防水工程
價格亦均遭不合理壓低,迫使伊須自行補款至合理價格始能 發包施工。另國產局基隆分處將天花板工程、輕隔間工程、 鋁門窗工程等指定廠商項目,以規格限定提高價格,致僅限 指定廠商始能承作,技術性綁規格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條公平合理之原則。又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所定契 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之 規定,就圖號L4之圖說錯誤,依被上訴人單方解釋圖說上「 單軌門」記載,即逕要求伊施作價格為合約價1倍以上之電 動單軌門,國產局基隆分處上開合約之圖說、項目、數量、 單價不合理,造成伊虧損共計5,807,645元,應予賠償。㈡ 另指示伊須追加施作眾多未編入合約之工程,於驗收時始一 併造冊請款,並由監造單位出示工程項目及數量,然嗣後卻 以不合理的價格逕自將追加工程結算,甚且將未列入契約之 工項解釋為附屬配合工程而不願付款,使伊受有原有項目追 加工程款187,877元、新增項目追加工程款2,409,937元,共 計2,597,814元之損失。㈢該工程原未編列品質管理費用( 下稱品管費),嗣經財政部查核小組糾正後才追加編列0.6% 支付,實則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標準2%即260,000元 支付品管費。㈣就系爭工程生有爭議,伊乃依系爭合約第22 條規定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支出費用100,000元, 自應由國產局基隆分處負擔。㈤又系爭工程既追加工程項目 ,理應增加工期,國產局基隆分處逕認伊逾期完工,而為逾 期罰款371,952元,並不實認定伊之施工有品管上之缺失, 而為品管缺失罰款33,862元,亦屬不當,均應返還。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產局基隆分處應給付伊 9,165,459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國產局基隆分處應給付極品工程行 446,746元(含原有項目追加工程款75,223元、新增項目追 加工程款371, 523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極品工程行其餘請求。國產局基隆分處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極品工程行則僅就價格不合理之虧損5,807, 645元、追加工程款2,151,068元(含原有項目追加工程款 112,654元及新增項目追加工程款之2,038,414元)、逾期罰 款371,952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國產局基隆分處應再給付極品工程行 8,330,665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國產局基隆分處則以:㈠系爭工程招標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辦理,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第12條、第13條及第30條規定, 廠商於招標案對外公告期間均可公開閱覽招標文件及圖說, 並得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極品工程行從未對招標文件 提出異議,經自行評估成本收益後參與競標,並以最低投標 總價得標,進而簽訂系爭合約,自不得於契約履約完畢後, 遽而爭執系爭合約及圖說之記載或主張投標工程項目、數量 及單價不合理,要求伊就其虧損5,807,645元負賠償之責。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第1、2款之記載, 本件採購工程係屬價金總額結算之契約,系爭工程項目清單 未列載之項目,本屬極品工程行應履行範圍,並不得請求加 價給付。系爭工程項目及施作數量,均係極品工程行投標時 自行填寫,而依中華民國室內設計整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中之「有項目追加工程項目 說明」第2、5、44、9項部分,計算實作數量及應追加增作 工程款多所不符;另就「無項目追加工程款項圖說明」部分 ,鑑定報告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標準,並不足證明其有 增加施工之情形,不得要求伊應加價給付工程款。況本件縱 於施工期間確有增加施工項目,且逾原約定數量1/10 之情 事,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1、2、5項之契 約變更程序約定,由雙方協商合意後變更,非由一方得任意 追加變更,況如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變更追加請求 給付工程款,亦與價金總額結算契約之微調法理有悖,系爭 工程在施工期間即曾辦理2次工程契約變更增帳,極品工程 行未於2次變更契約期間,一併依約辦理契約增帳變更,於 工程施作完畢後,始主張其有增加施工項目,惟其既未依程 序辦理追加,應視為不為請求。況極品工程行提出之工程追 加統計明細表,係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其證據力已乏憑信 性外,亦非真實。㈢再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伊已就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因天候影響外牆施工、鋼構樓梯停工影響整體工期 、空調工程影響工期及新增工程項目另行搭架作為影響工期 等不可歸責於極品工程行之因素,同意展延工期共計35日。 極品工程行如認為另有正當事由應再為展延工期,應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檢具相關事證,向伊申請展延工期,其 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卻於系爭工程履約完畢後主張系爭工程 應再展延工期,請求伊返還業經扣抵之逾期罰款371,952元 ,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國產局基隆分處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極品工程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國產局基隆分處於93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新辦公大樓裝修 工程」招標案,招標程序中已將工程契約書、圖說、工程 價格總表、單價分析表格(表格空白,無金額)等文件供 招標廠商自由閱覽,並公開系爭工程的預算總價。 (二)極品工程行於參加國產局基隆分處前揭招標案前已取 得並閱覽前揭招標文件圖表,嗣以投標總價13,000,000 元得標。
(三)極品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投標前,業已取得工程契約書、圖 說、工程價格總表、單價分析表格(表格空白,無金額) 等文件。
(四)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期限自93 年12月21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極品工程行得標項目單 價如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決標價)所示。合約期間 國產局基隆分處在94年4月18日第1次追加編列工程品管費 75,266元,94年7月22日追加減工程費474,009元,並辦理 契約變更,契約總價修正為13, 549,275元。工期延展35 日,完工日期延至94年5月31日(外置之系爭合約詳細價 目表(決標價)節本、原審卷㈠第238、239頁、本院卷第 14-15頁參照)。
(五)極品工程行於94年6月30日報請工程完工安排驗收,94 年 9月15日經國產局基隆分處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惟 以極品工程行工期逾期為由罰款371,952元、品管瑕疵為 由罰款33,862元。
(六)極品工程行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就本件工程爭議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循序向財 政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極品工程行主張國產局基隆分處在其標 得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後,片面調整訂約時各項價格, 致其虧損;另其指示追加工程項目,卻未於伊完工後給付該 部分工程款,就追加工程部分又未延長工期,即逕認其逾期 30日而為逾期罰款,使其受有損害等語,為國產局北區基隆 分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極品工 程行主張國產局基隆分處應賠償其因調整單價不合理所生虧 損、應給付追加原工程項目數量及新增工程項目施作之工程
款及返還逾期完工罰款,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一)關於極品工程行請求賠償調整單價不合理虧損部分: 1、極品工程行就此主張國產局基隆分處在系爭合約簽訂後, 片面調整各項價格,不合理壓低部分工程項目價格,又將 指定廠商項目以規格限定提高價格,致僅限指定之廠商始 能承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致其虧 損云云,惟查:
(1)按「契約總價: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給付。」、「契約文件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為系爭合 約第3條、第1條所明定(原審卷㈠第207、208頁);又 按「工程範圍:詳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 「投標人應按最近市場工料價格正確填寫標單,以支付 合約規定之各項負擔,以及為適時完成與保固該項工程 所須之各項費用。」、「㈠各標單以總價相比,在底價 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㈥本工程之契約單價應按 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 異議。」、「投標人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 瞭解四週環境工地特性…與施工估價有關資料,若草率 從事,致有錯誤估算,應自行負責,不得藉詞請求補償 或變更。」為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4條、第23條、第34條 、第37條揭明(原審卷㈠第221-224頁)。而上開約定經 兩造確認並訂附於系爭合約內(外置工程契約正本參照 ),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參照) ,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2)查本件極品工程行參與本件投標之初,極品工程行於投 標前,業已取得工程契約書、圖說、工程價格總表、單 價分析表格(表格空白,無金額)等文件,已如前述, 是其經由上開工程合約書、招標須知等文件,對系爭工 程採購係以各標單總價相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 標,而工程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 例調整,投標人應按最近市場工料價格正確填寫標單一 事,顯已知悉。而各廠商於工程攬作投標前,衡諸常情 ,應前往工地勘查,瞭解四週環境工地特性、施工項目 、核對工程圖說、工程價格總表、單價分析表格間是否 相符,評估施工成本、費用及利潤、自身所能承擔風險 的能力等情形,俾便正確決定各施工項目之價格及投標 總價。是極品工程行於閱覽系爭工程相關文件圖說、評
估工地實況、施工成本費用及利潤及系爭工程契約單價 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情形後,未 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申請招標文件之補充及釋疑(原 審卷㈠第222頁背面),即填具系爭工程總表(標單)參 與投標(原審卷㈠第225、252-286頁),並於以1300萬 元之標價總額得標後,經國產局基隆分處依其於上開總 表(標單)所載各項單價,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 之比例調整價格後,經極品工程行確認,並製作詳細價 目表複價(決標價)附於系爭合約內(外置工程契約正 本參照),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300萬元, 及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則以詳細價目表(決標價)所載複 價為據,業於簽約時達成合意。從而,該工程各工項單 價「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後之價格 ,部分固與投標須知約定之比例96.3%(計算式:13, 000,000÷13,500,000≒96.3%)未盡相同,惟該調整後 之價格既經兩造於簽約時重新確認,達成合意,自應認 兩造就此有變更原比例調整,以合約內附詳細價目表複 價(決標價)價格為契約內容之意,自應受其拘束。極 品工程行徒稱國產局基隆分處擅以投標須知第34條第6項 之規定,將泥作、水電、防水、機電配管設備工程或一 般無指定廠商之工程項目價格不合理壓低,並請求國產 局基隆分處賠償伊補款至合理價格發包施工所受損害, 自屬無據。
(3)又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是否對廠商為不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事涉採購 機關於進入採購契約訂約程序前,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 量權結果所為行政行為有無違法之審查,此部分應受公 法的約束,兩造如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而查,極品工程行自系爭工程招標之初至決標、締約、 履約各階段,就招(投、決)標文件規定及國產局北區 基隆分處關於相關程序之處理(含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 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單價、採購程序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6條規定等),均未以該處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有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由,依投標須知第30條或政府採購 法第六章之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則其逕指指國產局北 區基隆分處有技術性綁規格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 定云云,自難憑採。
(4)另系爭工程關於大門乙項,依工程圖說(圖號L-4)記載 本即為單軌不鏽鋼門一事,有圖說在卷可稽(外置契約 正本、原審卷第119頁),至於合約圖面之繪製與該工項
名稱「單軌不鏽鋼門」之結構雖有扞格,惟極品工程行 就該工程項目與說圖牴觸之處,既未依投標須知第29條 規定請求釋疑,復依該工程項目自行估價允為施作,則 國產局基隆分處依約請求履行,即屬有據。極品工程行 謂國產局基隆分處就該工項要求施作電動單軌門係坑殺 廠商云云,並無可採。
2、據上,極品工程行主張國產局基隆分處違約調整單價、 圖說錯誤卻要求施作電動單軌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 規定等,致其受有5,807,645元之損害,應予賠償云云, 洵無足取。
(二)關於極品工程行請求給付追加原工程項目數量及新增工程 項目之工程款部分:
1、極品工程行就此主張:國產局基隆分處就系爭工程曾追加 原項目之施作數量,並新增施作工項,惟迄未給付追加部 分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1)有關追加原項目之施作數量部分:
①查本件契約之價金總價為1300萬元,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給付。該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 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 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 量,其已於契約或相關文件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 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 得據以請求加價。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2 項約明;又系爭工程範圍如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投 標人應按最近市場工料價格正確填寫標單,以支付合約規 定之各項負擔,以及為適時完成與保固該項工程所須之各 項費用等項,業於系爭合約招標文件之招標須知第4條、 第23條揭明。另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之前言及第1條亦明訂 :「本工程採最低標決標之方式。一、本工程標單所列之 項目及工程數量不足之處,以現場實際數量為準,承包商 應就投標文件及圖說項目先至工程地點實地,…如不勘查 或勘查不實,而致估價錯誤,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決標簽 約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預算。」等語,而上開合 約、招標須知、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屬系爭合約內容(系爭 合約第1條規定參照),並經兩造訂附於系爭合約內,自 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②次查,本件系爭工程項目關於:①.A棟四立面外牆噴美術 多彩漆(外置工程契約正本之詳細價目表(決標價)〈下稱 詳細價目表〉第3頁第2項,另外置工程契約關於詳細價目 表(決標價)部分之節本亦同此)②1樓隔間TypeA(詳細價
目表第4頁第5項)③2樓隔間TypeA(詳細價目表第4頁第 28項)④3樓隔間TypeA(詳細價目表第5頁第44項)⑤D7 玻纖木紋門(詳細價目表第7頁第7項)⑥D8玻纖木紋門( 詳細價目表第7頁第8項)⑦D12鋼板門(詳細價目表第7頁 第11項)⑧D甲甲種防火門(詳細價目表第7頁第12項)⑨ W1鋁窗(詳細價目表第7頁第13項)⑩填沃土(詳細價目 表第12頁第10項)⑪日光燈40w/2KY4286E高功率辦公室( 詳細價目表第20頁第33項)⑫日光燈40w/2KY4203E高功率 機房(詳細價目表第20頁第34項)⑬陽台燈2D/21W KY3112 E(詳細價目表第20頁第37項)⑭40W/1櫃台日光 燈(服務台)(詳細價目表第20頁第41項)⑮PVC管16∮ *2.0MM(詳細價目表第20頁第44項)⑯CMC浴缸F6045 BF3720 SMCA305 3CG(詳細價目表第26頁第10項)⑰地板 落水頭2"{方型}A-3555,A-5241A,1225(詳細價目表第 26頁第17項)⑱暗式清潔口2"(詳細價目表第26頁第18 項)⑲閘門凡而11/2"{牙口式}(詳細價目表第26頁第20 項)等項,於合約圖面均有此部分應施作之標示(外置工 程契約正本之圖說參照),另關於6'#H DPE排水管(詳細 價目表第12頁第9項)一項,合約圖面中雖未標示,但標 單中有此項目應予施作之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3、214頁),且經室內設計公會全聯會鑑定報告 書(外置)明載,從而,上開部分既經工程圖說及標單明 載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則此部分於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縱 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揆諸前揭說明,自仍 應由極品工程行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③至於系爭合約第3條雖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增減而為價金增減之約定,該約定所稱價金增減 情事,應以系爭合約第20條所定之「契約變更」方式為之 (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參照),此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 約價金不予增減。」約定用語即明。而本件姑不論契約所 定數量,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2項、招標須 知第4條、第23條、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前言及第1條規定以 觀,應依工程圖說及標單等招標至決標文件所載全數工作 數量憑斷,而非以極品工程行自行估算記載於詳細價目表 之數量為據,極品工程行就其所稱前揭追加原項目之施作 數量依約仍應由其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已如前述, 又縱極品工程行所稱前階工項個別項目實作數量確有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加之情形,惟其就所稱追加施作數量部分之 工程,迄未依合約約定提出相關文件聲請變更契約一節, 為國產局基隆分處陳明,並經監造單位人員江常沛建築師 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94頁),且有系爭工程第1、2 次變更設計函文、追加明細表等件可參(原審卷㈠第230- 233頁)洵堪認定。從而,極品工程行主張伊就前揭原項 目之施作數量有增加情事,屬追加工程,進而依系爭合約 第3條請求國產局基隆分處就伊施作數量逾伊於詳細價目 表所載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者給付工程款,核與系爭合約 第20條規定亦有未合。
(2)有關新增施作工項部分:
①次查,國產局基隆分處就系爭工程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極品工程行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極 品工程行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 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如 國產局基隆分處於廠商提出變更事項前即要求先行施作或 供應,則其後雖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亦應補償極品工程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兩造 於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明定。是國產局基隆分處 於變更契約前有權請求極品工程行先行施作,事後如未能 辦理契約變更,即須依上開規定補償極品工程行因此增加 之必要費用,其辯稱極品工程行未於2次變更契約期間, 辦理契約增帳變更,於工程施作完畢後,即應視為不為請 求,不得再行主張,核無可採。
②本件極品工程行主張伊依國產局基隆分處指示施作新增項 目,工程款共計2,409,937元云云,惟查: 前揭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中屬原工程項目之一部分 (例如:附表壹.建築工程中項次一2之A棟發電機排風口 打鑿等)者,或雖未於合約圖說及標單標示,惟屬完成履 約所必須(例如;附表壹、建築工程中項次一1之A棟1樓 原大門門柱大理石打除等)者,均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工程 款,理由同事實理由欄四(二)1所載,亦非屬未完成契 約變更前應業主要求先行施作或供應之情形,故亦不得依 系爭合約第20條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另前揭工程項目中未於合約圖說及標單標示應由廠商施作 或供應,且國產局基隆分處亦未能釋明前揭工程項目為廠 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參諸承攬人施作工項恆增加相關成 本費用及增長工作期間,如非應定作人之請求,並允為報 酬之給付,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工期展延逾期完工、未依約 施作等違約事責於不顧,損失營業利益擅行施作之理,而
監造單位人員江常沛建築師就此亦到庭證述追加工程時工 程已進行到最後階段(原審卷㈡第94頁)等語屬實,是極 品工程行主張此部分未編入合約之工程係國產局北區基隆 分處指示伊須先追加施作,於驗收時始一併造冊請款等語 ,洵堪信實。從而,國產局北區基隆分處就該工項於接受 極品工程行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先行施作,其後兩 造復未辦理契約變更,故極品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20條請 求補償其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③本件極品工程行施作系爭新增項目支出之費用,於724,56 0元範圍為合理(理由及各工程項目合理金額詳如附表所 載),另上開應予補償部分工程之綜合營造保險費1,449 元(724,560×0.2%=1,449)、管理費21,737元(724, 560 ×3%=21,737)、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898元( 724,560×0.4%=2,898)、品質管理費4,347元(724, 560×0.6%=4,347)及營業稅36,228元(724,560×5%= 36,228),依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屬必要費用,從 而,本件極品工程行可得請求補償之新增項目必要費用共 計791,219元(計算式:724,560元+1,449元+21, 737元 +2,898元+4,347元+36,228元=791,219元)。又室內 設計同業公會全聯會鑑定報告就系爭新增項目詳述各項與 合約圖說文件之關係及實際施作情形認定,其關於增加施 工之認定,經核與監造單位江常沛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製作 之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對照表亦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125 頁以下參照),是國產局基隆分處稱該鑑定報告未說明其 認定依據,不足證明極品工程行有增加施工之情形云云, 核無可取。
2、據此,極品工程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產局基隆分處 給付上開新增工程項目必要費用,於791,219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關於極品工程行請求返還逾期完工罰款部分: 1、經查,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4年4月26日,嗣系 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工期延展35日,完工日期延至94年 5月31日,惟極品工程行於94年6月30日始報請工程完工安 排驗收等情,已如前述,是國產局基隆分處辯稱極品工程 行就系爭工程逾期30日始完工,依約應依逾期日數按每日 位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註:系爭合約誤繕為千分之十 ,國產局基隆分處簽稿附原審卷㈠第235頁參照),計付 逾期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2、至於極品工程行就此主張系爭工程既有追加工項之事,工 期即應增加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工期於原核准延展
35日外,並無再予延展之必要一節,業據系爭工程監造建 築師江常沛證稱:追加工程時工程已進行到最後階段,工 程小組展延35日後,極品工程行已無任何新項目須施作等 語屬實(原審卷㈡第94頁)。而室內設計同業公會全聯會 鑑定報告(補充工期說明),雖認本件可增加之最大工期 為63日,惟該鑑定報告同時揭明各工程項目應於工程後期 始提出追加、變更時,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外置鑑定報 告/補充工期說明參照);又前揭最大工期63日乃各單項 工程所需施工日數之累計,然各單項工程施作並非不得交 錯施作,是尚不得執該鑑定報告(補充工期說明)所載增 加之最大工期63日,逕認本件系爭工程有於原延展工期35 日外,再加以延展之必要。此外,參諸極品工程行除系爭 工程已展延工期35日外,並未依約定方式向國產局基隆分 處另行申請展延工期一事,為其所自陳(原審卷㈡第17頁 ),另其就兩造於何時確認上開新增工程項目應予施作, 前揭施工確實無法與他種工程項目交錯施工,有展延工期 之必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工程有追加工期即應增加云云,即難憑信。其進而請求國 產局基隆分處返還逾期完工罰款,自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極品工程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產局 基隆分處給付價格不合理之虧損5,807,645元、原有項目追 加工程款112,654元及新增項目追加工程款2,038,414元、返 還逾期罰款371,952元,其中關於新增項目必要費用於724, 56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 決國產局基隆分處給付極品工程行446,746元本息,駁回上 訴人極品工程行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即有未洽, 極品工程行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極品工程行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極品工程行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產局基隆分處就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極品工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國產局基隆分處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部分不得上訴。曹天成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