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1號
第一上訴人 朱立容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庭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許博智律師
第一上訴人 藍憲南
徐慧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洪珮琪律師
廖庭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許博智律師
第二上訴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朱蕙敏律師
被上訴 人 羅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第二上訴人所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紀,於本審訴訟程序中變 更為吳正慶,已於100 年7月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3- 7頁) 。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經第一、二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第二上訴人於本審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提
出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之抗辯。爰於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間 爆發退票,董事長即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亦於同年11月間向高 雄縣警察局自首有關正義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內容有 虛列現金盈餘及存貨之不實情事,正義公司股票於86年2 月 1日下櫃,被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而於87年10月31 日提起本 件訴訟,其後以本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 決內容認定而知悉中華票券公司之受僱人為賠償義務人,因 而在原審於89年7月17 日追列第二上訴人為被告,則自斯時 起算渠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長期時效10年,至99年間屆滿, 原審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第二上訴人自無從於原 審提出時效之抗辯,至本審始得提出時效之抗辯,即罹於時 效消滅之事實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相符,故第二上訴人於本 審提出時效之抗辯,本院仍應予以斟酌。
肆、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明揭「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訴訟,列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第一、二上訴人及原 審其餘被告孫繼珠、張翠玲、王木池、張永乾、楊俊賢、陳 崑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劉潔芝、湯柔、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添程、 林足惠、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華、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人(下稱原審其餘被告孫 繼珠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諭知:張登旺、張天 曜、張富盛、第一、二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第一、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令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之損 害賠償範圍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就被上訴人部 分經審認為無理由(詳如後開乙之拾參、所述),則依前開 判例意旨,第一、二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併此敘明。
伍、原審判決將第一上訴人徐慧芬誤載為徐慧芳,有戶籍謄本可 按(原審卷㈡第264 頁),由同為事實審之本院代為更正之 。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 司)之股票獲准於84 年5月22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其後於86年2月1日因鉅額 退票而遭櫃買中心停止買賣。正義公司自81年至85年止之財 務報表及股票上櫃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下列虛偽不實之處
:至85年10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內容虛列有新台幣(下同) 12 億1,500萬元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盈餘(下稱虛偽 盈餘),實際上並無,業經董事長張登旺自首明確,並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 28124號、86年偵字第1131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正義公司重整 聲請書所載述;另至85年10月止,在「材料進、耗、存」月 報表內列有庫存7億8,890餘萬元,實際上空無一物,有虛列 存貨情事(下稱虛列存貨)。伊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之資訊, 因信賴正義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上有關上開有無記名 轉讓定期存單12億1,500萬元及庫存7億8, 890餘萬元等內容 記載為真,善意買受正義公司之股票,而上開正義公司不實 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與伊之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第一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徐慧芬之被繼承人 藍時欣(下稱朱立容等2 人)均為正義公司81年起財務報表 之簽證會計師,並在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公開說明書上簽認, 而正義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可見會計師朱立容等 2 人於簽證時有違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審計公報準則 規定;正義公司於84年3 月25日製作之公開說明書登載上開 不實之81至83年財務報表內容交付予投資人,藍時欣於89年 4 月1 日死亡,損害賠償債務應由第一上訴人藍憲南、徐慧 芬(下稱藍憲南等2 人)繼承,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20條、第32條及其法理,暨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第一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第二上訴人之 人員出借無記名定期存單與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張登旺、張富 盛供盤點之用,是第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登旺、張富盛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就伊之損害4 萬035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22)及均自89年8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其餘金錢請求,經 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僅就原審駁回伊請求之原審其餘 被告孫繼珠等人負賠償責任部分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另行處 理。
本件係第一、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為
本判決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未於本審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第一上訴人部分: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第一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為發行人、有 價證券之買受人或出賣人,不包括會計師;且責任類型以故 意為限,不包括過失情形。㈡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不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負責,蓋公開說明書乃發行人編製,渠等在公開 說明書上簽章係發行人檢附之正義公司82、83年度財務報表 會計師查核報告,故本件應僅限於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事項 。本件係提撥老股承銷而交付公開說明書,不屬證交法第32 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範圍,本條求償人僅限於發行人募集股 票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之應募人,其他非自發行人處購得股 票者並無求償權利。被上訴人復未就因果關係部分舉證證明 ,因正義公司係因85年11月陸續發生跳票事件,衍生董事長 張登旺自首挪用定存單及正義公司10月份報表虛列存貨情事 ,均係該公司股票於84年5月22日上櫃買賣後1年半所生事端 ,在此期間正義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必須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各種財務報表:年報、半年報及季報,且公告及申 報營運情形及財務預測等,供上櫃後之投資人買賣正義公司 股票參考,一般人應係參考公司最新財務報表資料進行投資 ,自無參考之前已失時效之公開說明書作為買賣依據?朱立 容等2 人雖就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惟鑒 於財務報表審計的目的,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會計師查 核方式係以抽查方式進行,故審計準則要求會計師合理確信 財務報表無重大錯誤出具意見,而非絕對保證,即會計師查 核工作有侷限性,係提供合理之確信而非絕對之正確,無法 保證舞弊事件無由發生。正義公司管理階層蓄意舞弊,渠等 查核簽證之年度因正義公司就交易憑證均有製作,相關資金 流程亦配合,自非朱立容等2 人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能發 現。㈢朱立容等2人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責任主體 ,且本條以行為人之故意責任為前提,未及於過失責任。至 於同條第2項係針對發行人責任而定,朱立容等2人無適用餘 地,自無可能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㈣朱 立容等2 人受託查核正義公司財務報表期間,本諸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經合理調查 及查核後,並未發現或知悉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始於財務 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上簽證,並無疏失:1.就可轉讓定期存單 之實地盤點,歷年來朱立容等2 人均有進行,由查帳員至正 義公司存放定期存單之銀行,正義公司財務人員自保管箱取 出後交查帳員盤點,有第一銀行之保險箱開箱紀錄並經視同 上訴人張富盛、歷年不同查帳員簽章之盤點紀錄可稽。正義 公司會計人員提供之利息提列明細表,亦經逐一比對;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6條規定,對正義公司往來之各金融機構
逐一函證,各銀行函覆之資料內容與正義公司帳列之定期存 單符合,有工作底稿可參。2.正義公司之出貨單,除大宗物 資港邊交貨部分外皆經客戶簽認;大宗物資港邊交貨,因係 理貨公司處理,客戶直接向理貨公司簽認,故此部分出貨單 並無客戶簽證。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訂單處理作業規定, 客戶以電話訂貨時由營管課開立訂貨單,據以出貨、開立發 票及收款等後續作業,朱立容等2 人審核內部憑證(出貨單 )及外部憑證(銀行收款記錄、函證)均相符;有關進貨流 程,朱立容等2 人抽查內部憑證(請購單、訂購驗收單)與 外部憑證(發票、存貨帳、銀行付款紀錄)及函證均相符。 另大宗物資進口及存貨係交由理貨公司處理,理貨公司向進 口廠商負責,因此無法觀察存貨盤點,此與自製油品之銷貨 不同,會計師查帳只在於查核金額有無錯誤,而非憑單據有 無簽認,故朱立容等2人依審訊準則公報第九號第11條規定 以多重替代程序相互驗證方式查核:⑴對理貨公司或保管人 為100%函證;⑵查核進貨交易憑證並函證;⑶查核期後銷貨 並函證,經核結果均相符。⑷對保管人(倉儲)進行內部控 制評估,即對總聯、韋鵬、瑞豐、柏錄等10餘家理貨公司作 100%函證結果相符。另查核正義公司請購單、訂購驗收單、 發票、存貨帳、付款情形等進貨交易憑證,並向供應商函證 ,結果亦相符。查核期後銷貨(正義公司出貨單、發票)並 向客戶函證及帳款收回情形,結果均相符後始予簽證。㈤依 審計準則公報第九號第12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存放在外之 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如該項存貨金額佔流動資產或 總資產之比例甚高,則應視實際情況,實施下列一項或多項 之查核程序……」,53.08%係正義公司存放在外之存貨金額 佔公司存貨之比例,非佔流動資產或總資產之比例。從正義 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流動資產為33億6,030 萬1,6 27 元 ,資產總額為41萬3,504 萬3,890 元,存放在外之存 貨為1 億5,626 萬6,214 元,佔流動資產之比例僅4.6%,佔 總資產之比例僅3.7%,應無審計準則公報第九號第12條規定 之適用。㈥會計師係為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而評估內控 制度,非就正義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專案查核,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一號第4 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制度應做適當 之研究及評估,衡量其可茲信賴之程度,藉以釐訂查核程序 ,決定抽查範圍。會計師為釐定查核程序,依審計準則規定 ,就正義公司進行內部控制查核,先用流程圖、作業辦法及 問卷調查等方式,瞭解正義公司之內控制度,初步評估可資 信賴;繼而選取樣本測試,依不同時間,國內採購部分選取 大宗、一般採購及固定資產,進行採購及付款流程測試,查
核程序包括: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發票、存貨進出帳 冊、應付帳款(費用)、付款金額及會計處理;國外採購選 取大宗、一般採購(分批進貨)交易,查核程序包括:請購 單、訂購單、驗收單、進口憑單、輸入許可證、結匯證實書 、提單、進貨明細帳、短期借款及付款及會計處理,查核結 果均經適當核准,並有適當憑證,帳務處理無誤,認為採購 作業程序遵循情形良好,有工作底稿可憑。㈦會計師實地盤 點定存單時,由張富盛共往,保管箱由張富盛及總經理、銀 行人員之鑰匙才能打開,張富盛並在盤點記錄簽名保管,則 可轉讓定存單之保管並未違反內控制度。甚且可轉讓定存單 放於銀行保管箱內,安全性高於公司內部場所,會計實務均 採取此項保管措施以控保風險,尚無不當。㈧公司是否購買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屬經營理財政策,由經營者決定並承 擔風險,非簽證會計師得以干涉,會計師僅注意該筆交易是 否已在財務報表上正確表達。㈨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15 條規定,交易抽查係抽查某類交易事項之處理過程如:抽查 銷貨交易循環之接單、發貨、開立發票、列帳、收帳等控制 程序,會計師已遵照執行,因出貨單與提貨單均經相同有權 人核准開立,故合視為交易過程之1 個控制點,而非2 個控 制點,無互相控制效果。大宗物資交易具有循環性質,會計 師經評估內控制制度後,進一步擬訂查核程序著重於訂單、 出貨單是否經核准,帳款是否收回及帳務處理無誤,並無不 當。㈩會計師設計之問卷有「是」與「否」兩欄,「否」表 示內部控制之缺點,會計師只要核閱問卷打「u 」記號者即 足了解內部控制程序優劣及完整與否。會計師已依對內部控 制之了解,擬訂審計範圍及審計技術如:應收帳款證實查核 程序,進行「覆核本科目之相關內部控制」,依應收帳款內 部控制之優劣,擬定應收帳款之審計範圍及審計技術,查核 結果均載明於相關工作底稿上,並無未對內部控制程序優劣 及完整與否作任何評述之情形,不同僅在於以「表格式表達 」或「文字敘述表達」之區別。櫃買中心檢查報告2 份乃 事後製作,不乏後見之明,實則櫃買中心是否准許發行公司 上櫃買賣,負有實質審查責任,對會計師之指責有諉過之嫌 。且報告提及「虛報進貨之查核瓶頸」:正義公司內控流程 之存貨驗收有瑕疵,然由於應付帳款之入帳憑證如INVOICE (進口)、統一發票(國內採購)、驗收單等皆已齊備,故 進貨貨款(進口)或應付帳款(內購)到期時按時償付。若 某筆進貨係虛進者,則資金流入開立發票之廠商後之流向, 非一般查核人員所可掌握。虛列銷貨之查核瓶頸:因上述虛 受發票廠商皆由正義公司安排,故應收帳款到期需收回現金
,係由正義公司董事長籌措資金供該等公司開立票據並兌現 ,因帳載表單及收款流程皆有適當資金單據,非從該等特定 經銷商之資金來源處查核,難窺正義公司與關係企業間虛飾 帳務之方式。第一上訴人朱立容雖因辦理正義公司財務簽 證不當而受懲戒處分,惟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有別,行政責 任乃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為,類型及範圍甚廣,以督 促被處分人遵守行政規範及自律規範;民事責任則係對投資 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有法定嚴格要件,不得以懲戒責任作為 認定民事責任之依據。正義公司獲准上櫃買賣股票前,曾經 大華證券公司及櫃買中心之獨立查核,另對正義公司帳列之 定存單亦實地盤點,方出具承銷商意見報告並獲上櫃審查通 過,更印證會計師查核正義公司財務報告表並無疏失。高雄 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1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對朱立容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正義公司資金購入定期存單遭融資變現, 係張登旺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在81年至85年年度財務報告中 於會計科目漏列此一債務,作成不實之財務報表,矇使會計 師朱立容等2 人作成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均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計師執行年期末財 務報表查核而作之內部控制查核,僅輔助會計師對受查公司 之瞭解,以決定期末實地執行之範圍。會計師經專業判斷, 針對大宗物資交易之特殊性,於期末執行查核程式測試時著 重財務報表之金額查核,並以數項查核方式交叉驗證,仍無 法查得企業主事先精心掩飾之舞弊,縱令財務報表不實,係 囿於查核先天限制之故。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18條雖 係就會計師是否執行業務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有所規定,惟 本件係一般投資大眾,非第18條之指定人,亦非委託會計師 為系爭財報簽證之人,該條「利害關係人」係指會計師明知 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且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 用,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為要件,始為適格 之請求權人。若漫無限定請求權人之範圍,將使會計師就無 法預見之一般投資人負無限制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就 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舉證,且所受經濟上損 失,並非權利;損害原因係因正義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 ,非因會計師簽證行為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目 的在於填補損害,發行市場之承購人與嗣後在交易市場買受 之時機不同,客觀環境、購買動機、價格皆有不同,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轉讓之問題。第一上訴人藍憲南等2 人為藍時 欣之繼承人,與其他負連帶責任之共同被告從無意思連絡,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被繼承人藍時欣又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 ,懲戒亦未列其名,則藍時欣所為簽證無任何過失。正義
公司並未倒閉解散,若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依民法第26 4 條、第218 條之1 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正義公司 股票給付予負賠償責任之人。又正義公司股票於97年度淨值 為10.73 元,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重新計算,否則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情事,違反損害填補之法理,顯失公平等語。參、第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第二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並以:㈠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適用對象為有價證券之發行 人,第32條適用對象則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有 價證券發行人之職員、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曾在有價證 券公開說明書簽章或陳述意見之會計書、律師、工程師或其 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伊非前開任一身分者,無上開第20 條或第32條之適用。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應與其他人負共 同侵權責任,迄今僅提出本院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 14號刑事判決為憑,惟伊否認曾有出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正本予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供正風事務所核對之情事,業經伊 於87 年12月16日以華券高發字第367號函覆臺南地方法院; 且張登旺非伊之客戶,上開刑事判決復未具體認定伊之何一 人員有故意或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㈢於81年至84 年間,伊與呂少傑、陳明和、張天曜等3 人從事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附賣回交易,將交易匯出款項亦匯入該3 人帳戶, 然伊對該3 人資金來源並無查核義務,該3 人係基於何原因 取得可轉讓定期存單持與伊進行附買回交易,非伊所得置喙 。被上訴人應證明伊與張登旺、張富盛等人有意思聯絡,或 證明伊之過失行為係其損害之共同原因。㈣若被上訴人對伊 之員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從正義公司於86年2 月1 日下櫃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10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伊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同免責任。㈤被上 訴人得主張之損害乃投資股票之跌價損失,純屬經濟利益之 損失,並非權利之損害,應審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予以填補,依正義公司97年度股東權益變 動表顯示至97年12月31日止, 正義公司每股股權淨值10.73 元,不應以0 元計算,如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額賠償,又能繼 續享受股權升值之利益,顯然重複獲利,顯失公平。㈥若認 伊有損害賠償義務者,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1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正義公司股權讓與伊,且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云云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正義公司於58 年4月間設立,並已公開發行普通股,嗣由該 公司股東將已發行之普通股104,313,720 股釋出(提撥老股
承銷)申請上櫃買賣,經櫃買中心核准,並報經當時之財政 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嗣更名為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其後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更名為證 券期貨局)於84年2月24日以台財證㈠第12225號函准予備 查,正義公司於84 年3月25日提出股票上櫃前業績發表會及 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並於84 年5月22日開始上櫃買賣 。其後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5 日開始發生退票事件,並於85 年12月13日成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至86 年2 月1日因鉅額退票而遭櫃買中心暫停股票櫃檯買賣6個月,迨 86 年10月2日因其交易原因短期內無法消除而遭終止上櫃買 賣,有櫃買中心公告及證管會84年2月24 日函(原證一、十 、十二)及證期會87年11月11 日台財證㈠第92631號函在 刑案卷內(刑案第一審卷第337頁)可稽。
張登旺為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張天曜為總經理,張翠玲、王 木池、中華開發工銀(指派陳崑永代表執行職務)為正義公 司之董事,張永乾、中華開發工銀(指派楊俊賢代表執行職 務)為正義公司之監察人,業據正義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上載 明(外放,附件四第1 頁)。
孫繼珠於80年12月擔任正義公司之財務部(包括財務課及會 計課)經理,於85年3 月間轉任業務部經理;另張富盛為正 義公司之財務課經理,李樹瑾為主辦會計,葉美玲為正義公 司之經辦會計(84年12月間升任為會計課長),分據其等於 刑案中陳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8 、16、27、31頁) 。
第一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等2 人之被繼承人藍時欣為正義 公司自81年至83年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正義公司股 票上櫃公開說明書內援用上開之81至8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並由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提出正義公司83年度財務預 測核閱報告(附件四第73、83、105、116頁)。 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張登旺、正義公司之主辦會計李樹瑾及經 辦會計葉美玲另均在公開說明書之財務預測報表部分蓋章( 附件四第117-119頁)。
正義公司提出之8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上虛列有12億1,500萬元 以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方式存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 至85年9月30日止有7億1,595萬2,000元之「存貨(外購商品 )」,有該份財務報告可按(證物外放第9、11 頁)。另正 義公司於85年10月之「材料進、耗、存」月報表上虛載庫存 7億8,890餘萬元。然正義公司於86 年2月15日提出經正風事 務所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查核簽證之85年度財務報告,其 上記載「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可轉讓定存單」為0 ,「存
貨」之「外購商品」亦為0 ,有該份財務報告足憑(證物外 放第11-12頁)。
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將該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2 億1,500 萬元融資變現;另正義公司會計帳冊中虛載有庫存 ,實則已將庫存低價出售,指示業務經理孫繼珠虛開出貨傳 票與統一發票予下游經銷商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 據本院高雄分院95 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認定其違反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肆年在案;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㈨第56-81 頁 ,本院卷㈢第160-161 頁),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明 確。
正義公司股票自84年5 月22日上櫃買賣後最高價格每股30.3 元,於85年11月8日退票之消息爆發時股票價格每股14.15元 ,其後股票價格下跌,最低成交價格每股為2.11元,有正義 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外放,第70頁)及股票趨勢圖(本院 卷㈧第6頁)可參。
正義公司於86 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86年11月27 日以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正義公司 其後重整完成,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 年3月15日裁定 重整完成,有重整聲請書、准許重整之裁定及公告,重整完 成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告在卷(原審卷㈤第74-137 頁,卷㈣第344-346頁,卷㈥第60-65頁)。 會計師藍時欣於89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第一上訴人藍憲 南等2 人,有藍時欣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 ㈡第263-266頁)。
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自81年至85年財務報告及84年 3 月25日提出之上櫃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列盈餘及存貨之 事實,依證券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上開事件發生時應適用77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即 下文所指之證交法,如適用其他日期修正公布者,則註明日 期)。又正義公司獲准於84 年5月22日將股票上櫃買賣,係 將其前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 億431萬3,720股提撥出售 ,即將股票從既存之持有人流向其他投資人,屬「股份再次 發行」,係老股承銷,而非發行新股之型態。再被上訴人係 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後自櫃檯(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之投資人 ,合先敘明。
陸、本件爭點在於:
㈠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㈡正義公司財務問題及其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原因。
㈢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其要件。
㈣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柒、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正義公司向有經營進口大宗物資供應之業務,於80年10月間 遭大宗物資應收帳款客戶德元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癸輝 、飛林企業有限公司等積欠貨款共計2 億3,000 萬元,致資 金吃緊,為避免銀行收緊銀根拒絕貸款,董事長張登旺先私 人籌措2 億元繳納應收帳款,餘3,000 萬元帳列為催收款項 ,嗣因大陸農產品豐收,大宗物資價格下跌,為彌補上開資 金漏洞及維持公司營運,並明知正義公司自81年間起平均每 月進口約5 萬多噸玉米,總價約為2 億元至2 億5,000 萬元 ,每月虧損金額為2,000 萬元至2,500 萬元,每年虧損約3 億元。董事長即視同上訴人張登旺為遮掩公司財務黑洞,自 81 年 間起至85年10月止,將庫存之玉米、魚粉以不開立發 票低於市價方式售予臨時客戶,所得現金用以週轉支付到期 之銀行貸款。亦即該公司大宗物資玉米、魚粉等庫存實際上 已低價求現,與帳載庫存數量不符,為掩飾窘境,董事長張 登旺以公司進口之大宗物資已出售於下游經銷商為由,指示 業務部填製不實之出貨單、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會計 部再憑以銷貨傳票,並在公司日常帳簿上虛列對下游經銷商 之不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金額之方式以資掩飾, 進而憑上開帳簿在正義公司81至83年度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表冊之 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81年底有2 億690 萬6,277 元、82 年底有1 億6,872 萬9,353 元、83年底有1億4,427 萬3,166 元之存貨(外購商品)。另自81年起,張登旺復指示財務部 副理(其後升任財務部經理)張富盛向金融機構購買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每次5,000 萬元至2 億元不等,定存單影印後 將影本留存於公司會計部,對外宣稱定存單存放於正義公司 之銀行保管箱內,實則由張富盛於1 、2 天內以呂少傑、陳 明和、張天曜(下稱呂少傑等3 人)之名義,持定存單向第 二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辦理「票券附買回交易」,將可轉讓 定存單以融資方式取得現金,再將現金存入張登旺在第一銀 行新興分行、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及上開呂少傑等3 人帳 戶後,再轉帳供正義公司資金調度之用;亦即正義公司購買 之可轉讓定存單實已融資變現,仍在81年至83年度財務報告 上記載期末(12月31日)有「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可轉讓
定存單」之不實內容:81年度有5 億3,000 萬元、82年度有 6 億2,000 萬元、83年底有9 億4,000 萬元。正因81年至83 年之財務報告虛列上開存貨及可轉讓存單,進而虛列正義公 司各年度有稅後淨利:81年度有1 億7,745 萬元、82年度有 1 億6,784 萬元、83年度有1 億2,737 萬元之盈餘,以美化 帳面並掩飾公司虧損之情,有正義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足憑 (外放)。
正義公司為解決財務黑洞,欲向外募集資金而申請將已發行 之股票上櫃買賣,於84年3月25 日提出之上櫃公開說明書援 引上開虛偽記載之81至83年度財務報告上開數據(外放,附 件四第57-58頁)。甚且,公司股票於84年5月22日上櫃買賣 後,依證交法公告之84年度、85年第3 季等財務報告仍依上 開掩飾方式虛列84年底有6億0931萬4,000元之存貨(外購商 品)、有11億5,50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85 年第3季有7億 1,595萬2,00 0元之存貨(外購商品)、12億1,500萬元之可 轉讓定存單,進而虛列正義公司84年度之盈餘有1億4,809萬 元、85年第3季有稅前淨利4,507萬9,000 元,亦有上開財務 報告可參(外放)。
上開事實迭據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於其被訴刑事案件之警 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就正義公司大宗物資部分早已低價售罄,就存貨帳載與實 際數量不符部分,董事長張登旺歷年來指示業務部經理孫繼 珠填製不實之出貨單及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虛列銷貨 予下游經銷商之方式以資掩飾,有正義公司95年10月份之出 貨月報表資料可參(刑案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4-68 頁)。正 義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之對象13家公司,實際上並無向正義公 司購買大宗物資玉米、魚粉之情,業經證人周天賜、汪家進 、黃榮煌、侯德發、王廣民、呂少傑、陳錫彰、陳秀碧(銷 貨發票對象寶輝、元朗、宜廣、達延、郡興、隆澤、寶進、 濱達等公司負責人)於刑案中證述明確,並經業務部經理孫 繼珠及會計課長葉美玲於刑案中證陳一致(刑案法務部調查 局筆錄第19頁反面-20 頁、14頁)。另就正義公司購買定存 單部分,係會計部係依財務部提出購買定存單之請款單據以 製作傳票,財務部為何購買定存單及用途如何會計部無權過 問,定存單未拿回公司,公司僅留存定存單影本等情,亦據 財務部經理張富盛、業務部經理孫繼珠及會計課長葉美玲等 人於刑案中證稱綦詳(刑案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9頁反面-11 、28-30 、18-19 頁)。正義公司在85年11月5 日開始跳票 ,其後經會計師於86年2 月15日查核,提出該公司之85年度 財務報表揭露「可轉讓定存單」及「存貨(外購商品)」均
為0 ,亦有85年度財務報告足憑(外放,報告第11、12頁) ,益證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之記載 均係虛偽不實。
捌、正義公司財務問題及其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原因: 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組織依證交法規定編製之財務報 告,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 理;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 報第5 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 解,亦為同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號 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各 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 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管理 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會計控 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控 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 成預期目標之控制。
如前所陳,正義公司有財務黑洞,歷年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並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為明瞭問題及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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