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抗告人 創世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耀輝
代 理 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恩飴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 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雖以 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惟並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是 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違背法令。原法院100年 度抗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察,竟仍裁定維持上開 10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之見解,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應予廢棄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 必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限 制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規定。 。故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事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名冊、相對人持有之 再抗告人公司股票影本等之文書記載為審查後,認相對人係 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 上之股東,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所為准相對人聲請 之裁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上開100 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 人雖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之情形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係針 對公司股東兼公司監察人之情形所為關於法律適用優先性之 說明,與本件相對人並未身兼公司監察人之情形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 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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