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0年度,24號
TPHV,100,重再,24,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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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再 審被 告 羅杜湘西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民國100年6月15日100年度台上字 第9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0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53、54頁),再審原告 於10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 開規定。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 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 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 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 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院卷第2頁),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 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 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 定移送予最高法院。至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不合法,並舉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35號裁定,認本件亦應移 送於最高法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顯然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者,限於「對於審 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而 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定非判決,有該裁 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頁),堪認再審原告非對於審級不同 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無「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適用,再審原告所舉本 院95年度重再字第35號裁定非屬判例,對本件無拘束力,況最 高法院受該裁定移送後,亦僅駁回該案聲請人對最高法院確定 裁定之再審聲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17號裁定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36頁),再審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乙、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係刑事審判程序就再審被告是否構成重傷所作,以認定刑事被 告范明滌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與再審被告是否終生需 人24小時照顧之民事爭點無涉,原確定判決竟引為判斷依據, 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再審被告僅提出原證6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需人24小時照護,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抗辯其嗣後 未經診斷,且經法院函詢其就診醫院,亦無醫院函覆其終生需 人看護等情,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又系爭鑑定報告僅敘明再審被告需家人留意關照 生活起居,不能直接推論其需人24小時照護,該記載亦見其於 98年12月24日接受鑑定時之身體狀況,已與前開於97年11月13 日作成之診斷證明書時之狀況有間,原確定判決將之混為一談 ,而認其請求終生24小時之看護費用有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酌定慰撫金僅審酌再審被告之傷 勢及范明滌有重大過失等情,就兩造及共同被告范明滌之社會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均未審酌,亦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當之判決違背法 令。又原確定判決第7-10頁有關看護費用之認定理由與主文矛 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且原確 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同 法第469條第6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云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係規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中 ,且係呼應同法第467條「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規定,於第468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違背法 令之解釋;另於第469條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事項。顯然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係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 由之一,非屬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依該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 ,此觀原確定判決載:「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范明滌係被告(指再審原告,下 同)國光客運公司聘僱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其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載運原告(指再審被告羅杜湘 西,下同)及其他乘客,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卻疏未注意其車道前方及路肩,均有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警示車輛在閃光、鳴笛及 揮旗,指示前方車輛正在進行路面檢測,駕駛人應減速慢 行並切換車道,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仍繼續以原速前進 ,因此撞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由黃權輝所駕駛之車號02 7-QR號消防警戒車,再追撞前方由蘇進興所駕駛、車號Y3 -9546號之路面檢測施工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述之重傷害 ,被告范明滌之業務過失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板橋地 院以前揭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 院以前揭第16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范明滌之上訴確定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有前揭判決書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范明滌既為被告國 光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肇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與受僱人 即被告范明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高公局警示車並未依規定警示,被告范 明滌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范明滌駕駛086-FL營業大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自後撞上同車道前方消防警戒 車,衍生推撞,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高公局黃權輝 駕駛之027-QR消防警戒車、蘇進興駕駛之Y3-9546公務小 貨車聯結拖車架、及陳宗賓駕駛之3G-149警示車均無肇事 因素,有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7 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0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862042 74號函可參……,並經系爭大客車乘客王羽喬、吳維基於 板橋地院刑事庭證稱有看到工程車,也有看到工程車上方 有指示的旗子或號誌等語……且高公局所屬工程車後方確 掛有警示旗子,3G-149號警示車在施工處後方路肩警示, 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又證人陳宗賓(即於路肩擔任警戒 工作人員)於偵查中陳述:「我車上有開啟LED箭頭指示 燈,車頂警示燈,車尾四盞黃色警示燈,車上有旗手一名 正常指揮中,車上有放蜂鳴器」等語……證人邱金喜(即 027-QR消防警戒車後方之旗手)亦證述:「當時我擔任02 7-QR水車旗手,我站在水車後方搖旗警戒,我看到前方有 乙部國光客運車086-FL大客車,距我們警戒車後方約500 公尺時,我一直搖著橘色旗子,一直猛搖,對方還是一直 過來,未有變換至外側,我緊抓欄杆,對方車輛就直接追 撞後方肇事,肇事後我左腳膝蓋及右胸受傷」等語……及 同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乘客之告訴人王羽喬於偵查中亦陳 述:車禍前其坐在司機正後方位置,車禍前司機喝水、拿 帽子,東看西看等語……及被告范明滌前方有一部大貨車 已閃避該工程車……而被告范明滌行駛於該大貨車之後方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於旗手邱金喜猛搖警示旗,促 其注意,而未為任何閃避之行為,直接追撞該消防警戒車 之後方而肇事,被告范明滌明顯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故 被告辯稱高公局工程車未依規定警示、3G-149號警示車未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三)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大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 位為公尺。本件事故發生後,依被告國光客運公司97年10 月8日(97)國光業稽字第97103475號函檢附系爭086-FL 號大客車於肇事(紀錄器顯示是下午3點26分04秒)前一 分鐘之每秒行車紀錄……系爭大客車於行車紀錄所載下午 3點26分04秒肇事時,其時速仍有81.3公里……,顯見被 告范明滌並未為適當之煞停或閃避動作,且以系爭大客車 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其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約60公尺,縱 系爭3G-149號警示車警示距離為范明滌所辯稱之94公尺… …被告范明滌於發現系爭3G-149號警示車後,仍有相當距 離之煞停或閃避之反應時間,故被告范明滌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已甚明確,被告辯稱被告范明滌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顯然錯 誤之再審事由。
⒊另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部分,原確定判決載:「五、……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慰撫金(5,000,000元) :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業如前述,其顏面變形、 前額及左眼窩凹陷、左手變形,無法自行行走,須長期治 療及手術重建,智能僅回復為中下程度,其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及被告范明滌當時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駕 駛,現已離職,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及兩 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公允」等語,雖未具體記載兩造 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宗第39頁再審被告之殘障手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第71 頁有再審被告於99年8月25日準備二狀陳報「原告每月收 入為178,104元」,第75頁之查詢表證明再審被告係佳原 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第127頁長庚醫院函已詳載再審 被告之傷勢,第164頁有再審被告之扣繳憑單等;另該卷 第59頁有范明滌之戶籍謄本,第164頁有再審原告之登記 資料,上有其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等。另范明滌原係再 審原告聘僱之司機,月薪約6萬元,現因上開業務過失致 重傷案在監執行至100年5月13日等,亦有刑事判決、再審 原告之網路資料「國光號招50女駕駛薪6萬……」等、范 明滌之筆錄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3、137、165頁)



。是前訴訟程序卷內資料已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之資料,原確定判決僅未將之詳載於判決上, 而泛稱「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亦無 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謂原確定判決 第7頁至第10頁㈡看護費用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80年 台再字第130號著為判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10,432,690元,因其僅請求10,109,568元 ,應予准許,此數額加醫藥費1,4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5,320元、預估醫療費用2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扣 除再審原告已支付之慰撫金2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醫療給 付20萬元、殘廢給付105萬元、旅客運送保險20萬元後, 為10,666,321元,依其所載之計算式為:1,433+5,320+ 200,000+10,109,568+2,000,000-200,000-200,000- 1,050,000-200,000=10,666,321,因而於主文第一項諭 知「被告(再審原告與范明滌)應連帶給付原告(再審被 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無何矛盾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另謂主文與理由中看護費用之認定不合法云云( 本院卷第31頁),此即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刑事卷之臺 大醫院鑑定報告……與民事爭點『相對人是否終身須人24 小時照顧』乙節全無相涉……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判決業 已抗辯原證6係97年11月13日所作成,嗣後未再診斷…… 未再函詢再審被告曾就診之醫院,卻無任何一家醫院函覆 稱再審被告終身須人看護,再審被告徒以原證6主張至其 故去為止每日均需人看護,全無理由……臺大醫院鑑定報 告……不能直接推論伊需人24小時照顧……再審被告98年 12月24日接受鑑定時之身體狀已然屬於『須家人留意關照 其生活起居』,與97年11月13日作成原證6之診斷證明書 時屬於『需人24小時照顧』之身體狀顯屬有間……」云云 。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業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上開陳述係指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需人終身看護之認定錯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
㈢以上,本件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非屬實在而無可取。從而,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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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