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73號
TPHV,100,重上,573,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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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蘇美麗即蘇𤆬治之.
      蘇美足即蘇𤆬治之.
      蘇國雄即蘇𤆬治之.
      蘇美惠即蘇𤆬治之.
被 上訴 人 陳瑞卿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一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一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叁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法第77 條之1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蘇世文、蘇 國雄、蘇邦森蘇邦輝蘇美惠蘇美麗蘇美足(下稱蘇 世文等7 人)之被繼承人蘇𤆬治及楊阿合張信貞張惟雍張嘉平張嘉禮、張臺芳張慕瑾、張澤球、郭珠蓉、黃 楊愛珠謝春旺潘彩雲、鄭以芳、黃謝月照林煌謙等人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蘇世文等 7 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對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㈠蘇世文等7 人應就被繼 承人蘇𤆬治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63/100000 辦理繼 承登記。㈡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三、次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陸續購得楊阿合、張惟 雍、張嘉平張嘉禮、張臺芳張慕瑾、張澤球、郭珠蓉、 黃楊愛珠謝春旺潘彩雲、鄭以芳、黃謝月照(下稱楊阿 合等13 人)之應有部分,使其應有部分達100000之22509, 乃撤回對楊阿合等13人之起訴,先後擴張其起訴聲明,使其 分割所受利益達系爭土地之100000之22509 。又系爭土地於



被上訴人起訴時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7萬8,500元,惟原 審曾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為254,100 元,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1 份可參(見外放證物),顯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 可達每平方公尺254,100 元,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可參(見外放證物)。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計算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2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含先後擴張)之權利範圍為22509/100000,其分割 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9萬6,265元(254100 1125.9 22509/1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8,720元,被上訴人已繳101,760元,應再 補繳476,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080元,上訴人已繳 27,339元,應再補繳840,741元。四、再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又由法拍購得張信貞應有部分1028 /100000,使被上訴人 訴請分割之應有部分擴張為23537/1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7 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為起訴聲 明之擴張,是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訴所受分割利益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萬1,017元(2541001125.91028/1 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 307元,被上訴人尚未繳納,應予補繳。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應補繳之金額為840,741 元,被上訴人應 補繳之金額為522,267 元(476960+45,307=522267),均限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1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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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