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27號
TPHV,100,重上,527,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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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楊明順
      楊樹木
      楊福祥
被上訴人  尤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繳納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 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 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參照)。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 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6月23、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至14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 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並於10 0年8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 閱無訛。本院並再通知上訴人應依原法院裁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收受,亦有通知函稿及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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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