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台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8號 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經原法院95年度家 訴字第50號、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8 年 台上字第1403號(下稱前案)確定裁判確認無訛,上訴人明 知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672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未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為實質辯論審理,況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證據亦足以推 翻前案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 台北市○○區○○段1 小段88地號土地,係兩造先父陳有聖 於7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國防部陸軍總部申購,僅係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辦理登記,陳有聖為實際所有權人,此經被上訴人 於76年7 月間書立切結書所自承,則上訴人係經陳有聖同意 而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縱認陳有聖對系爭房地無 處分權,然陳有聖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已構成 表見代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未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 借貸關係,其使用目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萬華區○○○○路28號7樓之系爭房屋, 暨所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8地號、面積4050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園90000分之53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二)兩造為兄弟,兩造先父陳有聖業於94年2 月11日死亡,陳 有聖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伯聰曾於95年間以其餘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北生、陳京桂、陳逢平、陳佳莉、陳振華、陳克 勤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前案 訴訟,經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本院97年度家 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3號裁定 確定。
(三)系爭房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6 年10月26日及98年10月6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 2614號、第02011 號函催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前案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於 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或兩造 之被繼承人陳有聖所有?(二)倘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則陳有聖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行 為?兩造對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無權占有?(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爭點: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
⑴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亦即部分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其餘繼承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於分割 遺產訴訟尚無從逕以當事人是否同造,據而認定其間利 害有無相反。查本件兩造於前案訴訟固均處於被告地位 ,惟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遺產範圍則各執利害相反之 不同立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有聖之遺產,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 此有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可憑(見原審98 年度司北調字第477號卷,下稱調解卷,頁14-15)。是 上訴人以兩造於前案為同造當事人、本件與前案當事人 不同為由,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⑵又兩造業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爭點整理,並將「系爭房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台生)是否屬兩造被繼承人陳有 聖之遺產?」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且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 ,而前案一、二審法院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 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此觀之前案本院判決理 由已分別審酌相關事證後論斷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4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即應視為其登記所有人 所有,而非屬陳有聖所有,不能將之列為陳有聖之遺產 。」等語(見前案本院判決頁8-11)。而兩造於本件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為主張與前案相同,並援引前 案訴訟資料為據,且前案判決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就前案確 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 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2、茲就兩造於本件訴訟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審究如下:
⑴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程序所提出之被證2( 陸軍總司令部 核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函文)、被證8-2( 被上訴 人辦理抵押借款之火災保險單)、被證9即上證1(被上 訴人76年7月3日親筆書寫切結書)、被證11即上證2( 陳有聖78年5月8日親筆書函)、被證11-1(陳有聖親筆 書函打字翻譯稿)、被證12即上證3(陳有聖87年10月5 日親筆書函)、被證12-1(陳有聖親筆書函打字翻譯稿 )、被證13即上證4( 被上訴人87年10月7日親筆書函) 、被證14即上證5( 陳有聖93年5月8日與力霸房屋簽訂 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證17(台北地院97年易字第15 26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95年偵續字第382 號不起訴 處分書),業據其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主張,並經前案本 院判決審酌後敘明不足採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見 前案本院判決頁8-11、20),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重行 提出相同之證據再予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被證1即上證6(陳有聖75 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陸總部提出申請房舍之文 件)、被證3即上證7(陳有聖76年2月8日向陸總部提出 報告文件)、被證4即上證8(陸軍總司令部76年2 月21 日簡便行文表)、被證5即上證9(陳有聖76年2 月24日 向陸總部提出報告文件)、被證6( 台北市政府出售國 民住宅76年4月23日繳款通知書)、被證7(76年6 月22 日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被證8-1(76年6月22日台北 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書、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向中國農 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抵押設定之切結書)、被證10-1( 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登記簿)、被證10 -2(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被證15(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被證16即上證14(76年至93年間繳交 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被證18即上證10(陸軍總司 令部75年9月9日簡便行文表)、被證19即上證11(陳有 聖76年7月3日為被上訴人擬切結書文稿)、被證20即上 證12(陳有聖76年7月3日為被上訴人擬收據)、被證21 (中國農民銀行於78年12月2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被 證22(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借據)、被證23 (中國農民銀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被證24即上證13(89年地價稅資料及土地清單) 、被證29(台北市政府國宅處76年3月5日函件)、被證 30(台北市政府國宅處76年3月11日函件)、被證31(
台北市政府國宅處76年11月22日函件)、被證32(被上 訴人79年11月30日親筆書函)。而上開書證其中被證16 即上證14、被證24即上證13之繳稅資料部分日期在87年 6月29日以後,其餘日期則在87年6月29日以前,均無從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有聖於87年6 月29日申報兩造 先母陳譚秀琴女士遺產時已變更其78年5月8日親筆內容 及94年1 月間住院時已交代將財產分年分批給子女等情 可採,而為系爭房地非屬陳有聖遺產範圍之理由判斷。 ⑶至上訴人於本件程序所提出之被證26即上證15(99年9 月24日水電維修照片暨水電行字據)、被證27即上證16 (97年12月11日系爭房屋鐵窗暨大門裝修照片)、被證2 8即上證17(99年2月26日管委會出具之管理費繳清收據 ),僅堪證明上訴人有住用維修系爭房屋並繳納管理費 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自不足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
3、綜此,應認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 屬之重要爭點,所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由判 斷,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爭點: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 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2、本件上訴人辯稱陳有聖將系爭房地無償出借其使用構成 表見代理云云,惟就陳有聖有何代理被上訴人出借系爭 房地之表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間 有何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6 年10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2614號催告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嗣前案經最高法院98年8月6日裁 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復於98年10 月6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02011 號函催告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在 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上訴人於前案 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確定之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拒絕遷讓返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遷讓返還, 即 非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爭點: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 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屬有據。
2、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 限。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有上開計收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房屋位於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足,系 爭房地於99年1月間之出售行情已達750萬元,有21世紀 不動產公司台北中華加盟店估價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 頁12)。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依系爭房屋課稅評定現值32 0,700元(見原審調解卷頁29),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672 元,另未加計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申報地價予以計算請求,顯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過 高之情形。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 98年12月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先父陳有聖所有 ,被上訴人僅係陳有聖借名之登記名義人,嗣陳有聖業於94 年2月11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已消 滅,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4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有聖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及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依法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是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1、按民法物權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 利,增訂第2 項規定,即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 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參 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本於陳有聖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全體,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2、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聖 所有,已詳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為被繼承人陳有聖所有,被上訴人與陳有聖間僅係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且已於陳有聖辭世時終止云云,依繼承及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叄、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並自98年12月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及繼承、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