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
視同上訴人 蘇詵詵 原住新竹.
吳淑美
蘇純妍 住所不.
蘇純婍 住所不.
蘇繼宗
蘇貞貞
蘇文德
蘇純怡
蘇婷婷
蘇灼灼
上 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 住新竹市○○路157巷12號
視同上訴人 林東明 住新竹市○○路443號
林柏志 原住同上
林柏村 原住同上
林柏君 原住同上
鄭梓慎 住新北市○○區○○路239巷47號2樓
鄭梓棟 住新北市○○區○○路649巷15弄1號之
1
鄭金釵 住新竹市○區○○路1段315巷12弄23號
3樓
鄭春美 住新竹市○區○○路16巷45號
鄭文麗 住臺北市○○路278號6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三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楊馥毓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116巷8號
劉怡妏 住同上
楊熾雄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69號
王楊美霞 住新竹市○區○○路2段446巷222號
楊淑霞 住臺北市○○路347巷74號1樓
鄭滿 住臺北市○○街186巷48號4樓
鄭哲民 住新竹市○○路186巷21號
林祺淮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91號
劉宏書 住同上
劉秀珠 住同上
劉金增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81號
黃曾送妹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79號
陳曾秀霞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3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櫻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蔡金雄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99號
林保海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5號
范秉財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93號
陳錦昭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9號
陳顯鑫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黃明正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81巷37
弄4號
黃兆興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87號
陳鴻源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77號
盧雲煥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27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吉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73號
被 上訴人 謝勝明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75號
李戴秀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7號
李其昌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1號
李建昌 住新竹縣新埔鎮四座屋34號
李季玲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顧問巷1弄8號
李溫珠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0巷41號9樓
李季芳 住臺北市○○區○○路82巷8號2樓
林雨峯 住新竹市○○路581號
林秀瓊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8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盧雲煥於原審起訴聲明請准將其與原審被告鄭長昌 、沈鄭素娥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53地號土地予以 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㈠⒍所載,經原審 判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盧雲煥及沈鄭素娥未提起上訴,鄭長昌雖提起上訴,惟已 逾期(另以裁定駁回),已告確定,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
1、512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蘇詵詵、吳淑美、蘇純 妍、蘇純婍、蘇繼宗、蘇貞貞、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 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梓慎、鄭梓 棟、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楊馥毓、劉怡妏、楊熾雄、 王楊美霞、楊淑霞、鄭滿、鄭哲民、林祺淮、劉宏書、劉秀 珠、劉金增、黃曾送妹、陳曾秀霞、蔡金雄、林保海、范秉 財、陳錦昭、陳顯鑫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亦先 敘明。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 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 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 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復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78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8 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及視同 上訴人蘇詵詵、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 、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 純妍、蘇純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511地號、地目道、面積1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 之4,及同段512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4分之4,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㈡視同上訴人楊 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楊馥毓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詹瑞蘭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2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1分之13,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㈢上開兩筆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一、㈠⒋、⒌所載。分割面積大於共有權利範圍比
例者,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以金錢補償分割面積不足之 共有人。原審就上開㈠及㈡項聲明,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准上開兩筆土地變價,所得價金分別依如附 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鄭文麗、楊熾雄 、鄭滿、黃曾送妹及陳曾秀霞均表示:反對分割,願維持共 有。視同上訴人蔡金雄、林保海及陳錦昭均表示:不反對分 割,惟不願負擔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謝勝明、盧雲煥、林雨 峰及林秀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蘇繼鋒應與上訴人蘇繼鴻等人就其被繼 承人蘇木榮所遺上開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上 開兩筆土地。嗣蘇繼鋒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1年8 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㈢第29、44-45、49頁 )。原審雖於98年6月18日裁定命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審卷㈤第256-260頁),惟非但 未將該裁定送達蘇純妍、蘇純婍,且於其後之99年3月16日 、99年4月26日、99年4月28日、99年8月11日、99年8月23日 、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 12日及100年2月16日等勘驗、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通知蘇純 妍、蘇純婍,致渠二人無從對該裁定表示不服,亦未能到庭 表示意見,程序已有未合;再者,原審上開98年6月18日裁 定係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蘇純妍、蘇 純婍對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據(原審卷㈤第13-16頁 ),然該判決理由係認定「…再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 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 婚姻生育有二女」(原審卷㈤第16頁),且視同上訴人吳淑 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蘇繼鋒生前告訴我,他和他之前 的配偶蔡小姐生了兩個女兒,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們 都住在美國」(原審卷㈣第70頁),另原審曾以蘇純妍、蘇 純婍二人「居住於國外,本院欠缺聯絡地址與聯絡方法」為 由,函請蔡紅梅及蔡惟約等人提供相關資料(原審卷㈣第28 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蘇純妍、蘇純婍之設 籍或入境我國之資料(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 23號卷第38-43 頁),可見蘇純妍、蘇純婍二人未在我國境內住居。原審雖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就起訴狀及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對蘇純妍、蘇純婍為公示送達(原審卷㈨第193頁) ,惟被上訴人所陳報於100年3月4日刊登之新聞紙僅國內版
(原審卷㈨第246頁),原審之公示送達公告電腦資料亦載 明係「民事國內送達」(原審卷㈨第195頁),則未在國內 設籍住居亦未入境我國之蘇純妍、蘇純婍顯無從知悉本件訴 訟而到庭應訴。
㈡原審前以視同上訴人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人 均已出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視同上訴人蘇詵詵、林 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人為國外公示送達(原審卷㈢第71 頁),然原審100年4月1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卻未依職權對蘇 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人為公示送達,僅對渠等 出境前之地址為送達,並經寄存於警察機關(原審卷㈨第15 0、154-156頁)。
㈢原審未予詳查,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0時,以蘇詵詵、蘇純 妍、蘇純婍、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 卷㈨第2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合, 顯害及渠等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事關分割之方式及結果,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 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而被上訴人黃明正、黃兆 興、李其昌等人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同意,視同上訴 人鄭哲民因原址遭拆除而無法送達,尤無表示同意之可能, 自有將原判決關於此(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調查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新竹縣竹北市○○段511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表:┌─────────────┬─────────────┐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蘇木榮(登記次序1)之繼承人 │14分之4 │
├─────────────┼─────────────┤
│鄭哲民(登記次序7) │13930分之51 │
├─────────────┼─────────────┤
│李其昌(登記次序8) │28分之1 │
├─────────────┼─────────────┤
│林雨峯(登記次序10) │1990分之85、200000分之91 │
├─────────────┼─────────────┤
│林秀瓊(登記次序11) │1990分之85、200000分之91 │
├─────────────┼─────────────┤
│謝勝明(登記次序12) │20分之1、2000分之93 │
├─────────────┼─────────────┤
│盧雲煥(登記次序13) │200000分之323 │
├─────────────┼─────────────┤
│陳鴻源(登記次序14) │10930分之1930 │
├─────────────┼─────────────┤
│黃榮吉(登記次序15) │13930 分之636 、41790 分之│
│ │637 │
├─────────────┼─────────────┤
│黃兆興(登記次序18) │13930分之637、41790分之637│
├─────────────┼─────────────┤
│黃明正(登記次序19) │13930 分之637 、41790 分之│
│ │637 │
├─────────────┼─────────────┤
│范秉財(登記次序21) │13930分之463 │
├─────────────┼─────────────┤
│鄭梓慎(登記次序22) │84分之1 │
├─────────────┼─────────────┤
│鄭梓棟(登記次序23) │84分之1 │
├─────────────┼─────────────┤
│鄭春美(登記次序24) │84分之1 │
├─────────────┼─────────────┤
│鄭滿(登記次序27) │84分之1 │
├─────────────┼─────────────┤
│鄭文麗(登記次序25) │84分之1 │
├─────────────┼─────────────┤
│鄭金釵(登記次序26) │84分之1 │
├─────────────┼─────────────┤
│林祺淮(登記次序28) │69650分之926 │
├─────────────┼─────────────┤
│劉金增(登記次序29) │69650分之926 │
├─────────────┼─────────────┤
│劉秀珠(登記次序31) │69650分之926 │
├─────────────┼─────────────┤
│劉宏書(登記次序32) │69650分之1852 │
├─────────────┼─────────────┤
│李建昌(登記次序33) │28分之1 │
├─────────────┼─────────────┤
│陳曾秀霞(登記次序34) │200000分之39 │
├─────────────┼─────────────┤
│林保海(登記次序35) │200000分之39 │
├─────────────┼─────────────┤
│陳顯鑫(登記次序36) │200000分之39 │
├─────────────┼─────────────┤
│楊熾雄(登記次序37) │200000分之39 │
├─────────────┼─────────────┤
│黃曾送妹(登記次序38) │200000分之39 │
└─────────────┴─────────────┘
附表二
新竹縣竹北市○○段512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表:┌─────────────┬─────────────┐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蘇木榮之繼承人(登記次序1) │14分之4 │
├─────────────┼─────────────┤
│楊詹瑞蘭之繼承人( 登記次序│1281分之13 │
│3) │ │
├─────────────┼─────────────┤
│黃曾送妹(登記次序7) │12810分之560 │
├─────────────┼─────────────┤
│陳曾秀霞(登記次序9、24) │1281分之46、12810分之60 │
├─────────────┼─────────────┤
│黃榮吉(登記次序10) │12810 分之135 、12810 分之│
│ │20、7686分之31 │
├─────────────┼─────────────┤
│黃明正(登記次序12) │12810 分之135 、12810 分之│
│ │20、7686分之31 │
├─────────────┼─────────────┤
│黃兆興(登記次序13) │12810 分之135 、12810 分之│
│ │20、7686分之20 │
├─────────────┼─────────────┤
│陳錦昭(登記次序25) │12810分之520 │
├─────────────┼─────────────┤
│陳鴻源(登記次序29) │12810 分之500 、12810 分 │
│ │之313 │
├─────────────┼─────────────┤
│蔡金雄(登記次序30) │12810分之25、1281分之34 │
├─────────────┼─────────────┤
│林保海(登記次序31) │12810分之510 │
├─────────────┼─────────────┤
│范秉財(登記次序34) │12810分之500 │
├─────────────┼─────────────┤
│楊馥毓(登記次序36) │12810分之170 │
├─────────────┼─────────────┤
│劉怡妏(登記次序37) │12810分之170 │
├─────────────┼─────────────┤
│盧雲煥(登記次序38) │12810分之365 │
├─────────────┼─────────────┤
│謝勝明(登記次序39) │12810分之318、12810分之220│
├─────────────┼─────────────┤
│林秀瓊(登記次序41) │12810分之181、12810分之245│
├─────────────┼─────────────┤
│林雨峯(登記次序42) │12810分之181、12810分之245│
├─────────────┼─────────────┤
│林祺淮(登記次序45) │12810分之74 │
├─────────────┼─────────────┤
│劉金增(登記次序46) │12810分之74 │
├─────────────┼─────────────┤
│劉秀珠(登記次序48) │12810分之74 │
├─────────────┼─────────────┤
│劉宏書(登記次序49) │12810分之74、12810分之74 │
├─────────────┼─────────────┤
│李其昌(登記次序50) │12810分之301、12810分之40 │
├─────────────┼─────────────┤
│李建昌(登記次序51) │12810分之300、12810分之41 │
└─────────────┴─────────────┘
附表三
新竹縣竹北市○○段553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表:┌─────────────┬─────────────┐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沈鄭素娥(登記次序12) │48分之1 │
├─────────────┼─────────────┤
│盧雲煥(登記次序14) │48分之43、48分之2、48分之1│
├─────────────┼─────────────┤
│鄭長昌(登記次序15) │4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