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6號
TPHV,100,重上,36,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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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葉宏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76年8月26日,與訴外人吳楚楙、吳其祥 (下稱吳楚楙等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338,400元之價格,購買吳楚楙 等二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伊於80年3月25日交付買賣尾款後 ,吳楚楙等二人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伊使用。
吳楚楙於84年間死亡, 吳楚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於85年2月 間,向伊聲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0,305,312元,伊無 力一次支付,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伊遂簽發交付 如附表所示2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㈢伊於99年3 、4 月間得知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被上 訴人已兌現系爭支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 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0,305,3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吳楚楙等二人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的增值稅改由上訴人 (買受人)支付,其等願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 於80年間付清尾款後,吳楚楙即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需資料全數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㈡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1年4月6日變更為道路用地,屬都 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 增值稅;上訴人於簽約後近10年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卻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因地價大幅上漲,享有龐大 增值利益,兩造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支付伊10,305,312元,作為補償伊之損失,上訴人



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
㈢上訴人簽交支票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為於86年1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更於同 年月17日再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以為如附表編號 13至24所示支票繼續兌現之擔保,迄該等支票全數兌現,始 於87年2月20日塗銷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伊受領系爭支票票 款與土地增值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10,305,312元,及自87年2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頁): ㈠上訴人於民國76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吳楚楙等二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另一立約人黃連傳係佃農),約定以14,338,400 元之價格,購買吳楚楙等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土 地增值稅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80年3 月25日交付尾款, 全部價金14,338,400元全數交付完畢,吳楚楙等二人則於當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使用,並交付產權登記移轉文件予 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於58年8月4日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綠地」,於76年 4月2日變更為「行水區」,再於81年4月6日變更為「道路」 ,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㈢上訴人於85年3 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0,305 ,312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11月7 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
㈤至86年11月間,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24號票面金額合計 5,152,656元之支票未兌現;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5,152,66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上開支票 之兌付,嗣系爭支票最後一張於87年2月17日兌現,被上訴 人始於同年月2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 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8月26日與吳楚楙等二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伊支付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於81年4月6日 變更為「道路」後,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被徵收 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3頁)、陳伯英律師見證之土地移轉辦理事項紀錄(見 原審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月4日北稅 板四宇第0000000000號「系爭土地於81年4月6日之前,無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規定適用」函(見本院卷第7 頁),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3 月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03581號函檢附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 61頁)可證,堪 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伊為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簽發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簽發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 票款構成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 支票係欠缺給付目的,亦即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 系爭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其交付系爭支 票以給付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業已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地價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8頁),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76年8月25日之公告現 值及前次移轉現值;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 土地移轉辦理事項紀錄(見本院卷第23-30頁),固能證 明上訴人與吳楚楙等二人買賣系爭土地,約定由上訴人支 付土地增值稅,但該等文件均無系爭支票之相關記載,尚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給



付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含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83-92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核亦與 系爭支票無關。
⒊上訴人提出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含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簿,見本院卷第94-102、第126-129頁) ,僅能證明 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中登記申請書上擔保權 利(總)金額部分原記載擔保債權額「10,305,319元整」 ,更改為「5,152,660元正」(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與 86年11月間,因上訴人簽發系爭24張支票,票面總金額「 10,305,312元」,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24號合計12張 支票票面金額「5,152,656元」之支票未兌現, 為擔保該 支票兌現,而於86年11月17日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權利(總)金額「5,152,660元」外(見不爭執事項㈤ ),並無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記載,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交 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即係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
⒋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代辦通報表、遺產稅申報書、說明 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覆核報告、公務局函、遺 產稅案件申報委託書等(見本院卷第160-162頁、第192-2 06頁)則係吳楚楙於76年8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1/2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楚楙於84年間 死亡,系爭土地列為遺產,被上訴人委託代書江仁結代辦 遺產稅之相關文件,此與系爭支票無關,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即係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 ⒌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一再詢問上訴人「為何開票 予被上訴人」?「如何證明該等支票係為支付土地增值稅 」?「對所主張之事實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除泛 言「我們與李美玉(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務糾紛,契 約中就有約定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需要繳交,所以支票就 是要繳交土地增值稅用的」、「兩造有口頭的約定」等語 外(見本院卷第49-50 頁、第209 頁),未再提出其他直 接得以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 之證據,併予敘明。
⒍參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由「 上訴人」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㈠),如上訴人主張簽發 系爭支票係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真,上訴人自為繳納即 可,何庸先將系爭支票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 ⑵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 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 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 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 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 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土地稅法第49條、第50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繳納 系爭土地增值稅如為真實,何以未見載有土地增值稅為 「10,305,312元」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何以應於 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30日」內向「公庫」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得以系爭24張支票,擬自85 年3 月16日至87年2 月16日長達「二年」期間,分24期 向「被上訴人」繳納?又何以未全數兌現系爭24張支票 全數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即得於86年11月1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不符。
⒎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 之目的係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繳納系 爭土地增值稅,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云云,即無 足取。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由 上訴人繳納,惟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雖可採信。惟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簽發系爭 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則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核亦與 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10,305,312元無關,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受有系爭支票票款10,305,3 12元之利益,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簽發系爭 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因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支票票款10,305,312元之利益,非可採信,則其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5,3 12元,及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5,152,66 0 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㈤),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李阿蕊以明 「系爭土地辨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之申請書究係於何



時、何地蓋用印章?上訴人何時交付權狀?」即無必要;上 開抵押權申請書有關擔保金額刪改部分,並無有關系爭土地 增值稅之記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即係 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上訴人之配偶林李阿蕊以明「該金額係何時?何人刪除?何 人書寫」,亦無必要;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林李阿蕊以明「證人江仁結對於上訴人林宗男交付被上訴人 李美玉系爭支票共24紙,是否瞭解其中原因」?惟證人江仁 結已到庭證述「過戶系爭土地時,就沒有增值稅的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本院認亦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受款人│發票人│ 付 款 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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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A0000000 │85年3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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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A0000000 │85年4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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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KA0000000 │85年5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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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A0000000 │85年6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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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A0000000 │85年7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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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KA0000000 │85年8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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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KA0000000 │85年9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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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A0000000 │85年10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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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KA0000000 │85年11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
│  │KA0000000 │85年12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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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1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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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2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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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3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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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4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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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5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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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6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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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7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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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8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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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9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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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10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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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6年11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
│  │KA0000000 │86年12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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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0000000 │87年1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
│  │KA0000000 │87年2 月16日│429,388元 │李美玉林宗男│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華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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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