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51號
TPHV,100,重上,151,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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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樹賢等與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辭任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明定。次按 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 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 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99年度台聲字第 16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訴訟完全不瞭解,無法為被上訴人 坡心公司為訴訟上之主張及抗辯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吳 藏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當選為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坡心公司)之董事長,二者利益衝突,不宜於本件 訴訟擔任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另坡心公司監 察人鄭榮枝、黃來、董事李德俊林樹賢張松雄亦為本件 訴訟之上訴人,董事黃兩傳曾勝坤陳振隆游清良則為 該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所涉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為坡心公司)參與分配,是渠 等與坡心公司之訴訟利益均相對立,均不適宜代表坡心公司 為訴訟行為等情,有起訴狀、坡心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 96 年11月24日北院隆94執申字第49714號函附卷可稽(原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3號卷㈠第3-10頁、原審卷㈠第322-3 24頁、卷㈡第57、64-66頁);又聲請人身為坡心公司之董 事,於原審衡量己身情狀後,表示願於本件訴訟任坡心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兩造同意等情,有原審99年5月25日、 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72、100頁 ),本院審酌坡心公司與除聲請人以外之董監事間之利益衝 突情狀迄未改變,而聲請人所稱不諳訴訟一事,非不得經由 委任具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代為以資解決,為保障坡心公 司合法之訴訟權益,並避免兩造權利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聲請人中途任意聲請辭任坡心公司特別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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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