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27號
TPHV,100,重上,12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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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詹光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村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洪隆林榮芳於民國 (下同)83、84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總幹 事、信用部徵信專員之職務,上訴人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 ,林榮芳負責被上訴人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宋洪隆負 責綜理信用部、推廣部等部門之綜合業務。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宋洪隆林榮芳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詎上訴人、宋洪隆林榮芳竟於處理受委任業務時,於如下㈠㈡貸款之申請時 ,違背其職務,致被上訴人之貸放款項無從正常取息及受償 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玆述如下:㈠申貸人即訴 外人邱吉雄邱純蓮超貸部分(下稱系爭邱吉雄之貸款申請 案):訴外人宇庭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吉雄於83年 間為籌措工程資金,以訴外人范徐錫妹名下新竹縣湖口鄉○ ○○段下北勢小段343之7地號、地目溜、面積5,597平方公 尺(即1,693.0 925坪)、當時公告現值約為新台幣(下同 )600萬餘元(按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之土地(下稱系 爭343之7地號土地)為擔保,且邱吉雄為以邱純蓮之名義申 貸,於83年8月29日將邱純蓮戶籍遷入桃園平鎮市且開戶成 為被上訴人會員,並以購買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為由,由邱 吉雄及范徐錫妹為連帶保證人,填具借款申請書。詎林榮芳 未對邱純蓮或連帶保證人為徵信調查,即於翌日即83年8月3 0日在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登載「申貸戶:目前于三軍 總醫院護理長兼事務員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 。償還財源欄:公司營運取得、薪資及建設。」復未取得上 開土地之廢溜證明,即逕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記載「交通良 好、緊鄰30米外環道,有證明可供變更地」。林榮芳亦未依



平鎮鄉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下稱貸款處 理要點)壹、四、(四)所規定之土地價值核估方式,竟於 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欄,填載時價每坪57,000元、總時 價96,566,273元之不實事項,另指示經辦人即訴外人吳秀株 於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填載邱純蓮全年收入70萬元等不 實對保事項後,將系爭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地 價證明書、個人信用調查表,層送上訴人及宋洪隆,並於83 年8月30日核准貸款3,500萬元。嗣於83年10月11日將系爭34 3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由范徐錫妹變更為邱純蓮,貸款保證 人則由邱吉雄、范徐錫妹,變更為邱吉雄邱吉雄遂於83年 10月14日以邱純蓮名義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而林榮芳仍於 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欄上載每坪57,000元、總時價96,5 66,273元之不實事項,並囑吳秀株其在83年10月15日之借款 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填寫「依83年8月30日估價辦理」後 ,檢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83年8月31日核發 邱純蓮81年度所得總額僅237,299元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額證明書,以同一方式層呈上訴人及宋洪隆用印核決換約。 而邱吉雄則預留200萬元於帳戶中扣繳利息至84年4月15日即 未繳納利息。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嗣於84年5月21日以買賣 方式移轉予訴外人郭水泉抵債,經郭水泉分別於84年7月18 日、85年3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利息278,542元、29萬元後即 未再繳納利息,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筆貸款本息均無法獲得清 償。㈡就申貸人即訴外人陳世昌、林水泉(後改名為林世緯 ,原審誤繕為林世瑋)超貸部分(下稱系爭陳世昌之貸款申 請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 於83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逾5,500萬元 ,並應依貸款處理要點壹、四、(四)、2所規定方式核估 擔保之土地價值。惟上訴人竟於83年11月16日向陳世昌引介 代書訴外人葉翼亨(原名葉步青),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763地號、面積827.40平方公尺之農地(下稱系爭763地 號農地),以及同段762地號、面積311.14平方公尺之農地 (下稱系爭762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段196號之農舍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 人借款。且以陳世昌之妻陳黃阿英及春鴻建設公司職員林世 緯擔任人頭借款人,陳世昌為保證人之方式,各分別向被上 訴人貸款3,500萬元。然林榮芳明知上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 平方公尺1,200元,且未依程序訪價,逕於83年11月18日在 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以逾於公告現值4.16倍之價格,不實登 載系爭763地號農地價值189,041, 832元,系爭762地號農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建物價值1,806,834元,加成



率高達200%。且未審核陳世昌曾以系爭相同之擔保品向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於80年6月間已 遭查封之債信不良情事,復未向林世緯為對保查證,即於借 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上載「申貸戶:為春鴻實業有限公司 及春鴻電機水電工程公司職總經理,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 還欄:春鴻實業及電機營運取得。」,並將系爭不實之不動 產調查報告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層送上訴人、宋 洪隆,核准貸款7,000萬元。嗣於83年11月30日撥款後,林 世緯並將貸得款項其中90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上訴人之妻梁 玉珍於被上訴人所設帳號為013790之帳戶內。而林世緯、陳 黃阿英分別於85年4月30日及5月1日繳息延滯,並於85年10 月與11月轉列催收款項,上揭土地及建物經法院第3次拍賣 流標,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系爭借款本息之清償。上訴人所 涉上開背信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是被上訴人自得於所受損害之1,000萬元之範圍內,向上訴 人求償(另被上訴人前已就林榮芳宋洪隆部分起訴請求, 經原法以98年度重訴第241號民事判決林榮芳宋洪隆應給 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544條第 1項、第184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之 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案件之 事實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僅為居中 就層呈之貸款文件做書面審核,即由被上訴人專員至實地勘 查擔保品後,上訴人僅就貸款申請文件及查估資料進行書面 初審,而無須親至現場調查擔保品之價值,最後核貸之決定 權為總幹事,非上訴人所得單獨決策,故上訴人並無決策權 及裁量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即為無據。又系爭邱吉雄貸款申請案,依貸款處理要點規定 ,得以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九成作為貸款額度,並非必 然須以公告現值為準;且邱純蓮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於申貸 時已附有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廢溜證明、石門農田水利 會所核發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3,25 8,529元之繳款書,顯見系爭擔保土地之價值非一般農地及 溜地可比;上訴人非一線徵信人員,無從得知系爭擔保土地



之市價,林榮芳估計市價每坪57,000元,形式上並無重大瑕 疵,上訴人亦僅為書面審核,被上訴人最後係以每坪20,672 元為貸款之擔保,上訴人完全符合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 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為書面審核,並無任何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另郭水泉乃從事建築業,對地價評估有一定 知識及經驗,竟願由邱純蓮先於84年1月9日為其就系爭土地 設定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又於84年5月9日 以4,500萬元受讓系爭土地,足見郭水泉認系爭土地確具有 相當價值,足見本件並無超貸情事。關於系爭陳世昌貸款申 請案,係依83年9月27日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之壹、四 、(四)、1.、(1)、A之規定以時價為準,非專得依供擔 保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貸款依據,復依同要點之壹、四、(四 )、2.、C、D之規定最高加成率上限為250%、建物及土地 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6.5成;而本件供擔保 之新竹市○○路○段196號建物,實際用途為汽車展示場, 經林榮芳估價之加成率僅為200%,且系爭供擔保之土地及 建物合計時價為190,848,666元,其6.5成為124,051,632元 ,但核准貸款之金額則僅為7,000萬元低於6.5成,亦無違背 上開規定,故上訴人於書面審核時,並無發現不當;況於83 年間多數土地時價確比公告現值高,而依林榮芳所繪製之位 置圖,可知供擔保之土地距縱貫路很近、位新竹市鬧區,林 榮芳所載時價每坪315,000元,上訴人認為鑑價尚屬相當; 另當時申請貸款之文件未附有關於陳世昌債信不良之記錄及 說明,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亦無從得知陳黃阿英及林世 緯即為陳世昌之人頭,上訴人依規定審核,亦無任何過失或 逾越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乏所據。又農會法第32條規定:「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 ,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貸款申請案核貸時,上訴人為信 用部主任,非農會總幹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農會法第32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雖規 定:「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 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授權命令, 非法律所明文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以之為請求權基礎, 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及配偶梁玉珍均未因系爭貸款申請案獲 得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准予貸款時,即邱純蓮部分為83年 10 月15日、陳黃阿英部分為83年12月1日、林世緯部分為83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即已受有擔保品不足之損害,於斯時 起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查宋洪隆、上訴人詹光農林榮芳,前於83年、84年間,分 別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徵信部主任及徵信專員,林榮芳 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上訴人負責存放款業務 之審核、宋洪隆則負責綜理信用部綜合業務。系爭邱吉雄及 陳世昌等貸款申請案(下合稱系爭貸款申請案),其借款人 、擔保品及放貸時間、金額均詳如被上訴人前所主張,且均 由林榮芳就擔保品為徵信,再由上訴人審核,最終由宋洪隆 審核准貸。系爭貸款申請案之借款人均未依約繳息,被上訴 人均以其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㈠系爭邱吉雄貸款案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40強制執行,經96年 2月1日第三次拍賣時,以12,880,000元拍定,受償11,976,7 22元,尚有62,602,141元未受償(含本金及利息),而該不 動產於94年10月14日鑑價為12,313,422元,第一次拍賣底價 則定為13,500,000元;㈡系爭陳世昌貸款申請案部分,被上 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2676執行中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305號執行程 序參與分配,復於91年5月22日撤回執行,執行借款人陳世 昌對第三人和發汽車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受償2,407,860元 ,嗣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0018號執行程序中 拍賣擔保品時,以54,548,000元拍定,受償38,704,664元( 債權憑證受償金額之記載有缺漏),尚有87,824,507元(含 本金及利息)未受償,惟89年4月27日鑑價金額為111,522,5 77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定為133,700,000元。上訴人及宋 洪隆林榮芳因承辦系爭貸款申請案件,經被上訴人員工檢 舉,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 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及宋洪隆林榮芳共同連續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分別判決有期 徒刑2年、2年及1年9月,嗣上訴人部分,因檢察官提出上訴 ,再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7年度金上更(一)字3號案,判 決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及損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 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及本院調閱前述本院97年度金上 更(一)字3號刑事卷全卷查核無訛,並影印相關卷證在卷足 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頁),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所 承辦系爭貸款申請案時,具有決策權,故兩造間係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時,於所授權 權範內,所為審查顯有違失,致其所受損害已逾1,000萬元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 主任期間,所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時,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 ?抑或僱傭關係?㈡兩造間如確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就處 理系爭貸款之申請時,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並因此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有,被上訴人損害額是否已逾1,000萬 元?㈢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玆述如 下:
三、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所承辦系爭貸款之 申請時,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 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 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 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 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 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 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 在上訴人有無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而在所授權範圍內具備一 定之自行裁量權。
㈡查上訴人抗辯其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僅就專員所 呈之貸款文件做書面審核,上訴人並無決策權限,故兩造間 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依平鎮市農會分層負 責表(見本院卷第30頁背頁)為憑,然依平鎮市農會分層負 責表所載,上訴人擔任之信用部負責被上訴人之放款業務, 有關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擔保品之鑑定暨估價之核定 等事項,其權責劃分為經辦人員「擬辦」、專員「審核」、 主任「審核」、秘書「審核」,最終由總幹事「核定」,雖



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並未就專員、主任、秘書之個別審核 事項為區別,亦未對專員、主任、秘書執行審核之方法臚列 規範,惟既未明訂信用部主任係「書面審查」,本院自難僅 憑上揭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遽認上訴人權責侷限於「書面 審查專員所呈之貸款文件」。且上訴人擔任之信用部主任乙 職為被上訴人分層負責表中第三層,上有秘書、總幹事:下 則有徵信專員及承辦人員,若信用部主任僅為形式上書面審 核而無自行裁量決定執行審核之方法及實質決策權限,而僅 由專員實地勘查擔保品價值,則不啻將被上訴人放款與否之 權限委由專員決策,信用部主任乙職形同虛設,而無從發揮 其放款業務之審核機制,與被上訴人內部分層負責之設計機 制顯有未符。故上訴人抗辯其僅就貸款申請案僅為形式上之 書面審查,單純提供核貸勞務,而對於核貸與否毫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云云,即難遽信。
㈢況依林榮芳即系爭貸款申請案之承辦專員於偵查已供承:被 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即上訴人)負責業務為審核系爭貸款 申請案之收件人、徵信員、經辦人等人送審之申請貸款資料 ,上訴人依職責要至申貸之土地會勘,地段、環境、面積等 因素,以了解有無借貸價值,上訴人審核完前開申請貸款相 關資料後,應將前開申貸案相關卷宗資料呈予秘書,再由秘 書轉呈予總幹事;83年間我所承辦之放款業務,上訴人經常 以我估計的擔保品太高,而逕為刪除、退件或降低貸款金額 。退件的比例約占二、三成,上訴人退件較宋洪隆多等語,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10月4日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16183號背信案偵查卷第204頁)、91年10月4日於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 即前開偵查卷第22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除審核申請貸款 申請案之經辦人等送審資料外,亦應至申貸之土地會勘並參 酌地段、環境、面積等因素以了解有無借貸價值,如認專員 估計之擔保品價值過高,仍得逕予刪除、退件或降低貸款金 額等,故上訴人於審查業務應具實質上之審核權限。 ㈣又胡榮輝即系爭貸款申請案之承辦秘書於偵查中亦稱:平鎮 農會貸款審核程序皆係貸款申請人至被上訴人信用部填寫貸 款申請書,並備妥證件交承辦人收執,再由農會徵信人員作 資料查核,並至申請人提供貸款擔保品現場,調查該擔保品 之價值,有時徵信人員會連同信用部主任一起赴現場,後將 徵信結果先後交信用部主任及秘書覆審,再交由總幹事裁定 是否貸放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8月29日於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29號背信案偵查卷第88、89 頁);宋洪隆即系爭貸款之總幹事於偵查並供述:平鎮市農 會辦理貸款之流程分工為:先由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 負責針對貸款申請人之⒈會員資格、⒉償債能力、⒊擔保品 價格、⒋貸款用途等項目做資料審核,再由信用部查估專員 負責前述資料之查估,如實地勘查擔保品之價格、償債能力 之調查等,再將前述申貸之文件及查估資料送交信用部主任 初審;再送農會秘書複審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10月 4日9時於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6 頁,前開偵查卷第209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依其職責應至 申請貸款之土地現場調查該擔保品之價值,於授權範圍內有 自行裁量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乙 節,應屬可採。
㈤再按農會轄管業務、內部組織龐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 事所當然,按上訴人提出之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 35頁)之「分層負責劃分」所載,信用部負責之放款業務部 分,有關申請貸款之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擔保品之鑑 定暨估價之核定、各種放款之核貸事項,分由專員、主任及 秘書分層負責審核,由總幹事負責核定,故任何人員實不可 能享有「絕對」權限,或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惟上訴人既 於受任之放款業務權責內,已具有相當之決策權及裁量權, 縱在其事務之處理後仍須再經被上訴人之秘書、總幹事之審 核、核定,惟上訴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具有實質審核權限, 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如刪除擔保品過高之價值、 退件或降低貸款申請金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已獲得 被上訴人所授權,而在所授權範圍內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顯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故上訴人自不因其上尚有 秘書、總幹事即得率然認定上訴人所具備之裁量權,而否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用部主任職務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抗 辯核貸與否最終之決定權為總幹事即宋洪隆,非其所能單獨 決定乙節,縱為屬實,亦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至為灼然。
㈥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僅就專 員所呈之貸款文件做書面審核,無須親至現場調查擔保品之 價值,林榮芳之未具結供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無決策權 限,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四、兩造間如確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就處理系爭貸款之申請時 ,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若



有,被上訴人損害額是否已逾1,000萬元? ㈠查被上訴人辦理放款業務,責令相關人員應遵守理事會歷年 審議及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1頁 、本院卷第245頁至251頁),而上揭貸款處理要點目的乃被 上訴人為控管被上訴人放款業務之風險所制定之規範,俾使 被上訴人之承辦放款業務人員,於核估擔保品之價值時有客 觀、一致可循之標準,以免承辦人員恣意、主觀高估擔保品 之價值而造成超額貸款,而損及被上訴人利益。故上訴人處 理受任事務,審查系爭貸款之申請時,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 限?自得以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貸款處理要點之規範為斷。又 系爭貸款申請、放款時間,分於83年8月、83年10月及84年5 月,而貸款處理要點先後於80年3月25日、83年9月27日、85 年3月28日修正,是上訴人審查系爭貸款申請自應符於當時 有效之貸款處理要點,合先敘明。
㈡系爭邱吉雄之貸款申請案部分:
⒈系爭貸款時有效之貸款要點(即80年3月25日修正通過) 規定之有關土地核估方式:基地之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 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其 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 ,再乘以放款率。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 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 以公告現值減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 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 除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借款用 途屬「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其土地部分 之貸款額度以不超過79年7月1日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 限。另田、旱、林等地目農地則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 ,再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至 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寙、道路交通規劃與發 展情形、借保人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 展望之生產事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 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而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 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7.5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如按公告 現值加4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等情,有該貸款要點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51頁)。準此,本件貸款 所擔保放款之系爭343之7地號、面積5,597平方公尺、地 目溜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依前 揭說明,系爭343之7號土地之價值應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 現值為準(見本院卷第250頁),再視該地段繁榮情形、 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上訴人辯稱得按時價核估



系爭擔保品云云,即委無足採。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83 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即每坪為3,967 元),依此計算其公告現值即為6,716,400元(計算式:1 ,200×5,597=6,716,400),上訴人僅得審酌在此範圍內 依實際狀況或時價加成貸款。
⒉次查,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1日始由范徐錫妹 移轉登記為邱純蓮所有,且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雖經台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前於76年3月9日以石農財墾字第01360 號出具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 ,然系爭貸款申請後之83年12月1日,桃園縣政府始以83 府建水字第142124號函復准予拆除該地蓄水建造物而視同 准予廢溜,有石門農田水利會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縣政府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6、87頁)。則系爭 343之7地號土地於系爭貸款申請時,尚未廢溜,詎林榮芳 竟逕於邱純蓮於83年8月29日遷址入會申貸後之翌日即83 年8月30日即出具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於報告表之位置及交通欄內記載:交通良好、緊鄰 30米外環道路旁;預立切結書,證明可供變更地等語,並 繪製位置圖,復未檢據任何相關資料,逕予核定每坪時價 高達57,0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竟於擔保 品移轉登記為邱純蓮所有之前,即先行審查准予核撥貸款 ,並違反上述貸款處理要點,未依公告現值核貸,亦未至 現場察看,且於1日內(即申請貸款至審核貸款於1日內完 成)即審核完畢、並為用印,率予認定該擔保土地價值逾 3,500萬元,致邱吉雄因此獲准核貸3,500萬元。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信用部主任所應負實質審查權之職責等 語,即非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申貸時已附有新竹 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廢溜證明、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核發解 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3,258,529元 之繳款書,顯見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之價值非一般農地及 溜地可比云云。惟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雖於76年3月9日 以石農財墾字第01360號出具「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 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7頁)僅記載「 奉核定於繳納負擔保留池塘用地費後,准由原所有權人自 行開墾使用,該筆池塘上項負擔業已全部繳清,應准於開 墾完後依規申辦地目變更」,而上揭證明書之性質僅「標 的池塘已無灌溉功能,得以解除限制之證明,憑之可向轄 管之縣市政府申辦廢溜作業」,此經本院函詢臺灣省石門 農田水利會,有該會100年5月30日石農財字第1000005113



號覆函(見本院卷第128頁)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臺灣省 石門農田水利會覆函意旨「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 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僅認定該地已不需作蓄水灌溉使用 ,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該證明書後,得否自行開墾、拆除 蓄水建造物或廢除池塘、將池塘填平,尚須洽轄管之縣市 政府另行申辦廢溜作業。從而,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貸 款申請時尚未廢溜,地目仍屬溜地,則上訴人抗辯貸款擔 保之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申貸時已非一般農地溜地可比 ,放款值無須以公告現值為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 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郭水泉乃從事建築業,對地價評估有一定 知識及經驗,竟願由邱純蓮先於84年1月9日為其就系爭土 地設定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又於84年5月 9日以4,500萬元受讓系爭土地,足見郭水泉認系爭343之7 地號土地價值已逾核貸金額3,500萬元,本件貸款其並無 超貸情事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9頁 至92頁)為憑。惟證人郭水泉於刑事案件中已證稱:因邱 吉雄欠伊2,000萬元,而以343之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其 主要目的在於取回邱吉雄之欠款,不是要取得土地,因邱 吉雄欠伊錢,始將價格寫高,伊未曾找人鑑價等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181頁), 本院自不得僅憑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價值記載4,500 萬元遽認該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價值已逾核貸之3,500萬 元。
㈢系爭陳世昌之貸款申請案部分:
⒈系爭貸款時有效之貸款要點(即83年9月27日修正通過, 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2頁)規定之有關土地核估方式:擔 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 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另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 良窳、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人之償債能力、投 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業或增加保證人 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 值。再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6.5成 範圍內酌情核估。準此,本件貸款所擔保放款之系爭762 、763號等2筆土地,地目為田,均屬農牧用地,則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準(見 原審卷第100頁背頁),上訴人辯稱得按時價核估擔保品 價值云云,即無足取。次查系爭762地號農地面積311.14 平方公尺、系爭763地號農地面積827.40平方公尺,於97



年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各為36,000元、31,202元,上 訴人僅得審酌在此範圍內依實際狀況或時價加成貸款。 ⒉查陳世昌因債信不良,其為取得本案貸款,且為符農會同 戶擔保放款總額4,500萬元之上限,乃經由代書葉步青居 間,而以陳世昌所有之系爭762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 1及其上新竹市○○路○段196號農舍建物及系爭76 3地號 農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並以其妻陳黃阿英及人頭林世 緯名義分散貸款,已據陳黃阿英林世緯於刑事庭證述綦 詳。詎林榮芳竟在未檢具任何憑據之情況下,於83年11月 為不動產調查報告時,違反上揭貸款要點規定,逕載土地 時價每坪315,000元之高價,土地上之140建號平房農舍建 物登載時價1,806,834元,核估該等擔保不動產估計總價 190,848,666元,而上訴人亦違反貸款要點中農地不動產 核估應依公告現值核估加成及同戶分散貸款之規定,即為 用印核貸,致陳黃阿英(保證人為陳世昌)、林世緯(保 證人亦為陳世昌)因此各獲准核貸3,500萬元,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審核時未依規定辦理違反信用部主任所應負 實質審查權之職責,而有過失等語,即堪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擔保土地所估價格雖高於公告現值 的4.16倍,惟並無高估之情事,且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未敘 明上開擔保品曾於80年6月間遭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查封,上訴人依內部分層負責之職掌,亦無從得知陳黃 阿英及林世緯是否為陳世昌之人頭云云,並提出台灣房地 產研究中心公佈之房地產指數(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 、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在卷為憑。惟貸 款處理要點係被上訴人為使放貸風險降低所為之規定、限 制,承辦人員於授權範圖內審核自應依循要點規定,已如 前述,況不動產價格之波動、景氣循環均係市場正常之反 應,上訴人僅憑系爭貸款之申請正值桃園、新竹地區房地 產一時景氣之概況,即違反貸款要點核估擔保土地價值, 自有違失。又上訴人職司放款徵信業務多年,對放款業務 查核之經驗自應高於一般人,而系爭陳世昌之2筆貸款, 依形式以觀,均同以陳世昌1人所有不動產為擔保,且未 自為借款人,而陳世昌夫妻2人不同戶籍,陳黃阿英反與 林世緯同戶籍,而由陳黃阿英林世緯為借款人、而保證 人皆為陳世昌,顯足窺知陳世昌不符被上訴人借貸條件, 而以陳黃阿英林世緯為名義借款人、規避分散貸款之意 圖至明,上訴人上揭系爭擔保土地所估價格並無高估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得知陳世昌債信不良、陳黃阿英林世緯 為陳世昌人頭之辯解,顯無足採。




㈣又系爭貸款核貸後,⒈邱吉雄繳納利息至84年4月15日即 未繳納利息,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嗣於84年5月21日以買 賣方式移轉予訴外人郭水泉抵債,經郭水泉分別於84年7 月18日、85年3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利息278,542元、29萬 元後即未再繳納利息,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 字第8040強制執行,於96年2月1日第三次拍賣時,以12,8 80,000元拍定,受償11,976,722元,尚有62,602,141元未 受償(含本金及利息)。⒉林世緯陳黃阿英分於85年4 月30日及5月1日即繳息延滯,並於85年10月與11月轉列催 收款項,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第3次拍賣流標,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2 676執行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 8年執字第305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復於91年5月22日撤 回執行,執行借款人陳世昌對第三人和發汽車有限公司之 租金債權受償2,407,860元,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 執字第10018號執行程序中拍賣擔保品時,以54,548,000 元拍定,受償38,704,66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52頁背頁),並經原審調閱全部執行卷完查核無誤, 是被上訴人未能受償之本金,詳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逾1,0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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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發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