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20號
TPHV,100,消債抗,2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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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林如燕
代 理 人 連炎昌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 3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關於向吳美蓉賴澤涵、陶李明 正之貸得款項,均係投資於傳廣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傳廣公司),當時係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及評估,難 認為投機行為,應屬正常投資行為,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顯 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對金融機構所 負債務,係因浪費行為所致,而關於吳美蓉賴澤涵、陶李 明正之借貸,則係用於投機行為云云,然再抗告人自77年至 89年間服務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 經營重要客戶,需在君悅、福華等飯店與客戶用餐,並在百 貨公司購物以贈送客戶,另其於84年10月間開始傳廣公司之 籌備工作,身兼南山人壽及傳廣公司之副董事長,在當時尚 未設定辦公室或工作室時,關於業務開展、講師培訓、行銷 等,均須善用飯店等資源,在此均屬業務經營上之成本支出 ,故應與關於向吳美蓉等人之借貸,均應屬正常投資行為, 然原裁定竟為此二者為相異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抗告人對於將借貸款項用於公司經營是否屬於浪費、投 機行為,所涉及之法律見,攸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款之適用,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之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其負債高達3,513萬5,69 9元,其中向吳美蓉賴澤涵陶李明正之借款債務本金 合計為2,276萬元,其餘則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而 再抗告人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自 85年10月、12 月起即開始使用循環信用,帳單餘額逐漸攀高,另自 88 年12月起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本金餘額,亦呈上升趨勢, 未曾歸零,足認抗告人自85年底起未能繳足全額應繳金額 ,從此漸次任債務不斷膨漲,並無確實之償債計畫。再者 ,細觀再抗告人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85年9 月及10月,2個月刷卡消費金額高達27萬7,880元,嗣自86 年 1月起陸續在台北凱悅大飯店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等商店消費,單筆金額最高達 5萬元,而嗣後之消費 密集且高額。加以,再抗告人亦自承85年 9月至87年12月 間,使用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總金額已 高達100萬8,417元,平均每月3萬6,015元,其消費顯然已 經超出抗告人生活所必要,應屬恣意揮霍之浪費行為;至 再抗告人為填補傳廣公司資金缺口,自89年 5月起向民間 債權人賴澤涵吳美蓉陶李明正貸得之金額高達1,806 萬元,然該公司竟自89年 5月起至90年間,銷售額最高僅 有40萬元,隨即又於90年 8月23日宣告解散,可知抗告人 投資之初,未曾以過去實證印證其投資收益,即盲目不知 節制投入大筆資金,並且毫無償債計劃,堪認再抗告人應 係以射倖心態投入資金,以冀求獲利,而屬投機行為。再 抗人因上開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情節非屬 輕微,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後,債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賴澤涵、及陶李明正等多11位普通債權 人,均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並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普 通債權人僅受償4萬5,662元等語。則原裁定據此確定之事 實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及第135條之規 定,不予抗告人免責,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
(二)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將再抗告人關於營業成本之支出 誤認為係浪費行為,而將高額貸得款項投入公司經營之投 資行為,亦誤認係投機行為,且將再抗告人上開性質相同 之投資行為歧異認定為分屬浪費、投資行為,裁定理由顯 然相互矛盾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裁



判理由矛盾在內,已如前開理由欄二所述,再抗告人以原 裁定裁判理由矛盾之情,據為再抗告理由,顯然與法不合 ,至其餘再抗告意旨,核亦屬針對原裁定就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裁定就「認定之 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並不涉及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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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