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黃瑛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0
年8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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