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相 對 人 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毓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擔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為抗告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 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為限。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履行其對第三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工程契約,於民國( 下同)99年2月24日向抗告人購料一批,截至99年7月9日, 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26萬元。經多次催討,相對人雖 開立99年6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支付,然該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嗣相對人再清償貨款50 萬元,並承諾以每期受領自榮電公司之工程款支付,惟仍未 履行。相對人與榮電公司間之工程款金額高達3700餘萬元, 相對人自榮電公司受領工程款,卻未依承諾轉付抗告人,相 對人顯將其受領自榮電公司之工程款隱匿、處分,減損其財 產。相對人除前開工程款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若准許其 持續請款,抗告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2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並提出報價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相對人與 榮電公司間契約節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電子郵件等(均影 本)為據。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等,堪認抗告人對請求 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另依抗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相對人與榮電公司間契約節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電子郵 件等亦可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 明仍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 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 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