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86號
TPHV,100,抗,98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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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琴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 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 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 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 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 受之損害,予以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 保全之必要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69、170、171 、180、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 共有,各筆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10/27,伊為該土地 之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 ,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8, 000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部分土地之佃農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費及土地仲介費 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該出售價格雖屬合理, 然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依法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16 9及171地號土地查無辦理出租之相關資料,無支付佃農補償 費之必要,另相對人與他人協議之地上物拆遷費及土地仲介



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要求伊負擔上開費用,不僅 有違誠信,且係變相降低價格出售第三人,損害國庫權益。 相對人游阿龍萬善祠管理人原與伊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7/27,因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 規定,乃於100年5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他共有人,以 冀符合法定要件,該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規避 法律規定外,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屬無 效。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高達3億7,776萬9,000元,伊為公務 機關,支出須受預算限制,短時間無預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為防止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禁止相對人出 售伊管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 內容得以實現,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經管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不得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伊 接獲相對人之系爭存證信函,稱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每坪7萬8,000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通 知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伊認該出售價格合理,但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系爭169、171地號土地之佃農補 償費、地上物拆遷費及土地仲介費,無理要求須由全體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出售價款中優先扣除伊原無需 負擔之相關費用,顯然變相以較低價格出售伊所管領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將相對人原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轉嫁予伊, 已嚴重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伊雖函覆相對人不主張行使優先 購買權,但不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相對人所稱之上開相 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 資料(原法院卷第5至19頁)、中壢普仁郵局第134號存證信 函(原法院卷第20至24頁)、抗告人100年6月2日台財產北 桃二字第1000201454號函(原法院卷第26至27頁)為證,可 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四、抗告人雖主張依法伊無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系爭169及171地 號土地佃農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費及土地仲介費,相對人要 求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有違誠信,損害國庫權益。且相 對人游阿龍萬善祠管理人為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要件,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應有部分各贈與相對人 林秀琴、李宏基及第三人馮春榮應有部分1/ 810,以達應有 部分比例及人數均逾1/2之要件,除係變相降低系爭土地出 售價格,亦規避法律規定,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 旨,應屬無效。縱認相對人得依法出售系爭土地,惟土地售



價高達3億7,776萬9,000元,伊為公務機關,支出受預算限 制,短時間無預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為防止伊經管之國有 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 內容得以實現,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目的 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 。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509/810(169/ 270+1/810+1/ 810),共有人人數合計達3/5比例,均已過半數,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每坪7萬8,000元即總價3億9,288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予第三人卓文育等人,為其合法處分 之權利,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保障多數共有人利益及促 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符合。且相對人已依法通知抗 告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抗 告人受限於預算而無法行使,則抗告人自難因相對人依前開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即可謂其將受有重大損害 、急迫之危險之虞。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未逾2/3,相對人 游阿龍萬善祠管理人為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乃 將其應有部分各贈與相對人林秀琴、李宏基及第三人馮春榮 應有部分1/ 810,以達應有部分比例及人數均超過1/2之要 件,並以此變相降低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規避法律規定,有 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本院卷第23至32頁),相對人游阿龍萬善祠管理人固 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81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林秀琴、李宏基及第三人馮春榮,然渠等間是否係基於民法 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或變相降低土地出售價格, 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核係個人主觀上臆測,尚難 信實。
㈢抗告人又主張依法伊無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系爭169及171地 號土地佃農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費及土地仲介費,相對人要 求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顯違誠信,損害國庫權益等語 。然此屬系爭土地處分後價金分配之問題,與相對人得否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處分系爭土地無關。且抗告人如



有爭執,非不得另提訴訟以求減免上開相關費用之負擔,非 謂系爭土地處分時抗告人即確定應負擔上開費用。況免除抗 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開相關費用之金額,與相對人因 處分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相比較,顯然後者遠大於前者。 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要求伊負擔上開費用,有違誠信,濫用權 利等語,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高達3億7,776萬9,000元, 伊為公務機關,支出受預算限制,短時間無預算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等情。系爭土地出售總價為3億9,288萬1,000元(非 抗告人所稱之3億7,776萬9,000元),抗告人為政府機關, 支出固受編列預算限制,然此屬抗告人內部事項,不能因此 妨礙私法買賣關係之行使,抗告人如欲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非不得與相對人協商日後價金給付時期(例如待預算編列 核撥後再給付價金),是抗告意旨執此謂倘不准本件之聲請 ,伊經管之國有財產將受損等語,亦非可取。
㈤抗告人再主張本件聲請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出售其管領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 現等情。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 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 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 人之一方,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但法院仍應就雙方間利益衡量之,尚不得僅因 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 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399裁判參照)。抗告人自42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若抗告人欲分割系爭土地,於相對人100年5月25日通知其 行使系爭土地承買之權利前,依法即可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但抗告人至今仍未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益證抗告人並無 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而受 有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類似之情形存在。況分割共有物 訴訟終結後可否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須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類似之情形之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以其若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終結後,恐受有判決內容不能實現執行之虞為由,主張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



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 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 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 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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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