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637號
TPHV,100,抗,637,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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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鍾庭福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志騰葉添福彭炳義彭炳文、彭炳
化、楊南山、高招陳郭玉燕陳李月桂陳水源陳松本、彭
盈峯、蔡文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
民國10 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7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受託登記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即相對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之七四三、七四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對應公同共有之七七八建號共用部分之權利,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 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 ,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 法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 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 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因債權人已實施假處分之查封 ,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 ,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 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當否陳 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 要,若謂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 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應 就該項規定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是應解為前開第528條第2 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不包括原法院不准假處分聲請, 而債權人提起抗告之情形。故本院於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張雄淳、相對人係台北市 ○○區○○段七小段132地號土地上777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當時778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尚未辦理正確登記完畢,故778建號於96年間謄 本記載系爭743、744、777建號建物所占之權利範圍均登記 為0分之0。而系爭建物因坐落饒河街觀光夜市,1樓為黃金 店面價值不斐,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心懷不軌,故意將其於1 樓(743、744建號)應分擔共用部分(778建號)之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提高,而僅留少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配於 地下層(777建號),藉此謀取不法暴利。相對人於98年7月 間之違法登記遭註銷後,其信託登記所有權人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再度於98年10月2日提 出登記申請,任意稱「743、744建號應分擔共同使用部分77 8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72/10000、161/10000」,至於777 建號由相對人提出聲請陳稱「777建號應分擔共同使用部分 778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1615/100000」,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就相對人99年1月4日錯誤切結內容竟照單全收,允為登 記,雖抗告人通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更正錯誤登記,該 機關猶矯言「自認該登記無違法之處」,且拒絕「重為合法 之登記」。依民法第819條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相對人在變更權利範圍時 未得抗告人之同意,且相對人故意切結錯誤之內容(權利範 圍未正確核算),已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於辦理所有權信 託移轉登記完畢後,已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隨時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拆除在即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惟恐相對 人將該不動產所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聲請人提出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 擔保,請求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受託登記於臺灣土地銀行名下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即債務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132號土地上之743、7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對應公 同共有之778建號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禁止債務人為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 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處分。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揭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處分原因即請求之標的 將有變更之虞,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 提出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建物)謄本、系爭台北市 ○○區○○段七小段778建號96年間謄本、98年7月間778建 號全部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違法登記後遭註銷,抗 告人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相關來往函文、台灣土地銀 行於98年10月2日所提之兩份登記申請書、正隆公司行文台 北市都市更新處函、台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11月27日去函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促其釐清本件疑義相關文件、相對人葉 志騰等13人於99年1月4日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778建號上 650、743、744、777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比較表、系爭 台北市○○區○○段七小段778建號99年2月6日謄本、抗告 人99年2月10日99福字第09902101號函、抗告人99年11月1日 99福字第09911001號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31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3404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8 年12月7日召開研討會會議紀錄、743、744、777及778 建號 之謄本、台北市○○區○○段七小段132地號上建物登記明 細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79年9月27日(79)北市地一字 第37962號函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5-95頁)等為證,足認抗 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且因抗告人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 塗銷系爭132地號土地上之743、744、77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對應公同共有之778建號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之登記 ,暨協議上開應有部分對應公同共有之778建號共用部分之 權利範圍之登記,而相對人既即將其有關743、744及777建 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對應公同共有之778建號共用之權 利範圍參與都市計劃權利變換,有台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11 月27日北市都新市字第09331624700號函及正隆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1月13日隆撫字第093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2頁),如上開建物現況變更,抗告人即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惟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 ,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 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 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標的為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132地號土地上之743、744建號建物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對應公同共有之778建號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99、201、203、205號(見原 法院卷第74頁、第78頁建物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業經台北 市政府以98年4月28日府都新字第09731174000號函公告公開 展覽由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而擬具之「擬定台北市 ○○區○○段七小段132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 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依拆遷安置計劃就系爭建物之補 償與安置,以重建單價表中鋼筋混凝土造8至10層樓房下級 單價18,150元/㎡計列,面積以謄本面積計算拆遷補償費( 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建物所補償之金額,即743、744 建號建物本件相對人所持有之權利範圍,依上開拆遷安置計 劃表14-1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表所列(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合計總價為483萬1,850元(743建號總價329萬 9,083元;744建號總價153萬2,7 67元,扣除陳俐玲、陳怡 仲、陳怡誠陳怡維陳鵬文陳建彰6人每人各3萬5,097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兩造進 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計為4年4月,依法定利率5%之利 息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無法利用此483萬1,850元之損害 為104萬6,901元〔計算式:4,83 1,850×5%×(4+4/12) =1,046,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建物,尚可能受有增加房屋稅、不動 產貶值等損害,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以120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准為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受託登記於台灣土地銀行名義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即相 對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七小段132號土地上之743 、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對應公同共有之778建號共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禁止債務人處分及轉讓第三人,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法院失察,遽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另名相對人蔡文達部分,其並非系爭743、



744建號建物共有人,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原法院 卷第74-80頁),抗告人對其一併聲請假處分,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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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