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53號
TPHV,100,抗,135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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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53號
抗 告 人 蘇右任
      葉華齡
共同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相 對 人 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相 對 人 陳振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民國(下同)98年初,相對 人陳振賢對抗告人蘇右任葉華齡佯稱相對人新強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之控制公司香港新強光電(集團 )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強公司)業務前景看好云云,抗告 人不疑有詐,分別與陳振賢代表之汶萊商捷扶立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捷扶立公司)簽訂投資及股權轉讓合約,同意以每股 港幣6元,契約總價美金60萬元、5萬元之條件,向該公司購 入所持有之香港新強公司股票普通股780,000股及65,000股 。詎抗告人於98年3月依約交付股款後,相對人陳振賢及第 三人陳威霖(時任系爭公司執行董事)遲至98年6月4日,始 於相對人新強公司位於竹北之辦公室,交付香港新強公司股 票予抗告人。爾後,抗告人從未收受香港新強公司寄送之年 度財務報告或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文件,抗告人屢次要求相 對人提供香港新強公司相關營運報告、財務資料或要求召開 股東會,均遭相對人託詞香港新強公司不須遵循台灣法令而 拒絕。嗣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振賢及第三人陳威霖(即香港新 強公司營運長及法務長)取得香港新強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 財務報告,發現香港新強公司自設立以來每年均有高額虧損 。另抗告人於依法要求檢視香港新強公司之股東名簿遭拒後 ,向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查詢,得悉香港新強公司未依香港 法令規定之股權轉讓程序,於向香港政府註冊處提交之2009 年周年申報表,記載抗告人為香港新強公司股東。又抗告人 葉華齡於100年7月初偕同陳文元律師前往陳振賢位於新強公 司之辦公室處理股票移轉事宜,發現陳振賢陳威霖交付予 抗告人之股票所列股東戶號與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不符,另 一股東翁永泉之股東戶號與其他股東戶號重複等情,陳文元



律師當場要求陳振賢陳威霖出示香港新強公司股東名冊或 香港官方登記之周年申報表均遭拒。相對人陳振賢為規避國 內公開發行法令規範,利用香港新強公司設立子公司汶萊商 NeoBulb Technologies,Inc百分之百控股方式,將其對外募 集資金寄存於相對人新強公司,藉以規避香港新強公司股東 查核調閱新強公司帳簿表冊之要求。抗告人取得之資料顯示 ,相對人新強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止,應收帳款為美金 4,496, 995元,呆帳比例竟高達該公司資本額之31%,其中 第三人上海卓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霖公司)甫成立90日 ,新強公司即應陳振賢要求,同意以信用交易方式出貨總價 高達300餘萬美金之貨物予該公司,陳振賢亦同意卓霖公司 將該筆貨轉予嘉興銀億公司之說詞,將應收帳款轉登錄為嘉 興銀億公司所積欠;另第三人嘉善無為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嘉善無為公司)亦積欠貨款達美金136餘萬元,造成新強 公司嚴重損失,影響抗告人及其他香港新強公司股東權益。 抗告人更查知新強公司之執行長特助即第三人黃華宇,與嘉 善無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吳建明合資成立浙江新強照明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新強公司)、揚州新強照明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揚州新強公司),其出資額分別高達美金1000萬元 及美金796萬元,實非其薪資所能負擔,且依陳振賢與黃華 宇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黃華宇確有要求陳振賢匯款美金 200萬元予浙江新強公司充作資本金之事實,顯見相對人新 強公司之經營階層,有挪用香港新強公司資金並掏空公司資 產之不法情事,惟相對人新強公司竟以抗告人非屬該公司股 東為由,拒絕提供相關帳簿表冊,香港新強公司負責人陳振 賢亦拒絕履行香港新強公司之權益。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振 賢不法銷售香港新強公司股份,且涉嫌掏空相對人新強公司 ,致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近期擬於臺灣、香 港二地同時對相對人陳振賢提出撤銷系爭投資及股權轉讓合 約及損害賠償之訴訟,香港新強公司股東名簿為抗告人日後 得否請求撤銷前揭投資及股權轉讓合約之重要事證,顯有予 以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日前聽聞相對人陳振賢擬解散相對人 新強公司,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諸如相對人陳振賢與 第三人陳威霖黃華宇等人間之往來文書與電磁紀錄,以及 相對人新強公司之帳簿表冊等文件,為相對人陳振賢、新強 公司所持有,一旦新強公司解散,抗告人勢必無從蒐集訴訟 資料。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與兩造間之契約效力,陳 振賢是否背信、侵占等情事密切相關,若未能予以保全,相 對人必將於知悉抗告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後,趁隙對本件聲 明保全之證據予以刪除或變更,影響抗告人之訴訟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規定,請准保全下列證據:㈠、相對人陳振賢使用之電子郵件號:jchen@neopac-lighting. com及jchen@neopac-opto.com,於相對人新強公司之電子郵 件伺服器之電腦主機內,自98年1月起至今,所有與第三人 陳威霖黃華宇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william.chen@neopa c- lighting.com、william.chen@neopac-opto.com間之往 來電磁紀錄,以及香港新強公司之股東名簿,以備份方式予 以保全。
㈡、相對人新強公司自98年1月起至今,與第三人嘉興銀億公司 、嘉善無為公司、浙江新強公司及揚州新強公司間之契約、 交易信用狀、銷售明細、付款明細、往來文書、出貨記錄及 電磁紀錄,以及相對人新強公司應收帳款之表單帳冊,以備 份方式予以保全。
㈢、相對人新強公司自98年1月起至今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帳簿之普通序時帳 簿與總分類帳簿,以備份方式予以保全。
㈣、相對人新強公司與第三人香港新強公司、汶萊商NeoBulbTec hnologies,Inc間,自98年1月起至今,所有資金匯出與匯入 之記錄,包括所有特別股股東增資款匯入與因交易匯出之相 關單據紀錄,以及相對人新強公司與第三人黃華宇、卓霖公 司、嘉興銀億公司、嘉善無為公司、浙江新強公司、揚州新 強公司間之匯款表單及電磁紀錄,以備份方式予以保全。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 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於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 ,至於為保全追訴他人刑事犯罪責任之證據,則非同法第36 8條所欲保全之對象。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上述證據,除就香港新強公司股東名 簿部分表明為抗告人日後得否請求撤銷前揭投資及股權轉讓



合約之重要事證,就其餘聲請保全之證據並未表明各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僅泛稱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與兩造間之 契約效力,相對人陳振賢是否背信、侵占等情事密切相關云 云,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又抗告 人以相對人新強公司以其非屬該公司股東為由,拒絕提供相 關帳簿表冊,香港新強公司負責人陳振賢亦拒絕履行香港新 強公司之權益,且其日前聽聞相對人陳振賢擬解散相對人新 強公司,一旦相對人新強公司解散,抗告人勢必無從蒐集訴 訟資料,相對人將於知悉其提出民刑事訟後,趁隙對本件聲 明保全之證據予以刪除或變更等為由,謂本件有保全證據之 必要,惟查其提出之聲證1-12即香港新強公司公司股票、投 資及股權轉讓合約、香港新強公司2009年暨2010年年報、香 港新強公司2009年周年申報表、香港條例、新強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網頁、新強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黃華宇名片暨 臺胞證、嘉善無為公司、浙江新強公司、揚州新強公司等登 記資料查詢表、電子郵件及抗證1律師函等均無從釋明本件 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自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已盡相當之釋明。又我國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 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於我國 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已如前述。抗告人謂近期擬於臺灣、 香港二地同時對陳威霖提出相關訴訟,相對人必將於知悉其 提出民、刑事訴訟後,趁隙對本件聲明保全之證據予以刪除 或變更云云,是抗告人以為對陳振賢提出刑事告訴及於香港 地區對陳振賢提出民、刑事告訴,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 聲請保全證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立法意旨不符。本 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雖有部分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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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