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09號
TPHV,100,抗,130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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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國(下同)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乃將原條文第2項前段原條文關於「聲請補充判決,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予以刪除。 揆其修法意旨,乃因依原規定時,於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而當 事人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補充判決者,依實務上之 見解,固認為該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當事人可重 新起訴。惟如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者,對當事人之權益影 響頗鉅。且於第二、三審裁判有脫漏時,就該脫落部分不得 重行起訴,如當事人未於該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就該 部分將無從獲得救濟,爰將第二項前段規定刪除。準此,抗 告人於99年6月9日收受原法院判決後,雖於100年7月26日方 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因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 業已修正,刪除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自得隨時 為之,故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法,原法院 以抗告人已逾不變期間而認其提起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有違 誤,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74條條文使用文字為「聲請」部分,並未明文揭示 書狀名稱必須為「起訴狀」或使用「起訴」形式。是抗告人 於98年5月15日以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具體表示其:「請求 鈞院依民第74條第1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之判決」等語。並非單純僅以民法第74條為攻擊防禦方法, 而係主張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係趁抗告人之急迫而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予 撤銷,且已進一步以書狀請求原審法院以「判決形式」為「



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判決」,應屬當事人已 聲請(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縱使受理法院認為其書狀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 法院依法應先定其間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審法院並 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予指摘抗告人98年5月15日之訴 狀不合法,並據為駁回聲請之理由,亦屬違法。 ㈡又對於抗告人上開書狀「請求」之真意,究係反訴請求為撤 銷之形成判決?抑或僅作為請求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訴訟上防 禦方法?原審法院應有義務依法闡明,並裁定命補正程式上 之闕漏,此為審判長認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義務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並不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而異其法律效果即解免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三、經查:
㈠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至明。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 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之抗告人 在原法院98年5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雖僅在最後一段內 容記載:「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圍之『判決』」(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93號卷(一)第182頁),揆諸前開規定,此應為法律適用 問題,為法院之職權,是抗告人在上開書狀中雖未表示欲提 起反訴,亦無表示以聲明之方式為之,然亦非僅止於請求原 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而係進一步表明請求原法院「為撤 銷...之判決」,顯然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或請求事項, 其請求判決之意至明,至多僅須命其補正聲明即可,是難謂



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聲請或請求無漏未裁判之情。況原法院如 認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說明,審判 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然原法院審判長未踐行闡明義務 ,亦未令抗告人就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為之 敘明或補充,逕認抗告人僅係以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 其防禦方法,亦有未合。
㈢又查抗告人於本案中,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就抗 告人於上開書狀主張之請求之真意有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時, 原法院審判長本依法即有闡明之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是其程序 難謂無重大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聲請補充判決,已逾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復認抗告人於原 法院之上開書狀之請求(民法第74條第1項),僅屬其防禦方 法(在未盡闡明義務下),均有違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 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參酌一切情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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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