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隴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木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 下同)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他 造當事人提出於受訴法院之書狀,並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可供釋明之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 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 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兩造前訂立合約書 ,約定由伊出資入股抗告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先給付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定金,惟抗告人迄未履行雙方議定 事項,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 金及損害賠償。惟伊與抗告人多次協調均遭拒絕,伊已起訴 請求;另抗告人因經營不利,現已負債1,302萬7,052元,抗 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無現金資產,公司之不動產亦為向他 人租賃,且據聞抗告人因不明原因即將於近期內搬離僅有之 生產設備,為恐抗告人脫產,致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合約書、支票、起訴狀及負債明 細表以為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未全盡釋明之責,惟其陳
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之。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其財產有何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其所謂之負債,僅 為雙方協談過程中概列之應付帳款,然抗告人運作一切正常 ,否則大可兌現相對人交付之定金支票以應急;且抗告人之 產業,係屬高汙染性質,公司設定皆須通過環評,非隨時可 遷移,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法 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實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支票、起訴狀、負債明細 表等證物(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載 明兩造間確曾有相對人主張之由相對人出資300萬元,入 股抗告人公司,所持股份為50%,兩造議定抗告人公司之 資產價值為600萬元;相對人已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 張予抗告人收執;惟嗣後兩造間發生爭執,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於書面(即相對人所稱之負債明細表)上記載抗告人 負債1,302萬7,052元,相對人已提起訴訟,目前繫屬於原 法院等情。
㈡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於書狀內抗辯: 相對人所謂之負債1,302萬7,052元,其實為兩造在協談中 概略臚列之應付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對於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之負債已高於資產甚多之事實,並未加以否 認。
㈢綜上,足見相對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故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聲 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 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且縱相對人之 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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