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216號
TPHV,100,抗,121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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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陳長榮
      陳長坤
      陳弘典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墀信
      陳墀文
      陳麗卿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朝源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 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市前於民國(下同)48年11月 9日先後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48年11月 9日辛執 字第283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辛執字第 28321號函,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抗告 人之被繼承人陳炳南陳炳芳自第三人陳星辛繼承所得坐落 臺北縣三峽鎮○○段第704地號土地及同上段第183建號房屋 之應繼分6分之2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為禁止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之查封登記,並於48年11月13日登記完畢。黃 市、陳炳南陳炳芳已分別於85年10月24日、92年11月 5日 、98年1月9日死亡,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未記 載聲請查封登記之人,原登記機關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稱該案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 存期限而銷毀,惟經抗告人向裁定保全處分之臺北地院函查 得知聲請人為黃市,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抗告人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臺北地 院100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收受裁定後 ,迄未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9條第 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能提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人 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市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撤銷假 處分之聲請。
㈡依抗告人向原法院函查之結果,可知辛股確有承辦債權人黃 市、債務人陳炳南等票款事件,其承辦股與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辛執股一致。反觀原法院調查所得之 資料,黃玉軒陳炳南間之假處分案與本件卷號、案號及承 辦人員均不相同;而臺北地院48年度銷毀文卷清冊第5215號 ,雖記明48執2833,惟債務人為張信雄、案由為押物 (拍賣 抵押物), 亦與本件不同;再者,臺北地院之收案簿雖有陳 炳南之記載,惟其案號為1881,承辦人員為庚股,與登記簿 註記之辛股明顯不同。是依原法院調查之資料,均不能否定 債權人為黃市、債務人為陳炳南之情事,原裁定以與本案不 相關之事項而否定本件請求,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語。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 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市聲請臺北地院以48年 辛執字第2833號、板橋分院以辛執字第 28231號函文,就系 爭房地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之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北縣板地資 字第0980017397號函、收文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臺北地院100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 8頁至57頁)。惟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係記載「(限制登記事項)准臺北地方法 院板橋分院辛執字第 28321代電禁止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登記,查封陳星辛之繼承人陳炳南陳炳芳繼承持 分6分之2」;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臺北地方法院48年11月 9日辛執 字第2833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債務人:陳星辛之繼承人陳炳 南、陳炳芳、限制範圍六分之貳」等語,可見系爭房地究係 何人基於何法律關係而聲請禁止陳星辛之繼承人陳炳南、陳 炳芳就繼承持分部分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就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確屬不明。此由抗 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亦自承:「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及 其他登記事項並未記載聲請查封登記之人」等語甚明。 ㈡經原法院向板橋地院函調48年度辛執字第2833號、48年度辛 執字第28321號案卷,據該院100年5月4日板院輔文字第1000 000567號函覆稱:「本院查無48年間之案件」等語 (見原法 院卷第62頁);另向臺北地院檔案室調取48年度辛執字第283 3號、48年度辛執字第28321號案卷結果,亦據檔案室人員於 48年度辛執字第 28321號案之調卷單註明:「無此案號」, 而於48年度辛執字第2833號案之調卷單註明:「卷已銷燬, 查無原本」,有各該調卷單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71頁、 第73頁), 足證系爭房地之查封案卷均已不存在。至抗告人 曾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上開查封函文,復據該所以98 年10月16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80017397號函覆稱:48年間查 封系爭房地之板橋分院辛執字第 28321號及臺北地院辛執字 第2833號查封函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逾該公文檔案法定之15 年保存年限,經清查結果已無該檔案資料留存,致無從提供 影本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8頁),可知系爭房地之查封 案卷及查封函文,均已經銷燬及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不存在 ,致無從查悉上開查封登記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究係何人。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向臺北地院查詢得知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聲 請人為黃市云云,並提出該院收文簿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29頁),惟觀諸該收文簿打勾處之「當事人姓名」欄固記 載為「黃市陳炳南」,然其收案日期記載「10月19日」、 案號記載「48年度執4971」、案由則記載「票款」,尚難認 與系爭 48年度辛執字第2833號、28321號執行事件為同一事 件,自無從遽此即認黃市為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聲請人。又 原法院向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亦無該院於48年間 受理「黃市」與「陳炳南」間假處分之相關事件,僅查得該 院48年檔案資料有以「陳炳南」、「黃玉軒」為當事人之假 處分事件,然案號分別為1881號、2500號,此有臺北地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所附該院檔案資料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 第64頁至66頁)。另依臺北地院48年度銷燬文卷清冊及卷宗 保存簿記載(見原法院卷第74頁至75頁),雖於卷宗保存簿編 號5215欄位下方有以手寫註記「48執2833」之文字,然其案 號為「2401」,且當事人、案由記載為「張信雄、押物」, 另對照銷燬文卷清冊則記載編號「5215」、案號「2401」、 案由「拍賣抵押物」,均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聲請 人確為黃市。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確信其所主 張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市



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聲請人即債權 人為黃市,則其以黃市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 限期起訴後,復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有未合。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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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