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告人 林建榮
黃國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貽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只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又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 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 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 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再按法文所謂債權 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 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 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建榮前邀同抗告人黃國彥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122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不含管理費),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詎抗告人黃國彥遲未給付租金共19期,至100年6月份止積 欠租金、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合計126萬8,910元,屢經催告仍
未獲置理,伊已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抗告人應連帶負給 付之責。然抗告人林建榮名下無不動產,其在台北富邦銀行 之帳戶於100年5月19日存款本有204萬2,286元,但至100年5 月31日短短12天存款僅餘98萬3,837元,而抗告人黃國彥原 有新北市○○區○○街69巷4號房地(下稱林森街房地)已 於99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蕭明生,其獨資經 營之新環東傢飾行亦於99年7月歇業,顯然正將所有財產搬 移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 告人之財產在126萬8,91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建榮自98年12月起遲未給付租金,至 100年6月份止積欠伊19個月租金、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計126 萬8,910元,經催告未獲置理,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抗 告人林建榮與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黃國彥應連帶負給付之責 ,伊對於抗告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原法院卷第14至17頁)、催告並終止租約通知書及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原法院卷第27、28頁)為證,足認相對 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意旨所稱因相對人 擅將系爭房屋排水管路以水泥封堵,屋內因而淹水,致其受 有55萬5,700元之損害,雙方協商合理賠償及清償租金之方 式,其因而未付租金,無蓄意積欠租金之情形等語,即令屬 實,乃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依首開說明,本件假扣押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尚無以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否定相對人假扣 押請求之存在。
四、次查抗告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6 萬元予相對人,然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已有19個月租 金未給付,且於拒付租金後,抗告人黃國彥原有之林森街房 地業於99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蕭明生,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有財產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法院卷第6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9、10頁)在卷可稽 ,足見抗告人黃國彥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又其獨資經 營之新環東傢飾行亦於99年7月歇業,有商業登記歇業登記 清冊(原法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客觀上可認抗告人黃國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抗告人林建榮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於100年5月19日存款餘額為204萬2,286元,至同月31 日驟減為98萬3,837元,短短12天內有高達105萬餘元遭提領 之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 在卷可稽。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有財產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原法院卷第21頁)所示,抗告人林建榮並無投資商業活動
,衡諸一般常情當無於短期間內為密集提領鉅款之必要,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亦非不得認抗告人林建榮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林建榮為 中華民國公有眷舍改建權益促進協會之理事長,就協會資金 調度負有重責大任,個人銀行帳戶資金隨時進出,乃極為正 常之事等語,然就此未舉證釋明,況縱抗告人林建榮確實擔 任中華民國公有眷舍改建權益促進協會之理事長職務,惟該 協會與抗告人林建榮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行為主體,兩者之 銀行帳戶迥異,無從逕以抗告人林建榮之帳戶認有何資金調 度之情事。再觀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全無抗告 人林建榮與協會間資金往來之記錄,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 ,委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法 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 人之財產在126萬8,9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