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黃志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錦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就 新北市○○區○○段9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糾紛 ,經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以100年民調字第5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抗告人) 願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前將上揭地號土地(如附件中和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紅點所示範圍)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即相 對人)」,該調解書並經原法院以100年3月1日板院輔民仁1 00板核字第1416字第02093號函核定在案。惟本件調解案並 非土地糾紛,只是單純既成道路之停車權利區分;系爭土地 位於巷道,已使用50年以上,雖未徵收,但已屬公共通行及 住戶停車,地主即相對人應提供給社區共同使用,而非獨占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社區○巷道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而抗告人自75年間搬入該社區,經協議後停放 車輛於系爭土地至今,相對人於2年前購買系爭土地時,曾 表明自己只有1台車,另外1個停車位給鄰居使用,嗣因其欲 收回該停車位,乃於99年12月27日就其私人土地遭抗告人占 用,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家人之車輛係停放在第三人蔡毓毅 所有之同段958地號土地上,但仇恒福調解委員表示不提不 告,如此調解合理嗎?又抗告人主張本案應以既成巷道來處 理,而仇委員謂既成巷道要30年以上之巷道才算,惟事後經 抗告人查證,新北市○○區○○路283巷為日據時代即有, 至今60年以上,仇委員於此顯有失誤;另仇委員又稱相對人 有繳稅,經地政機關鑑界無誤,應受民法保護,但抗告人又 查知「私有土地供道路使用免稅」,可見仇委員又誤判。是 仇委員在本件調解案中並未協同其他委員,單憑個人意識處 理,判命抗告人需在2星期後歸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書及其核定云云。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20日即將系爭土地售予 第三人朱琮典,而抗告人在同年月21日歸還系爭土地,但相
對人目前沒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來遭人占用之說?又相對 人何以得將系爭土地租予他人停車,嚴重妨害抗告人之生活 ,所以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另仇委員之前係對既成巷道誤 以私人土地之方式而予處理,導致系爭土地另售他人,但停 車權利應回歸原停車戶或是仍由相對人使用,因朱琮典只是 購買通道地保值,其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不可能到永和區來 停車,可見系爭土地應屬社區協商及該棟住戶同意而使用, 不是地主擁有全部權利,地主僅可為抵稅或當作開放空間之 用云云。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 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訴訟程序於提起撤銷鄉 鎮市調解之訴,應類推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 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又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538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系爭調解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鄉鎮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具有執行名義,與民事訴訟上成立之 調解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 定,且該情形亦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 第506條規定。又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有撤銷原因為要 件,例如受詐欺、脅迫、錯誤、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 理、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是抗告人應於起訴狀內表明系爭 調解書有何撤銷之原因,惟其於原法院僅泛言調解委員不公 ,復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均未指出系 爭調解書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 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