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26號
TPHV,100,抗,102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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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胡大興
      金國銓
      蔡之貫
共同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
      林詠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浙江同鄉會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
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之會員,相對人第13屆換屆委員前因限制有意入會之人員於 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行使權利,遭第三人胡林淑珍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 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2713號裁定)禁止相 對人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核發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執行命令(下稱885號執 行命令)在案。詎相對人仍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決議及選舉理監事,其後新選任之理監 事於第14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中為排除異己,復以伊等屢對 相對人提出訴訟、破壞名譽與團結,構成章程第10條第3款 所定不法行為為由,決議開除伊等之會員資格。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業經伊等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確認無 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23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故相對人開除伊等之會籍乃不當剝奪伊等之會員權利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請求伊等於所提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得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一切會員權利。原裁定雖以27 13號裁定於98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 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胡林淑珍之 聲請,業已失效,縱令第三審法院曾將第二審駁回相對人抗 告之裁定廢棄,發回更審,該第一審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云云,駁回其聲請,此理由近 於民法第395條第1項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惟定暫時狀態處分 為保全程序,與終局執行之假執行程序自不得比附援引,且



2713號裁定本身即為假處分裁定,亦無附麗於本案之問題。 又52號裁定縱廢棄2713號裁定,然於當事人未提出於執行法 院並撤銷885號執行命令前,該處分之執行程序自未失效, 此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反面解釋自明;且52 號裁定亦經胡林淑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99年2月10日始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已實施之執行程序 不受影響,即令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意核備,亦無法使自始無效之決議於事後生效,原裁定認 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形式上係依法產生理監事,無伊等所 稱違法之情事云云,自有不當。再者,相對人全體會員達87 0餘人,伊等三人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會員權利,亦 不至影響相對人會務之推動;反之如任相對人誣指伊等有章 程所定之不法行為而開除會籍,不僅使伊等之會員權益受到 侵害,喪失為會員服務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甚將遭其他會員 誤認伊等為奸佞之輩,造成伊等名譽及社會地位無法回復之 損害,原裁定遽而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 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復有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苟聲請人不能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2713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召開第14屆第1次 會員大會,並經法院核發885號執行命令在案,雖該裁定嗣 經52號裁定予以廢棄,然未經確定及經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並 撤銷執行命令前,執行程序仍未失效,相對人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決議及選舉理監事,自非合法,且該次 會員大會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則該次違 法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於第14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中 決議開除其會員資格,亦非適法等情,固據提出2713號及52 號裁定、885號執行命令、會員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 錄、會員大會提案、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稱就其就會員 權存否一節,已提出本案訴訟,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得否行 使會員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



請求原因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雖稱:第14屆第1次會員 大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足見相對人開除其 會籍乃不當剝奪其會員權利,如任相對人誣指其有章程所定 之不法行為而開除會籍,不僅使其會員權益受到侵害,喪失 為會員服務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甚將遭其他會員誤認其為奸 佞之輩,造成其名譽及社會地位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所述 損害均屬其主觀臆測而無實據。且上述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自陳前開事件如 經勝訴確定,由非適法選任之理監事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開 除其會員資格,即非合法,則抗告人自得回復其會員資格, 而未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反之,如抗告人於該事件敗訴, 則理監事會議決議開除其會員資格,既無法不之處,即難信 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況相對人全體會員達870餘人,縱 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會員權利,亦不足以左右 相對人之會務,實難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得行 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一切會員權利,將生何急迫之危險,自 難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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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