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白錫祥
抗告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白吳瓊雲及白錫祺、白錫禧、白錫純、 白錫明(下稱白錫祺等4 人)為被繼承人白圻良之繼承人。 白吳瓊雲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為白 圻良之配偶,因白圻良死亡,伊對白圻良之財產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判決⑴抗告人及白錫祺等4 人就剩餘財產 分配所得及應繼分之比例,為遺產分割登記,⑵抗告人及白 錫祺等4 人每月應給付伊扶養費。白吳瓊雲於起訴後100 年 6 月11日死亡。抗告人及白錫祺等4 人為白吳瓊雲之繼承人 。關於白吳瓊雲請求白圻良之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若抗告人 及白錫祺等4 人承受訴訟後,則原、被告歸為同一,權利義 務生混同之效果,白吳瓊雲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另關於白吳 瓊雲請求抗告人及白錫祺等4 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訴,因 扶養之請求權,屬一身專屬性權利,不得為讓與或繼承。白 吳瓊雲既已死亡,其扶養之請求權屬無人繼承而為承受該部 分請求之訴訟,應認訴訟要件欠缺而訴不合法。乃裁定駁回 白吳瓊雲之訴。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白吳瓊雲之繼承人亦為本案中之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規定,可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故本案有續行訴訟之可能與必要。白吳瓊雲訴之聲 明係為分割被繼承人白圻良名下之財產,白吳瓊雲過世後, 其名下之財產亦為被分割之客體,故抗告人與白錫祺等4 人 間,就分割遺產之訴訟,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故以訴訟經濟 之角度,本案訴訟扣除扶養費之請求,其餘分割遺產之聲明 仍有續行訴訟之可能與必要,且於抗告人聲明承受本案訴訟 後,就該分割遺產之訴,抗告人及白錫祺等4 人屬當事人適 格,原裁定駁回白吳瓊雲全部之訴,未待其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實有速斷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 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屬於兩造 中之一造(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白吳瓊雲與抗告人、白錫祺等4 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白吳瓊雲與抗告人及白錫祺等4 人為被繼承人白圻良之繼承 人。白吳瓊雲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白錫祺等4 人:⑴關於兩造 共同繼承白圻良之遺產應為分割,⑵抗告人及白錫祺等4 人 應各自給付扶養費予伊。嗣白吳瓊雲於起訴後死亡,抗告人 及白錫祺等4 人為白吳瓊雲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⑴分割白 圻良遺產部分之訴,依法應承受訴訟。惟查,抗告人及白錫 祺等4 人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若其承受訴訟後,原告、被 告為同一,非屬為兩造中之一造,本件訴訟關係,將無對立 之當事人,而不備訴訟成立要件。是白吳瓊雲請求分割遺產 部分之訴即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認 白吳瓊雲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於法無違。
㈡抗告人稱伊得承受白吳瓊雲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伊與白 錫祺等4 人間分割遺產部分之訴,亦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得 續行分割遺產部分之訴等語。與承受訴訟之規定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