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 理 人 陳乃寧
章雅晴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鄞榮宏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該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項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97條、第624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且此規定於抗告程 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亦明。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輔助宣告時,其住所為臺北市○○路19 6巷22號3樓;平日則居住於臺北市○○街64號之資生堂醫院 等情,有聲請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頁),是聲請人 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應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至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住址,即臺 北市○○區○○路6巷6號,乃相對人曾設戶籍登記之處所, 非其住所,有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之記載可參(見原法 院卷第3頁),併此指明。
三、職是,依上一所示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應專屬於士林地院 管轄,至為明確。以故,原裁定第2項違背專屬管轄,本院 應廢棄原裁定第2項,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另為審理 。準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當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2項廢棄,移送於士林地院另 為妥適處理。至按,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且此規定 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第 624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而論,原裁定第1項既屬 不得抗告,本院自不得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