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0年度,39號
TPHV,100,家上易,39,2011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劉君通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白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72年6月3日結婚,嗣於99年4 月12日在原法院調 解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起訴 時之財產為:⒈存款總額新台幣(下同)607,337 元。⒉股 票總額652,676 元。⒊南山人壽保單於99年3月1日終止契約 可領回之金額為579,990 元。上訴人之財產則為:⒈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3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16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0巷12弄14號3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7,768,332 元。⒉存款總額 為179,182元。⒊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之基金淨值為 4,474 元。⒋南山人壽保單於99年3月1日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 294,195元。上訴人確實向其二姐劉伯真借貸90萬元以清償 貸款,但已陸續以標會方式匯入劉伯真帳戶或交付現金清償 完畢。否認上訴人父母親曾贈與或借貸101 萬元供上訴人購 屋。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 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098,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超過2,543,090元本息 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銀)貸款購 買,父母親借款101萬元供上訴人繳付房貸本息,另向二姐 劉伯真借款90萬元,尚有10萬元債務未清償完畢。若將111 萬元(101+10=111)自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扣除,應為 6,926,183元(8,036,183-1,110,000=6,926,183),兩造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086,180(6,926,183- 1,840,003= 5,086,180),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543,090元(5,086,180 ×1/2=2,543,09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於未上訴之 金額2,543,090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業於100年8月5日給付2,700,553元予被上訴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43,090 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得分配2,543,090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2,700,553元不爭執,並於100年8月5日已給 付完畢。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向劉伯真借款90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僅對原判決未將聯合財產扣除父母親之贈與101萬元 及尚積欠劉伯真10萬元債務為爭執,本院僅就101萬元及10 萬元為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 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 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 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 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 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 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 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 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 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



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 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 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 (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 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之數額)。準此,上訴人之抗辯如可採,分配剩餘財產時即 應扣除101萬元及10萬元之婚後負債,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向其父劉連助、母劉謝𣜿借款 101 萬元繳付,並舉劉謝𣜿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查:上訴人 前於99年8月16日原審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101萬元 係父母所贈與(原審卷一第198 頁),忽而又於99年11月16 日改稱係借貸(原審卷一第253 頁);上訴時請求訊問證人 劉連助、劉謝𣜿是否曾贈與上訴人101 萬元(本院卷第16頁 ),嗣又改稱係借款,不再主張贈與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前後陳述不一,究竟係借款或贈與,上訴人自己亦不清楚 ,已難輕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父劉連助設於鹽水鎮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抗辯劉連助前開帳戶於84年11月9日、 85年4月29日、91年1月25日、91年1月25日、94年9月7日, 分別有10萬元、11萬元、4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現金提 領,並於84年11月9日、85年4月29日、91年1月25日存入上 訴人設於華銀南港分行帳戶內,惟劉連助前開帳戶於上揭日 期固總計提領101萬元,但上訴人之帳戶內並未同時存入101 萬元,僅有71萬元,未盡相符。縱認上開提領金額係全數交 付上訴人,然現金交付行為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 與、甚或係清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一現象, 遽認上訴人確曾向其父母親借貸。退而言之,即認屬借貸行 為,上訴人是否迄未清償,亦非無疑。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劉 謝𣜿雖於本院證稱借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有錢就 會還,迄今未還,100萬元是養豬所得,分好幾百次給上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抗 辯借款係自劉連助帳戶分五次提領現金之情形不符。再者, 劉謝𣜿證稱有三個男孩,其他兒子買房子亦有給十幾萬元, 老二(指上訴人)較不會賺錢,足認劉謝𣜿縱曾因上訴人購 買不動產給予部分現金,性質屬贈與,核與被上訴人最終抗



辯係借款乙節不符,益難信上訴人與劉連助、劉謝𣜿間借貸 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是上訴人抗辯向父母親借款101萬元 未還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向二姐劉伯真借款,尚有10萬元未清償云云;固 據證人劉伯真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在87年還了30萬元以後, 迄今尚有10萬元未償還云云。然,劉伯真為上訴人胞姐,證 詞難免偏頗。劉伯真證稱79年時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忘記從那一個銀行匯款等語。依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貸 款帳戶,即華銀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並未見劉伯真所稱之90 萬元匯款,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謂向劉伯真之借款來自於 其父劉連助之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狀 自陳「‧‧‧如二姐借90萬元雖已清償,但是無利息借款, 這是無價人情或親情」等情(原審卷二第137頁),足證上 訴人積欠劉伯真之借款9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劉伯真於本 院之證詞顯係附合上訴人之不實證言,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8,036,183元,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為1,840,003元,得分配之差額為6,196,180元 (8,036,183-1,840,003=6,196,180),尚無不合,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 3,098,090元(6,196,180×1/2=3,098,090)。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認定無誤,上訴人所辯向 父母親借款101 萬元、尚負欠二姐劉伯真10萬元債務,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本息,原審於3,098,090元本息部分,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扣除111 萬 元債務為不當云云,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