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00年度,12號
TPHV,100,勞聲,12,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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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尚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林口啟智學校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雖經 原審判決敗訴,但此係受證人林文濱不實證述影響,而關於 證人林文濱不實證述部分,現已於另案測謊鑑定中,聲請人 就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其因自99年月21日起遭相對 人解僱,迄今無薪資收入,再者,其除每月應負擔之房貸新 臺幣(下同)4000多元外,家中尚有一尚在就學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子女,加以日常家中開銷等,聲請人已無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 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1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8日判決駁回 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 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子女學生證及其身心障礙手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子女學生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觀之, 該名子女雖罹有輕度肢障,但其為74年 8月14日出生之成年 人,且現於大學就讀碩士班,難謂其無任何工作能力,況聲



請人是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其現已成年就讀碩士班之 子女工作與否與收入狀況,核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之認定,並無關聯,是上開書據自無從據為聲請 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99年度所得為460, 913元,其中,大部分所得來源固係相對人所給付者,然其 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所給付之利 息所得 1,083元,而依該銀行現今活期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 0.17至0.35換算結果,聲請人在99年度於該銀行之帳戶內應 約有30至60萬元許之存款;又其復於99年度自禾旺電子有限 公司處領有薪資所得28,000元,堪認聲請人於遭相對人終止 僱傭關係後,已於他處任職並領有薪資,而有固定收入。此 外,聲請人另於新北市○○區○○街處有現值 657,457元之 不動產二筆,而參酌第二審裁判費為29,633元(按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聲請人於遭終止僱傭 關係前月薪為32,3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 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3,886,200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於扣除暫時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後,應先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9,633元),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況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9,511元(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0號案卷第2頁收據), 其等既未釋明經濟狀況嗣後有何重大變遷,自難謂其等屬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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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