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蔣兆鈞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給水技術專員,伊於97年1月7日上午7時25分利用 非上班時間,接受訴外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賺取少許工資,填補家用。 被上訴人竟於當日以伊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為由,將伊解 僱;並於97年1月30日,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解僱 顯不合法等情。爰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之判決;㈡縱認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第39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 (下同)3萬4630元、資遣費7萬702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萬 1543元(以上合計11萬6875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11萬68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8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自96年8月1日起僱用上訴人,但因上訴
人工作態度不佳,並於96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月、同年 12月27日各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工作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自任 職時起,竟經伊同意,即以每趟數百元(不到500元)代價 接受億康公司委託載運兔子,於97年1月7日經伊查獲,自屬 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經伊於97年1月7日以上訴人有如附表 所示各項違反工作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 收受該終止函;㈡若本院認伊於97年1月7日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為不生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則伊因上訴人自任 職時起,亦有如附表所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伊於97年 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收受,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㈠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竹南院區;㈡上訴 人於97年1月7日接受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經被上訴 人發現,並於97年1月7日先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終止函;㈢另被上訴人再於97 年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收受等情, 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通知、存證信函可憑(見北勞調 卷第25頁、原卷第141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7頁反面、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 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㈢上訴人先位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是否有據?若否,則上訴人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工資,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及 同年12月27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經伊於97年1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給排水人員業 務執行缺失檢討表、工作現場照片、人事通知為證(見原審 卷第53至54頁、第127至129頁)。但查: 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之人事通知內明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員工蔣 兆鈞(即上訴人)97年1月7日於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 院竹南院區,違反公司服務規定,經公司管理部慎重評 估,決議終止與該員的聘僱關係,97年1月14日生效。 」(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顯係以上訴人於 97 年1月7日未經其同意,接受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 子乙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載明於97年1月 14日生效。
⑶、準此,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未經其同意 為億康公司載運兔子,而於97年1月9日函知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及於96年12月4日、同年12月 11 日及同年12月27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違反工作規 則事由,自當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通知發生效力日(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故被上訴人 於知悉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 月27 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卻至97 年1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自已罹於30日之法定終止除斥期間甚明。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同年12 月11日及同年12月27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為由,經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逾30日之法定除 斥期間,則被上訴人執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 不合,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自任職日起,即未經伊同意為億康 公司載運兔子,經伊於97年1月7日查獲,自屬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則伊於97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云云,固據提出人事 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然查:
⑴、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 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 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 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公佈實施國衛院竹南院區「同 事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與「每日注意工作事項 」(下稱工作事項,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以規範 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應遵守之紀律,核屬工作規則之範圍 ,且經被上訴人所屬之維護主任施炫忠,於當日之晨會 中逐條唸出並交由員工傳閱後簽名等情,有卷附傳閱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212頁),並經證人施炫忠於原審證 述綦詳(原審卷第276頁);足見前開注意事項及工作 事項,既為規範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應遵守之紀律,並經 公開揭示,且該注意事項及工作事項,亦未有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而無效之情形(勞基法第71條參照),自屬有效。 ⑶、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注意事項及工作事項,並未依勞基 法第70條規定送主管機關核備,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 查:
①、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 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前開注意事項及工作事項,核其內容並 未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並經被上訴人 所屬維護主任予以揭示公告,雖未送主管機關核准 ,仍不影響其效力。故上訴人以前開注意事項及工 作事項,並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送主管機關核備 為由,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⑷、依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維護人員除了超表時間外, 其餘時間由組長於晨會指派工作,....,且上班時間禁 止平躺睡覺及私自接洽院內外工事,經院內人士、主管 、組長舉證,公司一律嚴辦處理。」(見原審卷第213 頁)規定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頒佈前開注意事項,僅禁 止其所屬維護人員,於「上班期間內」平躺睡覺及私自 接洽院內外工事。至於下班後之兼職行為,即不在注意 事項之規定範疇內。準此,上訴人雖自96年8月任職時 起,於下班後,以每趟數百元(不到500元)代價為億 康公司載運兔子乙情,固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 卷第126頁反面),並與被上訴人抗辯於97年1月7日, 查獲上訴人於下班後,為億康公司載運兔子時間相符( 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值勤日 報表、本院卷第67頁筆錄),足證上訴人於下班後兼職 載運兔子,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但依前開注意事項之 規定,既未禁止上訴人於下班期間內為兼職之行為,則 上訴人利用下班期間兼職載運兔子,即無違反前開注意 事項之規定。
⑸、另依前開工作事項第6點:「不得私下在國衛院區內承 包工程工事...和不當行為,以致於影響公司團結及信 譽」規定(原審卷第21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 經營事業包含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冷凍空調 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安全工程業、機業安裝業、室內 裝潢業等項以觀(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前開工作事 項第6點,應係禁止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不得在國衛院區 內承包與被上訴人前開經營事業有關之工程工事,和其 他不當之行為,致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團結及信譽。然 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下班後以每趟數百元(不到500 元)代價,為億康公司載運兔子,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非前開工作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員工承包與其經營事 業有關之工程工事,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團結及 信譽。自難僅憑上訴人於下班後以每趟數百元(不到 500元)為億康公司載運兔子,即可謂上訴人違反前開 工作事項第6點之規定。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雖自96年8月間起,於下班後以每趟 數百元(不足500元)代價為億康公司載運兔子之行為 ,但因被上訴人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係規範其所屬員工 於上班期間內之行為,並未禁止其所屬員工於下班後不 得為兼職之行為,自難僅因上訴人於下班後為億康公司 載運兔子,即可謂上訴人有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
規定;另上訴人於下班後為億康公司載運兔子之行為, 亦非屬承包工程工事,顯與工作事項第6點之規定不符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任職日起,即未經其同意為億 康公司載運兔子為由,抗辯上訴人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第 2點及工作事項第6點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於97年1 月 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云云,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關係,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 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 之;又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 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 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 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基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及同院80 年度台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20日、 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4月、同年12月11日、同年12 月27日先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缺失等情,有卷 附執行缺失日誌、操作維護事件缺失檢討表、警告訊息 螢幕畫面、機房/辦公區域出入管制紀錄、現場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29 頁),並經證人即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空調組組長黃兆 州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且,上訴人於 96 年10月14日竟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在主管 辦公室內平躺睡覺,並經黃兆州當場親見乙情,業經黃 兆州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 由此以觀,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內,公然在主管辦公室內 平躺睡覺,顯已違反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另上訴人 於96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僅一週時間內,分別造 成污水無法自動運轉,及於廢水機房污泥加藥機加填固 定藥量,竟多加超過3倍以上(詳附表所示);堪認
上訴人自屬有怠忽其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之情形 。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邱政鋒之證言,以資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規定員工於值班期間不得睡覺乙事( 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但查,被上訴人於96 年10月1日公布前開注意事項及工作事項,且經被上訴 人所屬之維護主任施炫忠,於當日之晨會中逐條唸出並 交由員工傳閱後簽名等情,有卷附傳閱單可參(見原審 卷第212頁),並經證人施炫忠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 卷第276頁),均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傳閱 單內其之簽名為真,上訴人自難推諉其不知被上訴人曾 公開揭示前開注意事項乙事甚明;況縱被上訴人未為前 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但依上訴人既係負責院區內機電維 護工作,於晚上值班期間內,本即不應睡覺,此屬其工 作期間,卻任意在主管辦公室內睡覺,自屬怠忽其所擔 任之工作至明。故上訴人固舉證人邱政鋒之證言,亦無 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是以,上訴人既於96年8月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 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4月、同年12月11日 、同年12月27日先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缺失之 情形,甚且於96年10月14日值班時間內,公然在主管辦 公室內睡覺,益證上訴人自有怠忽其擔任之工作,而確 屬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甚明。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97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經上訴人 於翌日即97年1月31日收受(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66頁反面),即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是否有據?若否 ,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 未休之工資,是否有據?
⒈承前,上訴人既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收受,即已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 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工之工作期間 給與預告期間;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給付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規定即明。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97年1月31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屬合法,但仍應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⑵、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 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 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 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 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 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97號、93年台 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原受僱於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 ),被派駐國衛院竹南院區執行操作、維護機電工作, 開立公司因歇業未能繼續履行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操維 工作,而上訴人及其他開立公司員工則仍繼續履行機電 操維工作,國衛院乃將之暫編其組織內。嗣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與國衛院簽訂協議書,同意優先任用上訴 人及其他員工等情,有卷附勞保資料、留任意願書、承 攬工作三方協議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 26頁、第93 至94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承攬國衛院 竹南院區機電操維工程,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僱用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前開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 ,並非因國衛院改組或轉讓而僱用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僱用上訴人自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既 於96年8月1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工作年資應自斯時 即96年8月1日起算。故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93年 10月19日即受僱於開立公司時起算云云,應無可取。 ⑷、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基法第17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96年8月 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見原審調 字卷第21頁薪資表),至97年1 月3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日止,共計6月(即184日), 其日平均工資為1109元(34000 ×6÷18 4=1109,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平均工資則為3萬3270元( 計算式:1109×30=33270)。因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滿 一年,應以比例計給資遣費即1萬6863元(計算式:332 7 0×1×184/365=16863)。
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 文規定。又前開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 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月3日( 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意旨參照)。如前所陳,被 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7年1月30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1 月31日收受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為6個月,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 訴人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萬1090元(計算式:1109 ×10=11090)。
⑹、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七日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 1款固有明文。但因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工作6個月,並 未滿一年,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給與上訴人特別休 假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特別休假之 工資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1090元、資遣費1萬6863 元,共計2萬79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⑻、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業已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予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3-1頁)。但查,被上訴人係於97 年1月31日始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 於97年1月11日匯款3萬2598元(即扣除勞保、健保後餘 額,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薪資單即明)予上訴人,係屬 支付上訴人97年1月份之薪資,自難僅因被上訴人自行 核算金額後支付相當一個月之薪資予上訴人,即可謂其 已依法支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故被上訴人抗辯: 伊業已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上訴人云云 ,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㈠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㈡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 ,合計11萬68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 21 日(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2萬795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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