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業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69號
TPHV,100,勞上易,69,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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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劉東杰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業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至92年11月 21日止任職於伊瀧翔通訊處,並簽有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 契約),約定其為伊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無底薪 ,伊依約以保戶所繳保費乘以佣金發放率給付報酬。依承攬 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 定,倘伊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上訴人應同時退還 自該保件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系爭約定事項 非以追求伊一己利益而定,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自 屬有效。上訴人因不實招攬保險業務遭保戶申訴,經伊查證 後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各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上訴人自應 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又現金獎係鼓勵業務員遊說保戶年繳, 且以現金、支票或信用卡方式繳納保費而給予之獎勵,亦屬 業務報酬,上訴人領取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13,136元 ,均應返還。且其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亦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伊之請求非基於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爰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513,136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事項為附合性契約,且不當加重伊之 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該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非因保險契 約未經要保人親自簽名,致要保人申訴而退還保費,本件退 保案件非可歸責於伊,其未查證要保人是否親自簽名或有無 招攬不實之情,即無條件退保,再將退保風險轉嫁予伊,亦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發現上情,其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伊受領報酬及現金獎



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縱其與要保人間保險契約消滅, 亦不影響伊受領酬金之法律上原因。再現金獎非業務報酬, 無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13,136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 ㈠兩造於90年4月23日簽訂原證2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0、11 頁),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業 務,被上訴人則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而原證3之約定事項 (見原審卷第12、13頁)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承攬報酬依承攬契約第4點(原審卷第10頁)及 承攬報酬表約定,上訴人所領報酬係保戶所繳保費乘以佣金 發放率,上訴人無底薪。
㈡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之瀧翔通訊處,嗣於92 年11月21日離職。
㈢上訴人確因招攬原證2共計22份要保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8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59頁〕,而依 約定事項領取原證4「佣金發放紀錄資料」(見士院卷第10 頁薪津收回明細表)上所載業務報酬,金額共計523,375元 。嗣後上開要保書皆已契撤,被上訴人並已退還除保戶顏博 炫以外之保險費予保戶。
㈣扣除保戶顏博炫後,上訴人領取原證2其餘要保書之服務報 酬不含現金獎金額為480,571元,含現金獎金額為513,136元 。
㈤利息起算日為98年6月23日。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領取之承 攬報酬513,136元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 約。查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保險 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並將系爭約 定事項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有系爭承攬契約及約定事項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及約定事項 係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惟 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 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 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 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 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 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 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不論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與要保 人解約後返還保費,業務員即需返還報酬,將被上訴人經營 風險完全轉嫁給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並將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要保人解約之責任,歸由保險業務員承 擔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即承攬之標的,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所謂完成工作,指施 以勞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點及承攬報 酬表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由保戶所繳之保費乘以佣金發放 率而來(見原審卷第84-88頁)。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則約定 :「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取消任何 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同時 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將 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報酬係經其 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而來,倘



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情形,上訴人始 應返還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被上 訴人。即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完成,以其招攬而洽定 成立保險契約後,保戶繳交保險費且未取消保險契約為標的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並以其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成 果來計算。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由上訴人 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 之情形,上訴人自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是兩造約定保險 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情形,上訴人須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 業務報酬返還,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自無使上訴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 平情形。且被上訴人於要保人解除或撤銷保險契約情形,已 將收取之保險費退還保戶而未得利,故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 訴人責任,僅加重上訴人一方責任,致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 益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約定事項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壽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2條規定,僅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得無條 件撤銷契約,故保險業務員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時,預見需返 還業務報酬之範圍,應僅限保險契約有無效事由及要保人於 收到保險單十日內可能無條件撤銷保險契約,並可信任保險 公司於保險契約訂定十日後將盡其查證義務,除保險契約有 無效事由外無由准予要保人撤銷甚明,而系爭22張保單撤銷 期間均係在保險契約訂定且收到保險單十日後,被上訴人本 應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具無效事由而為實質審查,惟本件退 保案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鬥爭及要保人主觀 、個人之經濟能力因素所致,被上訴人卻將可歸責於己之要 保人退保風險,惡意轉嫁至業務員,所有要保之利益歸被上 訴人公司所享,不利益卻要求業務員承擔,不僅有違誠信, 亦對業務員有欠公允云云。查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李明峰於原審到場證稱:「〔有無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簽訂此份保單,業務員是否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 ?〕是,後來有解約,原告有請我到場,向我表示原告與被 告間有一些問題,故詢問是否要繼續投保這份保單,我不知 道他們兩造間是發生什麼問題,但我自己不想再繳保費,而 且我的現金有其他用途,我就跟原告表示不想繼續投保,我 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證人陳錦寬於本 院亦到場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的專員或是經理有說這份 保單有什麼問題嗎?)他們只有說是因為業務員個人的關係 ,並沒有說這份保單有什麼問題」、「(被上訴人是曾告知



得就上開保險契約為無條件退保或換約?)當時開會的時候 是有二種選項,一是無條件退保,另一個是換約」、「(李 光永拿這份聲明書請你簽名的時候,有無說明是什麼原因被 公司要求退保?)李先生說公司懷疑他是騙人的,但是我確 實都有保險而且保險的內容跟我要保的相同,所以我不認為 他是騙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上訴人當時之 主管李志明(現改名為李光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院)99年度訴字第316號返還報酬事件則到場證稱:「( 請問所任何職,請就所知始末連續陳述。)我是在原告(即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區經理,被告(該案被告陳妍榛)是我 的朋友也是我的組員,我擔任區經理自86年間到92年間,原 告曾經有收到一大筆撤契聲請,這些保戶有的是我招募的, 有的是被告招募的,這件事情發生的經過,是因為有一個警 員,他在投保第二年後要求我要全額退還保費,我告訴他不 可能,他就威脅要透過轄區內的蘋果日報讓我身敗名裂,我 有通知原告的申訴部主管,當時他們沒有為任何處理,後來 我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過了幾天就刊登出我用不正方式拉 保險的報導,原告要求我在住院,而且身體狀況很差的情況 下還是要回去參加會議,會議中並沒有達成任何具體結論, 但是過了一段時間,我回去上班我發現原告把我和我的組員 解雇」等語(見桃院卷第103頁背面)。即由上開證言可知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係因業務員招攬過程發生疑慮所致 ,並無實據足以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鬥爭 所致。且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要保人 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將可歸責於己 之要保人退保風險,轉嫁由業務員承擔。被上訴人執此辯稱 系爭約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⒌查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事由, 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保戶即訴外人許頌嘉等22份要保書 皆已撤契,被上訴人並已退還除保戶顏博炫以外之保險費予 各該保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上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自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既屬選擇合併,其一請 求權既有理由,其他請求權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現金獎是否屬於業務報酬部分:
上訴人另辯稱: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513,136元,其 中現金獎係被上訴人鼓勵業務員遊說保戶年繳,且以現金、 支票或信用卡方式繳納保費而給予之獎勵,並非業務報酬, 故不應返還云云。惟查現金獎與其他業務報酬相同,皆由保 戶繳納保險費之一定比例而來,差別在於現金獎係以保戶繳



納第1年保費之固定比例為依據,故僅發給一次,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正、背面)。且兩造間既屬承攬 關係,並無所謂恩惠性給與性質之獎勵。是上開「現金獎」 來源,仍係基於上訴人招攬而成立保險契約後,由保戶以特 定方式繳交之保險費按固定比例計算所得,故於保險契約經 撤銷或解除情形,原由上訴人經手之保險契約,已不存在, 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將約定之承攬工作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該部分報酬。上訴人辯稱現金獎非業務報酬,毋庸返還云 云,亦不足取。
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 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 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與損害賠償請求 權無涉,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辯 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513,136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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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