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惠普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家馨
訴訟代理人 朱志剛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璧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任擔任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教育訓練課程講師,約定鐘點費 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月底前結算課程授課 時數,並於次月25日結帳,上訴人並應於結帳當月月底前付 款。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及10月份已完成13梯次之課程 ,每梯次上課8小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共52萬元,惟未獲 給付,另被上訴人墊付交通費即機票6,500元、計程車資500 元,上訴人亦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述其曾任職美商宏智國際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宏智公司)擔任企業方案總監,並為該公司課程培 訓之講師,同時擔任該公司「約聘亞太區資深顧問」,及美 商英豐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瑪公司)之「資深顧問和 銷售訓練總講師」,因宏智公司及英豐瑪公司均為知名之管 理顧問公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鐘點費每小時4,000 元時,即表示接受,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前往大陸上課時 須另行調整鐘點費。惟被上訴人早已未擔任英豐瑪公司之「 亞太區資深顧問」,僅為一般約聘顧問,且上訴人於告知已 排訂大陸廈門課程時,被上訴人即表示至大陸上課之鐘點費 每小時須5,000元,否則將不前往上課,上訴人礙於課程已 簽約,如未能履行將被處違約金,遂接受其要求,另關於「 目標設定」課程,被上訴人更以係其為友達公司客製化之課 程,在臺灣上課之鐘點費亦應調整為每小時5,000元、在大 陸上課則每日(8小時)為5萬元,上訴人為顧及客戶權益仍
勉力應允,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實屬詐欺及脅迫,並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及第148規定,調 整被上訴人之鐘點費同一般講師水準即每小時3,000元。被 上訴人自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共至友達公司授課 375個小時,得領取之鐘點費為112萬5,000元(3,000×37 5 =1,125,000),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如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因上訴人與友達公司約定之課程原預計至98年 11月,可獲利35萬6,000元,因被上訴人片面、且不利於上 訴人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上開 利益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使用之教材,侵害宏智公司及英豐 瑪公司之著作權,使上訴人遭英豐瑪公司索賠120萬元,嚴 重損害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害100 萬元,茲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間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友達公司之教育訓練授課 講師,課程自98年4月7日起至10月13日止,上課地點包括臺 灣及大陸地區,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4月至8月之講師費 及交通費,對9月、10月被上訴人請款明細並無爭執(惟上 訴人爭執每小時講師費應僅以3,000元計算)。 ㈡宏智公司認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1701號提起公訴,現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報酬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聘任擔任友達公司之教育訓練課程講師, 約定鐘點費每小時5,000元等語。上訴人則稱兩造原談妥鐘 點費每小時4,000元,嗣被上訴人以其至大陸上課及臺灣客 製化課程鐘點費每小時應為5,000元,其為免對客戶違約, 顧及客戶權益,乃勉力應允云云。足見不論基何原因,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要求鐘點費每小時5,000元,業已同意,其上 開所述,應屬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即為足採。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與其洽談本件契約時,早已未擔任英豐碼公司之 「亞太區資深顧問」,其嗣後趁人之危,強迫要求上訴人接 受調整鐘點費為每小時5,000元,有詐欺及脅迫上訴人之行 為,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92條及第148條規定 ,被上訴人之報酬應調整為每小時3,000元云云。惟查,縱 如上訴人所述,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其訂立本件契約, 上訴人自承於98年11月間發見受詐欺(本院卷118頁反面), 另依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之事實,係在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 區授課之前,更早於98年11月間,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中之 100年5月11日始具狀主張撤銷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102-106頁),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 銷權業已消滅,不得撤銷其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雖稱其於原審已表明受詐欺及脅迫之事實,應認其有行使 撤銷權之意思,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陳述受詐欺 及脅迫之事實與是否行使撤銷權要屬二事,上訴人於原審已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當有考量,且無 不知之理,而綜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並無有行使撤 銷權之意思,其上開所辯云云,洵無足採。況上開撤銷權行 使之法律效果,係使其意思表示溯及地自始無效(民法第11 4條第1項參照),並無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效 力,上訴人以行使撤銷權抗辯被上訴人之鐘點費應調整為3, 000元,實乏所據。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約 上課,請求報酬,實難謂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何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況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亦無賦予上訴人 得將約定報酬由每小時5,000元減至3,000元之效果,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每小時3,000元報酬云云 ,亦屬無稽。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上課每小時鐘點費達3,075元,已遠 高於大學教授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其鐘點費每小時為5,00 0元,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大學講師資格之授課費用參考 資料、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手冊講師鐘點費及臺灣 省建師公會講師鐘點費、撰稿費給付標準(本院卷107-116、 173-175頁)為證。惟查,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祇要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等規定而致無效外,當事人 就約定之內容即應依約履行,不得以其他相類之情形,或個 人之好惡,片面為異於契約內容之主張。本件兩造既已就被 上訴人授課鐘點費每小時為5,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
訴人又係此方面業務極富經驗之公司,有上訴人公司簡介( 原審卷139-140頁)在卷可參,縱上開約定之報酬較大學講 師、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之報酬為高,亦係經上訴人評估而 後決定,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其徒憑上開不同事例,辯稱 被上訴人請求每小時5,000元之鐘點費為無理由云云,殊悖 於誠信原則,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98年9月及10月講師費52萬元 、交通費7,000元(機票6,500元、計程車費500元),合計52 萬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課證明、請款明細(原審調 字卷5-6頁)足稽,上訴人就上開請款明細並不爭執,業如前 開之㈠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之鐘點費應調整為每小時3,000元,被上訴人自98 年4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共至友達公司授課375個小時 ,得領取之鐘點費為112萬5,000元(3,000×375=1,125,00 0),上訴人業已支付115萬4,915元完畢云云。惟查,上訴 人片面調降被上訴人之鐘點費,並無足取,已如前開之㈡ 所述,其以之計算被上訴人之鐘點費,並辯稱已為清償云云 ,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之契約,且自行承接友 達公司廈門及蘇州之課程,致上訴人未能向友達公司取得98 年10月、11月後續課程之報酬35萬6,000元,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 上開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與 友達公司於98年10月、11月仍有後續課程之約定,及該約定 未能履行受有損害,係被上訴人片面不履行兩造間之契約所 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友達公司於98年 6月22日之契約書、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電子郵件、上訴人 與友達公司歷年課程費用明細及發票、上訴人與友達公司及 被上訴人決定課程之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原定課程費用明 細表(本院卷40-71頁)為證。惟查,上訴人與友達公司間之 上開契約書,雖載有98年10月20日、21日及同年11月5日及6 日之課程,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以供核對,且觀諸該契約書並無友達公 司之簽章,上開契約書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友達公司間有上 開課程之約定。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終止 兩造契約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與友達公司及被上訴人決定課
程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否認該電子郵件 之真正,上訴人亦未提出電子郵件之原本或舉證證明其為真 正,迨至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勘驗電腦,已有延滯訴訟之虞 ,而縱認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觀諸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 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固載有98年10月15日至98年11月 6日之課表(本院卷57頁正面、反面),惟其後就上課時程及 內容迭有更動,以上訴人98年8月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為例,98年10月17日及18日之課程取消、10月15日及16日 之授權技巧課程改為部屬培育課程,原訂之授權技巧課程改 於11月12日及13日(本院卷61頁),且在98年9月23日友達公 司尚發信予上訴人要求儘快將合約發送給友達公司(本院卷 65頁),可知當時上訴人與友達公司尚未簽約,再被上訴人 於98年9月28日發予友達公司之信件,上訴人要求調整10月 份之目標設定課程至11月份,並表示如果無法調整,被上訴 人將考慮放棄前往授課(本院卷68頁),可知上訴人與友達公 司之上課時程及內容並非自始固定,仍可互相協調,而被上 訴人亦可放棄某些課程,且被上訴人並無承攬上訴人與友達 公司間全部之課程,或接受委任負責上開全部課程,是上開 電子郵件,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友達公司於98年10月15日 以後仍有課程之約定,本院亦認並無勘驗上訴人電腦之必要 。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友達公司於98年10月20日發予被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取消原定11月份之授權的藝術課程(本院 卷81頁),可知友達公司就課程之安排有決定權,另由被上 訴人提出友達公司Debby於98年10月5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友達公司之主管表示不欲與上訴人合作(本院卷88頁) ,友達公司於98年10月19日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表示友達公 司蘇州廠及廈門廠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本院卷89頁),上 訴人就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均不爭執,益證上訴人與友達 公司於98年10月15日以後並無課程之約定。至於上訴人提出 其與友達公司歷年課程費用明細及發票、原定課程費用明細 表,前者為98年10月13日前之課程報酬,後者為自行片面製 作可得報酬之明細,均不足以證明其於友達公司於98年10月 15日後仍有課程之約定。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友達公 司間於98年10月15日以後尚有課程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未至友達公司授課,或自行承接友達 公司之課程,上訴人亦無受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未能與 友達公司繼續98年10月15日以後之課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開課程可取得之利益35萬6,000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 相抵銷云云,即無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教材侵害宏智公司及英豐瑪公司
之著作權,造成其商譽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英豐瑪公司之信 函(原審卷19-20、47-48、55、128-131頁)、宏智公司刑事 告訴狀(原審卷49-52頁)及援用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11701號起訴書(原審卷103-107頁)為證。惟質 諸上訴人所稱之商譽損害為何?其稱因被上訴人提供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教材,使上訴人客戶誤以為上訴人與其他顧問公 司有糾紛,無法與原有客戶續約,且著作權人英豐瑪公司亦 發函上訴人,使上訴人公司在商業上信用受到破壞,其商譽 之損失是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本院卷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 )。惟上訴人既稱其商譽上之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自應 就被上訴人侵犯他人著作權,致其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雖主張原有客戶不願與其續約,然 除其所稱之友達公司外,始終未提出係何公司因此未與上訴 人簽約,已無足採,遑論100萬元之損害如何計算得出?亦 未見上訴人說明。而友達公司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友達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教材或污衊 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上開所稱,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侵害 他人著作權為其個人之行為,縱有客戶因之未與其續約,而 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亦為一般財產上之損害,亦非商譽所 受之損害,另英豐瑪公司雖向上訴人請求120萬元之賠償, 惟上訴人自承尚未給付,上訴人實尚無損害之發生,縱上訴 人將來給付之,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亦非商譽受損所致之 損害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教材 ,致其商譽受損云云,即非可採。其主張以商譽受損之1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云云,亦無足 取。又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及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卷,以證明其商譽受損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被上訴人,案卷之內容當為被上訴人是否涉犯侵犯他人著 作權之罪嫌,與上訴人之商譽是否受損自無關聯,本院認無 予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報酬及代墊之交 通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之報酬已調降為3,000元及抵銷抗辯等,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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