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告 許碧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再 審被告 詹華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
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民國100年5 月26日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 100年6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 法院卷第48、49頁),是再審不變期間本於100年7月10日屆 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則以次日即100年7月11日代之,則 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合於上開規定。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 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 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 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再審被告提出之原 證1、2文書(下稱系爭文書)雖主張為兩造之和解法律關係 ,惟依該等文書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伊父許世金及 再審被告間,依民法第736條之規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文 書即非屬和解,而屬伊以契約承擔許世金對再審被告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應為民法第300條前段所定之債務承擔 ,則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 第546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得不受伊主張之拘束,而改 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判決,惟竟仍依錯誤之和解法律關
係為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 審被告就系爭債務曾起訴請求,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是伊依系爭文書所承擔之系爭債 務於承擔時即不存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 決意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亦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爭文書為和解 ,惟伊既承擔系爭債務,則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伊自得以債務人許世金得對抗再審被告之事由(即再審被告 之清償系爭債務請求已敗訴確定)對抗再審被告,惟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伊之前開抗辯事由,亦未適用前開規定而為不利 於伊之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為屬創設,兩造間無因債權契約業 已成立,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 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 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原當庭稱當時簽立原審卷2 、3 頁時,係以不論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有無出 借200萬元,都願意自己償還200萬元來解決被上訴人與家族 間的紛爭,經本法官當庭同意,更正前開筆錄為『是因為相 信被上訴人所稱有放置200萬元在我父親處』,兩造對此有 無意見?」、「上訴人:沒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沒意見」等語可知,再審原告上開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出借
之不利於己陳述,既經法官及兩造同意更正並記載於筆錄之 上,已生更正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再援用再審原告更 正前之陳述,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等情。查原確定判 決記載:「⒉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伊當簽 立系爭和解書時,係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出借200萬元,伊 均願意償還200萬元來解決被上訴人與家族間之糾紛等語, 嗣更正為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所稱有寄放200萬元予許世金, 伊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73 頁反面),是依上訴人於本院未變更前之陳述,可知上訴人 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以不論許世金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該200 萬元,上訴人均願依系爭和解書分期給付該200萬元至明, 上訴人就許世金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自無 誤認可言;上訴人事後更正其陳述為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所稱 寄放200萬元予許世金處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然未能變 更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於主觀上已認知被上訴人有未寄託 該200萬元予許世金之可能性,該變更後之陳述,尚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因錯誤並撤銷系爭和解 書,自不足取」等語。係以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準備程 序更正其陳述為係因相信再審被告所稱寄放200萬元予許世 金處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4頁正、反面 );於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復稱:我是當庭說不管我父親 有無欠200萬元,我為了家庭和諧,我都願意償還,是因為 被上訴人說與我父親交往期間,我父親都沒有給他大額款項 ,只有幾千元的生活費,但是後來從法院調得的資料,發現 我父親給他不少款項,所以我認誤認借款存在」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第73頁反面);而認定再審原告未變更其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於主觀上已認知再審被告有未寄託該200萬元予 許世金之可能性。且再審原告上開變更後之陳述,是否足為 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範疇,揆諸前揭判決先例,自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再審原 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和解內容 ,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兩造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 人許世金寄託再審原告保管之200萬元,於98年3月3日簽立 和解書,再審原告僅依和解書履行3個月,而訴請再審原告 依和解書履行。再審原告則以:和解書是因錯誤或被詐欺所 簽,爰以撤銷,且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和解書不生效力云云 置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簽立和解書時即以不論許世金 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該200萬元,再審原告均願依和解書分期 給付,和解書並非再審原告因錯誤或被詐欺所簽,再審被告 亦無違反誠信,而維持原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有原 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即再審原告並未變 更其於簽立和解書時,於主觀上已認知再審被告有未寄託該 200萬元予許世金之可能性。故系爭和解並非兩造訂立契約 承擔許世金之債務,而係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屬於創設 之和解,本無民法第300條、第303條、第246條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既合於前揭決議、判例意旨,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非屬實在而無可取。從而,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