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宜禮
即再審原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捌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肆元,逾期未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4,446萬288元【計算式:117(一審判決 附圖E部分土地面積)×32萬2,176元(86年11月起訴時公告 現值)+21(一審判決附圖E1部分土地面積)×32萬2,176元 (86年11月起訴時公告現值)=4,446萬288元】,應徵裁判費 60萬5,004元。原裁定誤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624萬7,969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 定,並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再審之 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