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曾吉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朝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6號
判決提起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00 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3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25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