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柯偉民
被上訴人 陳昆煌
訴訟代理人 范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范嘉菱自民國(下同)96 年8月起合作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92號1-3樓私立 碩士品質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碩士補習班), 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班主任,訴外人范嘉菱 與被上訴人自行招收國小部學生,上訴人自行招收國中、 高中部學生,盈虧各自負責,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向訴 外人陳正棟承租碩士補習班之前開班址,房租、水電等例 行開支依上訴人2/3、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嘉菱1/3比例各 自分擔。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嘉菱約定各自經營國小部、國 高中部,訴外人范嘉菱教授之「國小部」學生畢業,若欲 繼續於「碩士補習班」學習國中課程,該生即直升為國中 部學生,而由上訴人接手教授國中部課程,訴外人范嘉菱 或被上訴人不得繼續教學或以任何理由自行招收國中部學 生。然被上訴人不甘自己培植之國小部學生交由上訴人收 費教學,且被上訴人覬覦上訴人經營之國中、高中部營運 狀況良好,竟利用為補習班班址承租人身分,欲強行趕走 上訴人以霸佔碩士補習班經營權,於98年6月15日下午5時 30分許,虛構上訴人恐嚇其學生家長為由製造事端,並於 碩士補習班門口、一樓、二樓教室等處,連續大聲辱罵上 訴人「忘恩負義」、「神經不正常」、「狗屁啦糟的、只 有學識沒有常識的」等詞,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嚴重貶損,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警員到場了解狀況後離去。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被上訴 人明知斯時為「國中、高中部」學生上課時間,上訴人聘 任吳浩銓等老師刻於碩士補習班2樓教室對人數不詳之學 生上課,被上訴人竟以搥擊教室木門,以擴音器喧鬧等方 法,妨害上訴人正常經營補習班之權利。且上訴人事後多 次返回碩士補習班欲行使經營補習班權利時亦遭被上訴人 阻止。
(二)98年6月15日事發當日,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股東會」 ,更無上訴人及上訴人聘任之謝岳峯講師恐嚇「陳姓家長 」情事,而係被上訴人以「陳姓家長」指述上訴人告知碩 士補習班分工實情為藉口爆發衝突,逼迫上訴人師生離開 碩士補習班。被上訴人明知教學經營分工實情,不勸說「 陳姓家長」遵守規定,反要求「陳姓家長」向上訴人表示 其子女應由被上訴人繼續教授國中部課程,足見被上訴人 係故意暴力奪取碩士補習班。 且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 晚間驅逐上訴人師生後,旋即霸佔「碩士補習班」1~3樓 ,並成立「輝煌數學英文班」國一全科班、國二全科班、 國三衝刺班,派發傳單招收國中部學生。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及上訴人聘任之講師恐嚇「陳姓家長」,上訴人不配 合召開股東大會導致衝突,及上訴人自立門戶云云,全係 虛構推諉之詞。
(三)上訴人為「碩士補習班」之負責人,自有經營「碩士補習 班」之權利。上訴人除自己教學外,另聘請吳浩銓、黃富 群、謝岳峯等講師教授上訴人自行招收之30名以上之學生 。詎被上訴人覬覦上訴人國、高中部營運狀況良好,強行 趕走上訴人及所有師生,藉機霸佔碩士補習班經營權,非 惟造成上訴人投資的心血霎時化為烏有,並要連帶概括承 受被上訴人與范嘉菱經營一切可能風險之賠償責任。原法 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妨害自由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 人以強暴方法,妨害上訴人正常經營補習班、上訴人聘雇 吳浩銓講師授課及該補習班 2樓教室內學生上課之權利行 使。
(四)被上訴人除貶抑上訴人名譽,更虛構消防演練,不但以大 聲公大聲咆哮、搥打腳踹上訴人學生上課教室,更以關閉 電源的方式中斷上課,與范嘉菱共同暴力驅逐,嗣後上訴 人協同證人謝岳峯、藍羽志前往協商與執行職務,均遭被 上訴人與范嘉菱拒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所受財產上 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嘉菱係各自獨立 經營「碩士補習班」國高中部、國小部,僅依固定比例分 擔房租、水電費、紙杯、衛生紙等雜項支出,各自負擔盈
虧,並無結算、分紅等情事,上訴人與范嘉菱間並無實質 合夥關係。縱使發生於合夥人間之侵權行為,加害合夥人 本應賠償被害合夥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損害,並無需以合夥人全體名義或需待合夥財產分析之限 制。
(五)創班之初,上訴人堅持以高薪聘請具碩、博士學歷之教師 於國、高中部門任教,藉此建立教學卓越高知名度,補習 班更因此榮獲「OK」碩士品質標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利 用上訴人「碩、博士」教師團隊響亮名聲招收其國小部學 生,嗣為獨霸接收碩士補習班軟硬體資源自行招收國、高 中學生獨自營利,強力驅逐上訴人師生。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范嘉菱不反躬自省非法犯行,竟以律師函虛言主張不堪 上訴人騷擾而搬離,且未交待其非法擅自使用補習班資源 招收學生之動向、金錢流向、賠償事宜一走了之,任由上 訴人收拾殘局,足證被上訴人係為免上訴人追償,竟蓄意 曲解、扭曲事實。
(六)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被上訴人暴力妨害上訴人正常經營「碩士補習班」權利, 上訴人與師生被迫於98年6月15日當晚離開,其後每遭被 上訴人以兩造涉訟中不得騷擾學生為由報警驅逐上訴人, 使上訴人與師生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及承 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嘉菱之責任, 乃於98年11月3日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自 98年11月5日至99年5月5日「碩士補習 班」暫停營業。又上訴人於 98年6月15日遭被上訴人驅逐 ,故98年度6月份實際只有0.5個月之營收,以上訴人於98 年1月1日至98年6月15日5.5個月之營收745,200元計算 , 上訴人98年度平均月營收為135,491元(745,200元÷5.5月 =135,491元)。又上訴人依法申報營收5成,作為支出成本 ,則自98年6月15日事發日至99年5月13日收受確定判決止 共10個月又20天,上訴人無法經營「碩士補習班」所受財 產上損害共為772,619元{計算式:〔(135,491元×10) +(135,491元×20/30)〕×1/2=722,619元}。 2、上訴人係國立中央大學理學院數學所碩士,退伍後經營「 碩士補習班」國、高中部,因辦學認真,深獲學生、學生 家長、老師的信賴,信譽卓著。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 日 下午5時30分許, 在碩士補習班門口、1樓、2樓教室等處 ,當著多位老師、學生、學生家長、到場處理員警面前, 連續辱罵上訴人「忘恩負義」、「神經不正常」、「狗屁 啦糟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的」等詞,足使上訴人在社會 上建立之良好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賠
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整。
3、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捏造消防演習, 干擾破壞上訴人國中、高中部上課,嗣後上訴人前往協商 後續處理,均遭被上訴人報警驅逐。被上訴人故意妨害上 訴人正常經營補習班之權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自 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61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碩士補習班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嘉菱合夥經營,而合夥財 產乃屬合夥人公同共有,非上訴人一人所有,被上訴人若 果侵害補習班之財產上權利,亦應係對補習班為賠償,上 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且訴亦無理由。 況碩士補習班尚未經解散、清算,上訴人於清算前斷論其 有財產上損害,且認為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請求被上訴人 負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證明其所受損 害與被上訴人98年6月15日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上訴人係於 98年6月15日自行離開補習班並將所有國中部 學生全數帶走,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返回補習班,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伊返回補習班云云誠屬不實。且當 日僅係兩造一時間之紛爭,焉有可能因該一日之行為造成 全數學生流失及鉅額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故離開拒 絕支付應負擔3分之2費用之行為,更是損失慘重。上訴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收文後亦由范嘉菱回函予以駁斥。上訴人亦未證 明受有損害。
2、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碩士品質補習班停業之理由為「 補習班重整」,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申請停業未告 知亦未經合夥人范嘉菱之同意,故碩士品質補習班於上訴 人申請停業期間依然繼續於原址經營,根本未停業,上訴 人執此主張受有損害,並無依據。
3、上訴人所提光碟翻拍照片僅係補習班外觀,不能證明其受 有損害。上訴人進入補習班,被上訴人恐因兩造致生衝突 進而影響補習班上課,故報警維持秩序,於上訴人亦無損 害可言。 上訴人以98年1至6月之學生人數推論98年6月15 日後之學生人數實屬謬誤。
(三)證人謝岳峯、藍羽志之證述多有偏頗,且依證人謝岳峯證 言可知,上訴人早有預謀離開碩士補習班,否則焉有可能
在98年6月15日後一個禮拜內不但覓妥新址、 弄好裝潢、 備齊上開設備、桌椅,而將所有國、高中部學生全數帶走 。由證人藍羽志之證言亦可見上訴人返回補習班並非態度 和藹,甚至攜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在補習班內上課之不實 文宣來補習班鬧場,兩造在此等情形下如何能好好協談, 且上訴人來補習班之時間均為上課時間,教室內有學生, 被上訴人為維護學生權利,請警方前來處理,以免再生事 端,並無不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誠屬無稽。
(四)被上訴人所犯強制罪,所妨害者乃上訴人正常經營補習班 之權利,並非其個人之人身自由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妨害自由云云,仍有爭議。且被上訴人當日所為僅為該日 一時之舉動,對被上訴人之自由權縱有妨害,然該事件之 肇生乃上訴人不依約召開股東會所致,實難想像對上訴人 會造成多大之精神傷害。況且兩造因補習班招生問題導致 不睦,兩造均有過失,非被上訴人片面無理取鬧。另被上 訴人說上訴人「忘恩負義」是在補習班之房間內所說,並 非公開場合,當時在場者僅上訴人、謝岳峯及該名員警而 已,而且被上訴人係向員警敘說個人心聲時,一時氣憤才 向員警有如此之表示,並無貶低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另被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神經有點不正常」,係因一時氣憤而 向學生家長脫口說出,亦無貶低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當 時在場者僅上訴人、學生家長陳媽媽、謝岳峯而已。至於 「狗屁啦糟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部分,被上訴人說上 開話語時,並未指名道姓,上訴人亦不在現場,被上訴人 並非在指上訴人,上訴人顯有誤會。縱被上訴人之言詞對 於上訴人造成名譽之侵害,然該日之爭吵僅在補習班發生 ,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損害亦屬輕微,上訴人請求40萬元 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022,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碩士補習班門 口、1樓、2樓教室等處,連續大聲辱罵上訴人「忘恩負義 」、「神經不正常」、「狗屁啦糟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 的」等語辱罵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與上訴人發生爭 吵後,見上訴人自行聘僱之老師吳浩銓及自行招收之學生 刻正在該補習班2樓教室內上課,先在該補習班1樓,不斷 以擴音器大聲喊叫喧鬧:「再幾分鐘後就要消防演練,那 個笨蛋不下來,沒有照消防規定」、「消防演練要趕緊逃 生,要回家知道嗎,要消防演練,趕快走,下來,不要逗 留,打電話給媽媽,要當乖小孩,打電話給媽媽」、「消 防演習,你知道這是要定期做的,聽到廣播就要下來,不 然的話,臨時發生火災,就不知道什麼東西,不知道要下 來...」、「沒有教師聘請資格的...(大聲吼叫)那個同 學下來」、「要消防演練」、「來消防演練,對不起,請 往樓下移動,生命安全很重要,往樓下移動走下去」等語 ,並繼續往該補習班2樓教室方向移動,行至2樓教室外, 欲打開該教室木門時發覺該教室木門遭正在上課之前述師 生上鎖,隨即拍打、踹踢該教室之木門,同時接續以擴音 器大聲喊叫喧鬧:「(拍門聲)是誰鎖門(拍門聲)」、 「我拿鑰匙,什麼學,趕快下去消防演練,不定期消防演 練」、「(踹門聲)消防演練,拿鑰匙,什麼學,不要給 我關門,出人命你要負責嗎?你要背責任嗎?走到派出所 ,你要背人命,走,我做消防演練不對嗎?走,消防演練 ,哪個老師?」、「消防演練,(拍門聲)請出來,不然 拿鑰匙」、「消防演練,不管學生的死活,現在就是有你 們這些狗屁拉雜的,只有學識沒有常識的... 一點都不重 視人命安全,人命安全,請下來,趕快打開門,我有鑰匙 ,奇怪一點,生命安全都不照顧」、「奇怪,全部都關電 源,不重視消防演練,要警察局來,打110, 全部帶走, 亂七八糟,神經病,還去上廁所,所有老師叫學生不要重 視消防演練的,你看誰會贏,亂七八糟,狗屁拉雜,一大 堆神經病,氣死人,你到底是要人命還是要什麼?」、「 國中部老師危害人命,不重視消防演練,國中部老師,不 重視消防演練,危害人命,考試很重要喔?生命不重要, 考試很重要喔?生命不重要」、「要背刑責,這是要背刑 責... 趕快、趕快、趕快,生命很重要,消防演練、消防 演練」、「消防演練開始,所有電源關閉,請老師趕快派 學生下來,學生如果不測,刑責自負」、「沒有聘僱書的 老師出來,不然我告到國稅局去,沒有聘僱書的老師請下
來,不注重學生安全,又沒有...教什麼學生...什麼學識 都比不上生命安全... 」等語,強暴方法,妨害柯偉民正 常經營補習班、 吳浩銓授課及該補習班2樓教室內學生上 課之權利行使,上訴人提起告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壢簡 字第3094號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以被上訴人犯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辱罵、妨害自由之行為,可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 2、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以後, 有無阻止上訴人返回補習 班行使經營補習班之權利?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不得經營補習班之損害?其及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有於98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碩士補習班門口、1樓、2樓教室等處,連續以「忘 恩負義」、「神經不正常」、「狗屁啦糟的、只有學識沒 有常識的」等語辱罵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 下午6時40分許,在該補習班1樓,以擴音器大聲喊叫喧鬧 :「再幾分鐘後就要消防演練,那個笨蛋不下來,沒有照 消防規定」 等語,並行至2樓上訴人學生上課之教室外, 拍打、踹踢該教室之木門,並接續以擴音器大聲喊叫喧鬧 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妨害上訴人正常經營補習班之 權利行使,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 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4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 字第192號 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 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62至 6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及妨害其行
使權利之自由,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 於碩士補習班內出言辱罵上訴人,足使上訴人在補習班上 課之學生及家長面前顏面受損,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受到貶 損,被上訴人以前述之強暴方法,妨害上訴人正常經營補 習班,均對上訴人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係國 立中央大學數學碩士畢業,有兩筆投資,97年所得為461, 803元,98年、99年均無所得 ;被上訴人為新埔工業專科 學校5年制電機工程科畢業, 有汽車一輛及三筆投資,97 年所得33,090元、98年所得30,652元、99年所得31,456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7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經歷、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名譽及行使權利自由被妨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15日後, 多次返回碩士補習 班欲行使經營補習班之權利均遭被上訴人阻止,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惟查「(98年6月15日案發後)我曾陪同原告 (即上訴人)去忠勤街92號,目的只是想要回去上課,順 便與被告談,看他是否有意願解決之前的糾紛,回去的次 數大概是兩次,月份有點不太清楚,但是每次回去被告與 范嘉菱都把我們拒於門外,也不太想要解決之前的糾紛, 都以報警或是以糾紛已走法律程序為由,就不了了之」、 「不了了之就是被告也不願意解決糾紛,都是以被告為房 屋承租人將我們驅趕」、「(請求鈞院提示原證15照片, 證人陪同原告前往忠勤街92號時是否有看到輝煌補習班的 招牌?)有,我有看過,在第一張照片招牌的旁邊有寫輝 煌補習班,它是移動式的看板」、 「我於98年6月15日後 曾與原告返回補習班或是我自己騎車經過,在補習班內有 看到國中生的制服與書包,當然還有小學生也在場」等情 ,已據證人即當時碩士補習班國中部輔導老師謝岳峯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舅舅藍 羽志亦證稱:「因為我是原告的舅舅,原告有告訴我股東 之間發生很多問題,希望我陪同他去,看能不能幫他解決 這些股東之間的糾紛,我大概是從98年9月份到99年5月份 ,去了七次,我去到看到的狀況就是被告坐在辦公室,我 進去也表明我的身分,說我是原告的舅舅,被告說什麼都 不用談了,你們就是對不起我,一切進入法律程序,被告 對我們很咆哮,說我們完全沒有權利進入這個門,類似這 些話,然後我們進去後被告就立刻打電話叫警察來,說我
與原告是非法入侵」、「每次都是報警,要將我們驅趕出 去,范嘉菱表示說我們對不起他,不願意跟我們談」、「 警察問我們雙方有何爭議,講了之後,警察認為這是民事 的問題,他們無法牽涉太多,也沒有辦法幫我們解決此事 ,勸我們離開。我們過了一段時間還會去找被告,但還是 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足見98 年 6月15日之後上訴人確有多次返回碩士補習班欲與被上 訴人解決彼此間之糾紛,並從事經營補習班業務,均為被 上訴人所拒,表示上訴人係非法入侵,無權進入碩士補習 班,並以報警處理方式,迫使上訴人於警察勸說下離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15日之後仍阻止其返回補 習班行使經營補習班之權利,尚非無據。
(三)又碩士補習班係上訴人申請設立,有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 班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雖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范嘉菱立有合夥契約書,記載兩人各 出資百分之五十合夥經營碩士補習班(見原審卷第119頁) ,惟「被上訴人夫妻原本經營早餐店,我去買早餐與她們 認識,後來我要開設補習班,可是我不想做國小部分,所 以我提供補習班的場地,讓被上訴人作國小部分,被上訴 人分擔1/3的房租、水電等例行性開銷。 會用被上訴人的 名字簽立租賃契約,是因為被上訴人也是使用人之一,而 且會負擔例行性開銷包括房租、水電。但從來沒有盈餘分 配的問題。國小部分,被上訴人自己招生,費用由他自己 收。我的部分(國、高中部分)我自己招生、自己收取費用 。房屋、水電等例行性費用,因為我使用1、2樓,所以我 負擔2/3費用。被上訴人使用3樓,房租、水電等例行性費 用被上訴人負擔1/3」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 院卷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范嘉菱亦陳稱「 當初我們是在作早餐,是上訴人找到我們,我們招收國小 生,國中、高中生由上訴人招生。如果國小生就由我們跟 家長談,由我們收費,所收費用歸我們所有;如果有國、 高中生就由上訴人跟家長談,由上訴人收費,所收費用由 上訴人所有。每個月會結算一次補習班的支出費用,如水 電、房租、電話費、DM的成本、消耗品等費用,我們口頭 約定,我們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但是第 一年是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年我們再補給他。房子是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起找的,訂約時二造都在場,但是由 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補習班的課桌椅設備,是由雙方負擔 ,也是按照上開的比例分擔」、「(問:老師的費用如何 負擔?)國小由我們招生,國小老師的薪資我們負擔,國
、高中老師的薪資由上訴人負擔,所以盈虧自負」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相符合。足見系爭碩士補習 班事實上並非上訴人與范嘉菱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合夥經營 ,而係各自經營國小、國高中部分,盈虧自負,只是依比 例分擔補習班所在之房租、水電及相關消耗品之費用。被 上訴人抗辯碩士補習班係上訴人與范嘉菱合夥經營,上訴 人不可以自已名義請求賠償,並不足採。又所謂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 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為賠償權利人,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以被上 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可取,併此 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碩士補習班經營國高中課輔業務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98年6月15日下午6時40分將上 訴人招聘之老師及學生驅離,其後又非法阻止被上訴人進 入經營補習班之業務迄至99年 5月13日止,侵害上訴人經 營補習班之權利,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查碩 士補習班97年度上半年國高中班收入為597,600元(206,4 00+180,600 +77,400+133,200=579,600)、下半年為745 ,200元(129,000+232,200+206,400+177,600=745,200 ) ,98年度上半年國高中班收入為745,200元(129,000+232 ,200+ 206,400+177,600=745,200),有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第254至255頁),則其每月國高中課 輔班之平均之收入為116,000元(計算式:(597,600+745, 200+745,200)÷18=116,000)。 又補習班係以收入百分
之五十申報所得,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中壢稽徵所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 審核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2頁), 則上訴人每 月經營碩士補班所得為58,000元(116,000×50%=58,000 )。又「補習班的學生收費,是先估價後再收費,大都是 三到六個月收費一次,但也有每月收一次的。 98年6月16 日上訴人被陳昆煌阻止之後,借用家長的房子繼續已繳費 未完成部分的教學。但是沒有辦法再招收新生,因為那地 方沒有合法立案。原本正常經營的時候,每個月都有招收 新生進來」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背面),證人謝志峯亦證稱原本在忠勤街92號由原告教導 的國中、高中部門學生在一個禮拜後就移到忠孝路過去一 點點的地方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認上訴人國 高中補習班於98年6月份仍持續經營,自98年7月起始因不 能使用碩士補習班無法招收新生而受有損害。準此,自98 年7月1日至99年5月13日止10個月又13天, 上訴人可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無法經營碩士補習班之損害為605, 133元( 58,000×10+58,000×13/30=605,133)。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並妨害其經 營碩士補習班之權利,應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損害,為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及 自由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不能經營補習班之財產 上損害605,133元,合計70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於逾1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