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57號
TPHV,100,上易,25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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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林新峰
被上訴人  王美姿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810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並未委任洪明利 為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時,早已搬 離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地址即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板橋市○ ○路249號26樓(下稱重慶路地址),實無從得知前訴訟程 序。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中旬收受法院扣押薪資命 令,經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閱卷,方知 有前訴訟程序存在。又被上訴人並無於附卡申請書上簽名, 亦未有依系爭信用卡條款就信用卡正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要求附卡使用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況現行 有效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早已刪除附卡持卡人須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之約定。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為此提 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 判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2萬1,113元,及其中37萬8,412元自92年 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上開確定判決命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再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前訴訟程序同案被告洪明利所提被上訴人之



委任狀上除有被上訴人簽名外,並蓋有印章,而所蓋之章與 被上訴人本次提出民事再審狀所蓋印章相同,足認印章係被 上訴人持有,且專用於重要文書;縱被上訴人宣稱原委任狀 簽名非其筆跡,其印章若為真實應有效力,依民法第3條、 第167條、第528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委任洪明利為訴訟 代理人之意。㈡被上訴人宣稱其於92年12月24日已遷離起訴 狀繕本所送達之地址,致無從得知前訴訟程序。惟前訴訟程 序寄送重慶路地址為被上訴人戶籍地,被上訴人自90年9月 13日起至93年2月4日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居住該處擔任 戶長,顯見被上訴人有以該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 。另銀行寄送月結單只要持卡人得以收受即可,並不以住所 地為限;縱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非寄送重慶路地址, 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遷離該址。㈢前訴訟程序另一被告 陳靜娥同為附卡使用人,其一審訴訟因未到庭且無訴訟代理 人,經法官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洪明利 若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其何以甘冒觸犯刑法 風險而替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實有違常理。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戶籍於90年10月18日遷入重慶路地址,93年4月29 日遷出重慶路地址。
㈡前訴訟程序於92年12月3日送達9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 書及起訴狀繕本至重慶路地址,由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 收。
㈢前訴訟程序於93年1月5日送達再開裁定正本至重慶路地址, 由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收。
㈣前訴訟程序所附被上訴人之民事委任書上,被上訴人所蓋印 章與其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所蓋印章相同。
㈤前訴訟程序於93年2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175號,由同案被告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明利本人收 受。
㈥上開重慶路建物於90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明利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93年2月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得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前訴訟程序委任洪明 利為訴訟代理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在附卡申 請書上簽名,不應依附卡約定條款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前訴訟程序委任洪明利為訴訟代理人, 有無理由?




⒈查前訴訟程序係將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再開言詞 辯論裁定正本等送達至重慶路地址,將判決書送達至民族路 地址,均非被上訴人簽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前 往開庭,亦有前訴訟程序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35頁、第63頁-67頁)。且前訴訟程 序所附被上訴人民事委任書上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筆 跡,與被上訴人在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委任書及原審當庭命被 上訴人書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之筆跡 ,從肉眼觀察,即可判斷非屬同一人之筆跡(見前訴訟程序 一審卷第68頁、原審卷第31、69頁),顯見訴外人洪明利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之委任狀,應係洪明利自行書寫後所提出。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洪明利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委任狀上「 王美姿」印章之真正,惟主張其與洪明利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上開印章係伊交付予洪明利做為辦理重慶路建物移轉登記 之用,並未授權或委任洪明利使用伊上開印章進行前訴訟程 序等語。經查,上開重慶路建物,係洪明利於90年5月25 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張月嬌移轉登記予洪明利後,洪明 利於90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 93年2月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得瑞等情,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6-47頁),以上開重慶路建物由洪明利取得後再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間僅距4個月之短暫,且斯時二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上開重慶路建物係基 於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出資購買,故在洪明利欲出售上開重 慶路建物時,將其印章交予洪明利以利辦理上開重慶路建物 之移轉登記等情,應堪採信。次查,依戶籍謄本所載,被上 訴人雖於90年10月18日即設籍在上開重慶路地址,並在93年 4 月29日方遷出上開重慶路地址,惟被上訴人與洪明利既僅 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重慶路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復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得瑞 ,則在洪明利將上開重慶路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陳得瑞之前, 被上訴人應已自上開重慶路建物遷出,否則如何將欲出售之 建物交付出賣人?可徵被上訴人實際搬離上開重慶路建物時 間,應更早於93年2月4日。再者,被上訴人雖在前訴訟程序 期間設籍在上開重慶路地址,惟設籍地並不等同於住居所地 ,此由訴外人洪明利迄至原審通知其到庭作證時,仍設籍予 上開重慶路地址,然實際並未居住在該處等情可知,此有洪 明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4頁、第49頁),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期間是否仍居



住上開重慶路地址,不無可疑;參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明 利嗣因感情生變,在92年中已不交談,各住各的,並在92年 9月、10月間搬離上開重慶路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 面),對照洪明利在此期間之賣屋行為,被上訴人並於其信 用卡月結單寄送前,將其自己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之寄送地址 改為台北市萬華區○○○路地址,亦有被上訴人應於92年11 月19 日、12月19日前應繳交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憑 (見再審卷第67-68頁),顯見被上訴人搬離其與洪明利共 同居住之重慶路地址時間,應更早於92年11月19日。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早在92年11月19日前已搬離上開重慶路地 址,則前訴訟程序在92年12月3日送達92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至重慶路地址(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第35頁),被上訴人如何能知悉該前案訴訟事件之請求,並 進而授權或委任洪明利代理其行使訴訟行為?上訴人雖抗辯 若洪明利無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洪明利何以 甘冒觸犯刑法風險而替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 ,洪明利在前訴訟程序既自認所有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均係 其個人所為,與附卡持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無關(見前訴訟 程序一審卷第66頁),且亦持有被上訴人為配合其辦理上開 重慶路建物移轉登記所交付之印章,則洪明利為求速與上訴 人銀行商談解決消費借貸債務事宜,免去再尋求已分手女友 即被上訴人之麻煩,擅將被上訴人交付為辦理建物移轉登記 之印章,做為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理前訴訟程序之用,衡情亦 不無可能,自不能僅以印章之交付,即謂被上訴人應就洪明 利持其印章所為之任何非法行為負授權之責。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在前訴訟程序進行前已搬離上開重慶路地址,並未收到 前訴訟程序任何通知及判決書,亦未委任洪明利為訴訟代理 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在附卡申請書上簽名,不應依附卡約定條 款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用卡 附卡申請人欄位上被上訴人簽名(含其他)之筆跡與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書及當庭書寫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筆跡,從肉眼觀察即可判斷非屬同 一人之筆跡,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信用卡附 卡申請人欄位上簽署,復未有接受系爭信用卡條款就信用卡 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 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示就正卡持有人洪明利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明示同意對洪明利積欠上訴人之消費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合意存在,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本件被上訴 人應就主債務人洪明利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難採 信。
⒉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願連帶清償洪明利消費借貸債務 之明示意思表示,且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附卡進行消 費乙節,亦僅能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確 實持有系爭附卡消費之「簽帳單」供核,被上訴人復否認有 持系爭附卡消費,暨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洪明利於前訴訟程序 亦自認:「這些款項都是我個人的使用,與附卡沒有關係」 等情(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66頁),上訴人既不能積極證 明被上訴人有於附卡申請書上簽名,及被上訴人有上開信用 卡使用消費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本件被上訴 人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就正卡使用所生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於前訴訟程序委任訴外人洪明利為 其訴訟代理人,則其以前訴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其不 應依系爭附卡約定條款與正卡持卡人洪明利負連帶清償責任 ,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原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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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