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雷進龍
被 上訴 人 黃若漪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0日結婚 ,婚前,上訴人向伊陳稱,其設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款可獲最高額利息,伊遂於94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寄託 契約書,約定由伊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交由上訴人存 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伊得隨時終止寄託 關係,請求返還該100萬元及每月15,000元之利息。詎伊請 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時,上訴人竟予拒絕,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寄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及自94年10 月24日起至99年8月伊提起本訴之日止之利息855,000元,總 計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寄託契約;被上 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繳付保險費、支付生活開銷, 以及抵付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檢查、治療等醫藥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55,000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 第1項部分,如被上訴人以618,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 執行;如上訴人以1,85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855,000元中855,000元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
㈠兩造於96年1月20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婚前即向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存款可獲較高額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簽定系爭寄託契約書,約定:「黃若 漪(以下稱寄託人)自94年10月24日起,委請雷進龍(以下 稱受寄人),代為保管寄託人之存款壹百萬元整。受寄人將 其壹百萬元整,存入受寄人於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之18%優惠 利率帳戶內,其帳號為: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 雙方達成協議,受寄人所保管之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對於台 灣銀行每個月所衍生之利息,計壹萬五千元整,則須由受寄 人給付給寄託人。而寄託人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並向受寄 人要求返還其寄託物,即壹百萬元整,及其每月所衍生利息 壹萬五千元整,不得有任何異議。…」,雙方不爭執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存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之優惠儲蓄存款年利率為18% ,每月固定(就該存入之10 0萬元)給息16,013元;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之負數餘額即 為以優惠存款設質於該行之質借餘額,最高可質借餘額為優 惠存款之九成,放款利息即為質借利息;上訴人所為之質借 行為,並不影響上開優惠存款計息,仍以年利率18%每月給 息,惟活期儲蓄存款負數餘額亦以年利率18%計收質借息; 系爭帳戶迄100年2月21日止仍為負數,即有質借餘額,須俟 上訴人償還至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不為負數之該筆交易 時點始為全數清償之時點,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0年2月22 日大安營字第10050001521號函可憑。 ㈣被上訴人以寄託於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金錢,遭上訴人侵占為 由,向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於98年8月3日以 98年度偵字第16648號案件受理在案,該署檢察官則於99年3 月1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 ㈤系爭帳戶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每3個月代扣 金額分別為10,871元、5,615元、4,500元、3,900元之4筆紐 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各5期;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10 月26日止,代扣5,615元、3,900元之2筆紐約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費,各6期;自96年10月4日起,每月代扣安泰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費1,382元;自96年12月10日起,每月代扣紐約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3,18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10 0萬元之寄託本金,及依寄託契約應給付之利息855,000元等 語;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100萬元之寄託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簽定系爭100萬元之
寄託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載有:「黃若漪(以下稱寄託人 )自94年10月24日起,委請雷進龍(以下稱受寄人),代 為保管寄託人之存款壹百萬元整。受寄人將其壹佰萬元整 ,存入受寄人於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之18%優惠利率帳戶內 ,其帳號為: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雙方達成 協議,受寄人所保管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對於台灣銀行 每個月所衍生之利息,計壹萬伍仟元整,則須由受寄人給 付給寄託人。而寄託人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並向受寄人 要求返還其寄託物,即壹佰萬元整,及其每月所衍生利息 壹萬伍仟元整,不得有任何異議…」之寄託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又不爭執該契約書形式及內容 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該寄託契 約書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 爭寄託契約書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非可採 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100萬元之寄託契約, 堪 以採信;上訴人抗辯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寄託契約 書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款項繳付保險費 、支付生活開銷,以及抵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檢查、 治療等醫藥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繳付保險 費、支付生活開銷,以及抵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檢 查、治療等醫藥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 系爭帳戶除伊寄託之100萬元外,另有上訴人之其他款項 進出帳,保險費是否自系爭帳戶扣繳係上訴人自行決定, 等語。經查:
⑴系爭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係上 訴人於94年3月3日開立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 上訴人得以該帳戶任意為款項之存入及支出;該帳戶於 94年10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928,298元,上訴人於94年 10月24日存入被上訴人寄託之100萬元後,該存款帳戶 餘額轉為71,702元;系爭帳戶自94年10月25日起迄今,
陸續有提款及其他存入紀錄,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第10-11頁),另有帳戶往來明細附桃園地 方法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48號卷(見該卷第33頁以 下),此據原審調閱該卷查核明確;上訴人於系爭帳戶 之存款「負數餘額」係以優惠存款設質於台灣銀行之質 借餘額,該帳戶任何一筆使活期儲蓄存款負數餘額減少 之交易,即為清償上開質借餘額之交易行為,其存款餘 額迄100年2月21日仍為負數,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0 年2月22日大安營字第1005000152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 第86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得由上訴人任意存入 及支出,於存入本件寄託之100萬元前,上訴人之存款 餘額為負數(即上訴人向銀行質借之金額),存入本件 寄託之100萬元後,上訴人仍得以該帳戶任意為支出或 存入,迄100年2月21日之存款餘額又為負數,足認上訴 人於受被上訴人寄託存入系爭100萬元前後,有完全自 由處分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扣繳保險費云云 ,但對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同意扣繳保費之具體金 額若干?因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上訴人有完全自由 處分之權限,被上訴人如同意自系爭帳戶之款項扣繳保 費,應如何區分係以被上訴人所寄託之100萬元支付? 抑或以上訴人自有之款項支付?上訴人未為完足之陳述 ,原審行使闡明權,詢以:「(系爭帳戶有一些錢是去 繳保險金,是如何繳納」?上訴人陳稱:「是自動扣款 ,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就約定了」。再問:「究竟哪幾家 保險公司?誰的保險契約?由系爭帳戶扣款,且可以動 用到被上訴人(寄託)的錢」?上訴人僅答稱:「包括 『富邦』及『紐約人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 ),併予敘明。
⑶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 100萬元,扣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部分: 證人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職員陳智慧雖證稱:「 …(兩造簽訂之紐約人壽保險契)約是我簽的。我也有 幫被上訴人處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問:簽這 4份約時,被上訴人是否都有在場?)是的。(問:是 否有說保險費要由何人支付或是說由哪1個帳戶支付? )當時簽約的時候,『紐約人壽』的部分是從雷先生臺 灣銀行的帳戶作支付。(問:你有沒有聽到上訴人同意 這樣的支付方式?)是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所有;
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存入之100萬元以外,尚有上訴人 其他提存款之紀錄,上訴人對該帳戶有完全自由處分之 權限,詳如前述,是證人陳智慧證稱「上訴人提議紐約 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系爭帳戶扣繳,上訴人說好」 等語,除能證明兩造同意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 「系爭帳戶」扣繳外,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該保 險費係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 此由原審法院再詢問證人陳智慧:「有沒有聽到他們同 意這樣支付方式的時候,是要以『上訴人』臺灣銀行之 錢支付,或是『被上訴人』代存進去的錢作支付」?證 人陳智慧答稱:「當時並沒有談到該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即可證明。從而,證人陳智慧之證詞,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自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 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 費。
⑷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 100萬元,扣繳「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訊證人賴正昌,待 證事項為「除了安泰保險公司的保險外,其餘所有的保 險都是被上訴人要求投保的,並要求均要從臺灣銀行帳 戶扣款,因為我的薪資所得不可能有那麼多錢繳保費」 等情。但,上訴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依同條前段「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 所稱之保險契約應係指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紐約人壽保 險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保單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4 頁),以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 56頁反面)。其中關於「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 保險費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傳訊承辦該「紐約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契約之證人陳智慧在案,詳如前述,上訴人 又未說明證人賴正昌係如何見聞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 戶內其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險費,本院認此部分無再傳訊證人賴正昌之必要; 系爭帳戶僅有扣繳「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紀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又未提出系爭帳戶曾 就「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為扣繳之事實,則上訴人就 此一部分,請求傳訊證人賴正昌,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自 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100萬元,扣繳「富邦保險公司
」之保險費,亦無必要。
⑸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 100 萬元,支付日常家用開銷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 之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陳情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且該「委任契約書」、「陳情書」上並無 任何立具人之簽章(見原審卷第61-62頁),上訴人除 自承該等文件係電腦檔案所列印外(見原審卷第91頁反 面),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尚難信為真實。況,上 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由形式觀之,其委任人係 訴外人黃朝根,受任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該委任 契約書之當事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拘束力,是 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調閱保險契約之理賠卷宗,以明上開 委任照顧契約為真正,應無必要;上訴人提出之「陳情 書」,由形式觀之,係被上訴人向政府單位協助給予補 助或津貼之書信,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其寄託於上 訴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支付日常家用開銷,及上訴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均無關。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 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其所寄託之款項繳付保險費、支付 生活開銷,以及抵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檢查、治療 等醫藥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寄託款100萬元及每月衍生之利息15,000 元,共計1,85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寄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寄託契約,返還該寄託款100 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其99年8月4日起訴,合計57個月 ,每月15,000元、合計855,000元寄託利息之事實,有起訴 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頁、17頁),以及前述堪可認 為真正,由兩造簽訂,其上載有「寄託人(即被上訴人)得 隨時終止寄託關係,並向受寄人(即上訴人)要求返還其寄 託物,即壹百萬元整,及其每月所衍生利息壹萬五千元整… 」之系爭寄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頁)可證,亦可採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上訴 人應返還100萬元之寄託款及寄託利息855,000元,應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依據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855,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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