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楊嘉艷
被 上訴 人 王玉華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永和區, 下同)民治段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 號即門牌號台北縣永和市○○街3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乃伊家人為就近照顧中風之父親,於民國(下 同)75年初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2萬元購買,其中伊二姐 楊嘉和標會籌足現金自備款12萬元,另由伊長兄即被上訴人 之夫楊勝榆以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街72巷7號4樓房地( 下稱民治街房地)設定抵押貸款40萬元支付部分價金,其餘 為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係由伊負責繳納。嗣伊胞弟楊嘉逵 將先父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店房地出售,得款30萬元交 伊處理,伊將其中20萬元交予先母返還楊勝榆,並將餘款10 萬元返還銀行,以各自減輕貸款壓力。系爭房地購買之初, 僅暫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伊 保管,該房地亦係由伊居住使用及出資修繕。除伊與長兄楊 勝榆外,其餘兄弟姐妹認為自己出資不多,均已放棄系爭房 地之權利,故伊理應擁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茲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4年 9月間以總價9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用以為奉養公婆之所,其中53萬元係於簽約時支付,貸款 金額40萬元大部分亦由伊繳納。伊從未因購買系爭房地,而 將民治街房地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購買之初, 已出嫁之上訴人攜幼子自美休學返國,伊念其在台北無棲身 之所,為使其能就近照應父母,故允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地與
公婆同住。嗣伊夫妻因工作之故,於77、78年間遷居台中, 公婆數年後因病相繼辭世,系爭房地自85年以後,逐漸由上 訴人獨自佔住,伊念及親情,起初不以為意,但於96年間, 得知上訴人已在台北縣中和市購置房產,且屢屢接獲系爭房 地樓下住戶來電抱怨漏水問題,乃多次請求上訴人搬遷,詎 上訴人竟要求支付 200萬元作為搬遷代價。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所有權狀、銀行貸款清償證明及借據等相關文件均由 伊保管,但上訴人竟趁居住系爭房屋之便,取得所有權狀、 契稅繳款書及繳納貸款收據等文件,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殊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75年 1月23日,以74年12月10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 按(見原審卷71至7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 990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不動產有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仍應視彼等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不 動產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或該不動產非由登 記名義人使用者,其所涉原因多端,非得憑此遽認登記名義 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貸款 及修繕費用係由其支付,並為其居住使用及持有所有權狀等 情為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74年 9月12日與訴外人關愛綠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93萬元向關愛綠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先交 付53萬元,餘款4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支付,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87至89頁) ,且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173頁)。 又系爭房屋自購入伊始,即由被上訴人之公婆
即上訴人之父母居住使用,是時上訴人甫自美返國不久, 為能就近照顧父母,亦與其父母共同遷入居住,嗣上訴人 之父母於79年、85年間相繼辭世後,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迄至96年12月間遷出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80、81頁及本院卷24、114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以總價92萬元購買,除向銀行貸 款40萬元外,餘款係由其二姐楊嘉和出資12萬元、其長兄 即被上訴人之夫楊勝榆出資40萬元支付云云。惟查,系爭 房地之買賣總價為93萬元而非92萬元,業經系爭買賣契約 書記載甚明(見原審卷87頁);而其中頭期款53萬元係由 被上訴人夫妻自行籌款支付,上訴人之二姐楊嘉和並未出 資等情,業據證人楊勝榆、楊嘉和分別在本院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77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 210頁背面、原審卷40頁背面),均與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符。是則,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情 形似非全然明瞭,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 地乙節,已難憑信。雖上訴人又主張其自75年4月5日起, 迄82年3月5日止,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並提出 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一般還款憑單及利息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 9至25頁)。惟上訴人亦自認嗣因其向母親抗議, 其母乃將貸款單據寄交被上訴人夫妻支付82年4月5日後之 貸款餘額(見原審卷第 4頁、本院卷35頁);而系爭房地 貸款嗣經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 7日提前清償完畢,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90頁)。復經 參諸被上訴人陳述:「(75年3、4月)之後(的房屋貸款 )是由我或我先生或我兒子連同生活費一起交給我婆婆, 至於婆婆如何繳納?或託誰代繳,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 209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姐楊宗榕在 本院證述:「79年到82年間,我母親曾按月將智光街房子 (即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錢交給我去銀行清償。當時每 月銀行貸款 4,000多元,是由我母親交給我,當時因上訴 人有 3個孩子都一起住,我母親認為上訴人應付一點保育 費,所以叫上訴人出每個月貸款的錢 4,000多元作為孩子 的保育費」等情(見本院卷 241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地 於82年3月5日以前之貸款,或由上訴人之母親自其子女給 付之生活費中支付,或由其母考量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之 情形,囑由上訴人支付;惟自82年4月5日以後的貸款,其 母則逕交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支付。衡諸此 種同居共財之情況,為我國傳統大家庭中所常見,自難僅 因上訴人曾給付系爭房地某段期間之貸款,遽認其就系爭
房地亦有共有權存在。
㈢雖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5年 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聯、不動產登記費用 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77 、80、88、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197至199、137至141、82、83頁)。惟查,上訴 人長期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與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間又為小姑、大嫂關係,有機會取得與系 爭房地相關之文件,徵諸上訴人自認從未繳過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見本院卷 209頁背面),卻執有90年度地價稅繳 款書乙節,即得明證。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逕依其執有上開 文件,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就該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雖提出便條乙紙(見 原審卷50頁),主張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云云 。惟查,上開便條乃上訴人之弟楊嘉逵在誤認系爭房地亦 屬父母遺產之情況下,隨手寫下,業據證人楊嘉逵在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240頁背面),自不得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認定之依據;況其上所載兄弟姐妹5人比例為「100、 100、60、50、50」, 亦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享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情節不符,殊難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代為支付房屋修繕費 用,能否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係屬另一問題,此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究屬二事。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具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亦非可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本於終止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