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游清子
雷禹霆
林游秀苗
游秀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祥孝
被上訴人 福崇寺
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蘇穎鳳律師
複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路78號 (日式平房)、80號(磚造平房)為上訴人及雷永川繼承人 所共有(下稱78號房屋、80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鄉○○段71、71-1地號土地(以下各稱71地號土地 、71-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 20日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在案。㈢惟上訴人之先人游兆圭於24年向吳 阿森(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78號 及80號房屋,雙方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基地契約,雖吳阿森 於2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吉祥寺,吉祥寺再於96 年1月24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惟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上訴 人於47年繼承游兆圭前開基地租賃權,自得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與吉祥寺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對上訴人為無效。又上訴人僅使用78號房屋,80號房屋 為張桂系所有,與上訴人無關,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定,於法自有違誤。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承 租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78號房
屋應拆除並返還土地50.86平方公尺部分,應予撤銷(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78 號 房屋應拆除並返還土地50.8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皆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而上訴人已執前開理由上訴 第三審並聲請再審,均遭駁回確定後,竟又以相同理由改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卻未舉證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 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向吉祥寺購買系爭土地,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㈡如原確定判決附圖⑴編號B所 示面積9.04平方公尺之日式平房(即78號房屋)、編號C所 示面積28.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80號房屋)之建物為 上訴人所共有,連同編號A所示(空地)面積25.26平方公 尺,及編號D所示(庭院)面積25.12平方公尺,現均為上 訴人所占用中;㈢被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 拆屋還地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2頁、第68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 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78號及80號房屋為上訴人及雷永川繼承人所 共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9日 宣判,並於同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上 字第84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 51頁);然依上訴人主張其先人游兆圭於24年間向吳阿森 承租系爭土地而建屋,並於47年間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 嗣後吳阿森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吉祥寺、再轉售予被上訴人 ,既已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頁)以觀,縱屬為真,均屬發生在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坐落同 段69及72地號土地(下稱69及72地號二筆土地)為由,對 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92年度拆屋還地 訴訟)。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與該訴訟認定歧異,上訴人 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云云,固提出原法 院92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2 8頁)。但查:
⑴、前開92年度拆屋還地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用其所有之69及72地號二筆土地為由,而訴請上訴 人拆屋還地;核與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即71及71-1地號土地,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無 權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二者 訴訟之標的完全不同,自難謂原確定判決與92年度拆 屋還地訴訟有何歧異之處。
⑵、況如前所陳,92年度拆屋還地訴訟早於94年10月1日 因被上訴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第 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上訴人執該案訴訟 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屬發生在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2月23日前之事由甚明。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曾提起92年度拆屋還地訴 訟,並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主張原 確定判決認定與該訴訟認定歧異,其自得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云云,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民法第757條及第767條規定 ,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98年7月24日施行 ,係發生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見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前以78號及80號房屋為上訴人及 雷永川繼承人所共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4月22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足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 757條及第767條修正施行日即98年7月24日仍在原確 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2月23日)前所生 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仍 不得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另法律之修正與施行,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故上訴人以民法第757條及第767條規定,於98年1 月 23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98年7月24日施行,係發 生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由,主張其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仍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78號房屋應拆除並返還土地50.86平方公 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