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62號
TPHV,100,上,162,2011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松群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蔡佳勳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基於民國( 下同)73年2月10日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間之 承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所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段6、7、8、32、48、5 2、135、143、145、150、153、159、163、165、166、167 、168、169地號土地(下稱新生段等18筆土地)上林木之不 當利益,並請求被上訴人為此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25萬7,5 87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新生 段等18筆土地上林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變更為系爭租約內 之花蓮縣卓溪鄉○○段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林木,仍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當得利,亦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7,587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對此訴之 變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17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警總於59年1月間函請國民大會推薦人員 處理清水習藝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之除草工作,係由上訴 人受薦前往,並於59年4月3日與警總成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 。詎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因警總無力支付工資,雙方乃 於62年1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造林地及除草工作由上訴 人承擔撫育負責至成林,承租造林方式依林務局最新辦法條 文為依據,如以立木積材分收,由警總抽20%、上訴人抽80% 。因此上訴人於每年春、秋兩季即前往清水農場進行除草及



造林工作,而警總在取得清水農場土地之管理權後,即於73 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警總管理 之新生段等18筆土地開墾造林,租期自73年2月10日起至96 年2月10日止,承租租金以利益分收計算,即林木以立木材 積分收,警總為20%、上訴人為80%;蔬菜、水果、竹筍、生 薑按重量計算分收,警總為10%、上訴人為90%。嗣新生段等 18筆土地由警總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又撥用予被 上訴人管理,然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租賃關係對被上 訴人仍繼續存在,而至租賃關係屆期後,因新生段等18筆土 地上之林木係由上訴人所種植,則被上訴人顯因此受有林木 之不當利益,而新生段等18筆土地上現存林木材積共33萬9, 332才,每立木材積價值12元,合計價值407萬1,984元,依 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可分得80%之收益即325萬7,587元。 爰依民法第811條、816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7,5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生段等18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於72年1月1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警總,於83年間奉行政院核 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而被上 訴人奉行政院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 核准撥用在案。依撥用當時土地管理機關所移送資料,除礦 業用地依礦業法規定辦理外,有關耕地放租部分,皆與承租 戶終止租約在案,斯時之移交清冊並無上訴人合法租用之相 關資料,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新生段等18筆土地及系爭 土地曾有租賃契約存在,且新生段等18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上 之林木皆係天然,非上訴人所造,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新生段等18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於72年1月18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管理機關為警總,行政院於83年間核准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行政院再於94年11 月15日核准撥用予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前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存在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 號確定判決其就重要爭點(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所 為之判斷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判決就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 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7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於花蓮縣卓 溪鄉○○段138地號,面積3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 關係存在。」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理由謂:「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造林契約書,其上所蓋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清 水習藝農場之公印關防及負責人印鑑縱係真正;惟依該 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其法律關係屬民法上之租賃關係, 並非公法關係,則該契約性質上乃為私文書,非上訴人 主張之公文書。又被上訴人從未肯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 謂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可能立即就上訴人之占有系爭 土地表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1條之規 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可採。」有該院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而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兩造當事人相同,兩 造重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該事件中,兩造已為攻、防辯論,本件中上訴人復不能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開確定判決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對本件有拘



束力,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次查上訴人就現於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為其所種植一節, 於原審雖另舉證人許吳秀氣顏主明陳姿燕之證詞, 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上確 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林木存在,惟否認其上林木為上訴 人所種植等情(見原法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經核證人許吳秀氣顏主明陳姿燕雖皆證稱:其 等或於62年至92年間,或於72年至92年間有受上訴人之 託赴清水農場除草、種樹等情(見原法院9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其等於92年間迄今皆未再赴清水農場 ,就其現狀當已不甚清楚。此觀諸證人顏主明係推論現 在清水農場之林木當係其當時所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73頁反面);證人陳姿燕更證述:「現在清水農場上林 木是否是當時我們造的,因為92年之後,我沒有再去, 我不確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4頁)。而系爭土地面 積遼闊,證人上開證言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現存林木 均為上訴人所種植。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無從證明形式 上真正之議價承包除草合約、協商付積欠承包除草工資 協議書、系爭租約,上訴人均僅為勞工代表或代表人之 身分,更難推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全為其所種植。且上 訴人於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改稱:系爭土地上 林木30%為其所種植云云(見原法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完全相符。 ⒋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戴金玉及黃國良 ,戴金玉證稱:「(在92年至95年年底間是否受僱於張 松群的清水農場工作?)我只是租張松群的房子,沒有 去他那工作,張松群生病我照顧他,沒有到山上工作。 」「(是否有到山上煮飯給工人吃?)我有幫另外的老 闆煮飯給工人吃,地點是工頭帶我去的,大約是民國50 幾年到66年間,當時我住高雄,我是魯凱旋的原住民, 工作幾天是不一定的,只要工作完就回來,從我家高雄 茂林鄉走路到工地大約走一天半才會到工作地點,晚上 有時在路邊搭帳篷住。」「(92年到95年間是否有到山 上林班煮飯?)沒有。」證人黃國良證稱「(張松群是 否有請你幫忙做事?)他要我幫忙看管工人,當時是在 玉里清水、工人砍草、扒藤等」「(為何要砍草及扒藤 ?)因要種樹」「(是否只有砍草?)砍草及扒藤。」 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請求在系爭 土地上「種樹」、「造林」,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林木無 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種植。




⒌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縣林 區管理處派員鑑定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系自然生成之自然 林抑或是人工植林而成之人工柳杉林?如係人工植林而 成之人工柳杉林,則該人工柳杉林之立木材積為多少? 價值約多少元?一節,因上訴人主張之兩造租約,無法 證明其為真正,其聲請傳訊之一、二審證人多人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138地號土地上造林,縱經鑑定系 爭土地上之林木為人工柳杉林、材積為若干,亦無法認 定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鑑定結果並無法作為本件之 判斷;本院認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請花蓮林 管區管理處鑑定云云,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⒍按「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 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 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 依同法第816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 謂合」(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參照), 故林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參照),並非動產,自無民法第811條、816條之適用 。上訴人並未種植系爭林木,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 811條、81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並不足取。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所指 之不當得利後所用之費用及人力等利益,與本件無關, 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亦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上為其所造林,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325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 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 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 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已如前述, 其既為訴之變更,則原請求應視為已撤回原訴,本院自僅就 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併予敘明。本件上訴人經變更其訴後 ,其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七、上訴人請求函詢經濟部礦物局提供上證1函正本,以查明上



訴人就新生段138地號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傳訊證人姜榮 中證明曾親眼目睹上訴人僱工於系爭土地種柳杉等情。惟查 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㈠所 述,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無再函查之必要,至於傳 訊上開證人部分,上訴人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聲請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再者,上訴人本人均無法確定其種 植柳杉之範圍,證人姜榮中如何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種?且目 前該柳杉尚未與土地分離,就該柳杉而言,屬土地之部分, 既有法律依據,柳杉部分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問題,因此亦無 傳訊證人姜榮中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