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欽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迨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時,在不變更原 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情形下,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頁),關於超出原 起訴聲明之60萬元本息部分,固有擴張上訴聲明之情形,惟 此乃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經核定所致。嗣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囑託鑑定後核定為311,178元,有全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並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96、100、102、103頁),上訴人亦於100年7 月11日具狀就廢棄改判部分,改為311,178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 定,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5年起即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837地號(下稱系爭837號土地)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8號 池塘(下稱系爭池塘)訂有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最近1期訂約之約期為93年1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以伊違反 系爭同意書而主張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旋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伊應將如該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B1、C1、A2、B2、C2、D1、 G、D2、D3、E、F、J部分土地(下稱A1至J等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為鈞院95年度上字第261號所維持(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訴訟)。嗣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234號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於99年5月25日將附圖所示A1、 B1、C1部分上之建物即池塘管理室(下稱系爭池塘管理室) 拆除完畢。但被上訴人於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以前,其法 定代理人尤碧海曾向伊保證僅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D1、D2、 D3部分土地(下稱D1、D2、D3土地),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所 為之保證,參以尤碧海於本件證稱系爭池塘管理室可暫緩拆 除等情,足證系爭池塘管理室自非尤碧海於93年間擔任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時指示起訴之範圍,況伊係依被上訴人灌溉 蓄水池使用要點第13、14條規定,於58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 ,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池塘管理室,並向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申請魚池用電,自有法律上之權源,非屬違章建築。 乃被上訴人竟未履行其保證,仍請求伊返還A1至J等部分土 地,伊所有系爭池塘管理室因而遭執行法院拆除完畢,被上 訴人顯係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池塘管理室之所有權,致伊受有 311,1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37地號及同段836之2(下稱系爭836之 2地號)、836之3、836之7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兩造於93 年1月13日曾重新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依約於93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得使用系爭池塘貯蓄之池水。嗣 上訴人違約,伊乃於9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同意書,並提起 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A1至J等部分 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鈞院95年度上字第261號 判決亦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從 未主張尤碧海同意其所稱不起訴請求返還之部分,則上訴人 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空言主張伊憑 藉訴訟及執行程序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於收受 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時,即應已知悉拆屋還地之事實,因 該案判決係於95年10月3日確定,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上訴人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經減縮後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前,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尤碧海曾向其保證僅請求返還D1、D2、D3土地,不 及於系爭池塘管理室所坐落之A1、B1、C1土地部分,自應視 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保證,乃被上訴人違反其保證,竟提起前 案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返還A1至J等部分土地及拆除其上建 物,嗣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而拆除系爭池塘管理室,顯係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池塘管理室 之所有權,致其受有311,178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㈠兩造於93年1月13日訂有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前以上訴 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而主張終止契約,並提起前案拆 屋還地訴訟,該案原法院認定系爭同意書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上訴人並無占有A1至J等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之地上物,將所占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乃判命上訴人應將A1至J等部分土地上建物(包含坐 落A1、B1、C1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池塘管理室)拆除,將所 占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嗣被上訴人據該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在執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8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於95年10月20 日達成只要上訴人將A2、B2、C2部分土地上之木板房屋拆 除,被上訴人即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之協議,亦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表示A1、B1、C1部 分土地上之系爭池塘管理室為合法申請之建物,並同意被 上訴人使用等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上訴人對 之提起上訴,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據依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前,雖與 上訴人達成上開建物於95年12月5日拆除完畢,否則將依 法強制執行之附有停止條件之協議,但因上訴人未依約拆 除上開建物,該協議未生效力,兩造復未另行成立用水使 用契約或租賃關係,自不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仍駁回其上訴, 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所維持(下稱前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池塘管理室業於99年5月25 日經執行程序拆除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拆屋還地 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全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3 、62頁),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本院95年度上 字第261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暨 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0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裁 判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3、28頁,本院卷第32至4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堪信實 。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 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 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迭著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前案拆屋還地 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二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並 不相同,固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無權占有A1至J等部分(含A1、B1、C1部分)土 地,應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含系爭池塘管理室),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另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認定兩造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 立後,並無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不得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二件判決已就兩造所主張或 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 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之爭點效之原則,於兩造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本院與兩造均受上開判斷結果之拘束
。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前,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尤碧海保證不拆除A1、B1、C1建物即系爭池 塘管理室,自應視為被上訴人之保證云云,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證人尤碧海已於99年10月29日在原審結稱: 我於93年為被上訴人會長,因上訴人排放污水而主張解除 (應為終止)租約,當時是八德工作站回報的,在前案起 訴前,我並未向上訴人承諾只起訴拆除附圖所示D1、D2、 D3建物,不及於A1、B1、C1建物即系爭池塘管理室,我當 會長,不可能這樣承諾,沒有特別指示下屬何處要拆、何 處不要拆,我有勸上訴人違章部分要趕快自動拆除,原來 的管理室可以暫緩執行,上訴人在起訴後來找我,我對上 訴人說違章的部分已經查報了,要趕快自動拆除,老的管 理室要不要拆除可以再協商等語(見審卷第51、52頁), 可見尤碧海亦否認有為任何不拆除系爭池塘管理室之保證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不足以 採,自無所謂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 判決爭點效判斷之情形。至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尤碧海為 證,因尤碧海就本件相關情節,已於原審結證明確,核無 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上訴人所稱其係依被上訴人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13、 14條規定,於58年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池塘管理室,且得被 上訴人同意,更向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魚池用 電在案,並非違章建築乙節,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書函、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0、71頁), 惟查系爭池塘管理室坐落系爭836之2地號土地上之A1、B1 、C1部分,上訴人於興建之初,本即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嗣兩造所訂系爭同意書之使用範圍亦僅有系爭837號土 地,而未及於836之2地號土地,亦未就該土地訂有任何使 用或租賃契約,上訴人以所興建之系爭池塘管理室占有A1 、B1、C1部分土地,本即屬無權占有,自遑論能取得建造 執照,縱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向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申請魚池用電獲准,亦僅係獲准魚池用電,仍難使系爭池 塘管理室成為合法建物,自無礙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爭 同意書僅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837號土地,然上訴人卻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6之2土地上 A1、B1、C1部分搭建系爭池塘管理室使用,自屬無權占有 ,並經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池塘管理室,將所占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拆除A1、B1、C1部分土地 上之系爭池塘管理室,自係合法維護權利之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池塘管理室遭拆除之損害311, 178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1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 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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