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浚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志萱
李靜茹
鍾震詮原名鍾興憙.
廖政豪
李雅惠
莫伊蓁原名莫秀蘭.
蕭椿蓉
廖佳宏
卓彥妤 原名卓辛.
劉瑩
沈昭宏
林婉倩
李佳真
陳曉峰
黃明智
王品函原名王韻鈴.
林清棟
洪寬學
黃月芬
徐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 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常業詐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因裁判 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有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例足佐。
二、本案刑事判決固認被上訴人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原名 鍾興憙)、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原名莫秀蘭)、蕭椿 蓉、廖佳宏、卓彥妤(原名卓辛坪)、劉瑩、沈昭宏、陳曉 峰、黃明智、王品函(原名王韻鈴)、林清棟、洪寬學(下 稱被上訴人陳志萱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惟認上訴人王浚宏之投資, 並非受被上訴人陳志萱等人施用詐術所致,被上訴人陳志萱 等人並不成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陳志萱等人不成立常業詐欺罪,因此部 分與被上訴人陳志萱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非合法,依諸上開 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婉倩、李佳真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及被 上訴人黃月芬所涉幫助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 回其上訴在案,依諸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上訴人徐敏玲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雖上訴人即原告 王浚宏曾另案對之提起告訴,惟公訴人既於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中未主張徐敏玲有何犯罪行為,其於原審對徐敏玲在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依諸上開規 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