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1號
TPHM,99,金上訴,1,20110929,1

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昭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智
被   告 陳志萱
      李靜茹
      鍾震詮(原名鍾興憙)
      廖政豪
      李雅惠
      莫伊蓁(原名莫秀蘭)
      蕭椿蓉
      廖佳宏
      卓彥妤(原名卓辛坪)
      劉瑩
      林婉倩
      李佳真
      陳曉峰
      王品函(原名王韻鈴)
      林清棟
      洪寬學
      黃月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97年度訴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98年
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214 號、94年
度偵字第1736、17665號、95年度偵字第1841、2759、10516號)
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724、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吳雅琪陳志萱陳曉峰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劉瑩、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部分均撤銷。沈昭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



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黃明智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林明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雅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萱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陳曉峰共同連續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李靜茹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鍾震詮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叁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廖政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李雅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莫伊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叁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蕭椿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廖佳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卓彥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劉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王品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林清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洪寬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昭宏黃明智均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 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 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 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 ,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 又明知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 (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 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 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 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 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 日改制 後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後,不得擅自經營。竟於民國90年 12月6 日共同以不知情之游志鵬獨資名義,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398 號5 樓之3 設立「連城行」(嗣於93年3 月1 日 辦理歇業),由渠等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均明知連城行之 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 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 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 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 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 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共同基 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連城 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 GROUP LIMITED COMPANY 」(未 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BENFORD 公司) 合作,與渠等所聘請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李靜茹、鍾震詮 (原名鍾興憙,下稱鍾震詮)、莫伊蓁(原名莫秀蘭,下稱 莫伊蓁)、劉瑩陳曉峰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等人, 以連城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 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 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 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 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 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范江茂善、林 宜慧、古瑞珠、林佩彣、鍾雅瑩、游雅婷、王美婷、羅瑤荑



、林秋香、林映君、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徐 敏玲、蘇于珍、王浚宏、柯鈞逸等人前來應徵。上開投資客 戶於見報而前來應徵或瞭解後,經上開方式,由前述沈昭宏黃明智李靜茹、鍾震詮、莫伊蓁、劉瑩陳曉峰、黃明 智、吳雅琪林明宏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 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後,進而與香港BE NFORD 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一所示范江茂善等人填載BENF ORD 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後,再指示客戶將 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D 公司指定之帳戶 (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 0 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D 公司確認投資客 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連城行所提供之電 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 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 (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 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 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D 公司 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李靜茹等相關業務人員分別與投資 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 公司定期結算餘額, 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 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 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 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俗稱斷頭) 。前述每日結算資料,由BENFORD 公司透過連城行交付予各 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 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連城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 ORD 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 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 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二、緣楊主章(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3 月27 日設立「鈞業行」(嗣於94年3 月18日辦理歇業),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 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 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 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 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



,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詎陳志萱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黃思凱(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均明知上情,竟仍與楊主 章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受雇於楊主章,在鈞業行擔任「講師 」或「分析師」,而與BENFORD 公司合作,以「鈞業行」名 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 徵並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 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 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 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 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戴學瑩、許同榮、呂碧玲、王 嘉纓、陳婉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等人前來 應徵或瞭解,其後即因受陳志萱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黃思凱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填載香港BENF ORD 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再指示如附表二 所示戴學瑩等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 D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ED 、帳 號:00000000000-0 ),經BENFORD 公司確認後,投資人即 可自行或利用鈞業行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 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 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馬 克、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 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 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D 公司操作外幣買賣(陳志萱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黃思凱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 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 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 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 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 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 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 ,則由BENFORD 公司透過鈞業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 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而如附表 二所示之鈞業行人員則以此方式在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 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 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三、嗣沈昭宏承前經營連城行之同一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於93年1 月2 日,單獨以不知情之邱志 穎(未據檢察官起訴)獨資名義,承繼承連城行之模式,另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 樓設立「威昇行」(嗣於93年 12月27日辦理歇業),由沈昭宏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威昇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 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 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仍以威昇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 公司合作,與其所聘請知 情且與沈昭宏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 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原名卓 辛坪,下稱卓彥妤)、劉瑩吳雅琪林明宏等人,以同上 相同之手法,亦即以「威昇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 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 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 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 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 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 高秀卿彭瀚賢、彭冠傑、徐凱琤、單冠倫、吳玉真、洪于 婷、廖威祺、胡桂美、洪婉蕙、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 黃玉婷、方雁秋、鄭翠瑛、高輝雄、謝欣嫻、李姿穎、范智 程、鄭秀瑛邱顯勝、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 林彥廷、巫桂容謝承霖、莊鐃棉、謝智博、彭金蘭、林要 余、高大偉等人前來應徵。上開投資客戶因見報而前來應徵 或瞭解,再經以上開方式,由前述沈昭宏陳志萱李靜茹 、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 彥妤、劉瑩吳雅琪林明宏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遊說轉變 為客戶身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後,進而 與香港BENFORD 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三所示高秀卿等人填 載BENFORD 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後,再指示 客戶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D 公司指定 之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LIMITED、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D公司確認投資 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連城行所提供之 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 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 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 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 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D 公



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陳志萱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 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 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 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 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 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 ,則由BENFORD 公司透過威昇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 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三所示 之威昇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ORD 公司委任,在臺 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 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 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
四、林明宏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 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 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 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 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 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 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 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 營。竟於94年1 月11日以不知情之徐聖喬(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獨資名義,在新竹市○區○○路266 號8 樓 之1 設立「聯億行」(嗣於94年11月4 日辦理歇業),並由 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億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 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 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 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 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 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仍以聯億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



公司或「CAPTIVATEINTER NATIONAL CO.LTD」公司(亦未於 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下稱CAPTIVATE 公司)合作 ,而與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鍾震詮、莫伊蓁、吳雅琪 等人,以「聯億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 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 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 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 ,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 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陳宸 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 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儀庭 、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等人 前來應徵或瞭解,經林明宏及鍾震詮、莫伊蓁、吳雅琪等人 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與香港BENFORD 或CAPT IVATE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附表四所示之陳宸如 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 萬元,匯入BENFORD 或CAPTIVATE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 GROUP LIMIT ED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另一 戶名:CAPTIVATE INTERNATIONAL CO.LTD,帳號為:000-00 -000000-0 ),迨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 資金匯入後,客戶即可自行或利用聯億行所提供之電話、傳 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 之諮詢,向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 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投 資人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 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 D或CAPTIVATE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鍾震詮、莫伊蓁、 吳雅琪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 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 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 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 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 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 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BENF ORD或CAPTIVATE公司透過聯億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 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四所示 之聯億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 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或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 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五、黃明智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 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 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 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 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 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 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 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 營。竟於94年6 月17日,以不知情之傅金平獨資名義,在臺 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新北市三重區○ ○○路○ 段97號8 樓之1 設立「赫信資訊社」(嗣於95年7 月11日辦理歇業),並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赫信 資訊社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 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 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竟仍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概括犯意 ,仍以赫信資訊社名義與香港「ELITE CORD LIMITED」(亦 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ELITE 公司) 合作,而與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廖政豪、卓 辛坪、王品函(原名王韻鈴,下稱王品函)、林清棟、洪寬 學等人,以「赫信資訊社」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 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 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 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 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 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五所 示之蕭惠霞、詹麗瑛、李國維、羅怡甄、周惠珠、吳瓊蘭、 王筱雯、蔡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陳又瑀、陳勇 志、沈俊良、謝采穎、陳美圻、吳雅軫、劉紋君、江婉秀、



賴斯美、楊文秀、吳淑珍、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鄭雅 萍、陳榮都、連朱禪等人前來應徵,經陳志萱廖政豪、卓 彥妤、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 戶身分,進而與香港ELITE 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 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惠霞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 2 萬元,匯入ELITE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ELITE CORD L IMITED、帳號:A/C0000-0000-0000號之BANK OF HSBC (HON G KONG) TSIM SHA TSUI BRANCH),迨ELITE 公司確認投資 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赫信資訊社所提 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 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ELITE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 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投 資人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 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ELITE 公 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陳志萱等相關人員分別與投資人 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 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ELITE 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 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 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 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 料,則由ELITE 公司透過赫信資訊社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 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五 所示之赫信資訊社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ELITE 公司委任 ,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 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 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
六、嗣上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乃先 後於:㈠93年10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9 樓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 表七所示鈞業行所有之物。㈡93年11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9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壹、貳部分之連城行及威昇行所有之物。93 年10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110 號9 樓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七所示鈞 業行所有之物。㈢94年10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新竹市○區○○路266 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叁部分之聯億行所有之物。㈣95年1 月24日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縣三重區○○路○ 段



97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肆部分之 赫信資訊社所有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㈠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宏吳雅琪 前分別於93年7 月初、同年8 月初,任職於附表二所示鈞業 行,迨於93年10月27日鈞業行經警搜索而查獲,被告2 人之 犯行,業據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確定;而檢察官起 訴被告2 人涉犯附表四聯億行犯行,與經判決確定之上開鈞 業行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 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 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查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就任職於附表二鈞業行之違反期 貨交易法犯行,遭警查獲之時間為93年10月27日,而被告2 人任職於附表四聯億行涉犯期貨交易法犯行之時間94年1 年 11 日 ,被告2 人之犯意,顯已在附表二鈞業行於上述日期 遭警獲時即中斷;再者,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均供稱:附表 四聯億行之合作期貨交易商為香港商CAPTIVATE 公司,且聯 億行址設新竹市○區○○路266 號8 樓之1 ,該商號豋記名 義負責人為徐聖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65 號卷〈下稱 偵字第17665 號卷〉㈠第23-25 、46-50 頁),而被告2 人 之前任職附表二鈞業行,該商號之合作期貨交易商為香港商 BENFORD 公司,且鈞業行址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 0 號9 樓,負責人為楊主章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肯認,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 在卷足憑(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卷〈下稱見原審訴字 第2534號卷〉㈤第310-334 頁)。是附表四聯億行除成立之 時間係在被告2 人之前任職附表二鈞業行遭警查獲後,且聯 億行合作國外期貨商、設立地點、登記負責人均與附表二鈞 業行不同,足見被告2 人在附表四聯億行任職涉犯期貨交易 法,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甚明。是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稱容有誤會,委難憑採。承上所述,本院自得對被告 2 人任職附表四聯億行涉犯期貨交易法加以審理。 ㈡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原審蒞庭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96年8 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陳述:關 於本件起訴除黃月芬部分外,其餘被告關於期貨交易法部分 撤回,僅對被告等人常業詐欺部分起訴;另就追加起訴部分 (按即97年度偵字第7724、7725號),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8 年8 月13日亦撤回被告黃思凱簡政超顧嘉惠部分,就被 告林明宏吳雅琪則未撤回,而辯護人並未見原審蒞庭檢察 官就被告黃思凱簡政超顧嘉惠部分有提出書面撤回書, 原審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思凱簡政超顧嘉惠部分並 未加以審理,故原審蒞庭檢察官之96年8 月3 日之撤回除黃 月芬部分外,其餘被告關於期貨交易法部分,暨98年8 月13 日撤回追加起訴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法院自應就被告林明宏吳雅琪涉犯期貨交易法部分,應為 不受理判決,原審竟為實體判決,自屬訴外裁判,顯屬違法 云云(見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答辯㈡狀,本院卷㈠第91-94 、208-210頁 )。 惟查:
1.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