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28號
TPHM,99,重上更(二),28,201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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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玲
即 被 告 羅永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德華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13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87號、91年度偵字第2221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美玲羅永欽楊德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鄭美玲羅永欽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楊德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美玲羅永欽係夫妻,2 人於民國85年5、6月間投資堃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575 號,另於 臺北市○○路○ 段55號7樓設立臺北辦事處),隨即由羅永欽 擔任總經理,鄭美玲負責財務業務,均為堃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另僱用有電子專才之莊連清為副總經理 (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13 號處分不起訴) ,負責技術、生產等業務,楊德華為管理部經理,負責保管 公司報稅及提供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資料等。堃晉公司斯時仍 暫登記原負責人吳金城為名義董事長,迨85年9 月13日始經 董事會決議由鄭美玲羅永欽安排之吳植良為登記名義之董 事長,又於85年10月3日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分別以各該時期之公司名稱簡稱堃晉公司或邦德公司) 。鄭 美玲、羅永欽楊德華於85年7月至86年4間,先後因堃晉、 邦德公司需款周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貸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為審核是否准予貸款,於徵信期 間,要求提出該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准收件之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 申報書),其中華南 銀行信維分行、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於准許貸款並撥款後,為 了解邦德公司營業狀況,要求邦德公司續提出401 申報書。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因審核貸款不需參考401 申報書, 故於堃晉或邦德公司申請貸款時未要求提出,但於貸款核撥 後,為了解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要求提出該公司申請貸款及 撥款前後之401 申報書。鄭美玲等為能順利取得融資貸款及 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誤認該公司營業狀況良好,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或併意圖為堃晉或邦德 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申請貸款後、撥款前之徵信期間,經鄭美玲羅永欽指示, 由楊德華在該公司臺北辦事處,就所保管該公司已經向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完成申報手續經收件員張淑真蓋章證明已成為 公文書之85年7、8、9、10、11、12月之401申報書先予影印 ,將淡季(即85年7至10月)之401申報書中「銷項」銷售額 相關欄位之數字調高,同時將其餘旺季(即85年11、12月) 之401申報書「銷項」銷售額數字調低,又調整各該月份401 申報書之「進項」數額,而變更其內容,再影印之,而變造 之,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張淑真(貞)」,及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對於營業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各該金融機構 誤信堃晉或邦德公司之營業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並予撥款 。又於其中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並撥款後,除以上開相同方法變 造已成為公文書之85年7、8、9、10、11、12月之401申報書 ,另經鄭美玲羅永欽指示,由楊德華先以不詳方法委託不 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偽刻「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貞收件章 」之圓戳章後,在該公司臺北辦事處,將該偽刻之圓戳章蓋 於紙上,偽造「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貞收件章」之印文 ,除剪貼於與先前變造內容相同之85 年7、8、9、11、12月 之401 申報書外,並另就該公司已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准 申報,經收件員張淑真蓋章證明之86年1至2月、3至4月之40 1 申報書變更銷項與進項數額,亦剪貼上開偽造之印文,均 再影印之,以此方法偽造已經成為公文書之401 申報書,分 別交付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機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張淑真(貞)」,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營業稅申報業務 之管理及正確性 (堃晉、邦德公司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受核撥貸款、提出401 申報書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 造、變造401申報書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惟邦德公司財務 繼續惡化,羅永欽於86年6 月22日代表邦德公司與黃銘坤簽 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將邦德公司股權百分之50轉讓黃銘坤羅永欽續任總經理。邦德公司並於86年6 月30日改選黃銘坤



為董事長。嗣因邦德公司無法按期償還利息及貸款,上開金 融行庫始知受騙。楊德華於案發後有偵查權之人尚未知悉其 犯罪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陳述其有為貸款目的變造40 1申報書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論 前聲明異議者,為有前項之同意, 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3第3 款、第159條之5所明訂。本件下列引用 之證人吳植良莊連清呂理龍蔡志謙戴建結邱達文 、羅耀漢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莊連清經原審多次傳 喚未到,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未到案,被 告等於本院未再聲請傳訊莊連清到庭詰問,本院基於發現真 實之必要,依職權傳訊莊連清莊連清由大陸來函,表示長 期間在大陸工作,無法到庭作證(本院本審卷二第179頁以下 ) 。羅耀漢即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經辦,現已派往印尼 工作,長年居留國外,經本院傳喚,覆信表明無法到庭,有 信件在卷(同卷第182頁)。其2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致傳喚不 到,本院審酌莊連清於調查時所為關於鄭美玲羅永欽如何 經營堃晉、邦德公司等情,與其他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並 無相佐矛盾之處,羅耀漢前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卷附該 分行提出之401 申報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 料內容相符。2 人之證詞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 本件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中 吳植良呂理龍蔡志謙戴建結邱達文嗣分別於偵查、 原審或本院到庭作證,於偵查中之陳述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



,於原審或本院則陳述其於調查站、北機組調查時之陳述未 違背其本意,則其等於調查、偵查中陳述,自均有證能力。 又莊連清楊惠玲、林建成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不可信之 特別狀況,其中林建成有經具結,莊連清固有未經具結而陳 述情形,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 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 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 」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 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莊連清原係為被告之地位接受檢察官訊問,依當時有效之刑 事訴訟法,其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則其於刑 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又楊惠 玲雖亦未具結,但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其證言並 無異議。另共同被告楊德華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亦未具結, 但其於審判中未否認其陳述之任意性,鄭美玲羅永欽亦無 異議,其等之辯護人復於審判中對楊德華行使交互詰問,楊 德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對鄭美玲羅永欽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
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張淑真關於收件章之書面陳述,被告等均 無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證據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羅永欽楊德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上 訴人即被告鄭美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坦承在上開時地投 資、任職堃晉、邦德公司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詐欺、行 使偽造、變造401 申報書之犯行;鄭美玲辯稱其僅係金主, 並未實際負責業務,對於本案以偽、變造401 申報書貸款情 事均不知情云云。羅永欽辯稱:堃晉公司係鄭美玲所投資,



其僅係掛名總經理,並未實際負責業務,未參與本件貸款事 。2 人並均指實際經營者為莊連清羅永欽鄭美玲之共同 辯護人辯護稱:401 申報書上之國稅局收件章,充其量僅是 收據之性質,沒有國家公的意思表示,非屬公文書,本件係 申請核貸且撥款後,始由楊德華提供401 申報書,銀行並未 因此發生錯誤,且楊德華係依堃晉公司前負責人曾勝枱指示 ,與鄭美玲羅永欽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楊德華坦承變 造部分401 申報書,惟否認偽造及詐欺,辯稱:未偽刻收件 章,僅曾經將原來堃晉公司之401 申報書改過銷售額數字, 送過亞太銀行、中興銀行。當時係為平衡各月業績額,並於 年底有將數字再調回,年度總營業額均未變動,銀行自未陷 於錯誤,況各銀行早於85年12月間將貸款款項核撥,與 401 申報書無關云云。楊德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偽造之 401 申報書僅係將淡旺季調整,乃為避免解釋淡、旺季不同之煩 ,公司全年銷售總額不變,不致引人陷於錯誤。且申貸時均 未提供401申報書,無詐欺問題云云。
二、認定被告等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暨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信 之理由
羅永欽鄭美玲自85年5、6月間起為堃晉、邦德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
⒈原堃晉公司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575 號,從事電子電腦 及週邊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等,於苗栗縣、桃園縣大 溪鎮設有工廠,另於臺北市○○路○段55號7樓設立臺北辦事 處處理帳務。負責人原為吳金城(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 86 年度聲字第1386號卷<下稱第1386號偵查卷>第375頁)。鄭美 玲、羅永欽於85年5、6月間出資而成為該公司主要股東,於 85年9月間改以吳植良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再於同年10月3日 更名為邦德公司。嗣羅永欽於86年6 月22日與黃銘坤簽訂投 資協議書,將邦德公司百分之50股權轉讓黃銘坤,由黃銘坤 入主該公司,此有經濟部函、邦德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影本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4987 號卷<下稱第4987號偵查卷>第71頁、北機組證據六卷第1至7 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稽,並為被告等所坦承,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鄭美玲羅永欽自85年5、6月間投資堃晉公司後即共同實際 經營該公司,該公司後更名為邦德公司,鄭美玲羅永欽於 轉讓股權予黃銘坤前,為共同實際負責人,有下列證據: ⑴鄭美玲羅永欽係夫妻關係,於本案85年5、6月間投資堃晉 公司後,即由羅永欽任總經理,鄭美玲負責財務調度業務, 此為鄭美玲羅永欽所承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



度偵字第13617號卷<下稱第13617 號偵查卷>第4、11頁、北 機組證據六卷第158、159 頁)。嗣轉讓邦德公司之股權予黃 銘坤,係由羅永欽黃銘坤簽訂投資協議書,可見不論係鄭 美玲或羅永欽「出資」,「出資」僅係名義,其夫妻2 人實 有共同投資、業務分工之意。
鄭美玲羅永欽投資堃晉公司後,除由羅永欽任總經理外, 並帶同舊屬包括楊德華等至堃晉公司任職,楊德華擔任管理 部經理,另聘請有監視器專才之莊連清擔任羅永欽之行政助 理,嗣升任副總經理,負責生產及技術部門,又於同年9 月 間安排吳植良經董事會同意出任掛名董事長,此業據楊德華 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鄭美玲資的霸鋼公司任管理部經理 ,鄭美玲後來投資堃晉公司。他請莊連清莊連清是做監視 器專家,他負責工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 第7513號卷<下稱第7513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23頁);又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本是鄭美玲於霸鋼公司的職員, 因鄭美玲要做堃晉公司金主,我就跟著她去,於85年6 月進 該公司任職管理部經理,負責雜七雜八,也有看員工上下班 打卡等等。還有其他人也去等語 (原審卷五第35至43頁), 並於本院本審陳稱85年5、6月間鄭美玲投資後,我就跟隨進 入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71頁)。證人莊連清於北機組調查時 陳稱:因我有電子科技的專長,85年6 月間經介紹至邦德公 司擔任總經理羅永欽特別助理,9 月任副總經理。鄭美玲名 義上給我1,000 萬元技術股,登記為董事。我負責生產及技 術部門等語 (北機組證據卷二第165頁以下)。證人吳植良於 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由於鄭美玲夫妻不方 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拜託我掛名董事長,每月支付我車馬 費15,000元(北機組證據卷一第184頁以下、同第7513號偵查 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經鄭美玲邀請,借800萬元給 我做股東,我每月有15,000元車馬費,是鄭美玲給我等語( 原審卷二第142 頁以下)明確。鄭美玲亦坦承吳植良係經其 安排出任董事長 (北機組證據卷一第194頁),有給莊連清乾 股1,000股(見第13617號偵查卷93頁)等情。鄭美玲對堃晉、 邦德公司有實際安排人事權,洵堪認定。又羅永欽將邦德公 司百分之50股權轉讓予黃銘坤後,楊德華即離職,亦據楊德 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86年2 月因為黃銘坤進來了,他 帶很多人進來,不一定請我,換老闆了,我就乾脆自己不幹 等語(原審卷五第36頁)在卷,鄭美玲羅永欽在堃晉、邦德 公司具實質影響力,無庸置疑。
楊德華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鄭美玲不懂經營,羅永欽A 、B、C、D連在一起都不知道,沒辦法做什麼事情云云(原審



卷五第42、43頁)。惟以現今電子業之多元與專業性,出資 者不必對所經營事業之生產技術皆純熟,只要聘僱專業人才 ,對事業營運掌握政策方向,非不能實際負責。如前述,羅 永欽即係以有專才之莊連清先後擔任其特別助理、副總經理 ,以為輔佐。另據證人莊連清於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副總經 理,董事長是吳植良,總經理是羅永欽,實際負責人是羅永 欽及他太太鄭美玲,但鄭美玲只有負責財務,公司財務運作 都是在台北市○○路○段55號7樓的辦公室。我是85年6月進 該公司,只負責工廠生產,財務我不懂等語(第13617號卷第 67、68、92至94 頁)。證人吳植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掛名 董事長,是幫忙性質,實際負責人是羅永欽莊連清負責工 廠,鄭美玲是出錢(第7513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證 稱:我不知道誰在經營工廠,我只知道莊連清在負責。我認 為羅永欽為負責人。莊連清羅永欽都在工廠,所以我認為 他們2人在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142頁以下)。楊德華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堃晉工廠很大,工廠負責人是莊連清, 但羅永欽職位更高 (原審卷五第35至43頁)等語。上開受僱 者均認鄭美玲羅永欽係堃晉、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2 人 分別掌管財務及擔任總經理,實際掌握堃晉、邦德公司之營 運政策,莊連清僅係因其專才而受僱,被委以重任,非實際 負責人,要無疑問。
⑷雖楊德華嗣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改證稱:邦德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新竹縣議長曾勝枱莊連清管工廠,鄭美玲羅永欽 沒有從事何職務、做何事。因為羅永欽鄭美玲的先生,鄭 美玲是金主,所以我認為金主的先生比較大。我是由鄭美玲 介紹給曾勝枱云云(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61、162頁)。而證 人曾平允於本院前更一審證稱:我於84年至86年6 月在邦德 公司任業務經理及生管。邦德(應是堃晉之誤)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我舅舅吳金城,實際經營者是我叔叔曾東興(原名曾順 興),自85年9 月左右曾勝枱入股後都是曾勝枱實際經營, 但負責人還是掛吳金城名,至85年底換一位吳先生為負責人 。我不知道鄭美玲羅永欽是否為曾勝枱的人頭或找來的金 主云云(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59 頁)。另證人蘇俊英於原審證 稱:我於86、7年間(嗣改稱是85年7月)在邦德公司任業務助 理,我是投資者,因為要監督,所以擔任業務助理。現場業 務全部由莊連清負責,職稱好像是執行總經理。我不了解鄭 美玲、羅永欽有無投資、做什麼事。我很少來台北,偶而來 一次,業務也不搭軋。真正董事長是吳植良曾勝枱是掛董 事。我不知道莊連清有無負責會計及財務,我只認識工廠會 計。我參與邦德公司的時間在是86年底至87年,不知道85年



到86年初的事(原審卷二第175 頁以下);證人蔡振文於原審 證稱:我於85年7 月時擔任董事長特助,當時董事曾勝枱因 為公司財務問題,希望我進去整頓一下,主要在台北大安路 、信義路口的永美公司辦公室上班,85年5、6月間,曾勝枱 要介入邦德公司時,常在這裡開會,此處主要是處理永美公 司事。邦德公司之前是堃晉公司,曾勝枱要進入時,莊連清 就在堃晉公司經營。我認為鄭美玲羅永欽是金主的角色, 公司需要多少週轉金,就找鄭美玲,銀行撥款前也是找她墊 付,莊連清會向她報告公司現在需要多少錢。 85年7月銀行 沒有貸款前, 完全靠鄭美玲的資金借款(同卷第182頁以下) 云云。惟楊德華之證詞先後矛盾,其他證人對於曾勝枱係掛 名董事或為堃晉、邦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詞亦不盡相符 。證人曾平允自稱係堃晉公司前負責人之親戚,於84年至86 年6月在邦德公司任業務經理及生管,卻不知該公司於85 年 5、6月間已更換總經理為羅永欽, 復於同年9月以吳植良為 登記負責人,稱負責人仍掛吳金城名,不知道鄭美玲、羅永 欽是否為曾勝枱的人頭或金主。證人蘇俊英自稱係投資者, 因為要監督而擔任業務助理,卻不清楚吳植良只是掛名董事 長,錯認莊連清之職銜,亦不知莊連清有無負責會計及財務 。證人蔡振文稱擔任董事長曾勝枱特助,卻在永美公司辦公 室上班,而非在邦德公司之台北辦事處工作。證人曾平允蘇俊英蔡振平顯然均不清楚堃晉、邦德公司業務實際運作 情形,則曾勝枱是否堃晉、邦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 疑。且依卷附堃晉、邦德公司之登記及會議資料顯示,堃晉 公司於85年8 月18日召開董事會,選舉吳金城續任董事長, 登記股份為205萬股,曾勝枱為董事,股份為150萬股,同年 9月13日之董事會,改選吳植良為董事長,持有股份為200萬 股,吳金城、曾勝枱股份不變,新增羅永欽股份130 萬股, 無蘇俊英之股份,迄86年6 月30日董事會,選任黃銘坤擔任 董事長 (本院前審上易字卷第138頁)。按論羅永欽鄭美玲 早在85年5、6月間已出資,堃晉公司於85年8 月18日之董事 會仍選舉吳金城任董事長,據羅永欽陳稱此係由於堃晉公司 尚有貸款要處理 (本院本審卷二第261頁背面),自僅係名義 上登記。嗣堃晉公司於同年9 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改選吳植 良為名義董事長,此係鄭美玲所安排,已如前述,鄭美玲能 主導董事會議無疑。而在85年9 月13日董事會之前,吳金城 登記之股數較曾勝枱為高,於85年9 月13日董事會之後,吳 植良加計羅永欽之股數,亦遠超過曾勝枱鄭美玲羅永欽 顯非僅係曾勝枱之人頭或金主,而係握有實權者,可以認定 。




羅永欽於86年6月22日與黃銘坤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原審卷一 第101頁)約定:邦德公司所有股權,乙方(指羅永欽)願轉 讓百分之50給甲方(指黃銘坤)(董監事各占百分之50名額), 內含廠房設備、機械設備及各方面資源。甲方擔任公司負責 人,乙方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等事宜 (含接單、 獲利、人事等),使公司營運能上軌道。 此協議書既明示羅 永欽轉讓百分之50股權後仍續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堪 信其原來即負責堃晉、邦德公司經營。鄭美玲羅永欽係堃 晉、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綜上所述,鄭美玲羅永欽為堃晉、邦德公司之最大股東, 並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鄭美玲羅永欽辯 稱僅係金主,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楊德華證稱曾勝枱是實際 負責人,分別係卸責、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鄭美玲羅永欽主導堃晉、邦德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 ⒈堃晉、邦德公司於85、86年間,因資金需求,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機構貸款,貸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有各金融機構函及貸款資料(寶島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部分見第1386號偵查卷第98頁以下、原 審卷三第317頁以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部分見同卷第162頁 以下、第4987號偵查卷第133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46頁以下 、原審卷三第60頁以下,國際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部分見同 聲字卷第186頁以下、原審卷三第87 頁以下,中國信託銀行 桃園分行部分見第1386號偵查卷第117頁以下、第4987 號偵 查卷第66頁以下、原審卷三第280頁以下、原審卷四第133頁 以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部分見第1386號偵查卷第44頁以下 、原審卷一第262 頁以下,亞太<復華>銀行三重分行部分見 第1386號偵查卷第57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37 頁以下、原審 卷三第325頁以下)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鄭美玲羅永欽雖均否認有接洽本案貸款事,辯稱係莊連清 負責云云。惟各貸款金融機構承辦人證稱本件貸款係與羅永 欽或鄭美玲接洽或對保:
⑴證人即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呂理龍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北 機組詢問時陳稱:羅永欽鄭美玲夫婦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來 本行接洽辦理融資貸款,並提供 401申報書等審查資料,鄭 美玲並曾多次來本行接洽商談融資貸款事宜等語(第1386號 偵查卷第21頁正面、第13617號偵查卷第26 頁背面)。又於 原審證稱:上開調查筆錄有提示鄭美玲照片,我指認的依據 是有承辦邦德公司融資貸款,但沒有通過,所以跟鄭美玲接 洽過(原審卷二第234頁)等語。
⑵證人即原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承辦人呂陸陸於原審證稱:信維



分行貸款給邦德公司時我主要是跟鄭美玲往來,辦理貸款前 ,我和王安和襄理、鄭美玲有去看大溪及苗栗廠,由羅永欽 導覽,現場也只看到羅永欽一個主管,看過之後鄭美玲跟我 們談。邦德公司後來不還款時,我一直找鄭美玲,問他為何 不繳息,鄭美玲說他會找一個非常好的客戶來承接債務等語 (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證人即同分行授信承辦人蔡志謙 於北機組詢問時稱:86年4 月間,邦德公司向信維分行申請 貸款前幾天,我與經理呂陸陸、襄理王安和曾去邦德大溪廠 、苗栗廠參觀,以確定確實營運情形,幾天後我與呂陸陸再 去邦德台北辦事處拜訪鄭美玲鄭美玲當場向我們提出貸款 請求(北機組證據卷四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等語。 ⑶證人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戴建結於桃園縣調 查站調查時陳稱:邦德公司辦理貸款由我與羅永欽及特別助 理莊連清接洽,後來由我與吳植良、吳金城、曾勝枱莊連 清對保,後來查詢該公司票信不良,乃要求該公司總經理羅 永欽及其妻鄭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設質擔保,但遲遲 不提供等語 (第13617號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本審證稱: 上開調查筆錄內容都是我的陳述,均屬事實。我是本件貸款 案的主管。一般的授信案件由經辦人取得資料,我是主管, 負責審核,但審核過程中,因我們要瞭解他們公司的營運狀 況、對保時會與他們有接觸,包括莊連清羅永欽及後來的 財務主管(為何人,我已不記得了)都有接觸。在對保時有 與鄭美玲接觸過。我要與邦德公司對保時,羅永欽有來過( 本院本審卷二第192頁、193 頁背面)。何明允於本院本審證 稱:本件我有與鄭美玲接觸過 (本院本審卷二第192頁)等語 。
⑷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科長羅耀漢於桃園縣調查站調 查中陳稱:邦德公司向本分行融資貸款係由羅永欽鄭美玲 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及該公司財務經理林明義向本分行接洽, 並提供401 申報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供審核 。對保係至邦德公司辦理,保證人分別為吳植良莊連清鄭美玲等人(第13617號偵查卷第42頁以下)等語。 ⑸證人即原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許原榮於原審證稱:本件 貸款分好幾次申請,與本銀行接洽的是由邦德公司經理楊惠 玲,保證人是以當時的董事作對保,鄭美玲羅永欽是本貸 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三第7至19頁)等語。 ⑹證人即亞太銀行三重分行初級襄理林建成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我承辦貸款時就是由羅永欽鄭美玲夫妻接洽的,來銀行 辦手續的也是他們2人(第4987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等語。 證人即同分行承辦人俞允文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邦



德公司向本行貸款係由我與鄭美玲楊惠玲接洽。鄭美玲有 提供85年1月至86年2月之401申報書 (第13617號偵查卷第33 、34 頁);又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我有參與聯絡客戶、授 信部分,貸款業務是鄭美玲羅永欽跟我聯絡的。鄭美玲是 洽談案件及提供財務、稅務資料,羅永欽則是前來對保等語 (原審卷二第240 頁)。證人古振東即原亞太銀行三重分行 經理於原審證稱:我們訪問工廠都是與羅永欽接觸 (原審卷 三第21頁以下)等語。
綜上開證人之證詞,本件融資貸款多係由羅永欽鄭美玲與 銀行接洽,並擔任保證人。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部分,雖係由 楊惠玲出面接洽,但楊惠玲係邦德公司財務經理,受鄭美玲羅永欽僱用為下屬,自係承鄭美玲羅永欽之命參之堃晉 、邦德公司向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即係由楊惠玲與鄭 美玲一同與該行承辦人俞允文接洽如前述。堪信鄭美玲、羅 永欽有參與本件貸款案。鄭美玲羅永欽辯稱實際與銀行接 洽之人為莊連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共同變造或偽造 401申報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 機構行使
㈠堃晉、邦德公司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分別提出該公司經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准申報之85 年7、8、9、10、11、12月及 86 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申報書供審核(詳如附表三所示) ,此分別經證人即各金融機構經理或承辦人即證人寶島銀行 八德分行呂理龍、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呂陸陸、國際票券金融 公司板橋分公司戴建結、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羅耀漢、邱 達文、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許原榮、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俞允文 等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或原審、本院本審證述明確(第131 67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24頁以下、31頁以下,13167 卷第 19頁以下、32頁以下,原審卷二第89頁以下、第232 頁以下 、卷三第6 頁以下,本院本審卷二第191頁以下、第254頁以 下),並有該公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提出之401申 報書在卷(第1386號偵查卷第78頁以下)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共同變造、偽造401申報書並行使之 ⒈堃晉、邦德公司交付之401申報書有經變造者 比對桃園縣稅捐處於本案偵查中提供堃晉、邦德公司向該處 申報時所提出經核准之同期 401申報書(第1386號偵查卷第 35頁以下),其中向寶島銀行八德分行、華南銀行信維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亞太銀行三重分行提出之85 年7 、8、9、10、11、12月之 401申報書,及向國際票券公司板 橋分公司、提出之85年7、8、9、10、11月之401申報書,關



於統一發票明細、進項憑證、應繳稅額、實際銷售總額與實 際進項總額等,均不相符,其中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 額不符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堃晉、邦德公司向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融機構提出之上開401 申報書係經變造,可以認定 。
⒉邦德公司交付之401申報書有經偽造者
邦德公司向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之86年1至2月之 401 申報書,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提出之86年1至2月、3至4 月之401申報書,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提出之85年7、8、9、 11、12月及86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申報書, 向亞太銀行 三重分行提出之86年3至4月之 401申報書上所加蓋之「桃園 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收件章外圍圓圈為單圈,收件員 姓名為「張淑貞」,與桃園縣稅捐處提供由堃晉、邦德公司 向該稅捐處提出申報經收件蓋章之401申報書, 其上「核收 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所加蓋之「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 章」,外圍圓圈為複圈, 收件員姓名為「張淑真」(同1386 號偵查卷第50、51頁),明顯不符。 張淑貞並於偵查中提出 說明書,表明其持有之營業稅收件章僅有該複圈之一枚(同 卷第41頁)。 又邦德公司向桃園縣稅捐處提出申報之86年1 至2月之401申報書,其上收件印戳之日期為86.3.7,其86之 「6」有由「5」描為「6」之痕跡, 合係蓋後發現錯誤而加 以修正, 而邦德公司向上開各分行提出之401申報書之收件 印戳日期則仍為85.3. 17。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係於收件後之 何時始發現錯誤而更正雖不明,但已足判斷邦德公司向上開 各金融機構提出之401 申報書上之收件印文係偽造。上開堃 晉、邦德公司向上開各該金融機構提出之401 申報書係偽造 ,可以認定。
楊德華為貸款之目的變造及偽造上開401申報書並行使之 ⑴楊德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堃晉、邦德公司交付各金融機 構之 401申報書後供稱:這是我做給銀行,是根據接單的狀 況。我是根據工廠給我的資料,我再加以美化。有時候會把 公司的營業額做多一點,到最後一個月再減回來 (第7513偵 查卷第34 頁)。我的作法是拿申報後的影本,用立可白塗改 ,再影印,才提供給銀行(同卷第62頁背面)等語。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證稱:亞太、中興銀行的人打電話問我出貨狀況, 我就把數目加一下,總數還是一樣,表示公司生意好,把出 貨量增加看起來好看。報表改過後,直接拿給銀行,否則銀 行來問我怎麼出貨這麼少,會囉哩囉嗦說公司這麼大,怎麼 出貨量這麼少,我改多,銀行就不會再問我。 這2家銀行都 有問我出貸狀況。我是將真正申報書去影印,改數據,把數



據貼上去,然後再重新印一份。影印只要數據剪下再影印, 後來再把數據改回來,大概中興送過2次, 亞太1次(原審卷 五第38至40頁); 於本院前更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銀行會 打電話問出貨情形, 我就把正本影印交給銀行(本院前更一 審卷第162頁)。 又於本院本審供稱:85年7-12月的401申報 書,我有貼美化更改數字,但全年銷貨營業額總數是一樣的 (本院本審卷一第45頁背面)。
楊德華雖否認有盜刻印章偽造 401申報書之行為,於原審辯 稱:稅捐處的印文是以原來真正的申報書剪下影印再影印( 原審卷一第35 頁),嗣又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影印真正申報 書後改數據,再重新影印,沒有改過營業稅收件章,曾說有 剪下印文是沒有聽清楚云云(原審卷五第40、41、50頁)。惟 該「張淑貞」收件印文既非真正,顯非楊德華以「影印真正 申報書後改數據,再重新影印,沒有改過營業稅收件章」之 方式為之。而楊德華對於其如何取得供其修改內容之申報書 ,先後有「是工廠派人送過來,或是我去工廠收」(87 年度 偵字第7513號卷第34頁)、「我負責把工廠送來的401報表的 數額改一改,我只有影本」(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62頁)、「 是曾勝枱拿給我的時候就是影印本」(本院本審卷二第71 頁 背面) 等不同版本之陳述,但其既於原審坦承有將經其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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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