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71號
TPHM,99,重上更(一),271,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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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琥盛原名黃博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王英韜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陳繼祖
      劉彥晟原名劉志強.
      李冠雄
      陳飛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0、7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黃琥盛劉彥晟李冠雄陳飛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各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琥盛劉彥晟李冠雄陳飛黃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興華陳浚堂自民國93年初起,共同合資從事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臺灣桃園與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因投資失利產生虧損,陳浚堂遂 自93年4 月起,陸續開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數紙予鄒興華,彌補其損失,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惟陳浚堂自93年8月2日起,資金 週轉失靈,無力兌現已交付鄒興華之1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 計760萬元),鄒興華因此心生不滿。鄒興華於94年1月6日1 2時30 分許,得知陳浚堂與其司機李安發天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00號2 樓) 洽公,即夥同陳繼祖王英韜劉彥晟(原名劉志強)、陳 飛黃、黃琥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天馳公司樓 下,共同基於恃眾威勢脅迫,甚或以多人體力優勢施強暴,



逼人就範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恃眾脅 迫之非法方法,阻攔陳浚堂李安發離去,並違反其二人意 願,帶同二人搭乘鄒興華等人事先備妥之車輛,至臺北市○ ○○路○段46號林肯大廈(下稱林肯大廈)20 樓之辦公室, 剝奪陳浚堂李安發二人行動自由。鄒興華林肯大廈,見 陳浚堂未能即時清償債務,即授意在場人毆打之,陳繼祖王英韜乃與前述人員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 浚堂,致其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圖以強暴手段索債;鄒興華並對陳浚堂稱:「如果要活過今 天,就拿出800 萬元現金」等語,脅迫陳浚堂對外聯絡調現 清償債務,要求陳浚堂每15分鐘須籌出一筆資金,匯至合作 金庫五權支庫(址設臺中市○○路○段61 號)之陳浚堂帳戶 內,否則將用三秒膠灌進陳浚堂之耳朵。陳浚堂因受在場人 恃眾脅迫,且懼怕再遭毆打,在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均 受壓抑之狀態下,只能應允,並不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妻舒佩蓮、友人鍾榮忠葛長林蔡錦洲等 人聯絡籌款,又因害怕遭受不測,不敢將其遭受毆打、剝奪 行動自由之事告知其妻及上開友人。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 因見天色漸晚,擬於次日續行追索,上開人等復基於同一持 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恃眾脅迫之方式, 將陳浚堂李安發帶至遠東國際飯店(下稱遠東飯店,址設 臺北市○○○路205號),分置於該飯店第1016室與1815 室 ,陳繼祖並電話聯繫李冠雄到場,與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繼祖李冠雄等人分別看守之,而 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俾命陳浚堂繼續籌款。嗣於次日即1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鄒興華確認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陳浚堂 帳戶內,已籌得700 萬元現金,欲與王英韜陳繼祖帶同陳 浚堂、李安發離開遠東飯店前往銀行取款時,在遠企飯店一 樓大廳,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浚堂李安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琥盛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李冠雄陳飛黃於 本院更一審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6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自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 5 號判決參照)。至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司 法警察依96年12月11 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調 第2 項規定,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承辦員警根據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155至157頁),當事人對於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 容之真正及證據能力,又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2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本判決 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 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黃琥盛、陳 飛黃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劉彥晟李冠雄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被告劉彥晟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坦 承:曾於94年1月6日與陳繼祖等人同至中和天馳公司,帶同 陳浚堂林肯大廈之事實,被告李冠雄亦坦承:於同日下午 依陳繼祖指示,前往遠企飯店處理債務等事;惟分別於原審 、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劉彥晟辯稱:當



天係因陳繼祖要其到場催討債務而前往,並未毆打或限制陳 浚堂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李冠雄則辯稱:其曾經由陳繼祖參 與股票投資虧損,當天因陳繼祖要其前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 ,其始到場,並未為難陳浚堂李安發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除有被告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黃琥盛陳飛黃於本院所為自白外(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6、211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浚堂(見94年度偵字第43 00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一卷」第29至33、138、139、18 1至183、195、196頁、原審卷174背面至184頁)、李安發 (見偵查一卷第35、126、173頁、原審卷第272至283 頁)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證述其等行動自由遭剝奪 及陳浚堂被毆傷之經過等情甚詳,並經證人蔡錦洲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證述:目睹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天馳 公司帶同陳浚堂離去,及事後透過友人與鄒興華陳浚堂 及其家屬電話聯絡等情(見偵查一卷第208頁、原審卷第2 02背面至207 頁);證人舒佩蓮陳浚堂之妻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原審證述:陳浚堂行動自由遭剝奪後,曾電請 家屬籌款800 萬元匯至上開指定帳戶等情(見偵查一卷第 66至68、226、227頁、原審卷第285至290頁);證人葛長 林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陳浚堂曾透過電話急著向其 調現,感覺陳浚堂打電話的語氣非常急迫,其第二天才匯 款給他等情甚詳(見偵查一卷第207頁、原審卷第246至24 8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二)陳浚堂獲救後,即於94年1月7日下午8時13分至同年1 月8 日6時56 分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 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 痛,疑似胸部鈍挫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94年1月8日第63096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 查一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陳浚堂李安發所述:陳浚 堂於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曾遭毆打各節相符,堪以採信 。至證人李進光即承辦警員於原審雖證稱:沒有注意被害 人有無瘀青,外觀上沒有傷口、流血之受傷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226 頁),然證人陳浚堂於警詢時證述:王英韜陳繼祖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身體,沒有外傷,但有一點 頭暈等受傷經過甚詳(見偵查一卷第30頁);且依三軍總 醫院95年8月14日集運字第0950013437 號函覆原審檢附之 急診病歷記載,陳浚堂前往就診係主訴頭、胸部被毆打, 有暈眩、胸痛、噁心情形,又依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所 示,病患主訴被人用拳頭打傷,無明顯外傷,但有Dizzin ess(暈眩)故入ER (急診)求診等語,此有該病歷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8頁),核與驗傷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傷勢均相符合。足見證人陳浚堂本未因被毆打受 有明顯外傷,是證人李進光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被告陳飛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月6日 12時16分24秒,與被告黃琥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內容為:陳飛黃:「早上才被我爸(陳繼祖)挖起 床的,突發狀況」、「..我們要去中和押人」、「我們 現在在中和立德街,就上次我在等。」黃琥盛:「你們幾 個人」、「要押誰?」陳飛黃:「十幾個」、「反正有錢 噱的嘛!」黃琥盛:「你爸(陳繼祖)也在是不是?」陳 飛黃:「廢話」、「你快一點,……」。黃琥盛:「好啦 ……」(見偵查一卷第162頁);同日14時18分03 秒,被 告黃琥盛與其女友通聯內容略為:黃琥盛女友:「你今天 怎麼這麼早起來?」黃琥盛:「就突發狀況,我們來帶人 走」(見偵查一卷第163 頁);同日15時19分18秒,黃琥 盛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通聯內容為:友人 :「東區那一帶幹嗎?」黃琥盛:「押人。」友人:「跟 誰?」黃琥盛:「跟誰?你想?」友人:「阿飛(即陳飛 黃)喔!」黃琥盛:「對啊!」友人:「你跟阿飛兩個人 而已喔?」黃琥盛:「40幾個人」(見偵查一卷第163 頁 );同日22時36分52秒被告陳飛黃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人通聯內容為:友人:「飛哥!你們在遠企開房 間?」陳飛黃:「兩間,是兩間。」該人:「飛哥有誰? 」陳飛黃答:「我們這邊有貓頭、小伍、阿飛、小白、阿 泉、釋迦」(見偵查一卷第164 頁),此有卷附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可稽,且據證人即被告陳飛黃黃琥盛於本院 證稱:曾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為上述對話內容無訛(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1頁背面、205頁背面)。參以:陳浚 堂之配偶舒佩蓮於案發當日獲悉上情後,隨即報案等節, 業據證人舒佩蓮證述甚詳,且有移送書可按(見偵查一卷 第9、227頁);且陳浚堂獲釋後即前往三軍總醫院驗傷等 情,業如前述;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益見被告等七人等 確有於案發當日聯繫、聚合多人前往天馳公司,以恃眾脅 迫之方式,強押債務人陳浚堂及其司機李安發前往林肯大 廈、遠東飯店等地,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以向陳浚堂追索 債務。
(四)被告劉彥晟於本院上訴審、李冠雄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 雖分別辯稱:未剝奪陳浚堂李安發之行動自由云云。然 被告劉彥晟於警詢時供承:其雖與陳繼祖上樓,但是後來



該公司(天馳公司)員工跟鄒興華說人不要太多,怕到時 候陳浚堂不敢跟鄒興華一起走,陳繼祖就跟其先下樓,陳 浚堂下樓後才知道有四台車(包括陳繼祖的車)那麼多人 在等他,... 因為陳繼祖鄒興華陳浚堂訛了很多錢, 大概1000多萬,要其陪同處理這件財務糾紛等語(見第94 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被告陳飛黃於警 詢供陳:當時現場共有十幾人,其只認識父親陳繼祖、鄒 興華、黃博昱(即黃琥盛)三人,其他大概有六、七人其 不認識,都穿黑色衣服,... 父親陳繼祖要其在車上等, 現場約10至20分鐘左右,其見父親與鄒興華及另一位胖胖 高高的中年人,從大樓走出來,當時中午時間人很多,而 且從車上照後鏡看到有六、七個穿黑色衣服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46、47頁);被告李冠雄於警詢時供稱:當天陳 繼祖打電話叫其到遠東飯店,說有事要其幫忙,... 到飯 店房間後,看到阿飛陳飛黃)他們在房間的一邊跟一堆 朋友玩牌,陳繼祖鄒興華和兩個人在談債務的事, ... 現場有陳繼祖鄒興華陳飛黃黃琥盛及二、三個陳飛 黃友人,... 房間內約有十人左右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55、56頁)。足見陳浚堂離開天馳公司時,確有至少 十餘人分乘四輛小客車於天馳公司樓下等候;且其等恃眾 將陳浚堂李安發帶至遠東飯店後,仍有多人留守,核與 被害人陳浚堂李安發指證遭被告鄒興華夥同多人以恃眾 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各節相符。故被告劉彥晟、李 冠雄所辯:未剝奪陳浚堂李安發行動自由云云,自不足 採。
(五)被告等七人係以恃眾脅迫,使人懼其威勢,不得不從之方 式,壓抑被害人陳浚堂李安發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 由,業如前述,是雖證人陳浚堂李安發並未證述被告等 人係施以肢體強制力強行將其等帶離現場,亦無足為被告 等有利之認定。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 陳浚堂李安發就其等行動自由遭剝奪及陳浚堂遭毆打之 細節,所述雖略有差異,然此或係因證人認知、記憶或表 達精確度不一所致,自不得以此即予割裂審查,遽謂其等 所述均不足採,附此說明。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45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52年度台



上字第9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在正犯實行前參加計 畫,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行之 犯罪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具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之實力支 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於侵害繼續中加 入實行之人,如具犯意聯絡,亦係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冠雄雖於 陳浚堂李安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自由期間,方依被告陳 繼祖指示到遠東飯店續予留守看顧,仍應認就其參與部分 有繼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鄒興華雖 供稱:其未留在遠東飯店過夜等語,然現場既經其指示有 犯意聯絡之人員留守,自不影響被告等七人共同繼續剝奪 陳浚堂李安發行動自由之認定。又被告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黃琥盛劉彥晟陳飛黃等六人均明知前往處 理債務糾紛,仍夥眾至天馳公司,將陳浚堂李安發帶回 林肯大廈,顯均有恃眾威勢脅迫,甚或以多人體力優勢施 強暴,逼迫被害人就範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 聯絡,是鄒興華林肯大廈,見陳浚堂未能即時清償債務 ,乃示意毆打之,並由王英韜陳繼祖出手毆打陳浚堂, 應認被告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黃琥盛劉彥晟、陳 飛黃六人就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七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被告等七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刑 法施行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三)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則規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至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 範圍不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共犯、法定刑、牽連犯等規定 )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黃琥盛劉彥晟陳飛黃共 同以恃眾脅迫之方法,使人迫於威勢,壓抑其意思決定自由 及行動自由,而剝奪陳浚堂李安發行動自由,藉此向陳浚 堂追索債務,鄒興華林肯大廈為逼使陳浚堂就範,即時清 償債務,復授意在場人毆打之,而由王英韜陳繼祖等出手 毆打陳浚堂,核其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 告李冠雄前往遠東飯店,參與剝奪陳浚堂李安發行動自由 ,核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 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 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於剝奪陳浚堂李安發 行動自由期間,限時脅迫陳浚堂對外調現,即時清償債務, 而使陳浚堂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說 明。被告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黃琥盛劉彥晟、李冠 雄、陳飛黃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黃琥盛劉彥晟陳飛黃就傷害罪部分,分別與到 場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具有繼續性,在行為人 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之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



害之持續,業如前述,是被告等恃眾脅迫陳浚堂李安發同 往林肯大廈後,又轉往遠東飯店過夜,均係繼續實行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為單純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剝 奪陳浚堂李安發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再被告王英韜陳繼祖與到場之共犯基於犯意聯絡,依鄒興 華授意,毆打陳浚堂成傷,欲逼迫其清償債務,顯係另基於 傷害之故意所為,並非施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 應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 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冠雄就其餘被告於林肯大廈期間毆打陳浚堂成傷之犯 行,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然查,被告李冠雄係應陳繼祖指 示,直接前往遠東飯店,參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 業據被告李冠雄供述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第 55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6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共犯陳繼 祖於原審證述:其撥打電話指示李冠雄到遠東飯店,李冠雄 到遠東飯店時才出現(參與)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292、2 9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冠雄就 其餘共犯在林肯大廈對陳浚堂所為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令其就上開傷害犯行負共犯罪責,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雄另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且與上開論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未為詳究,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七人犯罪而諭知無罪,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等僅因欲追索債務,即糾集多人到場,而恃眾威勢脅迫,甚 或以多人體力優勢施強暴毆打,逼迫被害人就範之之犯罪動 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危害社會 治安及告訴人身心安寧,及被告鄒興華王英韜陳繼祖行 為情節、犯罪主導性較高,被告黃琥盛劉彥晟李冠雄陳飛黃主導性較低,及被告李冠雄之前科素行,且被告鄒興 華、王英韜陳繼祖黃琥盛陳飛黃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七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前,且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各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彥晟李冠雄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277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牽連犯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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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